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陳開源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 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8月5日出監。 ㈡陳開源因認李元寶與張北辰(已死亡)共同詐騙其友凃進富 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興安路口,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 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 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 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 。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 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 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一樣:再 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並刊登李元寶與張 北辰之合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寶,令李元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元寶之妻在臉書上看到 上開貼文,告知李元寶,始知上情,旋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李元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委由張績寶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審卷第19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開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 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 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 ,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 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 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 天....否則殺無赦」等語及張北辰與李元寶合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李元寶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張北 辰積欠凃進富債務,才到臉書留言,其不是要恐嚇李元寶; 凃進富跟其說被張北辰騙很多錢,當時他也沒有提到李元寶 ,其聽完之後就發這些內容,只是要替朋友出口氣,沒想到 事情那麼大,因為當時才執行完畢沒多久,其本來就認識李 元寶,寫這個留言不是針對李元寶,只是照片正好有他,打 的內容的前一天,才知道張北辰跳樓,只是發洩情緒;因為 朋友告知張北辰的事情,其才寫這些內容,其是針對張北辰 ,不是針對李元寶;其在網路是講張北辰,沒有講到李元寶 ,網路上其沒有講李元寶這三個字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興安 路口,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 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 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 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 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 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 等語,並刊登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 訛,並有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經 證人李元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至28頁),就 此部分之事實洵無疑義,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寶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友人凃進富、林振 義一起投資票貼生意,因生意失敗賠錢,被告是林振義、凃 進富的好友,被告應該是替他們其中一人來恐嚇其,因而在 臉書張貼留言,其看到這些留言,心生畏懼,怕對家人不利 ,生命有危險,其與被告沒有怨隙、仇恨或金錢上之糾紛等
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之 前有個群組叫「龍宵管理組」,這個群組聚會時拍下警卷第 6頁之照片,照片中其旁邊之人是好友張北辰,其透過友人 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糾紛,其與林振義曾借錢給張北辰, 後來張北辰捲款潛逃、跳樓自殺,林振義認為其跟張北辰合 夥騙他的錢,在外面中傷其,說其騙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證人李元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 告無債務、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怨隙,警卷第6頁臉書上 之照片中左邊之人是其,右邊是張北辰,張北辰曾向林振義 、凃進富借錢,但沒清償這筆債務就跳樓自殺,其與凃進富 共同之友人楊景富曾告知其,林振義、凃進富誤會其與張北 辰一起騙他們錢,要其出面跟林振義、凃進富說清楚,其後 來有向林振義、凃進富解釋清楚,但林振義、凃進富還是認 為其與張北辰一起騙他們錢,其後來就不理林振義、凃進富 ,被告與林振義、凃進富是好友,其是在與林振義、凃進富 聚會時才跟被告有來往,私底下並無其他來往,其看到被告 在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心生害怕,擔心他會對其及家人不利等 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其明確指證因友人即案外人張 北辰之債務引發其他友人與其之間的誤會等情。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朋友告知張北辰的事情,其 才寫這些內容,其是針對張北辰,不是針對李元寶(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朋友凃進富跟其說被張北辰騙很多錢,當 時他也沒有提到李元寶,其聽完之後就發這些內容,只是要 替朋友出口氣,沒想到事情那麼大,因為當時才執行完畢沒 多久,其本來就認識李元寶,寫這個留言不是針對李元寶, 只是照片正好有他,打的內容的前一天,才知道張北辰跳樓 ,只是發洩情緒(見本院卷第24頁);其在網路是講張北辰 ,沒有講到李元寶,網路上其沒有講李元寶這三個字(見本 院卷第52頁)云云。其雖再三否認係針對告訴人李元寶發言 貼文,惟亦自承確係因友人告以張北辰詐財一事而貼文。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臉書上留言及張貼照片時,知道當 時張北辰已經死亡了,留言中「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 沒有指定是誰,其張貼照片時,知道照片中左邊是李元寶, 右邊是已經死亡的張北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 原審供稱: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其稱呼林振義、凃進富 哥哥,與他們為好友關係,其係因林振義、凃進富被騙錢才 在臉書上留言,其是在張北辰死後才留言,其是要叫張北辰 家人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繼於原審 審理中另辯稱:其留言時知道張北辰已經死亡,其出獄後, 凃進富來其家聊天,有講到他被張北辰騙的事情,說張北辰
騙了很多錢,沒有講到其他人的名字,留言中「還有上面的 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 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內容,並沒有指誰云云; 復改稱其是指張北辰那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依前揭被告所辯,被告就其留言之內容「還有上 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 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中所稱「上面的朋友」 、「你們這些人」,係指張北辰家人,抑或張北辰之友人, 甚或並未特定指稱任何人,供述前後不一。惟就被告於臉書 上之發文內容係「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 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 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 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 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 則殺無赦」等語,並於留言下刊登證人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 照,有前揭臉書網頁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於發文留言時 已知悉張北辰業已自殺身亡,而對身故者再告以生命、身體 之惡害,殊無實益。被告留言中所載「上面的朋友」、「你 們這些人」、「你們」自無可能係指張北辰,而被告復於留 言中刊登證人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並要求「上面的朋友 」、「你們這些人」、「你們」償還張北辰詐騙款項,核與 證人李元寶證其因張北辰債務遭認夥同張北辰向林振義、凃 進富債騙一節相符。被告所指稱之「上面的朋友」、「你們 這些人」、「你們」顯係照片中之另一人,即林振義、凃進 富所認涉嫌與張北辰合夥詐騙其等照片中之李元寶,被告恐 嚇之對象應為證人李元寶無誤。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寶前 開證述,被告之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因認證人李元寶夥同張 北辰詐欺渠等,張北辰自殺身亡,其等無法向張北辰索回欠 款,而對證人李元寶心生不滿。被告亦自承確係因林振義、 凃進富遭張北辰詐欺一事,始於臉書上發文為前揭留言。其 貼文刊登告以惡害要求還款並張貼照片,照片中之二人其一 即張北辰已身亡,其所告以惡害之對象顯係另一人即告訴人 李元寶無疑。
⑷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振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認 真看「FB」那篇發文,被告「FB」發的這個文是有看過,至 於是不是在說李元寶,其不知道,無法回答;其與張北辰很 好,有借錢給張北辰,後來才發現他外面欠好像二億多元, 後來失蹤,失蹤大概有三、四個月,再來聽到的消息就是他 跳樓;張北辰欠錢之事有無與李元寶有直接關係不知道,只 知道好像大家都這樣,多多少少,金額上大或小而已,都有
關係;都跟張北辰有借貸關係,就是有借錢給張北辰;其與 張北辰高中就很好了,他家世背景很好,是彰化銀行家族的 ,所以對他有某個程度的信任感覺,而他對大家也很好;這 篇陳開源臉書的發文,當下感覺是他好像在講張北辰,因為 張北辰欠大家,因為其跟張北辰比較好,所以當時滿多人找 其談論張北辰這個事情,那時候對他比較不好的言詞滿多的 ;照片有李元寶是李元寶比較倒楣;大家都是針對張北辰, 因為是張北辰欠大家錢;那時候也知道是張北辰跳樓是過很 多天才知道,因為新聞也沒有報,他是失蹤了三、四個月, 後來才知道張北辰跳樓,並不是都有聯繫;所以當下那種感 覺,大家怎麼想都只有想張北辰,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真的 是他欠印象中好像是二億多元的樣子,因為有很多人來找其 、問其,其在仲介,大家都知道其跟張北辰比較好,慢慢累 積才知道有這麼多錢,所以當時其內心怎麼想都是張北辰, 沒有想到其他人,因為其本身也是被害者,就沒有想到什麼 ,那些其都沒有再想了;至於那個內容,那時也是大概看一 下,也沒有很認真看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證稱 張北辰確與之有債務關係,惟並不知是否被告貼文係針對李 元寶等情,且另就所恐嚇指涉對象係張北辰或李元寶一節, 無非係證人林振義主觀臆測之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凃進富、林振義均不知其是恐嚇何人,亦未在場見聞,係 事後其告知凃進富、林振義其並非恐嚇李元寶云云(見原審 卷第46頁反面),是證人林振義上開所證述,自無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辯稱恐嚇之對象並非李元寶,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留言之內容「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 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 . 否則殺無赦」,係以加害李元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 寶,足使李元寶心生畏懼,亦經證人李元寶證述如前,被告 恐嚇李元寶,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 拘役50日,於105年8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因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債務無法獲償,不思以 理性、合法之管道求償,竟於臉書留言恐嚇告訴人李元寶, 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恐嚇告訴人李元寶,且未與告 訴人李元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寶,難認有實際彌補 告訴人李元寶損失之行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說明被 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應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亦為被告供述在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凃進富以證明其並非針對李元寶留言 云云,證人凃進富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證人凃進富並不知其所恐嚇對象係何人,亦未在場見聞,係 事後其告知凃進富並非恐嚇李元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 面),顯見凃進富係被告事後告以恐嚇對象並非李元寶,縱 其到庭證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證人凃進富應無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