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德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德昌自民國99年起即向林渭河承租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之右上角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其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 助款,知悉縣政府係依「住宅補助作業規定」審查租金補助 ,設有戶數、額度限制,額度以下係核實補助。為取得租金 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原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變造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 金及租賃期間或其他內容(立契約人簽名欄、訂約日期各年 度均相同,但租約內容已變造)。並於105年度申請時,一 併變造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將林聖雄105年1月1日起 至10 5年4月30日止收取之租金,由「肆仟元」變造為「壹 萬肆仟元」;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 ,由「捌仟元」變造為「貳萬捌仟元」)。復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持上開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 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彰化縣 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詐取如附表 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得逞。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超 出辦理戶數乃未予核准;附表編號5部分,因尚未開始撥款 作業時即遭林渭河檢舉,乃未撥款,此2次犯行,始未詐欺 取財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渭河、林聖雄及彰化縣政府審核 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嗣因林渭河之子林聖雄要求郭德昌搬遷 ,郭德昌要求賠償租金補助款等費用,林聖雄查覺有異,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渭河告訴及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之辯護人認此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第2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 聖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河、證人林聖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 結作證,被告郭德昌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故證人林渭河、林聖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向告訴人林渭河租賃系爭房間,並向彰 化縣政府為附表所示各次申請房租租金補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自承租系爭房間起迄今,均係以 3,500元向告訴人林渭河承租系爭房間,告訴人林渭河於101
年11月間,曾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且林 渭河之子林聖雄亦向被告收取105年度之租金,合計42,000 元,足證每月租金確實為3,500元,伊並無變造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契約是伊與林渭河所簽 的,經過林渭河同意,伊每月也確實付出3,500元的代價。 林聖雄是105年開始跟伊加收1000元的租金,也就是每月總 共4,500元,到了106年1月15日,林聖雄又說要漲到7,000元 ,伊只好搬家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渭河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 6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63頁),核與證人 林聖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47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下稱偵卷〕第130反面 至133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並有證人林聖雄所提出之 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 、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 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 本(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3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 月9日府工建字第1060155597號函附之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 5年度止,辦理住宅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含被告於各年度 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關於 被告各年度之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各年 度領取租金補助金額統計表、102年度住宅補助-租金補助- 本縣增額補助撥款總表)影本(見他卷第64至142頁)、彰 化縣政府106年5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60169690號函及其檢附 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辦法、租金補助金額表 、住宅補助作業規定(見偵卷第155至164頁反面)、原審法 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106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 細欄(林聖雄簽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告訴人 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 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第44至53頁反面)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河於偵訊時、證人林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系爭房間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47至49頁、第58至63頁、偵卷第130反面至 133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且據證人林聖雄所提出之自 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
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 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影本(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2至 33頁)觀之,告訴人林渭河或證人林聖雄自99年7月15日起 ,均僅有向被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租金;又被告除於106年 5月17日10時30分,在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陳稱:伊與證人林聖雄就系爭房間訂有 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 000元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曾以書狀向檢察官陳稱:伊欲向 證人林聖雄請求歸還伊已給付證人林聖雄,自106年2月起至 6月止,合計5個月之房租,共5,000元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自提之報案自白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偵卷第16 5至166頁)。由上開各項證據互為勾稽,堪認被告自99年起 迄至案發為止,均係以每月1,000元承租系爭房間一節,方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犯罪事 實欄所述被告於105年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欲證明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內容所示,「 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分顯有遭人以畫線方式 刪除之痕跡,此與證人林聖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簽名 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其分別將萬元及佰、拾元之部分 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肆仟元」及「捌 仟元」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相符。足證該房租 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寫內容,確實本係由證 人林聖雄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被告另將原本「萬 」元部分刪除畫線塗消,並分別於「萬」元部分添加「壹」 、「貳」等字,變造而成。因此被告辯稱:伊係以每月3,50 0元承租系爭房間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⒉另據卷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分別觀之,其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記載:租賃期間為3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於102年 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6年,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 為100年12月31日;於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 :租賃期間為6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於104年度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6年,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 0年12月31日;於105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 賃期間為6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 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頁正反面、85頁至86頁 反面、96至97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125頁反面至127頁 )。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既分別提出租賃期 間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度)、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103年度)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4、105年度 )不同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訂約日期均同係「100年12 月31日」;又101、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 日期既均係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始日(99年1月1日) 竟均早於訂約日期將近2年。更甚者,104、105年度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既均係100年12月31日,則租賃期 間始日(102年1月1日)竟均晚於訂約日期將近1年。且依照 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訂定,通常均係於 租賃期間期滿後,方自未訂定租賃期間日起,重新訂定新租 賃期間之租賃契約,鮮有租賃期間互為重複或延展之情形。 而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係記載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102、103年度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均係記載「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與101年度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相 較,租賃期間始日相同,終日卻延展3年。且依通常社會交 易習慣,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已 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則新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通常應係自102年1月1日重新起算即可,不需另以延展之方 式為之。又被告於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契約租賃書,租 賃期間均記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 上開102、103年度所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相 較,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有2年之 重複租賃期間。綜上所述,上開訂約期日及延展或重複租賃 期間等情形,均有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是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更何況,自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稽核,該不同年度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 示差異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 房屋租賃契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 字部位多書寫1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
寫之「『茄』南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 寫1畫等文字書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 契約均係由被告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 再參酌上開各情,應係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以每月1,00 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示之「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仟伍佰』元」部分,均可認定係被告 擅自塗改變造而成無疑。
⒊再依證人即在同所向告訴代理人林聖雄租賃房屋之吳清枝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 00號,是向林聖雄租的,一個月租金一間1,000元,一共租 兩間,兩間2,000元,從97、98然就開始租。認識被告郭德 昌,我先租,他後租,不知道被告租了幾間,不知道每個月 租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證人吳清枝既 不知道被告租幾間及每月租金多少,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證明,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1項科處罰金之上限換算為新臺幣為3萬元(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規定為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㈡被告知悉其向告訴人林渭河租賃系爭房間,每月租金僅1,00 0元,為詐得附表所示租金補助款,分別在原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變造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 金及租賃期間或其他內容,並於105年度申請時,變造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詐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 而既遂;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超出辦理戶數乃未予核 准、附表編號5部分,因尚未開始撥款作業時即遭告訴人林 渭河檢舉,乃未撥款,此2次犯行,始未詐欺取財得逞,而 屬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渭河、證人林聖雄 及彰化縣政府審核租金補助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從一重 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34號、101 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然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分,且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原審法院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事證,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 證據及論理法則。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並以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然其僅為貪圖獲取額外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為上開犯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渭河本人、證人林聖雄及彰化縣政府審 核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目前務農及從事五金加工、未婚、無撫養子女(見原審 卷第9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 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 助,所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扣案之補助金額,扣除每 月被告實際可獲得補助之租金1,000元後,被告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 諭知),均追徵其價額。另以本件被告變造之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業已提出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僅 就原審已經調查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