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42號
TCHM,106,上易,14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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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暐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08、1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良暐甫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某時,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者為詐欺取財 犯行,經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1日以掛號通知上 揭2帳戶已遭司法機關通知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將把警示戶 剩餘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逕行結清銷戶,終止雙方存摺存款 往來契約,由張良暐於105年7月1日親自簽名收受(張良暐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10908、11315號、106年度偵字第1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良暐明知其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 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 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某時,依不詳年籍者 指示,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另外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前為萬泰銀 行,下稱凱基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稱陳先生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柏 瀚、李映儀王逸寧劉子琪鄭禾豐等人,致曾柏瀚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張良暐前揭凱基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匯款 當日遭人以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詳細施用詐



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曾柏瀚等5 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柏瀚李映儀劉子琪鄭禾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張良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係其所 申辦使用,並於105年7月6日,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陳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於網路看到可以借款,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表明借款 10萬元,對方要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其遂寄給對方 ,其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所申設,被告 並領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 於開戶當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翌日跨行 提領905元後,其帳戶餘額為95元,迄105年7月7日始有他筆 跨行轉帳之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凱基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9148號函附開 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106年3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 10604700006號函附資金明細表各1份(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佐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曾柏瀚李映儀劉子琪鄭禾豐及被害人王逸寧等 5人分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瀚李映儀、劉 子琪、鄭禾豐及被害人王逸寧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0頁、第34頁、第42頁、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7頁、第58至60頁),並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LINE對話照片等附卷(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5頁、第39頁、第50至53頁、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56頁、第69頁、第72至75頁)可資 佐證。再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於105年7月 7日遭騙匯款,詐騙手法類似,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金融卡 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即迅 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已遭同一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6年4月 14日彰所總決字第10600002410號函附之宅急便收據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①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警詢及105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就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去向,均供稱 :凱基銀行存摺、金融卡因為沒有使用到,被其丟在垃圾桶 ,密碼寫在1張紙上夾在金融卡後面一起丟掉等語(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偵字第10908號卷第9頁背面),且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如何證明凱基銀行帳戶係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時,答以:「看網路打電話,我沒有證明」等語(見 偵字第10908號卷第10頁),則被告於嗣後辯稱:係為借款始 將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不詳年籍者等語, 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②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 件、資力證明,並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資料,確定借款金額、 利率、如何分期償還等情,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而在經 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會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借款人之帳 戶內,借款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根 本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物給他人收執。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跟花旗銀行借過錢,有 填寫申請書及交付工作證明,但不用交金融卡等語(見偵字



第10908號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其曾親自到花旗銀行彰 化分行借過13萬元,借錢時只提供雙證件,填寫書面資料、 沒有提供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給花旗銀行放款人員審核,然 後銀行就打電話說可以放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其以前有跟銀行借過錢,跟銀行借款的 方式跟本件之借款方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被 告所述之借款經驗,借款僅須將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率 及如何清償等情明確約定即可,根本不須交付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給對方。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也不知道跟我 聯絡的人真實姓名為何,對方只提供我一個聯絡的電話號碼 及地址給我,該地址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是用何 人名義申請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則 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 要借錢,卻對於要借款之對象為何人、借貸利息、期間、還 款方式等情均全然不知,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就借貸必 要之點為約定,顯與一般借貸之情不合,其辯解難認屬實。 ③按「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 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顯然係涉及金錢方面之刑事案 件,自已包含「詐欺取財」犯行。查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某 時,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於105年6月28 日作為詐欺王浩翔王婉玲莊淑如謝佩珊等人款項使用 (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10908、11315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新光銀行及台新 銀行於105年7月1日以掛號通知上揭2帳戶已遭司法機關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將把警示戶剩餘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逕 行結清銷戶,終止雙方存摺存款往來契約,由被告於105年7 月1日親自簽名收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 ,並有台新銀行105年6月30日通知函、新光銀行105年6月29 日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各1件(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至 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 10633903號函附掛號投遞成功網路郵局資料(見原審卷第51 至5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 7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544號函附掛號回執(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附卷足稽。又從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自稱「 語瞳」之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該「語瞳」之人於105年7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與被告通話之後,於105年7月2日整日,即



不再接聽被告電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至112頁)。 則被告於提供其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後,既已收到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而上開詐 騙集團自稱「語瞳」之人又不再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至遲 於105年7月2日,應已知悉上開帳戶已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乃被告於數日後之105年7月6日,復將其所 申辦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不詳年籍 者,其對於所交付之凱基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再度 被利用於詐欺犯罪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 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且 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 供不詳年籍者為詐欺取財犯行,甫經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於 105年7月1日以掛號通知上揭2帳戶已遭司法機關通知列為警 示帳戶,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自應更謹慎保管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又被告對收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彼 此間顯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乃其在短短數日後之105年7 月6日,即將其所有凱基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寄交該不詳年籍者收受,其對於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 見,且其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應 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 ,被告可得而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他人,會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即堪認定。
⑤至被告提起上訴時,雖以其屬於精神疾病患者,長期追蹤治 療服用精神藥物,主張其涉案時之心神狀態無能力辨識網路 詐欺手法,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並請求鑑定其精 神狀態(見本院卷第9頁),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溫建文診所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書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固堪認被告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疾患,然依上開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附之宅急便收據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 6日交寄凱基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均能據實填載自 己及收件人陳先生之資料,對於自身所在環境以及所欲為之 行為等事物之理解,要與常人無異,且其就本件犯罪緣由及 經過情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能清楚描述,甚至 於105年7月26日警詢及105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猶知佯稱其凱基銀行存摺、金融卡因為沒有使用到,被其丟 在垃圾桶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本院因認無囑託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⑥另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提出被告對案外人王建基提出詐 欺告訴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被告確係因為 需要錢而遭詐騙等語,然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固然 有因見到借款廣告而於105年11月10日遭詐騙而匯款2萬3000 元之情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後4個月,確有因 金錢上之需求而遭詐騙,與認定其於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密切關係,況實務上亦每見因需款孔急而出賣 帳戶之案例,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另遭詐騙匯款,而在本案為 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予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 預見,且詐欺集團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 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 開5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 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且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存摺及金融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時,有收取任何代價,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
│ 1 │曾柏瀚│於105年7月7日20時18分許 │105年7月7日21 │7018元(未含 │
│ │ │,致電曾柏瀚佯稱:因渠先│時9分許,基隆 │手續費15元) │
│ │ │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造│市○○路00號之│ │
│ │ │成12筆款項,須依後續郵局│郵局ATM │ │
│ │ │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同│ │ │
│ │ │日20時37分許、20時51分許│ │ │
│ │ │,佯為郵局人員致電詐稱:│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柏瀚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進行轉帳。 │ │ │
├──┼───┼────────────┼───────┼──────┤
│ 2 │李映儀│於105年7月7日20時30分許 │105年7月7日21 │匯款15712元 │
│ │ │,致電李映儀佯稱:因多益│時15分許,高雄│(未含手續費 │
│ │ │中心之服務人員輸入資料有│市前鎮區中三四│15元) │
│ │ │誤,將自渠帳戶轉出10800 │路100號大魯閣 │ │
│ │ │元報名費,需依銀行人員指│草衙道3樓之ATM│ │
│ │ │示辦理以更正云云;後有佯│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陳姓客服人│ │ │
│ │ │員致電佯稱: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云云,致李映儀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進行轉帳。 │ │ │
├──┼───┼────────────┼───────┼──────┤
│ 3 │王逸寧│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5年7月7日19 │1 萬元 │
│ │ │不實之出售筆電訊息,致王│時4分許,桃園 │ │
│ │ │逸寧於105年7月7日19時4分│市蘆竹區南山路│ │
│ │ │許上網瀏覽時,因有意購買│1段105號之郵局│ │
│ │ │而與佯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ATM │ │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進│ │ │
│ │ │而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方│ │ │
│ │ │式匯出款項,惟未獲取貨回│ │ │
│ │ │應。 │ │ │
├──┼───┼────────────┼───────┼──────┤
│ 4 │劉子琪│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5年7月7日14 │1 萬元(未含 │
│ │ │不實之出售IPHONE6S手機訊│時31分許,新北│手續費15元) │
│ │ │息,致劉子琪上網瀏覽時,│市蘆洲區長安街│ │
│ │ │因有意購買而與佯為賣家之│住處之手機ATM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 │
│ │ │NE聯繫,進而陷於錯誤,以│ │ │
│ │ │手機網路ATM 匯款方式匯出│ │ │
│ │ │款項,惟未獲取貨回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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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禾豐│佯在「Carousell 旋轉拍賣│105年7月7日20 │1萬8000元(未│
│ │ │」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手機│時13分許,臺北│含手續費15元│
│ │ │訊息,致鄭禾豐上網瀏覽時│市中山區龍江路│) │
│ │ │,因有意購買而與佯為賣家│322號7-11便利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商店榮星門市之│ │
│ │ │LINE聯繫,進而陷於錯誤,│ATM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惟│ │ │
│ │ │未獲取貨回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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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