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雄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清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蓮
上 二 人
共同輔佐人 高啟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
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01號、105年度偵字第
59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永雄部分撤銷。
楊永雄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民國106 年12月12日和解條件,就尚未給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高啟明之竹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其他上訴駁回。高清澤、張順蓮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永雄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原所居 住之苗栗縣○○鎮○○里○○路00巷 0弄00號住處旁清除雜 草,嗣將所清除之雜草放於高清澤、張順蓮夫妻在該路旁種 菜處,高清澤、張順蓮夫妻見狀即將該雜草移置楊永雄停放 路邊之車前,並質問楊永雄之前撞損其夫妻所種菜之保麗龍 箱事,因而與楊永雄發生口角,楊永雄隨而將上開雜草移置 高清澤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高清澤心生不滿,即與楊永 雄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張順蓮見狀,亦基於與高清澤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在其種菜處取竹竿加入互毆,楊永 雄同具傷害犯意,明知張順蓮年事較高,在互毆中力搶張順 蓮手中竹竿,可能使張順蓮跌倒,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並因而導致腦部神經所主控之嗅覺器官機能完全喪失,客 觀上有預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其 主觀上並未預見,仍用力搶下張順蓮手中竹竿,致張順蓮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頂部擦挫傷、頭皮枕部 皮下血腫、左手肘、足踝及足跟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中頭 部外傷之傷害造成張順蓮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高清澤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傷併流血、後枕部挫擦傷等傷害。楊 永雄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頂部擦挫傷、右 眼眶下瘀青、右肩鈍挫傷、頸部、前胸、右膝、右側第二足 趾、雙側前臂、左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永雄與高清澤、張順蓮夫妻互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楊永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楊永雄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3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高清澤、張 順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楊永雄所為犯罪事實部 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說明外,因被告三人、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於原 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清澤、張順蓮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楊永雄之 犯行,辯稱高清澤是被楊永雄打倒在地,根本無攻擊楊永雄 之能力,之後始由張順蓮基於正當防衛,自屋內出來要救高 清澤,張順蓮因此被楊永雄打,跌倒在水泥地上,張順蓮情 急乃撿拾小竹竿要打楊永雄,小竹竿反被楊永雄搶走(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云云。被告楊永雄亦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那天,伊在住處圍牆外拔 雜草,之後高清澤、張順蓮出來,張順蓮拿竹竿過來質問伊 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撞破其夫妻種植用的保麗龍盒,伊有道 歉,卻不被接受,張順蓮還質問伊在其夫妻之前整修房屋時 密告,高清澤很生氣就出手打伊,伊反抗時可能有打到高清 澤,在伊面對高清澤時,有感覺頭與身體被張順蓮打傷,後 來高清澤跌倒,伊才用力搶下張順蓮手中竹竿後就跑回家, 高清澤、張順蓮還跑去伊住處門外叫囂,不清楚為何告訴人 高清澤、張順蓮會受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云云 。經查:
㈠被告高清澤、張順蓮共同傷害告訴人楊永雄部分: ⒈被告高清澤、張順蓮對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 告訴人楊永雄發生爭執,進而發生互毆等情,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高清澤、張順蓮一起 動手打我,張順蓮手裡有拿 1支棍子,她用棍子打我數下, 高清澤則是徒手打我,當天我有去醫院驗傷,我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頂部擦挫傷、右眼眶下瘀青、右肩 鈍挫傷、頸部、前胸、右膝、右側第二足趾、雙側前臂、左 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5901卷第15至16頁、第56 頁反面)、證人莊啟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我才出門看,有看到被告高清澤、張順蓮和告訴人楊 永雄都要上救護車,楊永雄右手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偵5901
卷第79頁)大致相符,亦有證人楊永雄所提出之104年10月3 1日、11月2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 5901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被告高清澤、張順蓮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二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⒉被告高清澤、張順蓮雖辯稱高清澤是被楊永雄打倒在地,之 後張順蓮始自屋內出來要救高清澤(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 65頁)云云,然依被告張順蓮於警詢所稱:「…隨後他就將 那些草放在我先生的汽車上,我先生高清澤又想要從車上再 移動那些草,之後楊永雄就徒手毆打我先生高清澤,我見狀 想要阻止他,楊永雄也揮拳毆打我,過程中他將我推倒在地 上…」(見偵5901卷第36頁、32頁)、於原審所稱:「…楊 永雄打我先生打到我先生倒在地上無法爬起來,我情急之下 ,從旁邊找到小竹竿…」(見原審卷第92頁)以觀,被告高 清澤、張順蓮所辯高清澤被楊永雄打倒在地時張順蓮並不在 場,並非可採。
⒊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於本院雖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楊永雄之犯 行,並稱二人在原審為求早日結束官司之煎熬,才在律師之 建議下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高清澤於偵查 中已承稱:「…我太太張順蓮見狀隨手撿起木棍要保護我, 並有打到他(指楊永雄)」(見偵5901卷第56頁反面),於 原審中亦證稱:「我太太隨便在旁邊拿一根小竹竿有打到楊 永雄」(見原審卷第 221頁);被告高清澤雖否認有打楊永 雄,辯稱是抵抗而已(見原審卷第 221頁),然於其上訴狀 中仍有承認伊還擊一拳,打在楊永雄之胸口(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張順蓮於原審亦證稱:「(後來妳先生又爬起來 ?)對,他當然會自己慢慢爬起來」、「(妳有拿竹子打楊 永雄嗎?)那時可能有打到,不知是怎麼打到,我不清楚, 被告把我搶過去,搶來搶去的」、「(是在妳打被告時,被 告就搶竹子?)是」(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是 被告高清澤所辯稱伊早已罹患帕金森氏症且心臟開過刀,無 力打人;被告張順蓮所辯稱伊換過人工關節,沒有力氣,據 而否認楊永雄前開所受之傷害及原審之認罪,並無可取。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澤已自承還擊一拳,打在 楊永雄之胸口,被告張順蓮也自承在高清澤倒地後取竹竿毆 打楊永雄致竹竿被搶走,顯均為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於本院所主 張出於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被 告張順蓮既於被告高清澤與楊永雄互毆中,隨手取竹竿為高 清澤助陣而毆打楊永雄,致楊永雄受有傷害,被告高清澤、 張順蓮就此傷害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澤、張順蓮 二人否認有共同傷害楊永雄之犯行,並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高清澤、張順蓮共同傷害告訴人楊永雄犯行,應 可認定。
㈡被告楊永雄傷害告訴人高清澤、傷害告訴人張順蓮致重傷部 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清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 4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回家時,看到被告楊永雄把雜草 放在我的菜園,我就把雜草移開,楊永雄就從庭院裡面跑出 來,並把草放在我的汽車上面,我又想把草移開,他就徒手 毆打我,我太太張順蓮看到,就隨手檢起木棍並有打到他, 因楊永雄力量較大,張順蓮倒地(見偵5901卷第56頁反面) ;因為我太太的竹子有打楊永雄的身體、頭部,楊永雄不要 被打,就把竹子搶走,搶竹竿把她推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223頁、第2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蓮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被告楊永雄把雜草丟在我種菜 用的保麗龍盒上面,他故意要挑釁我們,我們就跟他理論, 後來楊永雄就徒手毆打我丈夫高清澤鼻青眼腫,把他打倒在 地,我看到以後就隨手去拿了一根小竹竿來反擊,但楊永雄 又把我的竹竿搶過去,她把我頭部推倒,後腦著地撞到水泥 地(見偵5901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第228頁、第229頁)。另證人莊啟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救護車到場後才出門看,有看到告訴人高清澤以衛生紙遮 著鼻孔止血,高清澤、張順蓮均上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59 01卷第79頁)。另由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所提出之104 年 10月31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901卷第 39頁、第38頁)觀之,高清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傷併 流血、後枕部挫擦傷等傷害;張順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及頭皮頂部擦挫傷、頭皮枕部皮下血腫、左手肘、足踝及 足跟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前開證人所證高清澤遭被告楊 永雄毆打、張順蓮遭被告楊永雄搶走竹竿因而倒地等情,並 非虛構誣陷之詞。況被告楊永雄於警詢時自承:「在案發當 天在104 年10月31日11時1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
○○路00巷 0弄00號旁邊,我把我自家圍牆攀附的一些雜草 清除一下,把雜草放在我車子旁邊,對方夫妻回來看到那些 雜草就很生氣,就跑過來跟我理論,跟我說草不可以放在那 邊,因為那個地方他們要種植東西,隨後就將草放在我車子 引擎前方地面,張順蓮又稱我前幾天晚上開車回來時候,撞 破張順蓮放在路旁的保麗龍(張順蓮用來種植植物所裝的保 麗龍),我就與張順蓮及高清澤發生口角…,我也很生氣的 將那些草放在對方的車子上,隨後他們兩夫妻就開始打我, 張順蓮是隨手拿竹子打我的頭跟身體,高清澤是用徒手打我 ,我記得他是槌我胸部…」(見偵5901卷第15頁),並於偵 查中承稱在與張順蓮搶竹子過程中致張順蓮倒地(見偵5901 卷第56頁反面),於原審中承稱從張順蓮手上把竹棍搶下來 時很用力(見原審卷第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在 反抗時可能有打到高清澤,因感覺頭被張順蓮拿竹子打傷, 趁高清澤跌倒時,趕快把張順蓮的竹子抓住並用力搶下(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所為指 述相符,是所辯稱不清楚為何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會受傷 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楊永雄於原審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主張,苟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 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 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發生互毆之地點,係在渠等住 家前方之馬路上,據被告三人供陳在卷(見偵5901卷第56頁 反面、原審卷第 223頁反面),被告楊永雄若無傷人之意, 本可自行離去或返家,避免衝突擴大,然其卻捨此不為,甚 而還將所拔除之雜草搬至告訴人高清澤車上,引發互毆等諸 多肢體接觸,進而導致高清澤、張順蓮受有前揭所示傷勢, 該些傷勢亦絕非被告楊永雄所辯單純抵擋或撥開行為所能造 成,實難認被告楊永雄當時僅基於防衛其權利之意思而為上 開犯行,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楊永雄雖爭執告訴人張順蓮所受之嗅覺喪失並非本次傷 害所造成,然經原審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得張順 蓮自8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23日之就醫紀錄,並向張順蓮 曾就醫之醫院、診所調取有關耳鼻喉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結果 ,張順蓮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未曾有因嗅覺問題而就醫之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25日健保桃字第 1053010222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 5年6月14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459號函檢送之張順蓮病歷影 本、宏仁診所105年6月3日宏仁字第1050006號函檢送之張順 蓮病歷影本、莊耳鼻喉科診所檢送之張順蓮就診資料、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 6月23日(105)竹行字 第30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 0日(105)長庚法字第0779號函檢送之張順蓮病歷、重光醫院 105年6月6日重光醫(院)字第1050138號函檢送之張順蓮病 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 6月7日臺 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3807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 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780號函檢送之張順蓮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12至1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5頁、第126頁 、第 128頁、第129至133頁、第134至138頁、第139至140頁 、第141至149頁)可稽;且告訴人張順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案發後一個禮拜左右,我就發現我聞不到味道,連有 一次煮菜燒焦、煙一直冒,我在客廳打電腦,都沒有聞到, 我是完全聞不到味道,連臭味也聞不到,後來才去醫院檢查 ,診斷結果是嗅覺全部喪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2 30頁),並有張順蓮先於104年12月4日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再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 頁、第129至133頁),且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1月11 日出具「醫囑:病患於2015年10月31日頭後方撞擊後發生嗅 覺受損,經2016年 1月11日嗅覺測試後。顯示雙側重度嗅覺 喪失,根據病史高度懷疑為雙側外傷性嗅覺受損」,並診斷 為雙側外傷性嗅覺受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 ),嗣張順蓮乃分別於105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6日、 6 月1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由江榮山醫師診治,仍認定張 順蓮之症狀為跌倒後導致嗅覺喪失,並診斷其嗅覺為永久喪 失,無法恢復;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1至149頁、第 159頁)。又經原審 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 8月5日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 值試驗,鑑定結果顯示張順蓮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經治療後 ,其嗅覺功能沒有恢復;並依原審所檢送之前開就診資料及
紀錄,張順蓮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未曾有因嗅覺問題而就醫 之紀錄,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 202569號函、105年8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627號函檢 附之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 167至169頁、第171頁);嗣 再經原審於105年 9月21日檢附張順蓮104年10月31日之急診 病歷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並認張順蓮 於104 年10月31日所受之頭部外傷,可能會造成嗅覺喪失, 其嗅覺喪失原因可能為頭部外傷所致等情,復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05 年10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14號函檢附之補 充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第208至209頁)。 參諸被告於前開偵、審中已自承於104 年10月31日與張順蓮 搶竹子過程中有用力搶下張順蓮手上之竹棍,張順蓮也確有 倒地等情,且張順蓮於同日經送醫急診接受X光檢查與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頂部 擦挫傷、頭皮枕部皮下血腫等情,亦有前開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901卷第38頁)可佐,由上開事證 相互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張順蓮所受「嗅覺功能完全喪失 」之傷害,確由被告楊永雄之傷害犯行所造成,已屬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嗅能毀敗」之重傷害。 ⒋被告楊永雄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嗅覺喪失之原因除外傷外, 另有鼻竇炎、上呼吸道感染等,因而聲請本院再請臺中榮民 總醫院之鑑定醫師江榮山以核磁共振檢視張順蓮腦部的嗅覺 中樞神經是否因與被告互毆之外傷所造成,經該院江榮山醫 師再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固「無法判斷」張順蓮嗅覺喪失 係因104年10月31日事故造成頭部外傷所致,並有該院106年 6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88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並非否定首開張順蓮嗅覺喪失 原因為本案外傷所致;此並經被告楊永雄之選任辯護人聲請 鑑定證人江榮山醫師到庭證稱:頭部外傷所造成的嗅覺喪失 ,可否經由核磁共振看出來,要看頭部外傷的原因或是位置 為何,看是傷害到哪部分,簡單而言,頭部外傷有可能會傷 害到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嗅覺神經,嗅覺神經比較小,核磁 共振看不出來,如果是傷害到顱內,例如中樞神經,像是嗅 球,核磁共振就看得出來,因為是看構造的關係。一般我們 所講的嗅覺神經的末端是在鼻腔的頂部,往內延伸到腦內的 嗅球,所以如果嗅球受傷,我們就知道是比較屬於腦內的構 造,核磁共振就看得出來,而嗅覺神經是從鼻腔到嗅球中間 這一段,是屬於一條一條比較細的神經,因為太小了,所以 核磁共振看不到它的變化。本院卷第 122頁伊所製作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鑑定結果第二項,是因為核磁共振並未
顯示有頭部外傷(指腦內的構造)的病兆或變化,所以無法 根據核磁共振報告來推斷嗅覺喪失是頭部外傷所造成;但是 因為還有一大部分的頭部外傷所引起的嗅覺喪失,是因為嗅 覺神經受傷所引起,而這個嗅覺神經受傷在核磁共振中是無 法看出的,所以無法排除此部分的原因。反而嗅覺神經的受 傷相對來講是比較常見,因為它比較細微,比較容易受傷, 只要輕微的腦部一撞,雖然腦部無出血,但是可能嗅覺神經 就斷了。本案依張順蓮104 年10月31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5901卷第38頁)所載頭枕部皮下出 血算是比較輕微的受傷,但是腦震盪相對而言已經足夠造成 嗅覺神經的受傷,病人張順蓮經診斷是頭皮枕部皮下出血, 因為後枕部有挫傷,表示是撞到後面,但是因為腦中會產生 反作用力,所以腦會往前跑,所以是去撞到前面的骨頭,所 以事實上會造成前面受傷。伊從病人張順蓮以前的就診過程 資料,以及診斷、治療,當然相信是頭部外傷造成的,所以 本案不排除是後腦勺挫傷,可能造成對衝到嗅覺神經的受損 (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213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告訴人張順蓮有鼻竇炎、上呼吸道感染等其他可造成 張順蓮嗅覺喪失之原因,被告楊永雄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 稱,尚屬無稽,自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楊永雄與告訴人張順蓮間為鄰居,並無深仇大恨, 只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楊永雄因被張順蓮持竹棍毆打, 一時情緒失控,主觀上雖能認知到其用力搶走張順蓮手持之 竹棍,可能造成張順蓮倒地受傷之情事,而未預見張順蓮倒 地將因頭部著地導致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然被告楊永雄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類大腦是由神經細胞所組成的神經 系統控制中心,由顱骨保護,若遭外力碰撞,將可能會造成 神經系統之傷害,影響嗅覺功能等事,當為被告楊永雄於行 為時客觀上所能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 事,竟仍出手過猛而使張順蓮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頭部擦挫傷、頭皮枕部皮下血腫,因上開頭部外傷進而 導致張順蓮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堪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 ,致告訴人張順蓮成重傷害,然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重 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告訴人張順蓮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確因 被告楊永雄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認 定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符。
⒍從而,被告楊永雄所為傷害告訴人高清澤、傷害告訴人張順 蓮致重傷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楊永雄三人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楊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楊永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毆打告訴人楊永雄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楊永雄對告訴人張順蓮所 犯係重傷罪,然考量被告楊永雄與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間 為鄰居,雖偶有糾紛,但絕非深大仇怨,案發當日亦僅因雜 草放置之細故而生爭執,此據證人高清澤、張順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 223頁反面至224頁、第225頁反 面至第226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楊永雄對告訴人 張順蓮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況依告 訴人高清澤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楊永雄是徒手打伊與張順蓮( 見偵5901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楊永雄只是 徒手打張順蓮,雖張順蓮所持竹竿已被被告楊永雄搶走,被 告楊永雄仍僅將張順蓮推倒在地,並無持搶得之竹竿猛擊張 順蓮頭部之情(見原審卷第 221頁),尚難認定被告楊永雄 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至起訴書就被告楊永雄對告訴人張順 蓮所犯雖只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 審審理期日告知變更起訴之法條並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 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不合。四、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並 審酌被告高清澤、張順蓮與告訴人楊永雄間雖為數年鄰居, 然關係不睦,素有糾紛,竟不思以正途排解,因細故而萌生 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被告高清澤、張順蓮之犯行使告訴 人楊永雄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 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清澤、張順蓮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高清澤、張順蓮 所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論罪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高清澤、張順蓮 上訴意旨以正當防衛作為抗辯,指摘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永雄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而被 告楊永雄之犯行使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受有前揭傷害,張 順蓮甚而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張順蓮生 活上極大之不便,實值非難,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張順蓮所以造成重傷害,實肇因於張順蓮 加入被告與告訴人高清澤之互毆犯行,且趁機持竹竿毆打被 告楊永雄,因楊永雄力搶竹竿致張順蓮跌倒、後腦撞地所造 成,且被告楊永雄事後已與告訴人高清澤、張順蓮達成和解 ,並允賠償80萬元,且依約已先給付20萬元,其情堪憫,原 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 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審酌被告楊永雄與告訴人高清澤、張 順蓮間雖為數年鄰居,然關係不睦,素有糾紛,竟不思以正 途排解,因細故而萌生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被告楊永雄 之犯行使告訴人張順蓮傷勢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另查被告楊永雄、高清澤、張順蓮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三人僅因細故爭吵、互毆而受以上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已於106年12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由被告楊 永雄賠償高清澤、張順蓮二人8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被告 依約給付完畢,已為被告高清澤、張順蓮之輔佐人承認無誤 (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其餘60萬元則由被告楊永雄自1 07年2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1萬元至高啟明之竹 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三 人並相互同意給對方在本案中有緩刑機會,有該損害賠償事 件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被 告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高清澤、張順蓮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就被告楊永雄所處之有期徒刑,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前 開和解條件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至扣案之竹棍 1支,被告楊永雄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那個 棍子是我從被告張順蓮手中搶下來以後,就拿回家放著,報 案的警察過來以後,我有跟警察陳述,警察要我好好保管, 我就把它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 233頁反面),然被告
高清澤、張順蓮於原審審理時則均稱:扣案的竹棍絕對是假 的,張順蓮拿的那個是插在保麗龍盒讓植物生長的小竿子, 只有扣案竹棍的2分之1長,直徑也沒有這麼粗等語(見原審 卷第230頁及反面、第233頁反面),渠等對於上開扣案竹棍 1 支之意見,已大相逕庭。再觀之該竹棍扣案之過程,係由 被告楊永雄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後,由檢 察官諭知將該竹棍交由警方扣案,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見 偵5901卷第57頁),足徵本案扣案之竹棍 1支並非案發後第 一時間經檢警扣案。綜合上情,考量該竹棍並非由檢警於案 發後隨即在現場扣案,亦未經雙方確認,被告高清澤、張順 蓮與被告楊永雄復對該扣案之竹棍有如前揭所指不一致之供 述,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扣案之竹棍 1支即為被 告張順蓮所持,後遭被告楊永雄奪走之該根竹棍,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永雄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高清澤、張順蓮所犯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