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黃榮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
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台灣行政長官
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實質繼受者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即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拆除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00號土地上之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第17之26號及同 段第17之27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 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自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等係西 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 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若抗告人所有之 地上物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拆除,相對人即 違反委任關係,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拆除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 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160萬元之本息,然上開訴訟竟遭原審 裁定移轉至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 條所明定。準此,如數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者,該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則為唯一之有權管轄法院,原 告若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起訴者,法院 即得依前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之相對人中,除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設於高雄市外,關於相對人「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 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 灣省政府之實質繼受者行政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均設址於原審管轄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頁) ,惟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等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其就 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如執意拆除上開 地上物,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60萬元之本息而提起 本訴,顯見抗告人所提訴訟均與嘉義地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 土地有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向共同特別審 判籍之法院即嘉義地院起訴,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 訴,顯然與法不合。原審裁定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應移送由 嘉義地院管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