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3號
TPHV,107,抗,17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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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榮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 字第22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即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拆除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抗告人所 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第17之26號及同段第17之27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 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為此業向原審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訟在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聲請竟遭原審裁定移轉至 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業經 原審裁定移送由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後,亦據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聲請,自亦應由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然與法不合。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所 提本件聲請應移送由嘉義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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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