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6號
TCHM,106,上更(一),3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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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棋(原名曾皓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844號、105 年度訴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2 、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6
、129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13
、28、39、4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就撤銷發回更審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事 實
一、戊○○(原名曾皓棋、綽號「老頭」,前曾於民國95年間, 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成年人 ,其因販賣行動電話SIM 卡而結識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邀約戊○○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即詐 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戊○○遂與成年之曾耀 霆(所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4 年10月確定)、乙○ ○(綽號「Andy」,所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 至6 、8 至12、14至27、29至38、40、42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 之罪,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之106 年11月17日具狀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張瑞麟(綽號「大頭」,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4 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105 年12月15日 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許恒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39至42所示之罪,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105 年9 月22日訊問時撤回上訴確 定)及未成年之陳俊廷(綽號「胖子」,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4 至6 、18至20、25至28、30至34所示之罪〈均得 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39、40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未經其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少年林○智( 85年8 月24日生、綽號「巧克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784 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戊○○於103 年2 月間招募曾耀霆,再 由曾耀霆於同年3 至5 月間陸續招募乙○○、林○智及張瑞 麟,林○智另於同年5 月間招募陳俊廷加入,曾耀霆再於同 年8 月間招募不知林○智為未滿18歲少年之許恒誌加入,組 成該車手集團(實際分工詳附表四),戊○○與曾耀霆、乙 ○○、張瑞麟均可得而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 背其等本意,仍與林○智共同犯下述詐欺各該犯行。嗣大陸 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 聯絡戊○○領取帳戶資料,戊○○則通知曾耀霆及乙○○, 再由曾耀霆及乙○○通知張瑞麟林○智,並由張瑞麟及林 ○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等地之黑貓宅急便或大嘴鳥 宅急便領取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併負責測 試包裹內金融卡能否使用後,回報予戊○○轉知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待指示提款之消息。而位在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 7 、13、28、39、4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待附表 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戊○○應領取之金融卡帳號、密碼及 金額,戊○○再通知張瑞麟林○智將上開金融卡交與陳俊 廷、許恒誌林○智,並由陳俊廷、許恒誌林○智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嗣陳俊廷、許恒誌林○智將領得之金額交與 曾耀霆、乙○○或張瑞麟,並由曾耀霆、乙○○或張瑞麟轉 交與戊○○,戊○○扣除領得金額之5%後,旋將剩餘金額匯 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而曾耀霆、乙○○則分配得各該次 提領贓款之1.5%、陳俊廷與少年林○智則分配得各該次提領



贓款之1%,張瑞麟則按件計酬(每領1 件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比例計酬),許恒誌則甫因進入該集團,原 亦約定可領取1%之報酬,惟尚未至結算日,僅領取2 千元報 酬,戊○○則可賺取販賣門號卡所得費用,總計戊○○因本 案犯罪所得計4 千5 百元。而戊○○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 期間業已將其上開犯罪所得悉數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二、案經己○○、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同案被告(下 稱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 最高法院就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13、28、 39、4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之106 年11月17日具狀 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 7 、13、28、39、41所示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表 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其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林○智為未 滿18歲之人一節,對其犯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並辯以:伊原先不知道林○智 未滿18歲,是後來眾人前往PUB 時,林○智遭保全人員阻止 進入消費,才知道林○智未滿18歲,就要求林○智離開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 ○○、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607 至608 、 737 至739 、816 至818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庚○○、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641 至643 、801 至802 頁),暨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霆、乙○○、陳俊廷、許恒誌張瑞麟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證述相符,並有曾皓棋、曾耀霆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6 至8 頁、33至35 頁) 、曾皓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 9 至12頁) 、103 年8 月4 日19時至23時蒐證畫面(見警卷 一第16頁) 、佳茂康朵社區住戶入籍資料表(見警卷一第17 頁) 、103 年7 月9 日17時30分三皇三家搜證照片(見警卷 一第36至37頁) 、林華黑貓宅急便寄件資料(見警卷一第 38頁) 、103 年8 月6 日領取包裹男子照片(見警卷一第39 、143 頁) 、曾耀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一第43至4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照片(見警卷一第50至54頁) 、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65至67頁) 、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3至75頁) 、張 瑞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



88至90頁) 、張瑞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91頁) 、張瑞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2至 95頁) 、陳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一第109 至111 頁) 、103 年6 月26日20時27分林○ 智盜領洪筠婷照片(見警卷一第135 頁) 、103 年6 月29日 12時30分陳俊廷盜領王聖博照片(見警卷一第138 頁) 、 103 年8 月8 日14時30分陳俊廷盜領林啟華照片(見警卷一 第152 頁) 、103 年8 月7 日13時51分許恒誌盜領林啟華照 片(見警卷一第152 頁) 、許恒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55 至157 頁) 、林敬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66 至 168 頁) 、張睿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一第205 至207 頁) 、103 年7 月8 日13時15分陳 俊廷盜領余曜忠照片(見警卷一第357 、370 頁) 、己○○ 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見警卷二第609 至611 頁) 、庚○○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44 至646 頁) 、丁 ○○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 第740 至741 頁) 、甲○○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803 至808 頁) 、辛 ○○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 第819 至820 頁) 、張瑞麟逮捕通知書(見少連偵第182 號 卷二第32頁) 、曾皓棋逮捕通知書(見少連偵第182 號卷二 第62頁) 、許桓誌半身及全身照片(見少連偵第182 號卷二 第152 至153 頁) 、103 年10月3 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見少連偵第182 號卷二第160 頁) 、102 年度 他字第1352號通訊所得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 209 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被告洪筠婷判決(見原審卷六第52至55頁反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480 號被告王聖博判決(見原審 卷六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4207 號被告余忠曜不起訴處份書(見原審卷六第80至81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616號被告林啓華 判決(見原審卷六第85至86頁)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 之物、同案被告張瑞麟所有黃黑色外套、黑色短褲各1 件、 同案少年林○智所有之黑色衣服1 件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曾 耀霆,並經曾耀霆邀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在集團內負責



提領贓款,當初乙○○有問我是否已滿18歲,我回答已滿18 歲,我平常是騎摩托車,乙○○有看過。當初我加入該詐騙 集團時,曾耀霆有跟我說要滿18歲,所以我就騙曾耀霆說我 已滿18歲,103 年7 月眾人去PUB 時,店門口的保安把我攔 下來,戊○○等人才知道我未滿18歲,隔天我就沒有繼續做 了,我不知道為何戊○○等人表示未滿18歲就不可參與詐騙 集團,但戊○○等人並未要求查看我的身分證或駕照。因為 戊○○等人知道我未滿18歲不讓我繼續做,但我缺錢,所以 才會找陳俊廷加入,戊○○給我領得款項2%之分紅,我跟陳 俊廷一起分。戊○○等人要給陳俊廷的錢是透過我交給陳俊 廷,因為人是我找的,我要負責控管,實際領款或領包裹之 人都是陳俊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至35頁),固與 被告戊○○辯稱其原不知少年林○智未18歲云云相符。惟證 人林○智於警詢時業已供證稱:我於103 年5 月18日19時31 分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陳俊廷於同日16 時22分及18時21分亦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我當時 在洗澡,有工作過來我就叫陳俊廷去提領,陳俊廷沒有分得 贓款,但我無償提供陳俊廷住宿,我於103 年5 月20日9 時 3 分有至「黑貓宅急便」北屯營運所領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帳戶資料,是戊○○說包裹距離我比較近,所以要我去拿, 我領得款項後可分紅1%,其餘款項交給乙○○或曾耀霆,一 開始我不知道是贓款,直到103 年5 月多我覺得怪怪的,才 詢問曾耀霆而得知係提領詐騙贓款,但我因缺錢仍繼續參與 ,直到同年6 月底才停止等語(見警卷一第162 至164 頁) ;同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中供證稱:一開始是林○智負責領 款,後來林○智懶了,就要陳俊廷負責去領款等語(見103 少連偵182 卷二第27頁反面);同案被告陳俊廷於警詢供證 稱:是林○智要我去領款,林○智於103 年7 月不做提款之 後,我才開始分1%,林○智說他跑來跑去很累,才要我去領 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06 至108 頁),顯與證人林○智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103 年7 月才看過被告戊○○,且 於該月前往PUB 時遭被告戊○○等人發現其未滿18歲而要求 其退出,其才找陳俊廷加入乙節不符。況依證人林○智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戊○○等人於知悉林○智未滿 18歲後,仍讓其參與負責控管陳俊廷,陳俊廷所得款項亦係 透過林○智交付,倘被告戊○○確不欲令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豈會於明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後,仍允其為該等行為 分擔,堪認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戊○ ○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又依證人林○智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戊○○會交付包裹名義人之身分



證給伊(見警卷一第163 頁、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29頁) ,而同案被告曾耀霆、乙○○及張瑞麟均曾向伊收取領得之 贓款或交付提款卡給伊(見警卷一第163 、164 頁、原審卷 六第27頁反面、28、29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卷二第98至103 頁 所示之人即為林○智,在本案案發期間就是長這樣,有戴方 型眼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稽 諸林○智犯案時(見103 少連偵182 卷二第98至103 頁)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見警卷一第246 頁),其短 髮有留海,戴方型眼鏡,稚氣未脫,任何人一見聞均可得而 知其可能未滿18歲,雖被告戊○○否認其可得而知林○智係 未滿18歲之人,辯稱:伊到7 月份才知道林○智未滿18歲, 就叫他不要來了。陳俊廷說林○智是他同學,所以伊一直以 為林○智有滿18歲。那時候上手就說不要用未滿18歲的人, 伊沒有問為何不能用未滿18歲的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06 頁),然被告戊○○對於林○智是否滿18歲此節,與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之問題始終無法正面回答,亦無法 陳述為何未滿18歲之人不能參與本案之理由,則其於法院審 理期間始極力撇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 顯係因知悉倘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可能有加重刑度之 效果,始為上開辯解。況且被告戊○○雖辯稱其在意林○智 是否未滿18歲乙節,卻未就林○智之年齡進行確認,連簡易 之核對身分證、健保卡等動作均付之闕如,其所為上開辯解 礙難採信。再者,稽諸同案被告陳俊廷與同案少年林○智犯 案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見少連偵第182 號卷 二第98至103 、104 至105 頁、警卷一第246 頁),兩相比 較對照,一見即知林○智外表尚屬稚嫩,年紀較幼於陳俊廷 ,則被告戊○○辯解稱因為陳俊廷已滿18歲,與林○智是同 學,所以林○智也滿18歲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再參以被告 戊○○與林○智既有多次直接面對接觸之機會,則其對於林 ○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仍決意與 少年林○智共犯本件犯行,且依其供述於103 年7 月份已明 知林○智未滿18歲後,仍令林○智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俊廷 而繼續參與犯行,林○智並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 ,顯見被告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戊 ○○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41所示犯 行,並無證據證明林○智亦有參與,故難認被告戊○○亦有 與少年共同犯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之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 、13、28、39、 41所示之犯行,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嫌乙節,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 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 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 規範之範圍。經查,本案依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 曾耀霆、張瑞麟、陳俊廷、許恒誌及同案少年林○智等人之 供述,均無供述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 警方又未破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推認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再余曜忠 所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雖未經其同意而由前開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再交付予被告戊○○及同案 被告乙○○、張瑞麟、陳俊廷、許恒誌、同案少年林○智, 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此事 ,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 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案①就附表二編號7 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曾耀霆、張 瑞麟、同案少年林○智及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就附表二編號13、28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曾耀霆 、張瑞麟、陳俊廷、同案少年林○智及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就附表二編 號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 、曾耀霆、張瑞麟許恒誌、陳俊廷、同案少年林○智及上



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④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乙○○、曾耀霆、張瑞麟許恒誌與上開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各係基 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 其等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 指示之人頭帳戶,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 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 ,均係為對各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 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 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7 之②未起訴,編號13之②③均未 起訴,編號28之②③均未起訴,編號39之②③均未起訴,編 號41之①③均未起訴,然此未起訴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業 已敘及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就附表 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 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成年人,其所為附表二編號7 、13、28、3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同案少年林○智 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前曾於95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 編號7 、13、28、39、4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各 罪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40條之2 、第51條等規定均 於被告戊○○行為後有所修正或增訂,復修正後刑法已變更 沒收之性質,而獨立於主刑之外,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②被告戊○○於本案均該當累 犯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亦有違誤;原審就附表二編號7 、 13、28、39、41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合於接續犯之被害金額 未予審酌,以致客觀上與原判決附表五所呈現之調(和)解 情形有所出入,亦有未洽;③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 間復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款項,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以上均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稱其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智係未18歲之少年等情,指摘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各該部分均不當, 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表 二編號7 、13、28、39、4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 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 益,致如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告戊○○於該集團內之地位 與分工,固非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然被告戊○○擔任在臺 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事宜,是為臺灣地區之對應窗口, 並負責將同案被告曾耀霆、乙○○、張瑞麟、陳俊廷、許恒 誌、同案少年林○智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5%後,悉數交至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其居於臺灣地區之首謀主導地位,其 年紀在同案被告中較為年長,參與程度復較其餘被告為深入 、層級亦屬較高,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五)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須支 付扶養費用,另須扶養父母,從事電信工作、月收入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及被告 戊○○之素行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28 至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 號7 、13、28、39、41所示犯行,僅認定同起訴書所載之金 額及次數,並未審酌上開編號被害人其餘詐騙金額(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7 、13、28、39、41所示),以上雖各均屬接 續之1 罪,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戊○○等人詐欺上開編號被 害人實際遭詐騙總額之犯罪情節(均高於原審上開編號所認 定之金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實質上已有擴張,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量處之刑既不包括其餘款項之犯罪情節,本院予以 認定,因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受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51條 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40條之2 等相關規定,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 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 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 ,均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 、第38條之1 、第40條之2 等規定。
㈡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 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曾耀霆、乙○○、張 瑞麟、陳俊廷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8頁),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故無 庸再贅引同條第4 項規定而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依其等參與之角色分擔不法所得之 利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領之贓款95% 均交由我轉匯至大陸地區,我先 保留提領贓款之5%交給曾耀霆,自103 年5 月份開始,曾耀 霆與乙○○各可領取各該提領贓款1.5%之報酬,取款車手抽 取2%;張瑞麟係負責提領包裹,由曾耀霆、乙○○、林○智 每人每週各給付其1500元(見警卷一第3 、5 頁);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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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