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施小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
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即未居住原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51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臺北市○○○路000 巷○0 ○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僅因伊之兄長施光龍入監執行,始代 其僱工於101年6月間拆除該房屋,將基地交還相對人,相對 人不得對伊求償執行費。原裁定命伊負擔執行費,自屬違誤 ,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該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以故, 債務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費、調查執行標的物之必要支出等費用,應由債務人 負擔。債權人如預納該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 其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命債務人償還,此乃法律所明定,不 因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有無管理、收益等利用行為而有不同 。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8號 98年7月8日調解筆錄記載:抗告人、施有勝、施光龍願於98 年9月30日前,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將坐落之土地 返還相對人。其中施有勝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0年4月13日 死亡,抗告人及施光龍、施光橋、施采彤(下稱施光龍等三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準此,抗 告人與施光龍等三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之義務,則系爭執行事件為實現該執行名義內容所生之必 要執行費用,即應由其負擔,與抗告人有無居住系爭房屋無 涉。職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11萬6717元,及為確定執行債務人暨執行標的物範圍所 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複丈規費各40元、
165元、4000元、員警差旅費750元、開鎖費400元,均應由 抗告人與施光龍等三人共同負擔。
四、抗告人雖謂: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之101 年6 月 間即已拆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執行事件於 102年1月25日司法事務官勘驗時,系爭房屋仍為二層建物, 二樓為木板隔間、一樓尚有擺設小冰箱等家電乙情,有執行 勘測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考,足見抗告人所陳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上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與施光龍 等三人分別共同負擔,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