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6號
TPHV,107,抗,5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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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代 理 人 丁彥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安一、林李圓陳清花黃尉曛、黃戌
伶、黃宇廷陳玉英趙國良趙國賢趙麗齡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
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金標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 民國107年1月8日法令字第10708500311號令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其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 頁及背面),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7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林 安一、林李圓(以下合稱林安一等二人,分稱其名)及已確 定之相對人陳清花黃尉曛黃戍伶黃宇廷暨第三人趙英 樞(已死亡,相對人陳玉英趙國良趙國賢趙麗齡為其 繼承人)等人為強制執行,嗣並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其中林安一等二人部分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執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命林安 一等二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再贅列)。林安一等二人不 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為林安一雖應負擔執行費用8,478 元,惟抗告人已自林安一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受償,而將系爭司事官裁定關於命林 安一負擔執行費用2萬8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林李圓之異議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司事官裁定前已認定代拆工程款應由林 安一等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然原裁定既認林安一已自行拆 除而無庸負擔代拆工程款,且林李圓與林安一應拆除者為同 一標的物,則代拆工程款應由其他相對人負擔云云。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 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 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五、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共五項,其中林安一等二人所應履 行部分為應將系爭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 定判決複丈成果圖㈡所示F部分,與其他相對人所應履行部 分顯不相同,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司事官裁定爰認林安一等 二人應與其餘相對人分別負擔執行費用,於法無違誤。原裁 定以抗告人就林安一部分已自第三人處獲償,而將系爭司事 官裁定關於林安一部分廢棄,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林安一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林李圓雖不服系爭司事官裁定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係以林 李圓之異議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 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不合法。
㈢相對人陳清花黃尉曛、黃戌伶、黃宇廷陳玉英趙國良趙國賢趙麗齡等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就此部 分之抗告,亦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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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