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堃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勳
彭文成
被 告 張浚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5、229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7、4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洪盟智、李潮鴻、林文隆、洪俊明暨張浚榤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許博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浚榤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林世堃被訴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即張浚榤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洪盟智、林世堃(綽號烏龜)、許博勳(綽號小胖
)與彭文成等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收購不 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前揭車 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 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偽造或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 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此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後,再以高 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其等分別單獨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洪盟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 以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文隆 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出廠、黑色車身 、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92977號 ,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下,於102年7月31 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和,再由莊永和出 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於102年8月16日以 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不知情之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張錫 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42~ 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償 債務。甲○○見上開2部車輛係同廠牌、款式,遂指示林世 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洪盟智當時在 臺中市福雅路經營之裕辰車業,由洪盟智在裕辰車業內,以 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 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潮 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介 紹,由甲○○及許博勳與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洽談購買甲車
事宜,其等以此詐術方法使張世旻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 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 甲車,嗣於102年8月26日,由甲○○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 將甲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及申請辦理過戶,並以「車牌遭損 換牌」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車牌號碼為ABU-8562號車牌 ,並同時過戶登記予張世旻,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林世堃與許博勳並於102年8月26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0號張世旻住所,將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交付給張世旻,而詐騙張世 旻交付車款50萬元,張世旻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與許博勳收 受,許博勳於抵償洪盟智積欠其之16萬元債務後,其餘14萬 元則交還甲○○,另20萬元車款則由張世旻辦理車貸方式付 款,因而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世旻。
㈡、張浚榤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浚榤出資交由詹建良( 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參與)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 價向吳昆龍所任職之「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MAZDA廠牌、2011年11月出廠、白色車身、車 身號碼:B2H 06889K號、引擎號碼:B0000000D號,原車主 吳英彰,於102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吳昆龍) ,並由詹建良將該0588-Q9號事故車拖吊至張浚榤經營之銘 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張浚榤於102年8月5日登記於其 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明知林宸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2H06 097K號、引擎號碼:B000 0000D號)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同廠牌、同款式 且係來源不詳之贓車(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 縣○○鎮○市路0段000號失竊),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刻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 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 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 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裝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嗣張浚榤於其所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 與不知情之林世堃洽談購買丙車事宜,以此詐術方法使林世 堃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而同意以45萬元之代價購買丙車,張浚榤即委由不知情業者
於102年8月1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林世堃之亦不知 情妻子黃美璇名下,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 料公文書,張浚榤再於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將丙車交車予林 世堃,林世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張浚榤車款45萬元,因 而致足生損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主林宸宇、汽車 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世堃 。
㈢、甲○○與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年11月13或14日, 以1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錢平國購買未修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WISH型號,2004年11月出廠 、銀色車身、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 0000000號,原車主蔡忠憲,錢平國購得後,於102年11月11 日以賴景棋名義登記),於102年11月19日,以不詳方法取 得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廠牌、款式、顏色,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該車輛 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並以補土焊接方式,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偽造完成表示 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委由不知情 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上濠國際有 限公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 再推由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以此詐術方法使不知情之羅 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而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丁車,並於103年2月24日委由不 知情代辦業者將丁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以「繳銷重領」為 由,重新申領車牌號碼為AHL-0097號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 而行使上揭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由洪盟智在羅鳳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所,將已改掛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 照之丁車交付予羅鳳珠,因而詐得25萬元車款,致足以生損 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羅 鳳珠。
㈣、甲○○與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1輛,復於10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甲○○ 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黃色計程車(國瑞廠牌、2003年7月出廠、車身號碼 :ZE 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原車主為怡 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原 車牌號碼000-00號)後,委由不知情之林文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拖吊取走, 並由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洪俊明(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車身 顏色烤漆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 廠駛離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文隆所經營 之曠鈞汽車修配廠,再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焊至上開車牌號碼不詳 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 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且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該車牌號碼不 詳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復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將戊車駛至 監理機關查驗,分別於102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 月4日)以「繳銷重領」為由,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ABZ-000 0號,並登記於不知情之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名下、於102年3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3月5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 車牌號碼為ABZ -0000號,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 籍資料公文書。之後,甲○○將戊車以13萬元代價販賣予彭 文成,並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彭文成經營之佳 成汽車行置放,並於102年3月22日,推由彭文成尋得不知情 之買家林宥晏(原名:林緯珊)購買戊車,以此詐術方法使 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並由彭文成委由不 知情代辦業者以林緯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 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 資料公文書,彭文成、甲○○再於102年3月25日,在宜蘭市 女中路2段某OK便利商店前,將戊車交付予林宥晏而完成交
易,因而詐得21萬元之車款,致足生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宥晏。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經不知情之林文隆 居間介紹,由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國瑞廠牌、2008年6月出廠、銀 色車身、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1 3288號,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廖坤標) ,甲○○並指示林文隆將該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不知情之洪盟智所經營升揚汽車修配廠放 置,並由不知情之李潮鴻自不知情之胞弟李紘全取得資金後 ,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費17萬元及修復費11 萬元),向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於103 年7月30日以李紘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甲○○再於103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環中路6段與永春東二路某處 ,以11萬元之代價,向郭睿騰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款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 號,引擎號碼:1ZZA202909號,原車主康桂蘭業將該車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阿龍」再將該 車未含車牌售予郭睿騰),購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甲○ ○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文欽及洪盟智分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權利車,並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嗣有不知情買家林宏憲透過不知情 友人陳志吉介紹,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某巷口,與甲○○洽談購買己車事宜,甲○○即以此詐 術方法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38萬元代價購買己車;復由甲○○於 103年9月3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 記予林宏憲,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 書,並於103年9月15日,甲○○委由陳志吉在臺中市進德路 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將己車交付予林宏憲,甲○○ 因而詐得38萬元之車款,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林宏憲。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 上旬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即以16萬元之代價, 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遂將該車自臺中市霧 峰區萬豐里某修配場拖至不詳處所。詎甲○○明知蔡明男並 無將該車報廢、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 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修復且未返 還該車,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再以 不詳方式,拆解該車後販售零件,所得價款約1萬元即歸甲 ○○本人所有。並自103年9月起,甲○○即避不見面,而未 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蔡明男。
㈡、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9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發生車禍,丙○○即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徐景斌處理修復事宜,徐景斌乃於103年2 月11日,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即該車輛拖 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不知情之林國忠(林國忠涉犯 侵占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國眾環保回收 場內放置。迄至103年6月間某日,甲○○仍未將該車輛取去 維修,經林國忠委由不知情之國眾環保回收場職員趙振忠催 促甲○○將上開事故車輛拖離後,詎甲○○明知徐景斌與丙 ○○均無將該車報廢並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6月間某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車修復且未返還, 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復向林國忠與趙振忠訛稱:已經與車主 聯絡,可以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國忠,但需先交付價款,始可 與車主簽立委託書云云,林國忠因而誤信甲○○將與車主協 議將該車報廢,認該車報廢尚可拆解零件販售獲利,遂同意 購買該車,並要求甲○○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甲○○即於 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以6萬元之代價,將該 車售予林國忠,並與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得價款 6萬元即由甲○○取走歸己所有。並自103年10月起,甲○○ 即避不見面,而未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丙○○或徐景斌。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洪盟智居所執行搜索;又於103年8月28 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甲○○住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則經蔡明男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經徐景斌與 丙○○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國眾環保回收場」尋
找上開車輛,始悉該車已遭甲○○販售予林國忠,並為林國 忠拆解零件販售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霧峰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文成、張浚榤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98-206 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 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僅幫忙洪盟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事故車,並因為張錫煌將他所有之自小客車給我抵償積 欠我的債務,我順勢給洪盟智當零件車而已,對於洪盟智等 人事後偽造文書行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林世堃辯稱:我 單純開車陪同許博勳前往交車取款,並沒有犯罪云云;被告 許博勳則辯稱:我不知道該車原來是怎樣,是洪盟智欠我錢 ,甲○○及洪盟智為了還我欠款,經李潮鴻介紹買主張世旻 購買後,以50萬元代價交車,並返還積欠我的16萬元欠款, 事後該車有關販賣等事宜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甲○○先於102年8月16日,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 林文隆購買事故車,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於102年8月23日 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拖吊至張浚 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
債務方式,自張錫煌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指示被告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拖至洪盟智當時經營之裕辰車業,再經李潮鴻介紹,以50萬 元之代價,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張 世旻,嗣於102年8月26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過戶登記及 「車牌遭損」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ABU-8562號車牌後,在南 投縣○○鄉○○路000000號張世旻住所,將該車(甲車)交 付張世旻;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其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可能已遭變造(按應係偽造 ),又左前車門旁之汽車資料貼紙(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有疑似重貼之痕跡等情,為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盟智、張錫煌、梁旗操、莊永和、張 世旻、林文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在卷(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40-4 2頁、偵字 第22595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二第34-374頁、張錫煌部分 :見警卷一第245-248頁;梁旗操部分:見警卷一第258-259 頁;莊永和部分:見警卷一第263-265頁;張世旻部分:見 警卷一第226-2 29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16 3頁反面; 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02-205、215-216頁、偵字第2297 5號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7-3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紙、勘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林文隆)1紙、林文 隆指認之銘仁保修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張、贓物責付保管 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 牌號碼000-0000、1925-Q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劉林秀梅、買主 :莊永和)各1紙、梁旗操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 損照片7張、呈報出險照片15張、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車體 照片16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 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各2紙)共5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
、賠款通知單3紙、賠款領據1紙】共8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 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28-32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69-72、123、124、138頁 、警卷一第236-238、240、256、257頁、偵字第22595號卷 第104、105-106、110-111、103、140、141、143-151、74 -78、79、203-210頁、原審卷二第199-20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①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代洪盟智 向林文隆購買,後來洪盟智要求我拖至銘仁修配廠,約1、2 星期後,林文隆表示該車主要來看車,辦理保險出險,我就 向林文隆表示該車在銘仁修配廠,請林文隆直接跟銘仁修配 廠的人聯絡,我就沒有再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來 李潮鴻說有朋友要買車,我就說許博勳剛好有車要賣,就叫 李朝鴻與許博勳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買賣哪臺車,我沒有拿 錢云云(見警卷一第1-4、5-11頁】;②偵訊時供稱:我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吊去洪盟智指定之銘仁修配廠, 我只有把事故車賣給他人而己,但不是賣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該車交至銘仁汽車修配廠後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偵 字第22595號卷第23-24頁);③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只是介 紹洪盟智去買該車,錢也是洪盟智出的,我僅幫忙洪盟智去 簽訂契約,我介紹該車得到1、2萬元之酬勞,我知道洪盟智 目的是要做A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的車殼如何來的 ,我不清楚是買的或偷來的,我要認罪,我知道該車是要去 做AB車,因為最後維修是拍假的,沒有真正在維修,照片是 要給保險公司,我有看到,我知道有換過車殼,但我不知道 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換過車殼,但是我知道舊的車殼沒有 用,因為用假照片,根本沒有維修等(見原審103年度聲羈 字第57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3-6頁);④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我僅代為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 車由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去何處我不清楚,後來我在洪盟 智的裕辰車業有看過1、2次,我聽許博勳說該車已經賣到國 姓,好像2年前,在李潮鴻家門口看過,後來再沒有看過該 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及反面)。核諸被告甲○○歷 次供述,其初於警、偵訊時辯稱:是由林文隆與銘仁修配廠 聯繫車體拍照辦理保險出險事宜,我並未再接觸該車云云, 然於原審訊問時即改口坦認:我知悉該車係為供作AB車使用 ,我有陪同前往銘仁修配廠拍攝車體維修照片等情,嗣於原 審準備及審理時又翻異前認罪之詞,辯稱:該車是由洪盟智
以吊車吊回,吊至何處及之後發生情形,我均不知情云云, 前後供述情詞反覆不一致。況證人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甲○○來我環中路六段88之1號曠 鈞汽車修配廠買及拖走的,有簽契約書,因為該車保險事宜 ,我有跟甲○○要照片,他好像沒給,後來我跟莊永和去銘 仁汽車看車時,是甲○○出來接待引導我們拍照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32頁反面),亦與被告甲 ○○前所辯稱其不知車輛拖吊至何處、不清楚車輛拖吊至銘 仁修配廠之後續等節不符。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未 參與犯罪等節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⑵、供作甲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使用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張錫煌交付甲○○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並由甲 ○○指示被告林世堃自張錫煌處取得該車後,交給洪盟智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①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事故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 向我稱有該事故車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 車,甲○○說有保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 ,我就沒有動它,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 辰車業工廠,將其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 取至裕辰車業加以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 ,是我向甲○○表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 缺錢賣給使用權利,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 賣合約書,是甲○○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 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 會要求他們將車牽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②林 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開張錫煌的車去福雅路, 因為張錫煌有欠甲○○錢,然後甲○○就麻煩我幫忙自張錫 煌住處樓下,將車開至福雅路停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2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甲○○關於供作車牌號 碼0000-00號以借屍還魂使用之車殼來源並不清楚等辯詞, 顯與洪盟智、林世堃證述情節相異,自無可採。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李潮鴻介紹,由甲○○ 、許博勳與張世旻談妥買賣條件後,始由甲○○推由林世堃 、許博勳共同前往張世旻住處交付甲車並收取車款等情,亦 據證人①林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甲○○與車主談好買賣事宜,甲○○才要求 我與許博勳將車開去交給張世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2 頁);②許博勳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證:我要向甲○○、洪盟 智索討欠款,曾在臺中市福雅路洪盟智開設之裕辰修配廠看 到一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黑色ALTIS
已經修理好狀態,過10天許,甲○○為還我之前欠款,叫我 與林世堃開馬3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駕駛 該車至南投縣國姓鄉,經李潮鴻介紹車主購買該車,事隔7 天許,甲○○叫我去裕辰修配廠駕駛該車至國姓鄉以50萬元 代價交車,還我欠款16萬元,該車於102年8月26日販賣、辦 理過戶登記及重新申領牌照等事宜,都是由甲○○全權處理 等語(見警卷一第121頁及反面、偵字第22975號卷第8-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潮鴻是甲○○介紹給我認 識的,我在洪盟智的裕辰修配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已經修好,跟洪盟智在談要不要賣掉時,甲○○、林世堃有 在場,買賣這台車輛是甲○○跟李潮鴻講的,因為這條線是 甲○○跟我講,我才知道是他們講的,一開始甲○○叫我牽 去給客人看,看完之後過沒幾天就交車,甲○○叫我去跟對 方收多少錢,價錢是甲○○跟李潮鴻談的,我只負責把錢拿 回來,我去交車的地點是甲○○跟我講的,我有跟林世堃一 起去交車,麻煩他載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151頁);③李潮鴻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甲○○及許博勳等人在鄰居泡茶得知張世旻 需要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我介紹甲○○及許博勳等人是做買 賣車輛,可以替尋較便宜車輛,後於102年8月間某日,甲○ ○、許博勳及林世堃等3人駕駛2部車輛來我住處供張世旻參 考,隔天就過戶辦理貸款、交車,貸款部分是由我介紹,我 都在場,我只介紹張世旻有買車需求給甲○○認識,甲○○ 就去尋車,其他車價、交車、車貸資金流等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一第173-175、185頁)明確在卷。觀諸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甲車後續出售、辦理過戶、交車 等過程,均參與其中,是被告甲○○辯稱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顯不可信。從而,被告甲○○歷次供述辯解非但前後不一 ,且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多所齟齬,足徵被告甲○○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方式, 偽裝成甲車後換領牌照及詐賣予張世旻等情所為不知情、未 參與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雖均辯稱其等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為甲車一情均不知情云云。惟:⑴、洪盟智於①警詢證述: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新 領之牌照)自小客車過戶他人的事,大約102年8月25日,綽 號「烏龜」林世堃到我修配廠親自告知我說該車貸款已過件 ,需要我雙證件辦理過戶,事後我詢問林世堃該筆車購金及 賺取車價情形,林世堃推說車貸還沒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 42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向我稱有該事故車 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車,甲○○說有保 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我就沒有動它, 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辰車業工廠,將其 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取至裕辰汽車加以 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是我向甲○○表 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缺錢賣給使用權利 ,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是甲○ ○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 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會要求他們將車牽 回,我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借用該權利車車殼,用焊接方 式取出撞到的那臺車輛之車身號碼,然後將車身號碼黏貼在 權利車車上,我有這個技術,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及引擎借屍還魂成一臺AB車後,因為我有欠許博勳與林 世堃錢,就用那臺車去抵這些債,就給他們去賣掉,是甲○ ○來向我牽車去給許博勳與林世堃,大家都知道上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按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 審坦認犯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洪盟智實無推諉卸責於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 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其所為上開之證述應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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