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惇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惇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豐簡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周秋峰(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3日21時1分許,接獲陳育全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陳育全表達有意 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周秋峰當時手邊並無甲基安 非他命足資供應陳育全所需,其為幫助陳育全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4月23日21時6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孫惇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並於電話中詢問孫惇晟有無半台 兩(相當於 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孫惇晟聞訊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 21時11分、22時17分、23時23分及同年月24日(即翌日)凌 晨 0時2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由孫惇晟向周 秋峰表示可販賣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待確認周秋峰有意購買後,雙 方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交易(屬臺中市所 轄),周秋峰並於103年4月24日凌晨駕車搭載陳育全至上開 交易地點。孫惇晟於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抵達後,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經到場,孫惇晟隨後與周秋峰 、陳育全見面時,周秋峰先駕車離開去加油,陳育全則進入 孫惇晟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現金 1萬9000元交予孫惇晟, 孫惇晟收受現款後,旋將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陳育全而完成交易。嗣因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周秋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 ,乃得悉孫惇晟、周秋峰、陳育全等人確有前揭疑似毒品交 易之通話內容,再經訊問周秋峰、陳育全等人後,始查獲孫 惇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周秋峰、 陳育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 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孫惇晟(下稱 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周秋峰、 陳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本 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於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 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 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 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 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 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 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上開條文所 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 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 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 情況是否存在,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周秋峰
、陳育全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 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僅以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訊時所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上開證人說詞反覆不一,而遽 認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所稱彼等證人證述內容前後有異乙 節,僅屬證詞憑信性之問題,核與證人應訊時之外在環境等 信用性條件無涉,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訊 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自有未洽,已難為採。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
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 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孫惇晟對於曾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年4月23日晚間、同年月24日凌晨與周秋峰聯絡,且在 電話中所談論之事項確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 院辯稱:我在103年4月23日有跟周秋峰通電話,當時是我先 向周秋峰購買毒品,但因為錢還沒有給周秋峰,所以周秋峰 打電話向我催討該筆 1萬多元的款項,我好像是在當天將錢 補給周秋峰,並再向周秋峰購買一些毒品,我在交易過程中 沒有看到陳育全,也沒有在103年4月24日當天凌晨前往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我不認識陳育全,我是直到
開庭時才看到這個人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
㈠關於通聯譯文,係因被告於當晚見面之前,已先跟周秋峰購 買相關毒品而未給付價款,該譯文乃周秋峰要求付款或返還 毒品而來,故其中有許多隱諱不明之用語,實不足憑為本案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證人陳育全之證述,或稱不認識被告,且對當天交易之人 是誰並不清楚等語;或稱曾跟非常多的藥頭、上游購買等語 ,足認其有時間上錯置之可能。而依證人劉燕玫於第二審法 院之證述,其沒有印象有去豐原交流道附近交易毒品;至證 人周秋峰之證述,關於每次購毒之方式、係與陳育全合買或 賣予陳育全等情,所述亦不一致,凡此均足使人產生合理懷 疑,上開證人間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對象均有錯置之虞,已 不足憑採。
㈢又證人陳育全、周秋峰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當天晚上就在一起 ,並在周秋峰住處吸用毒品,之後一起去豐原交流道販賣毒 品給被告,惟此部分與監聽通聯內容並不相符,亦不足採信 。況自證人陳育全前案紀錄觀之,可知其犯行比被告還多, 倘認其向周秋峰購買毒品,反較可信。另本件係因被告於10 3 年12月16日偵訊時,有先行供出周秋峰係販賣其毒品之上 手,證人周秋峰始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聽譯 文後,藉機挾怨報復,進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育全之 犯行,其證述顯非可採。
二、惟查:
㈠依證人周秋峰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卷附103年4月23 日晚間21時 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育全先撥電話給我, 詢問我人在何處,我向陳育全表示人在潭子,之後陳育全在 電話中跟我說「半兩」,又說價格能幫忙問嗎,當時是陳育 全希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給被告,問被告他那 邊有嗎,後來我們三個人見面時,是由陳育全直接把1萬900 0元交給被告,我並沒有經手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 260頁)。又證人周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有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是因為我在刑事局 看到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時,我才想起來說那天我去找陳 育全,後來我們兩個就開車去跟被告拿毒品,是陳育全下車 ,我去加油,錢是他們兩個直接交易的,當時是晚上,要跟 被告拿 1萬9000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卷附103年4月23日 21時 1分之譯文,是陳育全打電話跟我說要拿半兩的甲基安 非他命,叫我幫他問價錢;103年4月23日21時 6分之譯文中 ,我問被告「那邊有半嗎?」,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回問我「半是啥?」,他的意思是半錢還是半兩,我再 問他「你那邊OK嗎」,他說「應該OK」就是有的意思,我說 「他的5個」,「他」是指安非他命,「5個」是因為半兩可 以分成5包,5個就是半兩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之 譯文,我說「我要半餒、大半餒」,大半就是半兩,因為「 半」有分半錢跟半兩,被告說「現在沒有,要晚一點才有」 ,我就說「好」,被告說「剛去接」是指接安非他命,他跟 別人拿貨,我就請被告幫我接一個半的;103年4月23日22時 12分之譯文,是我跟陳育全講我幫他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我有跟陳育全說價錢 2萬以內,我說「人家報給我多少 ,我就是直接報給你多少、我沒有要再那個」,是指要原價 給陳育全,沒有要賺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之譯文 ,是我跟陳育全的通話,「人家現在去處理」,是我跟陳育 全說有請被告去處理拿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陳育全說 「免啦、這邊有」,應該是陳育全自己有問到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拿,我接著說「我自己拿好了」,意思是不然我自己 跟被告拿這半兩;103年4月23日23時23分之譯文,是我跟被 告的通話,被告說「確定有吼,我拿下去」,是被告跟我確 認有沒有要跟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他就要跟人 家拿,「19」指的是1萬9000元,我跟被告確認要拿1萬9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就要去跟人家拿毒品;103年4月 23日23時58分之譯文,「你跟全哥說,那個我已經跟人家拿 了」,接電話的應該是陳育全的女朋友,是要跟陳育全講說 我已經有確定要跟被告拿1萬9000元的毒品;103年4月24日0 時11分之譯文,是陳育全從彰化回來在家裡,我騎摩托車過 去找陳育全,到最後是我開車載陳育全,應該是開陳育全的 車,去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我去加油,陳育全上被告的車 跟他拿毒品,因為那時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應該是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是由陳育全出 1萬 9000元跟被告買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出錢等語( 詳參原審卷㈠第141至168頁)。
㈡另證人陳育全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23日晚 間,我坐周秋峰的車去豐原交流道附近,有跟被告見面,接 著周秋峰說他要先去加油,我就去被告車上,把 1萬9000元 交給被告,向被告拿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坐周 秋峰的車子回去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261頁)。又 證人陳育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 103年間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卷附103年4月23日21時 1分之 譯文,是我跟周秋峰說想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去 幫我問價錢;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之譯文,是我要問周秋
峰價錢問得怎麼樣,周秋峰有跟我說 2萬元以內,周秋峰說 「不會再那個」,就是不會賺我錢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2 時24分之譯文,也是在講拿這半兩毒品的事,電話中有說「 免啦」,就是我自己有找到可以拿毒品的貨源,但是後來還 是有跟周秋峰在我家見面,這次後來我有拿毒品,是去豐原 交流道附近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120至141頁 、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㈢綜合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因陳育 全先以電話聯繫周秋峰,並表達有意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因周秋峰當時並無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為幫助 陳育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4月23日21時6分許至1 03年4月24日0時26分許之間,由周秋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連絡,確認被告可販賣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為 1萬9000元,再由周秋峰與陳育全聯繫後,於103年4月 24日凌晨1時1分許,周秋峰駕車搭載陳育全前往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與被告見面,周秋峰先離開去加油, 嗣由陳育全以現金 1萬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台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詳參偵字第 14325號卷第121至12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原審勘驗監聽錄音譯文(詳參原 審卷㈠第90至93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資為憑。 ㈣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在與周秋峰交易毒品過程中沒有看 過陳育全,也沒有在103年4月24日當天凌晨前往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我是直到開庭才看到陳育全云云; 惟依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自承:「(問:103年4月23 日你有無跟陳育全在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附近見面,你將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 1萬9000元價格賣給陳育全?)當時是陳 育全開車,周秋峰坐副駕駛座,而我上去他們的車上,我記 得我事先還周秋峰錢,金額我忘記了,是我跟他們二人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由陳育全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的……。」等 語(詳參偵字第 187號卷第36頁正面),對照檢察官當日偵 訊之前後文意觀察,檢察官當時係提示被告與周秋峰於 103 年4月23日21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字第14325號卷 第127 頁《偵訊筆錄誤載為27頁》),先予訊問證人周秋峰 ,再就證人周秋峰所述其於當日與被告通話聯繫完畢後,是 由陳育全下車與被告交易毒品乙節,向被告訊問確認,故而 被告在偵訊時之上開應答,實係針對103年4月23日晚間至同 年 4月24日凌晨之間,有無販賣毒品予陳育全一事。而被告 於該次偵訊時,雖仍辯稱係向周秋峰等人購買毒品,然已表
明當晚確有見到陳育全,且就檢察官所提及其在當晚親赴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等情亦未否認,此與被告於 本院所為前揭辯解迥然有別。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 前詞,改稱當晚並未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赴約,亦不認識且未 看見陳育全云云,應屬畏罪飾卸之詞,已無足採。 ㈤又證人周秋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與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育全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此經原審於準備 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詳參原 審卷㈠第90至9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8至11頁,以下仍稱通 訊監察譯文),茲節錄如下:
①103年4月23日21時01分57秒【陳育全(B)撥打予周秋峰(A )】:
A:怎麼了?講啊?怎麼了
B:嗯...沒有
A:啊就說啊
B:嗯...有方便講嗎?
A:你要找我七仔逆?
B:不是
A:找我...阿兄喔?
B:嗯...
A:好啊,你說啊!
B:嗯...這...
A:蛤啦?
B:半點鐘啦
A:什麼半點鐘?你...喔!
B:大ㄟ!
A:蛤?
B:大ㄟ!
A:多大?
B:嗯...半啦
A:兩喔?
B:嗯
A:應該沒有這麼多喔!我等一下幫你問一下
B:好啦
A:嘿啊...還是要我過去再說?
B:啊價錢...價錢有辦法幫我問嗎?
A:有啦,不會很那個啦!
B:嗯...你先幫我問看看...速...馬上 A:好好好
②103年4月23日21時06分37秒【周秋峰(A)撥打予孫惇晟(B )】:
B:喂!
A:阿惇喔
B:嘿
A:那邊有「半」嗎?
B:蛤?
A:「半」。
B:「半」是啥?
A:我說你那邊OK嗎?
B:應該,應該OK吧
A:我今天不是有去找你
B:對啊對啊
A:嘿啊,他的「5個」啊
(……略)
③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03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A:你好!
B:喂~阿峰喔
A:嗯!
B:我這邊差一萬多塊而已耶
A:你講那一萬多..沒有啦,我是說你那邊啦 B:我這怎樣?
A:還有沒有?
B:喔,有是有啊,還要等一下啊
A:我要「半」餒,「大半」餒
B:「半」,「半」,「大半」喔?
A:今天我的「5個」啊,「5個」啊
B:「5個」喔,嘖,是...現在沒有,要等到晚一點才有 A:好啦
B:「大半」要晚點才有
A:不然還有多少?
B:蛤
A:有幾個?
B:我這邊...先去給人家...而已
A:嗯?
B:剛去接而已
A:嘿啊,那你幫我接一個,「半」的啊
(……略)
④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20秒【陳育全(B)撥打予周秋峰(A
)】:
B:啊你問的怎樣?
A:人家現在等他的消息啊
B:蛤
A:啊哪裡?
B:蛤?約在哪邊?
A:他的意思是說,啊錢帶著一起去這樣啦
B:蛤...
A:他的意思是說,錢帶著跟他去啦...
B:嘿...
A:嘿啊
B:啊哪裡?
A:臺中啦
B:蛤?
A:臺中這裡而已啦
B:嘿
A:嘿,那看你怎麼樣?
B:啊...多少?
A:2萬以內啦
B:差不多多少?
A:就差不多2萬元左右這樣而已
B:嘿
(……略)
A:他又不是比較那個...嘿啊,因為人家報給我多少,我就 是直接報給你多少
B:嘿
A:嘿啊,我沒有要再那個啦
B:嘿,這樣我光聽你這樣說,我就爽了ㄟ
(……略)
⑤103年4月23日22時17分02秒【周秋峰(A)撥打予孫惇晟(B )】:
B:嘿!
A:喂~嘿,你在幹嘛
B:我,晚一點打給你,我現在沒有空(台語) A: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人大概在哪裡?
B:蛤,我在處理啊
A:對啊,我們過去啊,你不是,照你的意思走 B :不要緊,我再來想辦法處理(台語)
A:蛤?
B:我這裡應該有夠錢處理(台語)
A:要不然你先幫我處理,要先幫我處理,你出來的時候, 我要「半」啦
B:好好好
A:好好好,拜拜!
⑥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45秒【周秋峰(A)撥打予陳育全(B )】:
B:喂!
A:喂!人家現在去處理了,回來他會打給我啦 B:免啦,免啦,因為...有啦,這邊有啊
A:喔靠么,啊好啦好啦,我自己拿好了
(……略)
⑦103年4月23日23時23分20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B:喂,阿峰喔
A:嘿
B:確定有吼,我拿下去(台語)
A:嗯...就「18」嘛
B:蛤?「19」啦
A:「19」喔
B:沒辦法啊,就那個(台語)
A:好啦,你先拿下去啦,你先拿下去啦,我這邊應該還夠啦 B:「19」夠吼
A:嗯
B:好
⑧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周秋峰(A)撥打至陳育全持 用門號(B)】:
A:喂?
女聲B:喂?
A:你在哪?
女聲B:在彰化要回去了
A:喔,你們現在要回去了,我有買東西
女聲B:喔,我在路上
A:我是說我有買東西要給你們吃
女聲B:喔喔
A:嘿
女聲B:感謝你的愛心...
A:你跟全哥說,那個有沒有,我跟別人定了,已經跟別人 定了
女聲B:嘿
A:沒關係啦,那個過去再講啦
女聲B:喔
A:嗯
⑨103年4月24日00時11分52秒【陳育全持用門號(B)撥打予 周秋峰(A)】:
A:欸!
女聲B:喂?小朱(音同)我們到家了
A:我知道,啊我現在在騎摩托車,我慢慢騎啊,輪胎破了 女聲B:喔,好啦好啦
⑩103年4月24日00時26分37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A:喂
B:喂,阿峰喔
A:嘿
B:你在哪裡?
A:我在社皮這邊(台語)
B:蛤
A:我在...神岡這邊
B:要約哪裡等?
A:蛤
B:在哪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