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惇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3號、106年度
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典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惇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賴典彥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孫惇晟綽號「蹲蹲」、「敦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潘靜茹電話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惇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後與潘靜茹(綽號阿Q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凌晨0時12分36秒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萬 仕達中古車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在潘靜茹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外),同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潘靜茹,雙方銀貨兩訖,完成交 易。
㈡、孫惇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 後與潘靜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10 4年10月14日19時17分33秒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萬仕達中古車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在潘靜茹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將重量約4之1錢之海 洛因1包,以7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認為1萬1000元)售與 潘靜茹,雙方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㈢、孫惇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先
後與潘靜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104 年10月14日21時8分15秒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萬仕達中古車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在潘靜茹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將重量約4之1錢之海 洛因1包,以7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認為3000元)售與潘 靜茹,雙方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㈣、孫惇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述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先 後與潘靜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隨即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15時10分許後某時,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前,將重量 約8之1錢(起訴書誤認為4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以40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認為5000元)售與潘靜茹,雙方銀貨兩 訖,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 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 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 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 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 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 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 人潘靜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 過細節,因其頭部曾開刀及事隔多時,其證詞隨著時間經過 或身體健康之惡化,而記憶逐漸淡忘、模糊不清或混亂,以 致發生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核與通常事理無違,尚難以其 證述之內容稍有差別,即完全抹煞其真實性。此參酌證人潘 靜茹業於原審審理時數度陳明:「如果是我講的不一樣,應 該是金額或是時間、地點,可是我如果有講出來,一定都是 確實有交易完成我才會講,不然我就不會講了,我頭開刀, 我也沒有辦法記說很清楚」、「被告販賣毒品的經過應以我 於警詢時所陳述的比較清楚」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40頁 反面、第148頁反面)。再者,證人潘靜茹於警詢時應未及 思索其證述對被告之重要、利害關係,而較能坦然據實陳述 ,亦無來自被告及員警以外之人在場之壓力,而無為迴護被 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 之干擾,具有高度之可信度。復參以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 查時所證述:我跟被告沒有糾紛、過節或金錢往來或向被告 借錢,我買毒品沒有賒過帳,因為我自己有錢,我講的都是 實在的話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反面、第139頁),亦與被
告於偵查時所供承:我認識潘靜茹,潘靜茹是朋友的朋友, 與潘靜茹沒有糾紛及仇恨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則證人潘靜茹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 潘靜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除上開一、之證據 能力說明以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惇晟固坦承以上述行動電話先後與潘靜茹聯絡, 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交談內容,且於聯絡後有在約 定之地點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潘靜茹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潘靜茹 ,潘靜茹指證其販賣毒品等情節並不實在云云。經查:㈠、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靜茹電話聯絡,而與潘 靜茹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通話與聯繫後,均有在約定之 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潘靜茹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㈡、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靜茹之犯行,業據 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述如 下:
⒈證人潘靜茹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
辦後都是由我本人在使用,使用期間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我 的綽號阿Q姊、那是我之前在酒店上班的名字。我曾向「蹲 蹲」購買毒品,我都是撥打「蹲蹲」所持用末6碼是349348 的行勳電話表示我要購買毒品,並請「蹲蹲」將毒品送至我 住家外面,或是另約地點當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交易。且: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蹲蹲」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交易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7日 上午0時15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住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外面的萬仕達中古車行(地址經警方查證 是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的毒品是半錢的海 洛因、交易金額11000元,及大約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金額是2000元,有交易成功。是「蹲蹲」到了我家外面的車 行打電話給我,我再走出去,然後將交易款項13000元交給 「蹲蹲」後,「蹲蹲」,再到他所駕之黑色自小客車內拿毒 品交給我。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是我在家透過WIFE 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跟「蹲蹲」說的。我購買完後施用感覺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錯。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蹲蹲」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交易的時 間是在104年10月14日下午19時2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 住家外面的萬仕達中古車行前,交易的毒品是4之1錢的海洛 因,交易金額7000元,有交易成功。是「蹲蹲」到了我家外 面的車行打電話給我,我再走出去,然後將交易款項7000元 交給「蹲蹲」後,「蹲蹲」再到從他的斜背包內拿毒品交給 我。這次「蹲蹲」是騎摩托車來的。我購買完後施用感覺是 海洛因沒錯。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蹲蹲」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交易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 4日下午21時1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住家外面的萬仕達 中古車行,交易的毒品是4之1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金額7000元,有交易成功。是「蹲蹲」到了我家外面的車行 打電話給我,我再走出去,然後將交易款項7000元交給「蹲 蹲」後,「蹲蹲」再到從他的斜背包內拿毒品交給我。這次 「蹲蹲」也是騎摩托車來的。於104年10月14日19時20分與 「蹲蹲」交易了毒品後,覺得該次交易的量才4分之1錢的海 洛因而已,覺得不夠用,所以才又於同日21時10分再交易一 次。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蹲蹲」 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交易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6日下午 15時1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的立體 停車場(地址經警方查證是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 )前,交易的毒品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4000元, 有交易成功。我先到停車場後再打電話給「蹲蹲」,等了大
約半小時,「蹲蹲」再騎摩托車過來,然後我將交易款項 4000元交給「蹲蹲」後,蹲蹲」再到從他的斜背包內拿毒品 交給我。我購買完後施用感覺是海洛因沒錯,但稀釋得很嚴 重。我與「蹲蹲」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警方沒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製作調查筆錄。我在 警詢筆錄所述都實在,沒有誣告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 反面至第42頁)。
⒉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是我 用我兒子名義申辦的,我兒子還沒有滿20歲,是我在使用。 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找「蹲蹲」,就是孫惇 晟,我本來就知道他的名字。我認識他不到1年,是指有譯 文的時間認識不到一年。是朋友秦桂林叫我去載「蹲蹲」過 去找秦桂林,因為他們都在汽車旅館裡面施用毒品,因為秦 桂林跟我說「蹲蹲」那邊有毒品,所以我是要去找「蹲蹲」 ,到了汽車旅館我們就有在聊毒品,那天我就跟「蹲蹲」買 毒品,覺得他的價格可以。我跟「蹲蹲」買過好幾次,譯文 有寫出來的,我都有說,我們碰面就是為了要買毒品,沒有 私人交情。…他沒有很多,買八一或四一,指的是8分之1錢 ,或4分之1錢。我海洛因都是用燒烤,因為我沒有血管可以 打,因為我要止痛,骨頭會痛,醫師開止痛藥給我,用了都 沒有用,所以我才開始施用海洛因。八一是4000元,四一是 7000元。104年10月6日下午10點41分,我都用自己使用的門 號打電話給他比較多,那時打電話給「蹲蹲」,我問他可不 可以來嗎?我們有碰面,在我戶籍地的家碰面,他問我要多 少,這次好像是交易13000元,半錢的海洛因,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怕打下去,止痛會想睡覺,會被家人發現, 所以我會二種一起買,加在一起用。1錢的安非他命價錢我 不知道多少,他說要3千元,我知道本錢只要8百元,因為我 跟他們那些老大有聊過,因為我本來沒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 ,他們不怕我知道本錢。所以我跟「蹲蹲」殺價,我說我這 邊只有13000元。半錢的海洛因要10000元,他說要11000元 ,因為我沒有門路,他後面的那些老大不願意給我門號,我 也不知道他們的LINE帳號,只好跟他買1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因為我跟「蹲蹲」買的次數不是很多?我還 有印象買多少?在哪裡買?因為買的數量大概都固定。這次 是我先在我家樓下外面的路邊給他錢,他再上他的車上去拿 給我,我不知道他的是什麼車,因為那時候是深夜,只知道 是黑色,那時候車上還有其他人,「蹲蹲」不是駕駛,因為 「蹲蹲」不讓我進去車上,所以我不知道車上有誰,我拿錢 給他之後,沒有幾分鐘,他就從車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們
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到之後我有施用,這次品質還不 錯,純度還不錯,我還可以自己加葡萄糖下去,施用起來可 以止痛,也可以提神,因為我有加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蹲 蹲」沒有仇恨或金錢往來,「蹲蹲」只有幫我換過輪胎…我 買毒品沒有賒過帳,因為我自己有錢。我講的都是實在話。 (見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孫惇晟的通話。當天打電話聯絡孫惇晟的目的, 是要拿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2種都有。因為我有跟孫惇晟 說2種都要處理。10月6日及10月7日聯絡完後我與孫惇晟在 我當時廣福路311巷見面,向孫惇晟拿半錢的海洛因及不到 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人開車載孫惇晟來的,我在我們巷 子口,我只看到一台黑色車我不知道是誰,因為他沒有下車 ,孫惇晟也是上車拿東西才下來的。我確定有第三者,但我 不知道那個第三者是誰,不是孫惇晟開車的。可能是一個禮 拜之前在LINE的時候就有提過毒品的種類、數額了,因為每 次都是固定這樣子。每次交易的種類、數量及金額都是如此 。此次交易金額為1萬3千元。因為我給孫惇晟1萬2千元,他 說「袂起來」(臺語),最後我給孫惇晟1萬3千元。(妳剛 剛陳述關於這4次跟孫惇晟通話,以及後續跟他見面交易的 內容,到目前為止妳的印象都還很深刻嗎?)就是有拿到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我就印象還很深刻,但沒有拿到的我 就記不太清楚,我頭有開刀,沒辦法記那麼久的事。剛剛所 述4次交易都是跟「蹲蹲」談妥的。(妳在警察局的時候, 警察提示了104年10月6日、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讓妳看的時 候,妳在警察局主動陳述說,104年10月7日上午0時15分左 右,交易地點在妳家外面,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外面的萬士達中古車行那邊,跟被告孫惇晟交易了1萬1千 元的海洛因,還有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妳也有把這1萬3 千元全部交給孫惇晟。這整段供述是否都是妳講的?警察局 講的這整段的陳述,是否是妳陳述的?)是我陳述的沒有錯 。(當時警員有無強迫妳做這樣的陳述?)警員他們拿監聽 譯文給我,都是我陳述的,是我出於自由意願,沒有人強迫 我如此陳述。(第二次員警提出104年10月13日、14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妳向員警告知104年10月14日下午7時20分,交 易地點同樣是妳前面所講的妳住處外面萬士達中古車行,然 後交易了海洛因7千元,妳也有把這7千元的款項交給孫惇晟 ,這交易程序陳述的過程是否也是妳自己所講?)對。是出 於我自願的陳述。(104年10月14日警方又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給妳看,妳陳稱於同一天即104年10月14日下午9時10分,
也是同樣在妳家外面的萬士達中古車行,妳再度跟孫惇晟交 易7000元的海洛因,7000元的現金也有交給孫惇晟,孫惇晟 將這包海洛因交給妳,這是否也是妳在警察局做的陳述嗎? )對。是出於我自願的陳述。(這是不是妳跟警察講的話? 當時是不是自願的陳述?當時講的時候警察有逼妳陳述嗎? 還是妳自願的陳述?)沒有,他們只有拿監聽譯文叫我看。 (是不是妳自己講的話?)對,叫我解釋,也是我自己自願 的陳述。(警察又拿出104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妳向 警察告知104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路的立體停車場,妳與孫惇晟交易海洛因,交易金額4000元 ,妳有把4千元交給孫惇晟,這是妳自己所為的陳述嗎?) 對。也是我自願的陳述。如果是我講的不一樣,應該是金額 或是時間、地點,可是我如果有講出來,一定都是確實有交 易完成我才會講,不然我就不會講了,我頭開刀,我也沒有 辦法記說很清楚…。我所說的事情應該是一開始發生事情時 警察局時講的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至 第149頁)。
⒋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述販賣4次毒 品予其之經過,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有部分不符, 詳情如下:
⑴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予潘靜茹部分: 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定一下,海洛因是1萬 1千元,然後甲基安非他命是2千元,是不是這樣子?)是這 樣沒錯,可是那個1千元孫惇晟是拿我1台平板,因為我給他 現金1萬2千元,他說1萬2千元「袂起來」(臺語),要1萬3 千元。我跟他說那我平板先放他那裡,然後我說他有過來的 時候,我1千元給他,他平板再給我。(後來1千元有沒有給 孫惇晟?)孫惇晟沒有過來。(後來就平板一直放在孫惇晟 那邊?)對,在「蹲蹲」那裡。(那個平板妳不是拿來抵, 是拿來押在孫惇晟那邊?)對。(之後妳還要再付,妳始終 都沒有付這1千元?)孫惇晟沒有拿來給我。(是不是妳始 終都沒有再付這1千元?)對。(那個平板是押給孫惇晟, 不是拿來抵的?)不是,我要拿回來的。(妳剛剛有說「蹲 蹲」孫惇晟,他有講到「袂起來」(臺語)這是什麼意思, 是妳原本想要跟他算1萬2千元,然後他說太少嗎?還什麼? )對,因為那時候我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他們送給我的,沒 有在收錢,可是那天我要去北部我跟他說我要1錢,因為去 「仁哥」那邊是1錢,他們本錢才800元而已,賣2000元,他 們就是有抽,我就是會想說我1萬2千元給孫惇晟就夠了,所
以我帶1萬2千元走出去,結果他跟我說是人家載他來的,1 萬2千元「袂起來」(臺語)就對了,那我就說不然我平板 先放他那裡,他如果有再繞過來,或是明天過來的時候,我 1千元給他,平板再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 142頁反面)。則證人潘靜茹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足之 款項,其以1台平板電腦質押予被告」之證述,即與其警詢 及偵查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等情節無法契合。 ⑵關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靜茹部分: 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3日我們有聯絡,但 他說沒有找到人,所以我們14日又繼續聯絡。是14日晚上7 點17分,他打電話叫我出來,表示他東西送來了,叫我出來 拿。我就出來拿,那次他帶四一的海洛因來而已,也就是70 00元,是他自己騎機車來,到我家門口,我都是先給他錢, 他算過之後,就立刻拿海洛因給我。他是賣我4分之1錢的海 洛因,他這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已經先給他11000元 ,我不知道他居然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他說之後再補給 我,因為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當晚八點多,他又來了 ,還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只帶了四一的海洛因,我就再 給他3000元,等於買了二次的四一的海洛因,這也算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因為他沒有安非他命,我還是接受買海洛因 ,因為我不想一直找人,他既然有帶來就算了云云;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請庭上提示105年度偵31523號卷第39頁 104年10月13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104年10月13 日上午8時41分起至104年10月14日下午13時17分,請妳確認 這是妳與孫惇晟的對話嗎?)這是我與孫惇晟的對話。(請 妳將後面的譯文看至10月14日下午7點17分,這些對話結束 之後,後來有無跟孫惇晟見面?)有,孫惇晟叫我出來,那 表示他要到我家了。在我家巷口見面後我跟孫惇晟拿海洛因 …。…海洛因那一次可能很少,不知道是八一還是四一忘記 了。(金額是多少?)兩次7000元。(這次有拿安非他命? )有,但沒有錢。是向孫惇晟要一點點,是孫惇晟送給的。 (妳剛剛不是說妳與孫惇晟每次交易的慣例,都是半錢的海 洛因及一錢的安非他命?)對,可是問題是孫惇晟說他沒有 貨,他身上就只有那一些,他會跟我說。這次與孫惇晟見面 沒有其他人在場,孫惇晟騎摩托車來。(『請庭上提示105 年度偵31523號卷第40頁通訊監察譯文』,這是10月14日通 話時間自晚上8點07分起到9時08分,總共有7次通話,這也 是妳與孫惇晟的通話嗎?)對。通話的目的…是拿海洛因, 一樣在我家門口見面,這次孫惇晟騎摩托車來,這次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這兩次海洛因都是八一,第一次給孫惇晟4000 元、第二次給孫惇晟3000元。(妳說第一次孫惇晟有送妳一 些甲基安非他命?)對,是我向孫惇晟要的。(這次有甲基 安非他命嗎?)沒有。(上一次的地方即妳說孫惇晟有送妳 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你們最後一次通話結束時間是到10月 14日晚上7時17分,妳說7時17分通話完之後妳有跟孫惇晟見 面,有跟他買,他還送妳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同一天只隔了 50分鐘,晚上8時07分,妳又跟他聯絡,為什麼?)因為我 沒有拿海洛因那麼少過,因為八一要止痛的話,就只能打一 次而已。(為何不在第1通就跟孫惇晟拿多一點?)是孫惇 晟說沒貨。(『請庭上提示同上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警詢 筆錄、第138頁偵訊筆錄』,妳剛剛所說的是104年10月13日 到14日你們這次聯繫,但是妳看妳偵訊筆錄妳是講四一?) 2次八一的,等於四一。(妳偵訊筆錄說沒有安非他命,剛 剛辯護人問妳的時候,妳說這次有給妳一些安非他命,情形 是怎樣?)就是給一點點,一次而已,就只有一點點而已。 (所以妳偵查中說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就是妳沒有再花 錢跟孫惇晟買一定量的安非他命?)對,沒有買,只有買海 洛因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8頁至139頁反面、 第142頁反面)。依上所述,證人潘靜茹前揭之「先付被告 11000元,因被告僅帶海洛因,要求被告下次補帶甲基安非 他命前來,但第二次被告仍未帶甲基安非他命,只帶海洛因 ,再付3000元予被告」、「交易兩次7000元,被告第一次無 償讓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第二次被告未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付3000元、4000元」等證述,即與其警詢證 稱:第二次、第三次先後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各 付7000元、7000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並 未提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 前來販賣,或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靜茹之事等 情節無法吻合。
⑶關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靜茹部分: 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6日他約我到太平, 因為太平我路不熟,我等了快1小時,因為我有載小孩,不 想等了,我要回去了,他就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們有碰到面 ,是在中彰快速道路崇德交流道的路邊碰面,附近都是傢俱 行,這次我拿5000元的海洛因,他說他大哥有事情都不做, 現在這批試試看,來源不一樣,他給我4分之1錢的海洛因, 算我5千元,比較便宜,但我用了之後,發覺很爛,我們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讓我等,因為他是直接坐上我的 車給我海洛因,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沒有錯,只是品質很
差,糖差不多占了4分之3,海洛因只有4分之1等語(見偵卷 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庭上 提示105年度偵31523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104年10月16 日下午1時55分起至下午2時35分,請確認這是否妳與孫惇晟 的通話?)對。這是我向被告拿海洛因,後來我與被告在太 平的停車場,下中彰左轉的停車場見面,見面後被告只拿1 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當場把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止一下,他說他找不到人,被告自己騎機車來沒有跟其他人 來。(太平的那次交易到底是怎樣?)有去兩次,就是在停 車場那邊只有1000元而已,孫惇晟說叫我先止一下,後來傍 晚時他有叫我過去,我等了快1個小時,那裡好像有一間愛 買還什麼,我在那邊等了快1個小時,他都說他快到了可是 都沒有,我就跟他傳簡訊說我不等了我要回去了,我就走了 ,結果我在中彰的時候,他又跟我說他到了我在哪裡,我說 我要回去了,他說叫我轉頭回來,他說他人到了,我說要轉 去哪裡,他說在崇德路下就好了,所以那次4000元的交易是 在環中路跟中彰交流道的那裡。(妳剛剛講的過程是否如譯 文顯示的,『請庭上提示同上卷第40頁反面到第41頁』一開 始你們聯絡,然後妳到了太平,下午2時18分這一通妳說: 左邊有個停車場,這邊妳說孫惇晟先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妳 止一下,妳說妳在那裡等了1個多小時。停車場那邊孫惇晟 確實有給妳1000元的海洛因)對。(再來下午2時35分時, 也是一樣,孫惇晟問妳:到了嗎?這是否就是停車場那次的 交易?)對。下面那個是崇德路。(2點多這個?)對,我 等很久所以我走了,然後孫惇晟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面打電話 給我,我有接,他說他人到了我在哪裡,我說我早就回去了 ,我哪有時間等他那麼久,我還要載我小孩,然後他叫我找 一個匝道下去,他說他在崇德路跟環中路等我。後來我向被 告拿那1包四一,我付現金4000元或5000元給被告。(第1次 在停車場交易是1千元,第2次在崇德路和環中路那邊交易是 4千元或5千元,這兩個時間點大約相隔多久?)停車場那次 我記得是早上或中午,四一那次就是4千元或5千元,那次就 是下午了。(下午是天亮著還是已經天黑了?)天還亮著, 因為我剛剛接小孩。(停車場和崇德路兩者時間大約相隔多 久?)好幾個小時,因為我等得不耐煩了,我有回去。(所 以妳可以確定4千元到5千元這次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崇德 路和環中路那邊?)對,因為孫惇晟有開車來,他開車停在 我後面,他開紅色的。(這一次從停車場結束之後,又跟孫 惇晟約在崇德路那邊,崇德路這邊妳是怎麼跟孫惇晟聯絡, 也是打電話嗎?)對阿,孫惇晟打電話叫我下中彰的。(剛
剛檢察官有問妳,就是最後一通妳講說「我早就到了,我等 很久」,那個就是要約崇德路那個地方那次的通話嗎?)對 ,因為我在愛買等,孫惇晟跟我說在愛買等,等很久我就走 了。(這通電話跟停車場那通電話,兩者只有間隔17分鐘而 已?)可能就是孫惇晟早上給我1000元的時候,那一次可能 是用LINE或什麼,下午他手上已經有貨叫我過去,是叫我去 愛買那邊等,我真的等太久,我走了。(妳在檢察官偵查中 講到說有跟孫惇晟交易1/8錢的海洛因,金額4000元,指的 是否是環中路和崇德路這一次,不是立體停車場那一次?) 對,立體停車場那邊只有1000元而已。(妳看最後一通:到 了嗎?我早就到了,我等很久了。妳是B,A是孫惇晟?)對 ,所以就是沒有見面,後來我上中彰,孫惇晟叫我下74縣道 。(這個通話完妳就是去下中彰?)對,我就在崇德路那邊 等孫惇晟,等他那時候他到了他也不需要打電話,因為他已 經看到我的車,所以他是直接下車來我的副座坐的。(這個 通話完你們是在交崇德路交流道下去的附近交易了毒品?) 對,在環中路上、崇德路。(所以妳講的這次,就是妳偵查 中也有提到說,那附近都是傢俱行,你們在那裡交易的?)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4頁至第147頁)。 依上所述,證人潘靜茹前揭「在中彰快速道路與崇德交流道 附近,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上午在 太平停車場,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用以先止癮,等候被告幾個小時不到,直到同日下午 崇德路與環中路附近,以4、5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 等證述內容,即與其於警詢所證稱:我先到停車場後再打電 話給被告,等了大約半小時,被告再騎摩托車過來,我將交 易款項4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再從他斜背包內取毒品交給 我。交易時間是在104年10月16日下午15時10分左右,交易 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立體停車場前。交易的毒品是8 分之1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有不一致之處。 ⒌證人潘靜茹證述被告上述4次販賣毒品之情節,雖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 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 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之記憶依個人身體健 康之優劣、年齡之變化,有所不同,亦隨著時間經過,難免 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 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 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再者,探究證人潘靜 茹前揭證詞與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不同之真實原因,亦無法排 除其於警詢時未及思索其證述對被告之重要、利害關係,而 較能坦然據實陳述,亦無來自被告及員警以外之人在場之壓 力,而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警詢 筆錄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 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具有高度之可信度,應值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