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49號
TCHM,106,上易,154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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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華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0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6號、105年度偵字第9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華(下稱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已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 第77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國華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所為固屬 不該,惟請鈞院考量:(1)被告黃國華對銀行負有債務, 平時係從事臨時工維生,收入不多,且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 之母親,家庭負擔沈重;被告許俊欽因見被告黃國華經濟狀 況不佳,而認有機可趁,遂向其訛稱: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 輛,可供租公司使用獲利云云,誘使被告黃國華為本件犯行 ,被告黃國華為舒緩經濟之窘迫,始允諾配合,請審酌被告 黃國華之犯罪動機乃因生活所困,復遭被告許俊欽所利用, 予以從輕發落。(2)被告黃國華嗣後雖將購得之汽車,依被 告許俊欽之指示以27萬元讓渡予陳心瑜,然被告黃國華已將 所得全數交予被告許俊欽,被告許俊欽僅朋分57000元予被 告黃國華,且被告許俊欽旋即以要幫被告黃國華辦理房屋貸 款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被黃國華交付55000元,嗣後又再要 求被告黃國華交付30000元、40000元、5000元、6000元;且 被告黃國華又已繳納汽車貸款第一期款13999元,故被告黃 國華實際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甚至因遭被告許俊欽詐 騙反而損失92999元,情境實屬堪憐。(3)被告黃國華之母現 年65歲,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及腎臟病,每週需洗腎 三次,且雙腳麻痺無法行走,因此無法工作,平日有賴被告 黃國華照顧生活起居,並接送至醫院洗腎,家中經濟均仰賴 被告黃國華一人負擔,若被告黃國華因此入獄服刑,其母恐 乏人照顧。(4)被告黃國華於此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



黃國華願以每月償還告訴人和潤公司8000元,請鈞院予以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俊欽(下稱被告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而據其具狀上訴辯稱:伊僅係賣車業務,為 幫黃國華經濟困境而為本案,還代付買車頭期款十多萬元, 但事後因遭他人所詐騙而無法順利處理,伊只是單純想幫助 人,順便賺取仲介費,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或為無 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許俊欽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告黃國華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賴玫莉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玫莉所 申設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黃國華之母黃鄧金菊所申設之埔心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國華申設 之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渠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佐, 被告許俊欽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於偵 訊中、證人陳心瑜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系 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行照、編號119635號當票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 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9月26日 中監彰站字第1050186274號函附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和潤公司提供之被告黃 國華車貸各期已支付貸款明細、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 本、繳款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和潤企業(股)分期徵信 報(新車)及檢附徵信資料、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許俊欽於偵訊時供承:當 時被告黃國華家門口有個像是炸雞店的攤位,係伊向被告 黃國華建議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填寫開炸雞店,可以讓承辦 人員認為炸雞店係被告黃國華經營,方可以核貸;伊曾叫 被告黃國華不要提到真正的收入,因為以被告黃國華之收 入,有些銀行貸款是審核不過的等語,且被告許俊欽亦曾 於105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國華稱:「你回



埔心後先來埔心的85度我和同事在這我們要教你如何應對 車貸業務」等語;佐以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 係被告許俊欽找伊辦理車貸,伊並無購車意願,伊係要辦 理房屋貸款超額貸款,再以超額貸款的錢清償卡債,但被 告許俊欽告知伊無法核貸,要伊先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製造 信用,方能順利辦理房屋貸款超額貸款;本來伊係填寫早 餐店,但第一次沒有通過,被告許俊欽告知伊填寫炸雞店 才會過,原本伊不想寫,但伊本身有卡債,擔心卡債問題 ,第一次才填寫早餐店,後來方聽被告許俊欽的話,填寫 炸雞店等語,足見被告許俊欽並非僅係單純仲介之角色, 而係實際上教導被告黃國華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堪認被告許俊欽與被告黃國華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許 俊欽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被告許俊欽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無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均否認犯罪、被告許俊欽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 行終能坦承犯罪,惟渠等均未能補償受害者之損失等犯後 態度;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係由被告黃國華向和潤公 司承辦人員謊稱其資歷,而實施詐術,惟慮及被告黃國華 亦係受被告許俊欽提議及指導,方心生歹意,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許俊欽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仍 從事中古車買賣,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仍係臨 時工,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見原審卷第54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 俊欽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就被告黃國華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 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黃國華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均已為原審詳加審酌; 且被告2人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被告 許俊欽復迄今均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 據。至被告黃國華以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均賴其 負擔,若其入監服刑,其母恐乏人照顧,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其願每月償還新台幣8000元予告訴人和潤公司等情; 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和潤公司無法接受此和 解方式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黃國華所提償 還方式,被告黃國華亦顯然無法於其宣告緩刑之最長期間 內全數清償和潤公司所受損失,而無法確保和潤公司之損 失可全數獲得彌補,本院自難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命被告黃國華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賠償而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俊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46、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俊欽為從事汽車買賣仲介業務之人,其知悉黃國華係從事 焊接之臨時工,且無使用自用小客車之需,亦無資力購買及 清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而許俊欽亦無清償黃國華購買 自用小客車分期貸款之真意,竟提議以黃國華之名義,以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每月每期之分期款13,39 9元由許俊欽支付,待購得自用小客車後,再將該自用小客 車讓渡給租賃公司,事成後黃國華可得13萬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緩解黃國華經濟上之困境。黃國華聞之見有利可圖而應



允,乃夥同許俊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核准自用小 客車貸款(下簡稱汽車貸款),渠等均明知黃國華並未經營炸 雞店,且月收入僅有2至3萬元,而於民國10 5年1月18日, 在許俊欽提議下,由黃國華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不實告知其 係自營炸雞店之老闆、月收入4萬、年資8年等語,致不知情 之和潤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按黃國華所述上情,分別在 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服務單位」一欄填寫「炸雞 店」,「行業別」一欄填寫「自營」,「職稱」一欄填寫「 老闆」,「月收入」一欄填寫「4萬」,「年資」一欄填寫 「8年」後,由黃國華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名確認並交給 和潤公司申辦自用小客車分期貸款,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徵 信後,誤信黃國華有清償分期貸款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核貸71 萬元,使黃國華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105年1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雙方 約定頭期款178,000元,分期付款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 1月21日止,每1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13,399元,分期價款 未全部清償付清前,黃國華僅得先行占有系爭車輛,和潤公 司仍保有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許俊欽黃國華於105年1 月24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日,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7萬元現金交易讓渡給陳心 瑜,黃國華取得27萬元即轉交許俊欽許俊欽再將其中 57,000元交給黃國華。嗣前開分期款黃國華僅於105年3月21 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13,399元後即未再繳納,且系爭車輛下 落不明,和潤公司始悉上情。
二、許俊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4日與黃國華 返回彰化後,向黃國華佯稱:要幫黃國華辦理房屋貸款需資 金等語,致黃國華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55,0 00元交給許俊欽。又接續前開犯意,接續於同年2月4日中午 12時許,許俊欽黃國華佯稱:要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贖回 ,需3萬元等語;於同月24日再向黃國華佯稱:要幫黃國華彰化埔心郵局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供黃國華使用,為提高黃 國華之信用以使該郵局核准黃國華之支票申請,需4萬元資 金進出黃國華前開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等語;於同月26日向 黃國華佯稱:辦理支票事宜資金不夠,需6,000元等語;於 同年3月21日向黃國華佯稱:要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需5, 000元等語,致黃國華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將前開55,000元、3萬元、4萬元如數交付給許俊欽。另前開 5,000元、6,000元黃國華許俊欽之指示,分別於105年2月



26日、同年3月21日,由黃國華以其母黃鄧金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簡稱埔心郵局,以下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之賴玫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經黃國華發覺有異,始悉上當受騙。
三、案經和潤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昊立黃國華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國華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至3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國華之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卷附之當票(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7546號偵卷) 第35頁)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國華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國華 雖稱卷附之當票於伊簽寫時並無「當票」字樣云云,然觀諸 該當票影本整體樣式,除被告黃國華書寫文字、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部分外,其餘均屬機械列印字樣,而無塗改增添痕跡 ,且縱使該「當票」字樣不存在,然該當票上亦仍有「當鋪 」、「存根聯」及「汽、機車質當欄」等字樣,仍無礙其屬 當票性質之認定,實無特意偽造增添「當票」字樣之必要, 是本院認該當票應屬真正無疑,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⒈被告許俊欽辯稱:伊之角色僅係仲介,負責介紹,且頭 期款178,000元亦係伊先代墊,伊僅係希望能將上開頭期款 取回,至於被告黃國華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稱:其係炸雞店 老闆乙節,伊並不知悉云云、⒉被告黃國華辯稱:⑴伊並無 購車意願,係遭被告許俊欽遊說要替伊用房屋貸款超貸方式 取得金錢以清償卡債,但需先辦理汽車貸款製造信用,方能 順利辦理房屋貸款超貸,伊係遭被告許俊欽欺騙,於不知情 下,配合被告許俊欽所為,並無詐欺故意、⑵伊既係汽車貸 款之債務人,本應負擔該債務之清償,告訴人和潤公司並未 受有損失,且伊並不知悉汽車貸款未繳納,待告訴人通知, 伊繳納1期貸款後,有請被告許俊欽處理,伊誤以為被告許 俊欽已處理完畢,後續方未繳款,伊係遭被告許俊欽所欺騙 ,亦屬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於偵訊時、證 人陳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證述明確(見7546號偵卷第 12至13頁反面、第70至72頁反面、第90至95頁反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下稱9467號偵卷 )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 行照、編號119635號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 (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05年9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86274號函附系爭車輛之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和潤公司提 供之被告黃國華車貸各期已支付貸款明細、系爭車輛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見754 6號偵卷第27頁、第36至40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 第74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繳款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新車)及檢附徵信資料、被告2人間LIN 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9467號偵卷第3至9頁、第17至28 頁、第39至74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黃國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被告許俊欽找伊辦理車貸,伊並無購車意願,伊係 要辦理房屋貸款超額貸款,再以超額貸款的錢清償卡債,但 被告許俊欽告知伊無法核貸,要伊先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製造 信用,方能順利辦理房屋貸款超額貸款;本來伊係填寫早餐



店,但第一次沒有通過,被告許俊欽告知伊填寫炸雞店才會 過,原本伊不想寫,但伊本身有卡債,擔心卡債問題,第一 次才填寫早餐店,後來方聽被告許俊欽的話,填寫炸雞店(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語,是被告黃國華實際上並無辦理 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且其知 悉若未謊稱其係炸雞店老闆,而告以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其真 實職業係臨時工,以其實際資歷,恐有未能核貸之虞,竟為 求順利通過本件汽車貸款,不惜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謊稱其 係自營炸雞店之老闆、月收入4萬、年資8年等情,而施以詐 術,終致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徵信後,誤信黃國華有清償分 期貸款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核貸71萬元,黃國華實際上亦因而 取得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黃國華客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行為 ,且其主觀上既知悉謊稱係炸雞店老闆及上開不實個人資訊 ,方能順理核貸,進而取得系爭車輛,然被告黃國華仍遂行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被告黃國華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黃國華獲得貸款 並取得系爭車輛後,被告2人復將系爭車輛如何處分或如何 分配處分後換得價金,僅係渠等犯罪所得之處分及分配方式 ,與本件被告黃國華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是被告黃國華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三)被告許俊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俊欽於偵訊時曾坦 承:當時被告黃國華家門口有個像是炸雞店的攤位,係伊向 被告黃國華建議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填寫開炸雞店,可以讓承 辦人員認為炸雞店係被告黃國華經營,方可以核貸等語(見 7546號偵卷第84頁反面),且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伊向 被告黃國華建議系爭車輛之購買及汽車貸款申貸事宜,且係 伊先行支付頭期款178,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又據被告2 人之LINE通訊軟體105年1月15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許俊 欽曾向被告黃國華稱:「你回埔心後先來埔心的85度我和同 事在這我們要教你如何應對車貸業務」(見9467號偵卷第43 頁);復審酌被告黃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 確實有前往該處與被告許俊欽見面,當時被告許俊欽除叫被 告黃國華於第一次填寫職業係做早餐外,尚有告知被告黃國 華購買車輛種類及貸款金額之內容等語(見7546號偵卷第91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據上開稽證互核,被告許 俊欽若僅係仲介角色,豈會先行支付頭期款178,000元?而 被告黃國華自證人陳心瑜處取得售車款27萬元後,又豈會隨 即全部轉交被告許俊欽?被告許俊欽上開所辯顯悖於一般常 情,實屬有疑。又據上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黃 國華之供述,堪認被告許俊欽絕非僅係其所謂單純仲介之角



色,而係實質上教導被告黃國華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是由上開稽證互為勾稽,堪認被告許俊欽於偵訊時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許俊欽於偵訊 時復坦承:伊曾叫被告黃國華不要提到真正的收入,因為以 被告黃國華之收入,有些銀行貸款是審核不過的等語(見754 6號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許俊欽既知悉被告黃國華之真實 職業與收入,且以被告黃國華真實資歷,顯難順利核貸汽車 貸款,其為使被告黃國華順利核貸汽車貸款並購得系爭車輛 ,以利渠等嗣後復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現金之代價,讓渡予 證人陳心瑜,而獲取不法所得,竟建議被告黃國華向和潤公 司之承辦人員謊稱被告黃國華炸雞店老闆等資歷,足認被 告許俊欽與被告黃國華間具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許俊欽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之部分:
訊據被告許俊欽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被告黃國華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7546號偵 卷第6至7頁反面、第80至85頁反面、第90至95頁反面、第10 5至107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反面、9467號偵卷第35至36頁 反面),並經證人賴玫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7546號 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70至72頁反面),復有證人賴玫莉 所申設之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黃國華之母黃鄧金菊所申設之埔心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國華申設之埔 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2人間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4張(見7546號偵卷第 21至26頁反面、9467號偵卷第39至74頁反面、第113至114頁 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俊欽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就事實部分:
核被告許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即 被告黃國華詐取金錢,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且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許俊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2人對於事實部分之犯行均否認犯罪、被告許 俊欽對於事實部分之犯行終能坦承犯罪,惟渠等均未能補 償受害者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又就事實部分,雖係由被告 黃國華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謊稱其資歷,而實施詐術,惟慮 及被告黃國華亦係受被告許俊欽提議及指導,方心生歹意,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目前仍從事中古車買賣,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 前仍係臨時工,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見本院卷 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許俊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 告黃國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就事實之部分:未扣案之27萬元係被告2人詐得系爭車輛 後,復以27萬元轉讓予證人陳心瑜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 犯罪所得57,000元由被告黃國華取得,其餘犯罪所得213,00 0元由被告許俊欽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雖被告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伊除 自被告黃國華處取得頭期款178,000元外,復自被告黃國華 處取得52,000元,合計23萬元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黃國華 之供述不符,基於有利被告許俊欽之認定,應認被告許俊欽 僅取得犯罪所得213,000元,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 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 告黃國華之犯罪所得係518,601元,容有誤會。(二)就事實之部分:未扣案之136,000(55,000+40,000+30,000 +6,000+5,000)元係被告許俊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許俊欽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 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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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