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31號
TCHM,106,上訴,1731,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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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名軒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05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名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面與劉○平(民國86年8月生,案發時 尚未滿18歲)、王永銘2人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 宜;或以其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1臺(未扣案,含不詳門 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MSI筆記型電 腦1臺連結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頁(下稱臉書) 帳號,以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雷靜義張庭凱廖鳳茹王威竣4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相互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其後傅名軒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平、雷靜義張庭凱、廖鳳 茹、王威竣王永銘6人,劉○平、雷靜義張庭凱、廖鳳 茹、王威竣王永銘6人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 予傅名軒(除附表一編號3雷靜義尚賒欠500元,及編號9、 10王威竣尚各賒欠1,000元外),而完成交易。傅名軒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平、王永銘(1次,2人共同購買)、雷靜義 (2次)、張庭凱(1次)、廖鳳茹(1次)、王威竣(5次) 、王永銘(2次)以營利。
二、嗣於104年7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 度聲搜字第1565號搜索票至傅名軒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居處對傅名軒執行搜索,並主動帶同員警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傅名軒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其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4日發布通緝,再於同年6月14 日經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傅名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迭次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1至20頁、警卷㈡第19至22 頁、少連偵卷第12至13頁、第69頁、少連偵緝卷第33至34 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40頁、第127至128 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平、雷靜義張庭凱廖鳳茹王威竣王永銘於警詢、偵訊具結證 述之內容,以及證人即員警張存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證人劉○平部分見警卷㈡第86至87頁、他卷 第53頁、證人雷靜義部分見警卷㈡第173至175頁、他卷第 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張庭凱部分見警卷㈡第51至52頁、 他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廖鳳茹部分見警卷㈡第



204至205頁、他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證人王威竣部分 見警卷㈡第114至116頁、他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證 人王永銘部分見警卷㈡第160至161頁、他卷第264頁反面 至第265頁、證人張存馥部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565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帳冊影本、原審106年7月28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6份及臉書頁面照片26張、現場照片11張、扣案物品照 片33張(見警卷㈠第8頁、第42至44頁、第83至85頁、第 88至92頁、第94至104頁、第124頁、警卷㈡第32至43頁、 第47頁、第53至55頁、第122至124頁、第176至178頁、第 208至210頁、原審卷第105頁)存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編號3之電子磅秤2臺、編號8 之分裝鏟子1支、編號10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11帳冊1本 、編號12犯罪所得2,500元、編號13之分裝夾鏈袋1包扣案 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結晶體經送驗後,確均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383號鑑驗書及104年8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384號鑑驗書各1份(少連偵卷第 73至78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 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1兩大概1萬5,000元至2萬 元,伊是賺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39、 128頁),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 品量差營利之主觀意圖,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平及王永銘,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1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二)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3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1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 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 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存馥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發動搜索時,依 偵查報告僅有客觀證據認定傅名軒有販賣愷他命,至於是 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從事緝毒工作20幾年,毒品 混雜性之情形很多,故僅係主觀上假設,當天至傅名軒上 開住處搜索時,伊先看到客廳有吸食器,伊就問傅名軒



品在哪裡,傅名軒就帶伊至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伊詢 問在場之劉○平施用之毒品是否向傅名軒購買,劉○平說 「是他請我吃的」,傅名軒則當場表示「沒有,那要算錢 的」,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詢問帳冊位置, 傅名軒即帶同警員扣得帳冊,並表示帳冊內係既載其販毒 之對象,嗣將傅名軒帶回警局後,傅名軒有逐一解釋帳冊 內代號相對應之購毒者姓名,並有提供臉書帳號、密碼, 供警員連結後查找特定之購毒者,故於傅名軒向警員表示 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平、雷靜義張庭凱、廖鳳 茹、王威竣王永銘等人前,警員並不知道傅名軒該等販 毒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20頁),依證人張存 馥所證上情,固足認定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本件犯 罪前,已向警員自承犯罪,然被告於另案執行出監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後復經拘提未獲(少連偵卷第 96至114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4 日發布通緝(少連偵卷第130頁),再於同年6月14日經警 緝獲歸案(少連偵緝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雖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承犯罪,然其後逃匿經發布通緝,並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承犯罪」及「願意接受裁判」兩要件不符,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 朝弘」、「李詠翔」等人(警卷㈠第18頁、少連偵卷第13 頁反面、第69頁反面),惟查「王朝弘」該人已遭其他單 位查獲入監,無法續行追查,另「李詠翔」部分,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詠翔販賣毒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中檢宏致105偵 緝871字第076798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3、87頁 ),從而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營生,反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



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 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係 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就上開犯行 均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及金額,暨其自稱其職業為刺青師傅、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㈠第11頁、原審卷第5頁 、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①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②另供 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分裝夾鏈袋1批,被告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原審卷第40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③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實際取 得之500元)、5、12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原審卷第4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4、6、7、8、11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 有實際取得該等購毒價金(原審卷第35至38頁),爰均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中購毒價金500元、編號9、10之購毒價金各1,000元,被 告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原審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雷 靜義、王威竣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86頁、第 239頁反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諭知沒收。⑤次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體18包,經送鑑驗後確 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383號鑑驗書及104年8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040700384號鑑驗書各1份(少連偵卷第73至78頁) 在卷可稽,被告並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其拿來販賣 還沒有賣完的等語(原審卷第39頁),核與被告最後一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較為相關,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 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毋庸諭知沒收。⑥再按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8、11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子1支及 帳冊1本,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前2項係供分裝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帳冊則係記販賣毒品賒欠之款項之用( 原審卷第39至4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0之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有連上臉書販毒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附表 二編號15之未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含不詳門號SIM卡 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有用來販毒之用,但之後壞 掉了,伊也忘記插用之SIM卡門號,價值3,000元,筆記型 電腦及平板電腦於各次以臉書連絡販毒時均有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足認上開2物品有於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所用,爰就上開2物品均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 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4、5、6、7、9、1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愷他命1瓶係 自己要施用、K盤2個係磨施用之愷他命所用、玻璃球17個 及吸食器2組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用、另1組吸 食器係王永銘的、HTC行動電話係伊的,但是剛買的,本 件販賣毒品沒有用到、現金1萬5,400元係伊刺青之工資等 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警卷㈠第13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承犯罪,嗣後 雖有離去原住所,但並非逃避不接受裁判,應有刑法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之前自承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可資依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除 自承犯行外,尚須接受偵審程序,始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然其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後復經拘提未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後始經警緝獲歸案,被告既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而緝 獲到案,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王朝弘」、「李詠翔」等人,惟查「王朝弘」該人已遭 其他單位查獲入監,無法續行追查,另「李詠翔」部分, 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詠翔販賣毒品,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存卷可憑,均 已分述如前,尚無從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提出 上訴請求依自首或供出上手而查獲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均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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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行為人│交易時間│交 易 方 式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地點 │ │(新臺幣)│ │
│ │購毒者│ │ │ │ │
├───┼───┼────┼──────────────────┼─────┼──────────┤
│ 1 │傅名軒│104 年4 │傅名軒於左列時、地,經王永銘當場向其│1,000 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中旬某│洽購,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劉○平│日、臺中│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年柒月。 │
│事實一│ 、 │市大雅區│(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㈠) │王永銘│神林南路│予劉○平、王永銘2 人,劉○平及王永銘│ │8 、11、13所示之物均│
│ │ │200 號6 │2 人則各出資500 元,由王永銘當場交付│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1,000 元予傅│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名軒,而完成交易。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500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中旬某│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雷靜義│日、臺中│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雷靜義所│ │年柒月。 │
│事實一│ │市大雅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雷義」聯繫後,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㈡) │ │神林南路│名軒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8 、10、11、13所示之│
│ │ │200 號6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樓 │予雷靜義雷靜義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予傅名軒,而完成交│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易。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底某日│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其中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雷靜義│、臺中市│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雷靜義│元已扣案,│年柒月。 │
│事實一│ │大雅區神│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雷義」聯繫後,傅│另5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㈡) │ │林南路20│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實際取得)│伍佰元、如附表二編號│
│ │ │0 號6 樓│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3 、8 、10、11、13所│
│ │ │ │)予雷靜義雷靜義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予傅名軒,並賒欠│ │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雷靜義迄今仍尚未│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清償500 元予傅名軒。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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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傅名軒│104 年5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3,000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間某日│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張庭凱│、臺中市│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張庭凱│ │年玖月。 │
│事實一│ │大雅區神│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Ting Kai」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㈢) │ │林南路20│,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 │ │8 、10、11、13所示之│
│ │ │0 號6 樓│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3.75公克)予張庭凱張庭凱則當場交付│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予傅名│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軒,而完成交易。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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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底某日│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已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廖鳳茹│、臺中市│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廖鳳茹│ │年柒月。 │
│事實一│ │大雅區神│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廖鳳茹」聯繫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㈣) │ │林南路與│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壹仟元、如附表二編號│
│ │ │雅環路交│,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3 、8 、10、11、13所│
│ │ │岔路口 │詳)予廖鳳茹廖鳳茹則當場交付購買甲│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傅名軒,而│ │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 │ │ │完成交易。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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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 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4 日或│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威竣│5 日某時│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王威竣│ │年柒月。 │
│事實一│ │、臺中市│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有緣人」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㈤) │ │大雅區神│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8 、10、11、13所示之│
│ │ │林南路20│,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0 號6樓 │詳)予王威竣王威竣則當場交付購買甲│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傅名軒,而│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完成交易。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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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 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11日至│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威竣│12日間某│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王威竣│ │年柒月。 │
│事實一│ │時、臺中│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有緣人」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㈤) │ │市大雅區│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8 、10、11、13所示之│
│ │ │神林南路│,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200 號6 │詳)予王威竣王威竣則當場交付購買甲│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樓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傅名軒,而│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完成交易。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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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 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18日至│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威竣│19日間某│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王威竣│ │年柒月。 │
│事實一│ │時、臺中│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有緣人」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㈤) │ │市大雅區│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8 、10、11、13所示之│
│ │ │神林南路│,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200 號6 │詳)予王威竣王威竣則當場交付購買甲│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樓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傅名軒,而│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完成交易。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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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 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25日至│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實際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威竣│26日間某│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王威竣│得) │年柒月。 │
│事實一│ │時、臺中│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有緣人」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㈤) │ │市大雅區│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8 、10、11、13所示之│
│ │ │神林南路│,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
│ │ │200 號6 │詳)予王威竣王威竣則賒欠購買甲基安│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 │ │樓 │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威竣迄今仍尚未清償1,000 元予傅名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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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以其所有之SAMSUNG 平板電腦及MS│1,000 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30日某│I 筆記型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訊息功能,以│(未實際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威竣│時、臺中│暱稱「剩下失去靈魂的空殼」,與王威竣│得) │年柒月。 │
│事實一│ │市大雅區│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有緣人」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㈤) │ │神林南路│傅名軒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8 、10、11、13所示之│
│ │ │200 號6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
│ │ │樓 │詳)予王威竣王威竣則賒欠購買甲基安│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 │ │ │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威竣迄今仍尚未清償1,000 元予傅名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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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傅名軒│104 年6 │傅名軒於左列時、地,經王永銘當面向其│1,000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初某日│洽購,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永銘│、臺中市│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年柒月。 │
│事實一│ │大雅區神│不詳)予王永銘王永銘則當場交付購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㈥) │ │林南路20│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傅名軒,│ │8 、11、13所示之物均│
│ │ │0 號6 樓│而完成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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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傅名軒│104 年7 │傅名軒於左列時、地,經王永銘當面向其│1,000元 │傅名軒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月4 日晚│洽購,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已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罪│王永銘│上8 時許│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 │年柒月。 │
│事實一│ │、臺中市│不詳)予王永銘王永銘則當場交付購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㈦) │ │大雅區神│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傅名軒,│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林南路20│而完成交易。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 號6 樓│ │ │壹仟元、如附表二編號│
│ │ │ │ │ │3 、8 、11、1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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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肆拾參點壹柒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只) │拾捌包 │
├──┼─────────────────────────────────────┼───────┤
│2 │愷他命 │壹瓶 │
├──┼─────────────────────────────────────┼───────┤
│3 │電子磅秤 │貳臺 │
├──┼─────────────────────────────────────┼───────┤
│4 │K盤 │貳個 │
├──┼─────────────────────────────────────┼───────┤
│5 │玻璃球 │拾柒個 │
├──┼─────────────────────────────────────┼───────┤
│6 │吸食器 │貳組 │
├──┼─────────────────────────────────────┼───────┤
│7 │吸食器 │壹組 │
├──┼─────────────────────────────────────┼───────┤
│8 │鏟子 │壹支 │
├──┼─────────────────────────────────────┼───────┤
│9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門號○○○○○○○○○○SIM卡壹張) │壹支 │
├──┼─────────────────────────────────────┼───────┤
│10 │筆記型電腦(廠牌:MSI) │壹臺 │
├──┼─────────────────────────────────────┼───────┤
│11 │帳冊 │壹本 │




├──┼─────────────────────────────────────┼───────┤
│12 │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 │
├──┼─────────────────────────────────────┼───────┤
│13 │分裝夾鏈袋 │壹批 │
├──┼─────────────────────────────────────┼───────┤
│14 │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元│
├──┼─────────────────────────────────────┼───────┤
│15 │未扣案之SAMSUNG 平板電腦(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壹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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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