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豊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4
、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
㈠邱煥貴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18時55分許、19時20分許止, 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6巷內之停 車場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煥貴,並 向邱煥貴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邱煥貴於105 年12月14日20時33分許、20時56分許止,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1時6 分 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6巷內之停車場見面,以2, 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 付海洛因2 包予邱煥貴,並向邱煥貴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 易。
㈢邱煥貴於105 年12月23日19時29分許,以00-00000000 號公 用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6巷內之停 車場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煥貴,並向邱煥貴收取1, 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邱煥貴於105 年12月24日21時2 分、21時3 分及21時20分許 止,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6巷內 之停車場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煥貴,並向邱煥貴收 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邱煥貴於106 年1 月4 日19時4 分、19時7 分許止,以00-0 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 段36巷內之停車場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邱煥貴,並向 邱煥貴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㈥周駿傑於106 年1 月15日17時39分、17時48分及18時32分許 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6巷內之停車場見面,以1,000 元 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 因1 包予周駿傑,並向周駿傑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㈦周駿傑於106 年1 月20日19時38分許、19時52分許止,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2 分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神林南路加油站旁(原審誤載為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 段36巷內之停車場)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周駿傑,並 向周駿傑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㈧莊家欣於105 年12月28日11時46分許、13時41分許止,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 區民生路二段與神林南路口之工地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 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 予莊家欣,並向莊家欣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㈨莊家欣於106 年1 月3 日6 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於同日6 時48分許,在臺中地大雅區民生路二段與 神林路一段之福懋加油站旁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莊家 欣,並向莊家欣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㈩莊家欣於106 年1 月8 日8 時18分、9 時7 分及9 時29分許 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9 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二段與神林南路口之工地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 洛因1 包予莊家欣,並向莊家欣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黃朝通於106 年1 月10日18時44分許、19時18分許止,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旁見面,以1,000 元價格向 陳慶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 予黃朝通,並向黃朝通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黃臆襁於105 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17時3 分及17時4 分 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 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與民生路口之加油站見面,將1,000 元 價款交付予陳慶豊,陳慶豊先騎乘機車短暫離開,未久後再 返回上開地點,並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在原處等待之黃臆襁 而完成交易。
黃臆襁於105 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12時42分、12時47分 及13時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 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文雅國小後方涼亭見面,將1,000 元價 款交付予陳慶豊,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臆襁,並 向黃臆襁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黃臆襁於105 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16時47分許及17時10 分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區與民生路口加油站見面,將1,000 元 價款交付予陳慶豊,陳慶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臆襁, 並向黃臆襁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6 年2 月 5 日17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陳慶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陳慶豊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6、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 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證人邱煥貴、周駿傑、莊 家欣、黃朝通及黃臆襁來電後,與證人邱煥貴等人在上揭時 、地見面,並向證人邱煥貴等人收取價款,及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邱煥貴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邱煥貴、周駿傑、莊家欣、 黃朝通及黃臆襁通話、見面後,有合資一起去找「阿弟仔」 呂文豪,請呂文豪包成2 包,由伊出面向呂文豪拿毒品,再 把合資購得之毒品交給邱煥貴等人,並未販賣毒品,亦未賺 取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282 頁) 。然查:
㈠證人邱煥貴、周駿傑、莊家欣、黃朝通及黃臆襁於前揭時間 ,各以公共電話及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上開地點與被告見面後,將購毒價款交 付被告,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邱煥貴、 周駿傑、莊家欣、黃朝通及黃臆襁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關於邱煥貴部分:
⒈證人邱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與被 告通話、見面之目的,均係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6 巷之停車場內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被 告當場交付毒品等情甚詳(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7 頁)。雖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訊 時人不舒服,聽不清楚,也很怕會被收押,筆錄所述內容時 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當天也在啼藥,實際上係拿錢與被告 合資,麻煩被告去拿,伊在該處等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2
3 至127 頁),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當庭向證人邱煥貴確認 意識是否清楚、毒癮有無發作、與被告間有無怨隙仇恨、有 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等節,證人邱煥貴均證稱:意識清楚 、毒癮並無發作,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陳述,與被告間無 任何金錢糾紛或怨隙仇恨、均係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合資購毒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37 頁背面),則證人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 前詞,已難輕信。況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其等 使用之交通工具、聯繫電話、見面地點、購買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細節,均已詳細說明,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述時 處於毒癮發作,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於毒品交易過程能鉅細 靡遺交代。又證人邱煥貴為年近50歲之人,具有施用及購買 毒品之經驗,應可清楚區分合資購毒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差 異,要無誤認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證稱: 「(你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是由綽號老仔的陳慶豊賣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⒉再參以證人邱煥貴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方式及地點,均係證人 邱煥貴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大雅區 民生路三段36巷臺灣萊英專屬停車場交易乙節,業據證人邱 煥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證人邱煥貴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81、88、89、103 、106 、114 頁)。而證人邱煥貴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05 年12月12日19時 20分通話完畢後,於19時30分即在該處與被告完成交易;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12月14日20時56分通話完畢後,於21時10分 許即在該處完成交易;於犯罪事實一㈢之19時29分通話完畢 後,於20時許即在該處完成交易;於犯罪事實一㈣之21時20 分許通話完畢後,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該處完成交易;於 犯罪事實一㈤之19時7 分通話完畢後,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 在該處完成交易,足徵證人邱煥貴與被告於前開各次毒品交 易之通話後,旋即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未與 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購買毒品。又被告於通訊監察 譯文中,亦未向證人邱煥貴表示需先向其毒品上手即呂文豪 洽詢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亦未與證人邱煥貴商談彼此間各自 出資購買之金額,均係證人邱煥貴向被告表示「我過去找你 聊天」(犯罪事實一㈠)、「我去找聊天好嗎?」、「我拿 2000進去喔」(犯罪事實一㈡)、「過去找你聊天一下」( 犯罪事實一㈢)、「我過去」(犯罪事實一㈣)、「不然我 現在過去喔」(犯罪事實一㈤),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
購得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接獲證人邱煥貴來電表示購買毒 品海洛因前,已有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無庸先行與證人邱 煥貴商談分擔出資之金額,亦無須先行撥打電話向證人呂文 豪詢問有無毒品可供出售,更未與證人邱煥貴前往證人呂文 豪住處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復未有被告向證人邱煥貴取 得出資額後,始推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之情形 。是依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施 用者間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自難認為被告與證 人邱煥貴係共同出資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甚且,證人邱 煥貴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渠等2 人共同向上手購毒時,有 時是各自騎車前去、有時是開車去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又改證稱:其與被告共同前 往向毒品上手購毒後,即與被告共同在車內朋分各半,並以 稀釋注射海洛因之方式在車內施用完畢後,就各自離開云云 (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則其若與被告分別騎車前往, 自無可能於購毒後,立即共同在「車內注射,注射完後就分 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從未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 面),而證人邱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毒 品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乙節,業據證人邱煥貴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7 頁),則被 告摻入香菸內之毒品海洛因,必須是未經加水稀釋之粉末狀 ,實無可能任由證人邱煥貴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是證人 邱煥貴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要非 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曾於106 年1 月4 日19時 4 分許向證人邱煥貴表示:「我找不到人,等一下看看」, 惟證人邱煥貴於同日19時7 分許仍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向 被告表示:「大ㄟ,不然我現在過去喔」、「我慢慢騎過去 啦」,被告仍向證人邱煥貴表示:「好啦」,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見警卷第114 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邱煥貴表 示「我找不到人」,惟經證人邱煥貴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時, 被告仍答應證人邱煥貴,且於同日19時17分許,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售予證人邱煥貴,未因「找不到人」而無毒品 海洛因可供販售予證人邱煥貴,堪認被告未與證人邱煥貴合 資購買毒品,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邱煥貴,併 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一㈥、㈦關於周駿傑部分:
⒈證人周駿傑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向綽號『老仔』之 男子購買過毒品施用?購買何種毒品?)有。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你所施用毒 品的來源?)海洛因是由綽號老仔的陳慶豊賣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138 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 毒品海洛因的金額均為1000元,交易方式係在加油站或被告 住處旁之停車場,總共買過2 次,交易方式有時候先給被告 錢,然後伊在該處等被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叫伊先等 一下,騎著機車就走,幾分鐘後被告就回來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66、67頁),足認證人周駿傑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就其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乙節證述甚詳,且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向證人周駿傑確認意識是否清楚、毒癮有 無發作、與被告間有無怨隙仇恨、有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 等節,證人周駿傑均明確證稱:意識清楚、毒癮並無發作, 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陳述,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怨 隙仇恨、均係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交易方式向被 告購買毒品,並無合資購毒之情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37 頁背面)。依此,證人周駿傑於犯罪事實一㈥、㈦所載時、 地,均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周駿傑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方式及地點,均係證人周駿傑 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大雅區民生路 三段36巷臺灣萊英專屬停車場、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加油 站旁交易,業據證人周駿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並有被告與證人周駿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 第120 至122 頁)。而證人周駿傑於犯罪事實一㈥之106 年 1 月15日18時32分通話完畢後,於18時37分許即在大雅區民 生路三段36巷臺灣萊英專屬停車場與被告完成交易;於犯罪 事實一㈦之106 年1 月20日19時52分通話完畢後,於20時2 分許,即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加油站旁完成交易,並未 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購買毒品。又證人周駿傑於 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上手為何人,伊係自己直接向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證人周駿傑係 直接向被告洽購毒品,而未與被告合資購毒;再參以被告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向證人周駿傑表示需先向其毒品上手 即呂文豪洽詢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亦未與證人周駿傑商談各 自出資購買之金額,均係證人周駿傑向被告表示「我現在過 去找你」、「快出來」(犯罪事實一㈥)、「你來神林南路 加油站,你知道嗎?」、「你快來啦」(犯罪事實一㈦), 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接獲證 人周駿傑來電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已有毒品海洛因可供 出售,無庸先行與證人周駿傑商談分擔出資之金額,亦無須
先行撥打電話向證人呂文豪詢問有無毒品可供出售,更未與 證人周駿傑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復 未有被告向證人周駿傑取得出資額後,始推由被告出面向證 人呂文豪購買毒品之情形。是依被告與證人周駿傑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施用者間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節 不同,自難認為被告與證人周駿傑係共同出資向證人呂文豪 購買毒品。
㈣犯罪事實一㈧至㈩關於莊家欣部分:
⒈證人莊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與 被告通話、見面之目的,均係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伊當場給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當場 交付毒品予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38 至 139 頁)。而證人莊家欣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之精神及心 理狀態等情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向證人莊家欣確認 意識是否清楚、毒癮有無發作、與被告間有無怨隙仇恨、有 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等節,證人莊家欣均明確證稱:意識 清楚、毒癮並無發作,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陳述,與被告 間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怨隙仇恨、均係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合資購毒之情形等 語(見偵卷第139 頁),且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 ,亦可詳加說明各通電話對話內容之本意,所述亦無任何不 合常情之處;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經檢 察官再次提示相關偵訊筆錄逐一與其確認,其亦明確表示偵 查中所述均為正確無誤(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堪認 證人莊家欣確於犯罪事實一㈧至㈩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事實無訛。
⒉至證人莊家欣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就我個人認知,我 毒品是向「阿弟仔」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 。然經質以其何以如此認定之原因,則又證稱:「(你錢給 被告,被告交付毒品,你又不認識『阿弟仔』,是如何跟他 購買的?)被告去找他的。(是否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何人 ?)我不知道。(怎麼有人會不知道跟誰買?)因為我都直 接找被告,錢交付給他,他把毒品給我。(是否知道被告有 無賺錢?)不知道。(是否知道有少給你毒品?)不知道。 (是否知道被告跟上手以多少定價購買的?)不知道。(是 否知道被告跟上手買了多少海洛因?)不知道。(是否知道 被告跟上手買時,被告有無自己出資?)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足認證人莊家欣未曾見 過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而係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向被 告收受毒品;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有無從中獲得好處、被
告向上手「阿弟仔」拿取之毒品價量、純度、品質、被告有 無自行出資以獲取品質較佳或價格較為低廉之毒品等,證人 莊家欣均不知情。另證人莊家欣於原審審理時亦雖改稱:「 (起訴書所載的3 次,是否都是當場交付海洛因給你?)沒 有,還要等一下,被告錢拿走之後,我在旁邊等被告,約10 至15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131 頁),然證人莊家欣已於 106 年2 月6 日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將現金1,000 元交給陳 慶豊,陳慶豊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138 、139 頁),當時離被告與證人莊家欣實際交易毒品 之時間僅約月餘,記憶當較審理中清晰;況證人莊家欣於原 審審理中為前揭證述時,經原審確認何次係當場交付毒品? 何次則於收受價金後,被告先短暫離開再行折返而交付毒品 ?證人莊家欣則表示已無法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 面),足認證人莊家欣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此外, 證人莊家欣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方式及地點,均係證人莊家欣 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大雅區 民生路二段與神林南路口之工地、民生路二段與神林路一段 之福懋加油站等地交易,有被告與證人莊家欣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見警卷第111 、113 、116 頁);而證人莊家欣於 犯罪事實一㈧之105 年12月28日13時41分通話完畢後,於13 時51分即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二段與神林南路口之工地與 被告完成交易;於犯罪事實一㈨之106 年1 月3 日6 時38分 通話完畢後,於6 時48分許即在民生路二段與神林路一段之 福懋加油站完成交易;於犯罪事實一㈩之106 年1 月8 日9 時29分通話完畢後,於9 時39分許即在該處完成交易,並未 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購買毒品。又被告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並未向證人莊家欣表示需先向其毒品上手即呂文 豪洽詢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亦未與證人莊家欣商談彼此間各 自出資購買之金額,均係證人莊家欣向被告表示「今天有做 嗎?」、「那我抽空再去工地」、「可以出來了」(犯罪事 實一㈧)、「要去中清路那裡嗎?」(犯罪事實一㈨)、「 你過來工地啊」(犯罪事實一㈩),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於證人莊家欣表示要購買毒品 海洛因前,即有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而未經與證人莊家欣 商談彼此間分擔出資之金額後,始共同前往向證人呂文豪購 買毒品,復未有被告向證人莊家欣取得出資額後,始推由被 告出面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之情形。是依被告與證人莊家 欣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施用者間合資向上游購買 毒品之情節不同,自難認為被告與證人莊家欣係共同出資向 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
⒊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犯行中,曾於106 年1 月8 日9 時7 分許,與證人莊家欣有如下之對話:「
莊家欣:喂,你要去找田中央還是那個?
被 告:我還沒有去找人。
莊家欣:你打看看啊。
被 告:你那邊有多少錢?
莊家欣:2000。
被 告:2500有嗎?
莊家欣:沒有。
被 告:那我問看看那1個有沒有1500。
莊家欣:好」,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116 頁) 。然依卷附之通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莊家欣為前開通話完 畢後,並未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文豪聯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於同日9 時29分許即接獲證 人莊家欣來電表示:「你過來工地啊」,被告旋答稱:「好 」,並於同日9 時39分許,在前開工地而完成交易,益徵被 告雖曾向證人莊家欣稱「我還沒有去找人」,惟經證人莊家 欣要求被告前往工地後,被告旋即答應證人莊家欣,且於同 日9 時39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售予證人莊家欣,堪 認被告未因「還沒有去找人」而無毒品海洛因可供販售予證 人莊家欣,且未與證人莊家欣合資購買毒品,而係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莊家欣,併此說明。
㈤犯罪事實一關於黃朝通部分:
⒈證人黃朝通於警詢證稱:「我拿新臺幣1,000 元給老仔,然 後老仔男子再拿1 包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約可施用2 次 的量)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你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海洛因是由綽號『老仔』的陳慶 豊賣給我的」、「我獨自駕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旁,陳慶豊則獨自騎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 ,陳慶豊將機車騎到我駕駛車輛的駕駛座旁,我將車窗搖下 後將現金1,000 元交給陳慶豊,陳慶豊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 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先打電話給被告,見面時再跟被告 說要多少,地點在被告家附近的7-11,購買1,000 元海洛因 ,被告給伊1 包,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69頁),足認證人黃朝通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得乙節證述甚詳,且經檢察官當 庭向證人黃朝通確認意識是否清楚、毒癮有無發作、與被告 間有無怨隙仇恨、有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等節,證人黃朝 通均明確證稱:意識清楚、毒癮並無發作,均係出於自由意
願下之陳述,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怨隙仇恨、均係當 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並 無合資購毒之情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39 頁)。依此,證 人黃朝通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係以1,000 元價格,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由黃朝通開車到我家巷口載我 一起去找阿弟仔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然證人 黃朝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與被告合資購毒過,是各出 資1,000 元,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於106 年1 月10日是直 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見原審卷 第70頁)。是證人黃朝通雖曾與被告合資後,由被告出面購 買毒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6 年1 月10日係直 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合資購毒,足認證人 黃朝通可清楚與被告合資購毒及向被告購毒之差異。況證人 黃朝通於犯罪事實一中,係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再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交易,有被告與 證人黃朝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118 頁),且於 106 年1 月10日19時18分通話完畢後,於19時28分即在前開 便利商店完成交易,並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購 買毒品。又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向證人黃朝通表示 需先向其毒品上手即呂文豪洽詢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亦未與 證人黃朝通商談彼此間各自出資購買之金額,係證人黃朝通 向被告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我在7-11」,旋即前往交 易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接獲證人黃朝通來 電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已有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無庸 先行與證人黃朝通商談彼此間分擔出資之金額,亦無須先行 撥打電話向證人呂文豪詢問有無毒品可供出售,更未與證人 黃朝通前往證人呂文豪住處向證人呂文豪購買毒品,復未有 被告向證人黃朝通取得出資額後,始推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呂 文豪購買毒品之情形。是依被告與證人黃朝通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與毒品施用者間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 ,自難認為被告與證人黃朝通係共同出資向證人呂文豪購買 毒品。
㈥犯罪事實一至關於黃臆襁部分:
⒈證人黃臆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一 至所示與被告通話、見面之目的,均係分別前往臺中市大 雅區神林路與民生路口之加油站及臺中市大雅區文雅國小等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被告 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50至55頁,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133 、134 頁)。而證人黃臆襁於偵查中為前
揭證述時之精神及心理狀態等情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 庭向證人黃臆襁確認意識是否清楚、毒癮有無發作、與被告 間有無怨隙仇恨、有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等節,證人黃臆 襁均明確證稱:意識清楚、毒癮並無發作,均係出於自由意 願下之陳述,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怨隙仇恨、均係當 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並 無合資購毒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且經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亦可詳加說明各通電話對話內容之本 意,且就通話後見面之整體交易過程均能詳加描述,所述亦 符常情;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經檢察官 再次提示相關偵訊筆錄逐一與其確認,其亦明確表示偵查中 所述均為正確無誤(見原審卷第134 頁),堪認證人黃臆襁 確實於犯罪事實一至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事實無訛。
⒉至於證人黃臆襁於原審審理時,由被告詢問時改稱:被告是 幫其向上手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然經質以究 係買賣或調貨時,證人黃臆襁又改稱:「(與被告的關係為 何?)沒有,於106 年2 月6 日做警詢筆錄時,認識被告不 到1 年,平時甚少往來,沒有什麼交情。(需要毒品時,會 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知道他可以跟『阿弟仔』拿到 毒品。(錢是交給誰?)被告。(由何人交毒品給你?)被 告。(於偵查中,講過3 次的交易情形,其中2 次為12月12 日、17日約見面,把錢給他,他消失一段時間,回來再把毒 品拿給你,12月13日被告騎機車到你的車旁邊,當場就在汽 車旁邊交易,錢給他,再把毒品交給你,情節是否正確?) 情節正確。(2 次被告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向何人購買?) 知道。(是否知道買多少毒品?)不知道。(是否知道拿多 少錢給對方?)不知道。(被告拿毒品回來給你之後,是否 知道被告有無賺你的利差或量差?)我都不知道。(買賣毒 品是非常重的罪,既然你與被告並無交情,為何被告會冒風 險,要幫你拿毒品?)事實就是這樣,被告就是幫我拿毒品 ,被告得到何種好處,我就不知道。也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本 身有施用海洛因,從中賺量差,供自己施用。(如果是你本 人,對一個沒有交情,沒有來往的人,又沒有任何好處,接 到電話拜託你幫忙,就會出來幫他買毒品?)我不會這樣做 。(是你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是否如此?)是的。 (是否知道被告毒品的上手?)不知道。(是否知道跟上手 買多少毒品?)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賺錢?)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7 頁)。是此,證人黃臆襁 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進而與被告見面,將購毒款項
交予被告、再自被告處取得毒品,過程中均未與被告之毒品 上手接觸;且證人黃臆襁不認識「阿弟仔」、對於被告究係 向「阿弟仔」購買多少毒品、交付多少金錢、有無從中牟得 利益等節均毫無所悉。再參以證人黃臆襁與被告間僅認識約 1 年,平時甚少往來、並無交情,依一般常情,被告豈有可 能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即平白花費勞力、油資自行前往購 買海洛因毒品後,再交予證人黃臆襁之理。此外,證人黃臆 襁於偵訊時證稱:「(你所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海洛因是 由綽號老仔的陳慶豊賣給我的」、「(犯罪事實一)我將 機車騎靠近陳慶豊的機車,我將現金1,000 元交給陳慶豊, 陳慶豊暫時騎離現場,我留在現場等他,不久陳慶豊再騎回 加油站,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犯罪事實一) 陳慶豊則獨自騎機車到現場,陳慶豊將機車騎到我駕駛車輛 的駕駛座旁,我將車窗搖下後將現金1,000 元交給陳慶豊, 陳慶豊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犯罪事實一)我 與對方均獨自騎機車到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與民生路的加油 站,雙方機車騎靠近後,我將現金1000元交給陳慶豊,陳慶 豊當場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足 見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過程,均係約明毒品交易之種 類及金額後始行見面,並當場銀貨兩訖,此實乃毒品交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