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朝杰因陳文南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建物及其他糾紛問題,對 陳文南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 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提1桶不明易燃 液體,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陳文南所經營「 正大機車行」之西北側,先將該不明易燃液體倒入該機車行 之西北側窗戶內,隨即引燃火勢時,突起火焰燒及張朝杰之 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處,張朝杰立即跑步離去,火勢造成該 機車行之烤漆浪板屋頂、2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樓儲藏室 四周牆面受燒燒損,高處燒損嚴重、2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 、烤漆浪板屋頂(上層)受燒變色,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 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 碳化、部分燒失、樓梯間高處變色嚴重,2樓倉庫烤漆浪板 屋頂(底層)受燒變色、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 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 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 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作業區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 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 變色,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並延燒室內所停放17輛機車受 燒燒損嚴重,及停放在西側室外7輛機車分別燒損嚴重或表 面輕微受熱熱熔之損壞。經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前往搶救,撲 滅火勢,惟該建築物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方調閱相 關商店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文南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朝杰(下稱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提一 桶液體行經火災現場,遭正大機車行竄出火焰燒傷臉部、頸 部及胸部等處,並前往就醫治療,且案發時監視畫面及翻拍 照片所出現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我家門前出去 提著水,因我家後院有種些菜、盆栽、花,但沒有水,所以 我提水去後院澆水,我從光興路我家大門出來,要經過光明 路才能抵達我家後院,我在光興路經過機車行時,聽到一些 怪聲音,但我不以為意就走到我家後院,東西放好時,就覺 得機車行好像有機車發生車禍的撞擊聲或是有人拿著大搥在 敲牆壁的聲音,所以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 走到東側門窗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 火光了,我就在那邊停頓稍微看,瞬間爆炸波及我,我才跑 步回家,火災發生後鄰居對我指指點點說是我放火,所以我 在火災4天後才請人去裝設水龍頭及後門,水管我是在火災 後才自己裝的,我並未縱火,且告訴人陳文南並未住在系爭 建物,火災發生時為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文南所經營之上開「正大機車行」於105年7月14日 凌晨零時50分許,發生火災,造成該機車行之烤漆浪板屋頂 、2樓烤漆浪板受燒變色,2樓儲藏室四周牆面受燒燒損,高 處燒損嚴重、2樓樓梯間矽酸鈣板屋、烤漆浪板屋頂(上層 )受燒變色,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黑, 辦公區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樓梯 間高處變色嚴重,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底層)受燒變色 、泛白、烤漆浪板白牆面受燒變色,儲藏室1、2共用木質裝 潢隔間薄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木 質樓地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 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1樓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 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 、塌陷嚴重。1樓磚造牆面水泥受燒變色,呈高處泛白嚴重 現象,並延燒室內所停放17輛機車受燒燒損嚴重,及停放在 西側室外7輛機車分別燒損嚴重或表面輕微受熱熱熔之損壞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 日檔案編號E16G14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7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結果為:本件僅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及1038 號(正大機車行)有燒損現象,未延燒他處與緊鄰之建築物 ,故認係為起火戶。又鳥瞰災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 白,呈西北側泛白較嚴重現象;勘查災戶外觀,東側2樓烤 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泛白嚴重現象,北側2 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北側1樓磚造外牆水泥被 覆層受燒變色、泛白,西側2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西 側1樓鐵捲門受燒變色,呈北側變色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 自災戶西北側附近;災戶2樓儲藏室1、儲藏室2及樓梯間均 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災戶2樓倉庫;災戶2樓倉庫係受火 勢向上延燒所致,火流來自災戶1樓作業區;另勘查災戶1樓 作業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嚴重,支撐2樓樓地板鐵架 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塌陷嚴重現象,南側磚造牆 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東側 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北側高處泛白嚴重 現象,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 白嚴重現象,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變形嚴重 現象,故研判火流來自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再勘查 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置物平台木質檯面受燒破化, 呈西側碳化嚴重現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 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 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上址「正 大機車行」,起火處則為該建築物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等 情,亦堪認定。
㈢又本案之起火原因,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載:「(四)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查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供奉神明及擺設牌 位之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與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菸蒂、菸灰缸等殘跡,復據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 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員 工4人也沒有抽菸習慣…機車行無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 」,故研判菸蒂微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電動鐵捲門馬達受燒變色,經檢視
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 斷燒損跡象;日光燈金屬燈罩受燒變色嚴重,經檢視其電源 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 跡象;勘查機車(編號5)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 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 現象,經檢視車架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 (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 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前一天(13日)晚上 我是最後離開機車行的,當天營業到晚上9點多,離開前我 有把電燈關閉,空壓機、升降機、充電機的插頭拔除,只有 冰箱、電動鐵捲門馬達、日光燈為通電狀態…」,經查起火 處附近無其他電器產品使用情形,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 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 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 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 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10503 3-2(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化物「標示牌2」),均檢出重質 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 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爰如受災戶1樓作業區內停放機 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機油汙染實屬可能;經調閱光興路 805號監視錄影器105年07月14日拍攝畫面,CH2監視器畫面 顯示,於00時43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分59秒)至 00時44分1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6分16秒)一民眾(紅 圈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接近災戶,該民眾左手疑似提有重 物,惟該民眾於走出CH2監視器畫面後,CH1監視器未明顯拍 攝到該民眾身影;CH1及CH7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49 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災戶1樓北側火光閃 爍;CH7監視器畫面顯示,於00時48分53秒(校正後實際時 間為00時50分53秒),一民眾由災戶北側火光閃爍處跑出, 於00時48分5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該民 眾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1監視器拍攝範圍,CH2監視器畫面顯 示,於00時49分0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0秒)至 00時49分07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00時51分07秒),該民眾 由北往南方向跑經CH2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消失於光興路102 0號騎樓陰影處;經查於00時48分49秒(校正後實際時間00 時50分49秒)前CHI、CH2 CH7監視器畫面顯示災戶均無異狀 ,另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故縱火引 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監視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 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五)結論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 視錄影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 係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及1038號(正大機車行 )為起火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偵查卷第32頁),是上 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 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 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 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度。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 災之可能性,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事發當時之監視 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所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而依上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載CH2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發前由南往 北方向徒步接近上開災戶「正大機車行」,當時左手疑似提 有重物(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45分59秒至00時46分16秒), 之後CH1、CH7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機車行1樓北側火光閃爍 (校正後實際時間00時50分49秒),隨即於CH7、CH2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由該機車行北側火光閃爍處跑出,其方向係 由北往南跑,之後消失於光興路1020號騎樓陰影處(校正後 實際時間為00時50分59秒至00時51分07秒),則被告何以於 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深夜手提一桶不明液體徒步接近災戶,已 令人生疑,且被告於上開機車行發生火災後,被告隨即由北 側火光閃爍處跑出,由北往南跑回其住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提著東西走到我家後院,機車行好像有機 車發生車禍的撞擊聲或是有人拿著大搥在敲牆壁的那種聲音 ,所以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走到東側門窗 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火光了,我就 在那邊停頓稍微看,瞬間爆炸波及我,我才跑步回家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偵查卷 第67頁編號44照片】照片下方記載:勘查現場時,據鄰居張 朝杰先生表示,案發當時行經光興路1036、1038號,於火災 戶東側窗戶遭火勢灼傷,受傷部位為右臉及右上胸。你下面 有個水泥台,水泥台上面擺了2個花瓶,這個水泥台距離你 的窗戶牆面幾公分?)陳文南當庭以雙手比出長度,經通譯 測量為39公分」、「(依照你剛才所比的寬度,窗戶下方的
牆面距離短的水泥牆有39公分是嗎?)是」、「(如果人站 在短牆外面,距離牆至少也有39公分是嗎?)是」、「(走 到短牆,遇到你機車行發生火災,火焰從這個窗戶冒出來, 能否燒到張朝杰的右臉及右上胸?)假如靠近的話有可能, 可是當時我下來那時候都還沒有冒出火焰,那是消防局來打 破窗戶以後,灌救以後火焰才慢慢出來」、「(你有看到這 個窗戶什麼時候冒出火焰的嗎?)我下來的時候我剛好從那 邊過去,火焰就是消防局來差不多5分鐘,前面大門沒辦法 進去,他就從後面打破窗戶,從後面灌救,旁邊側門撬開從 裡面灌救的,因為當時差不多救了20分左右,張朝杰就來跟 我講說他被我的火燒到,要求我賠償他醫藥費,我說我現在 在救火比較重要,等救完了再處理,連續來找我3次叫我賠 償醫藥費,我說已經失火了我在救火,因為消防局叫我旁邊 1032號的鐵捲門打開讓他進去從裡面灌救」、「(編號44照 片依照張朝杰表示,他是在這個窗戶旁邊被火燒到的,按照 你所講,你到現場時,火還沒從這個窗戶燒出來,此玻璃窗 也還沒有破掉是嗎?)是」、「(所以你到現場之前張朝杰 已被火燒傷了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另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張智凱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起初火勢其實是燃燒滿大的情況,裡面的話就像 照片10那邊,他是說東側那個窗戶是屬於關閉狀態,我們到 現場的時候,因為我到達時已經在搶救了,所以玻璃有破跟 沒有破其實我不知道,現場他說窗戶是鎖著的,可是我們那 個窗戶真的有動,那照片10的話它的門窗是在靠近另外一側 ,所以這個地方可能也有人動過,有人開啟過的現象」、「 「(你的意思是東側的窗戶你們到場之後發現是有開啟過的 現象?)對,比較是不合常理,因為詢問他的筆錄之後,他 是說門是鎖著的,那我們搶救時在調查時我們有看到那個窗 戶是屬於開啟到另外一側,它的門扇不是在中間處」、「( 東側窗戶的破損,是受燒還是是因為你們搶救而導致的破損 ?)因為我到場在勘察時沒有去注意到它破損,其實我們去 探討的是它有可能還沒破損,燒完之後它可能是破損就掉下 去,也有可能,所以這個沒辦法確認,如果是爆炸的情況的 話,我們依照圖9及圖44(按即照片編號9、編號44),它如 果是玻璃或是爆炸的情況的話,玻璃是會四射的,所以我們 現場清理是在清起火處的地方,我們不是清裡面,那圖44外 面,現場如果爆炸的話,其實玻璃是會四射的狀態,那圖44 那邊地上是沒有看到,如果受燒的話玻璃可能會掉下來,如 果是近物的話有可能是打破,破在裡面或是外面,玻璃有可 能因為火比較接近,它破在最底下或是破在高處,那不一樣
,有可能受燒之後東西掉下來之後玻璃再掉下來,所以玻璃 有可能遠跟近,也有可能高跟低會不同,這個地方如果單純 我之前有經歷過閃燃的現象,我曾經去救災過,有爆炸閃燃 的話,它火有可能會衝出來,一般如果你走在旁邊的話其實 不太可能有這個現象會遇到」、「(以本案來說,被告說他 經過東邊的窗戶被燒到有無可能?)我們現場都沒有看到玻 璃四射出來的現象」、「(所以以現場的跡證來看,是不可 能有這樣子的結果?)對,現場看圖44地上就是沒有玻璃四 射的狀態及爆炸的現象」、……「(【提示偵查卷第50頁照 片】編號9、10照片下面的文字是否是你註記的?)是」、 「(依照剛剛證人陳文南自己證稱,他到現場時,窗戶是關 著沒有被打破,是消防人員救火時打開打破的,依照你剛才 作證所說的,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窗戶玻璃是受燒破損的, 這個窗戶開啟的是原本火災發生之前就已經發生了,還是發 生火災消防人員為了救火打開打破玻璃所造成的?)玻璃我 去的時候就破了,所以我不清楚當時他看到的情況是有破或 沒破」、「(玻璃破裂的情形是不是救火人員所為的還是因 為受燒破裂的?)救火人員去的時候,我問他們剛開始有沒 有打破這個東西跟開啟這個東西,他們是說沒有,因為他們 是第一現場的,每個人佈署會有東南西北去防護,我問說這 個地方防護的人是誰,他們有沒有去做破窗或是打破玻璃這 個動作,他們說沒有,我們看到的就是有這個現象,他們說 沒有打破,可是玻璃受燒可能會破裂,然後窗戶他們沒有動 ,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這樣」、……「(玻璃破掉,掉落的 位置是在屋內或屋外?)就現場的話,屋內、屋外都有」、 「(這樣的話,既然沒有人打開,為何受燒以後,被告張朝 杰說他是被火焰燒到,照理來說玻璃是往外衝,怎麼會屋裡 也有?)所以現場不是屬於爆炸狀態的,它是整個玻璃是掉 落的狀態,掉落在窗邊底下」、「(窗邊的屋內或屋外?) 都有可能,屋內、屋外都有,在第50頁照片9東側窗戶:勘 查災戶外觀東側,1樓東北側玻璃受傷有破裂情況,窗戶高 處受燒及燒熔,窗戶呈開啟狀態」、「(掉落玻璃有無拍照 ?)近照沒有拍」、「(掉落玻璃於屋內、屋外你沒有拍? )對,近照沒有拍到」、「(屋外有無看到玻璃射出的情形 ?)沒有,從圖44看,那邊沒有玻璃射出的情況」、「(依 照現場的環境,剛剛屋主有說,下面的水泥台距離牆面39公 分,若按照此距離,請參照第67頁照片中人的高度,及第16 頁照片被告燒傷的情形,依現場的環境及你勘查的跡證,被 告會經過東側的窗戶下燒成如第16頁照片的傷勢?【提示並 告以要旨】)不太可能,因為人要比較靠近窗邊你才有可能
會受燒到這樣,如果是一個爆炸的東西,可能玻璃會掃射的 東西會出來的話,你身上不可能只有燒傷」、「(【提示第 24、49、67頁照片】第24頁照片有一個火焰,西北側火焰處 是起火點,第49頁照片有2個窗戶,被告說他是在第67頁照 片處被燒,請問如果西北側燒到東側的窗戶,按照現場你勘 驗的結果,大概要燒多久,才會從西北側燒到東邊窗戶下爆 炸,然後燒到被告?)要燒到那邊的話3、5分鐘有可能,可 是就現場環境的跡證,他的東側窗戶底下,屋內是沒有受燒 很嚴重的程度」、……「(如果沒有爆炸,只有火焰竄出的 情形,延燒的火勢竄出有無可能足以燒到39公分以外處而燒 到人的情形?)通常如果火在燒你應該不會去接近它燒自己 ,通常出來的話可能是只有一度燒傷而已,不會到二度脫皮 的程度」、……「(本件在起火處或火場附近有無找到類似 打火機或類似火柴盒這樣的東西?)在起火處沒有,我們去 調查的時候,在現場東側的窗戶底下水溝處那邊,好像派出 所有撿到一支長棍,長棍上有綁上東西,但是派出所拿去了 ,附近都沒有找到類似打火機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98頁);參以被告遭「正大 機車行」之火焰灼傷後同日凌晨2時44分前往長安醫院就醫 ,被告向醫師主訴:「燒傷/燙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 10 )」、「BE BURNED BY FIRE FLAME MULTIPLE BURNING INJURIES QVER THEPARTIAL FACE,NECK REGION DEGREE 2,8 ﹪」、「診斷:T20.00XA Burn of unspecified degree of head,face,and neck,unspecified site,initial encounte r」等情,有長安醫院106年4月5日106長總字第106040501號 函及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蔡育霖 皮膚科診所就醫病歷資料、賢德醫院106年4月4日106賢字第 7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及「正 大機車行」發生火災後,被告之臉部、頸部及胸部確遭火燒 傷紅腫、脫皮之照片4張(見偵查第16頁)在卷可參。綜合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證人陳文南、張智凱、被告 之上述病歷及受傷照片可知,本案「正大機車行」之起火處 係位在該機車行1樓作業區西北側處,而火勢自該處延燒至 被告所稱遭爆炸火焰燙傷之東側窗戶處,需時3至5分鐘之久 ,且被告住在附近多年,事先明知該處係作為機車維修之處 所,室內存放大量機油、引擎油及廢油等易燃及爆炸物品, 遇有火災時容易發生爆炸之危險,不得貿然靠近火場,此為 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而案發當時被告已年逾50歲有餘,顯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面對此危險情況,衡情被告應無 靠近東側窗戶旁停留觀看,以致讓突然爆炸竄出之大火燙傷
之可能?再者,依證人陳文南、張智凱上開證述之情形,「 正大機車行」之東側窗戶內外並無火災引起爆炸,導致東側 窗戶玻璃破裂向屋內外遠處四射之情形,而係該處玻璃碎片 掉落在窗戶內外之下方處,此觀被告所受上述傷勢僅係燒傷 紅腫、脫皮,並未出現遭玻璃碎片等爆裂物,所造成刺傷或 割傷等傷痕益明。是以,被告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勢,應係被 告將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之1樓作業區西北側窗戶 處內,因其臉、頸及胸等處與窗戶等高,迨引火點燃時,閃 避不及突然遭竄出之火焰所燙傷,以致留下上述傷痕甚明, 則不論事發當時,上開機車行東側窗戶是否係處於關閉上鎖 情形,均不影響前述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述證人 所證述之情形及常情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另辯稱:未有任何被告以火源引燃火勢之影像,不能證明被 告有在該機車行西北處縱火之犯行云云,惟依上開證據資料 ,已得認定被告為本件縱火之人,已如前述,自難以深夜黑 暗中事發地點週遭之監視器未有拍攝到被告以火源引燃火勢 之影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CH7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火災發 生後跑動之軌跡是呈現一個大曲線之幅度,且跑動過程遭監 視器左方物體擋住而短暫消失於該監視器畫面中,顯見被告 遭「正大機車行」氣爆火焰燒傷後,由東北處窗戶跑回家, 被告並未在西北處窗戶引燃火勢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發當時上開CH7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⑴00:48:48~00:4 8:49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性亮光;⑵00:48:50~00:48:51畫 面左上方出現爆炸閃光;⑶00:48:52~00:48:53畫面左上角 有1人從爆炸閃光處往畫面左方跑出來,繞過一處堆積物, 行進路線為一曲線幅度;⑷00:48:54該人離開畫面範圍;⑸ 00:48: 55~00:48:59該人再從畫面左方往右方跑動,經過亮 光處前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是被告於火災發生遭 燒傷後跑動之軌跡確呈現大曲線之幅度。然被告既係從監視 器畫面左上方爆炸閃光處往畫面左方(即機車行北側)跑出 ,之後再由監視器畫面左方(即機車行北側)往右方(即機 車行南側)跑動,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被告自災 戶火光閃爍處跑出係指其「方向」由北往南,並非指被告行 徑之「軌跡」,是該調查鑑定書所載並無違誤,且與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跑動軌跡呈現大曲線之幅度等情並無衝突;又 被告縱如監視器畫面顯示,由左上方爆炸閃光處往左跑出, 之後由北往南方向跑動,跑動軌跡呈現大曲線幅度,惟此僅 係被告縱火遭火焰燒傷後當下反應而逃跑離開現場之路徑方
向,該部分不能證明機車行東側窗戶有火災引起之爆炸及被 告係遭玻璃碎片刺傷或割傷之事實,該部分自難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另辯稱: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檢出均含有重質石 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而煤油點燃須約5分鐘,但 依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結果,被告左手提物經過火場地點 至攝得火場建物北側火光閃爍,相距僅4分33秒,被告不可 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引燃煤油以致引起大火,且起火地點靠近 回收桶及電源開關箱處,而電源開關是呈開啟使用狀態,不 能排除是回收桶內所含易燃液保管不當所引起之火災云云。 惟查:
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一般持打火機點燃煤油 致其可獨立燃燒需時多久?」,該局雖函覆稱:「經查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煤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閃火點為攝氏 45.6度;持打火機點燃煤油致其可獨立燃燒所需時間賴於當 時環境條件,如溫度、蓄熱條件、濕度及打火機釋能強弱、 重質油類是否有劣化等情形而有不同」,固有該局106年7月 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331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36至 139頁)。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載明:「…火災 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 物【標示牌1】,及窗邊置物平台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 ,會同關係人置入證物鐵罐內密封及物證封緘袋封緘,送本 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地面燒 損殘餘物【標示牌1】)及000000-0(窗邊置物平台燒損碳 化物【標示牌2】),均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 如煤油等,但上述易燃液體成分亦存在於機車二行程機油中 ,爰如受災戶1樓作業區內停放機車及窗邊置物平台上堆放 機油汙染實屬可能」(見偵查卷第32頁)。
⒉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張智凱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42頁鑑定報告】你們有寫到關於 現場你們有去採集一些跡證,並且做火災證物的鑑定報告, 主要記載你們所萃取的東西是有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的易 燃液體,如煤油等,並且有說明這個易燃成分也存在於機車 的二行程機油中,這樣的液體主要它是煤油還是有其他種油 類的可能?)其他油類也是有可能」、「(那為何會寫出「 如煤油」,而不寫出其他油類?)它是屬於二行程機油,屬 於重型機油,他只有寫煤油舉例而已,因為鑑定報告書上面 沒有寫說它是屬於汽油類或是其他類」、「(所以驗出來的 液體成份它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油類嗎?)也有可能」、「( 有哪幾種可能?)有可能是汽油,或是一般機油都有可能,
可是問題這個現場有可能油類燃燒完之後,留下來檢定的東 西剩下這些東西,所以他才舉例說例如煤油或什麼,因為現 場也有可能是機油或是汽油類都有可能」、「(那如果縱使 本案是因為這種油類導致火災,在沒有任何火源的狀況下, 是否有可能有這樣的火勢?)自燃的程度不太可能,因為去 調查的話,閃火點應該都在幾百度以上,它不是一般像汽油 比較容易易燃的情況」、「(依現場的跡證,有無可能是因 為跳電或者是有擺放電瓶,導致它是一個火源,讓煤油或其 他油類發生燃燒之情形?)我們在報告書上面寫的起火原因 即第16頁那邊,我們去排除電的地方,我們有排除掉電動鐵 捲門那邊的電線跟機車那邊的電線,那邊都是受燒之後沒有 短路燒熔的跡象,所以應該不太可能是這樣的狀況」、「( 有無可能單純因為店內有擺放電瓶,就變成是一個火源,導 致煤油燃燒之情形?)電瓶我們鑑定的話,通常都是它在使 用中跟在充電當中比較有可能,如果是擺放或其他因素的話 比較不太可能」、……「(就煤油與汽油部分,你能否簡單 說明煤油與汽油的差別?)煤油檢驗出來是屬於重質石油類 ,都是屬於易燃液體,有分重質、輕質、石油類,它的閃火 點會不一樣,有一個比較易燃,一個就好比說打火機點,可 能點汽油就直接會引燃,那點重油如煤油的話,比較不好引 燃,因為它閃火點還沒到」、……「(您說您鑑識了上百件 ,請問您有無碰過用煤油去縱火的?)目前比較少,我幾乎 沒遇過,因為要去點燃東西,縱火的話都是比較易燃性你能 逃跑的,你點一個東西要點5分鐘起來去縱火,你有可能會 被抓到,你當然是點一些比較易燃,好比說紙張或是汽油, 點了之後就可以走了」、……「(本案有無辦法排除關於菸 蒂做為火源的可能?)以排除法有可能,因為通常你抽菸的 話會有一些擺放菸蒂的地方,好比菸灰缸或什麼的,就起火 處現場我們沒有找到就沒有,那如果是其他地方找到的不算 是跡證」、「(在本案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有檢出重質 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除了煤油之外,有無其它也是合乎 此分類的液體,但是它是比煤油更易燃的油類?)如果它是 檢驗出來,檢驗有可能是重質石油類的話,有可能現場,輕 質石油類如果石油的話,它有可能燃燒之後已經揮發了」、 「(所以有可能採不出來了?)採不出來,那現場因為有汙 染物,比如說重質石油,所以它是混合,混合又揮發了,現 場我採到的東西去分析,分析出來就只有重質石油,就只有 這樣而已,所以我們舉證的東西就是只有重質石油」、「( 你剛才談到汽油可能會揮發掉就採不到,這我不太相信,只 要有汽油在現場,你們消防人員應該就會發現?)會,我們
現場它如果是屬於磁磚類,我們採證會直接會把磁磚或什麼 東西它會滲下去,水是往低處流的,所以我們會採到他的磚 塊或什麼,也有可能會檢出,只是現場就是有干擾物,所以 有重質跟汽油類或什麼,有可能,可是問題是它的分析出來 就是有干擾物,好比是有重質石油,因為我們採的這個區塊 就是重質石油比較多,所以他才說是重質石油類,好比說是 機車行有什麼東西比較有可能,他才舉例是機油這部分」等 語(見原審卷第95、96、97頁背面至99頁);證人張智凱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的鑑定調查書有提到鑑定物檢 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如煤油等,這易燃物體是否有 可能是機車的油?)就現場來說,因為那是機車行放機油的 地方,所以汽油、機油會不會混雜?當然可能一定會有,因 為東西燒完以後,機油可能倒下去,如果是潑灑也有可能潑 灑到那個地方,所以可能混雜在一起,我們上面有採證、下 面也有採證,但現場機油是罐裝或放機油的地方,他們工作 都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採證的時候,是有可能機油或汽油 都混雜在裡面,這是有可能的」、「(本件除了油以外,可 否有可能用其他東西縱火?)如果是其他東西,例如報紙等 ,都燒燬成灰燼了,我們也看不出來,我們採證的話,我們 就是採證那個地方,碳化物也有採,採證驗證出來的結果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