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22號
TCHM,106,上訴,192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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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製霰彈長槍 ,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6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入具殺傷力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之仿製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槍枝)後,即予持有之。嗣被告何仁隆於105年7月 29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以帳號名稱「何金銀」之名義, 張貼內容為「APS CAM870M版」(起訴書誤載為APS CAM780M 版)、「NT$13,000」之拍賣訊息後,於同年9月11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仿製霰彈長槍1枝、CO2充氣組1組及玩具彈殼10顆等物。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仿製霰彈長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仁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訊 中之自白;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5張、臉書網頁照 片10張;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8039號鑑定書 各1份;㈣扣案之系爭槍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購買系爭槍枝並持有之,然堅決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仿製霰彈長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認 罪是因為這把槍確實是我的,但我不知道這把槍是有殺傷力 的違法槍枝,我是在「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購買這把槍 ,我都是用原廠氣動式使用這把槍,也就是把彈殼拆開,裝 到充氣組充氣,讓彈殼氣室充滿空氣,接著在彈殼內裝填BB 彈,接著把裝好BB彈的彈殼填入槍枝的槍室,我根本不知道 這把槍可以裝填火藥,被扣案的彈殼是用氣室裝填空氣,沒 有辦法裝填火藥,我是被查獲後員警告訴我這把槍有殺傷力 ,我上網找資料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槍枝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臉書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第7頁、第 11頁至第29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槍枝1支、CO2充氣組1組 、玩具彈殼10顆可資佐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網張貼「 AP S CAM780M版」之拍賣訊息云云,然觀諸卷附臉書拍賣訊 息照片(偵卷第19頁),該訊息係張貼「APS CAM870M版」 ,起訴書顯係誤載為「APS CAM780M版」,併此敘明。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 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 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主要 爭執點,即在於系爭槍枝是否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 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以下茲析述之: ⒈扣案之系爭槍枝客觀上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①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鑑識科槍彈股鑑定人員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 果為「送鑑仿製散彈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803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105 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卷第44頁)。而鑑定人即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巡官鄧宇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送鑑定的槍枝 就是APS CAM870M槍枝,由我負責鑑定並製作鑑定書,國內 槍枝大致上可以分為火藥槍、空氣槍,火藥式槍枝主要結構 會有槍管、持握裝置和擊發機構,空氣槍的主要結構有槍管 、持握裝置和發射機構,但空氣槍就是有一個出氣嘴,不會 有往前撞的撞針結構,火藥式槍枝會有一個撞針,在擊發時 會往前撞,本件這把槍同時兼具氣體動力式與火藥式槍枝的 結構,一般氣體動力式槍枝的結構不會有所謂的打擊機構, 這把槍卻是有打擊機構,它可以擊發所謂的彈殼跟底火,我 們曾把另案查獲的改造子彈直接放在原廠同型槍枝的彈室裡 面,就可以擊發火藥式的子彈,也打穿鋁板,這把槍因為同 時兼具二種結構,就火藥式槍枝部分是有殺傷力的,所以我 們就火藥式槍枝部分做陳述,並沒有用氣體動力式槍枝做鑑 定,本案槍枝因為有撞針機構,所以認定為火藥式槍枝,先 用檢視法檢視這把槍,再用性能檢驗法檢驗,判斷這把槍是 有殺傷力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②鑑定人鄧宇翔曾就另案查獲之同型CAM870槍枝參與試射研究 ,並一同撰寫「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 」論文乙節,業經原審當庭與鑑定人鄧宇翔確認屬實(原審 卷第54頁),而觀諸前揭論文之試射結果:使用未經改造之 CAM870槍枝3支,射擊經改造之火藥式定裝散彈進行試射實 驗,試射標的為判斷殺傷利用之監測鋁板,試射結果其中2 支軟氣散彈槍射出彈丸貫穿監測鋁板,並造成監測鋁板之嚴 重凹陷變形,另1支軟氣散彈槍射出彈丸未貫穿監測鋁板, 但造成監測鋁板嚴重凹陷變形,顯示未經改造軟氣散彈槍可 擊發火藥式散彈,其射出彈丸具殺傷力,可造成穿入性槍傷 ,並可在近距離射擊時造成槍擊鈍傷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 學2015年12月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期內之「射擊氣動式 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1篇存卷足參(105年 度偵字第16537號卷一第第63頁至第69頁)。 ③綜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及氣動 式槍枝結構,就火藥式槍枝結構部分,於未經改造之情形下 可逕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足認扣案之系爭槍枝確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無訛。
⒉被告於「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購入系爭槍枝,主觀上難 認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不利己之陳述,因而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系爭槍枝係因同時具



有火藥式槍枝結構與氣體動力式槍枝結構,經刑事警察局於 另案鑑定過程中發現同型槍枝得裝填適用之改造子彈發射, 故認定系爭槍枝屬於火藥式槍枝並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鑑 定人鄧宇翔證述如前。惟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 ,其於當日警詢時業已陳明:扣案槍枝我是填裝CO2 氣體打 BB彈,只有打BB彈,不知道其威力,我不知道持有扣案槍枝 會違法,我不清楚扣案槍枝因為具有殺傷力而在網路上已經 停止交易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被告僅知 悉系爭槍枝為裝填CO2氣體為動力之空氣槍,全然不知系爭 槍枝係因兼具火藥式結構而經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有殺傷力; 甚且,系爭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迄至105年10月5日 始經該局以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8039號鑑定書函覆 檢察官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公 訴意旨徒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偵訊中表示:「(問: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認罪?)我認罪」,遽認被 告知悉系爭槍枝係因火藥式結構而具有殺傷力云云,尚屬速 斷。
②被告係於105年5、6月間自「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購入 系爭槍枝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 確(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第9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 第60頁反面),而「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負責人王朝任 於另案則陳稱:CAM870槍枝是跟香港APS公司進口,也有向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採購等語,此有 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影印卷宗在卷可參(105年度重 訴字第1328號卷第79頁反面),而觀諸卷附CAM870型槍枝之 進口報單,警星公司係以玩具槍名義進口CAM870型槍枝,且 於進口報單上並註明「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 等語,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警星公司進口CAM870型槍枝 時,曾於104年10月20日、12月4日、105年2月25日、3月29 日,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方法化驗CAM870型槍枝 ,化驗結果為「來樣經會同驗貨員及報關行以動能檢測箱射 擊鋁片快篩均未能穿透第一片鋁片,射擊動能應低於20焦耳 /每平方公分」,此有警星公司進口報單及基隆關化驗報告 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㈠第42頁至第55頁、第 272頁至第283頁),足認CAM870型槍枝係以空氣槍名義進口 ,且依法辦理報驗通關,復據我國海關檢驗認定合法准予放 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得合理信賴此款玩具「空氣槍」確實 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產品,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枝。
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於104 年11月5 日就CAM870型槍枝之管



制曾邀集經濟部、關務署、刑事警察局及各地方警察局人員 召開「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該會議之決 議為「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惟該槍枝及子辦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 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規定予以查緝」,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10 5 年度偵字第16537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內政部警 政署會後並於104 年11月10日正式函告全國各警察機關(含 刑事警察局)稱:「旨揭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 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 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1月10日警 署保字第10401710462 號函存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9 頁),亦即,內政部警政署於召集經濟部、關 務署、刑事警察局及各地方警察局人員研商後,尚且認定CA M870型槍枝屬於空氣槍,而非火藥式槍枝,並僅指示各警察 單位須依「個案」嚴加查緝「改造槍彈」之行為,然本案而 鑑定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本案送鑑定的槍枝 是原廠槍枝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以,系爭槍枝既 未曾經過改造,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搭配改造子彈試射擊發, 則被告辯稱係以原廠氣體動力方式把玩系爭槍枝,其並不知 道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等節,顯非無據,公 訴意旨僅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明知」系爭 槍枝為具殺傷力火藥式仿製散彈長槍,容未考量系爭槍枝同 時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與氣體動力式槍枝結構之特性,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況且,系爭槍枝係因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結構與氣體動力式 槍枝結構,經刑事警察局於另案鑑定過程中發現同型槍枝得 裝填適用之改造子彈發射,故逕認定系爭槍枝屬於火藥式槍 枝並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鑑定人鄧宇翔證述如前,而鑑定 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刑事局與警政署會議紀錄的 認定標準是不同的,警政署認為是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要 個案認定,但刑事局依照曾經試射的結果,因為可以發射火 藥式子彈,所以只要查獲CAM870槍枝都認定屬於具有殺傷力 的槍枝等語(原審卷第53頁)。是以,系爭槍枝之類型既兼 具氣動式及火藥式槍枝結構,種類較為特殊,且CAM870型槍 枝係因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定人員依憑渠等獨特具有之鑑定 經驗,始發現CAM870型槍枝可於未經改造之情形下直接射擊 經改造之火藥式子彈,然被告既僅為一般玩具槍玩家,自難



以要求被告具有專業鑑識得以判斷系爭槍枝具有火藥式槍枝 結構且得發射改造子彈之能力,被告購買持有系爭槍枝時, 實無從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於法有違,其當無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
㈢、基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系 爭槍枝之客觀行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之故意,該款CAM870型玩具槍既為依法向我國海關報 驗通關之玩具空氣槍,並經海關檢驗單位測試認為合格准予 放行,被告復於公開營業之商家購得系爭槍枝,當可合理信 賴該玩具空氣槍確實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產品;公訴人徒以 刑事警察局曾試射另案扣得改造子彈之專業經驗,推論被告 亦明知系爭槍枝屬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尚嫌速斷,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製霰彈長槍犯行,則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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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