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明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紹斌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羅紹斌、張詠綺、 羅士豐、吳瑞敏、羅翔諭、鐘金丞、李得棟、苗軍麗、陳志 成、呂景發、洪順震(下各逕稱姓名,11人則合稱相對人) 詐騙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3229萬1660元,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 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又相對人均已知悉伊業已提出 詐欺告訴,為脫免罪責,且擔心名下之財產遭伊查封拍賣求 償,羅士豐、吳瑞敏開始出售吳瑞敏所有門牌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吳瑞敏房地 );羅士豐(康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凌公司〉股份 )與羅紹斌、張詠綺(博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源公 司〉股份)及鐘金丞、李得棟、苗軍麗、陳志成等人,則已 開始出售股份;另洪順震於近日準備簽約出售其所有之土地 ,待簽約完成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相對人已企圖 脫產;本件假扣押聲請應具備緊急性及必要性,若相對人脫 產成功,則伊遭相對人詐騙之債權即無法取回,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523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准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8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 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9月起陸續以 購置鋼筋及投資、借款等事由,向伊詐騙3229萬1660元,伊 業於106年7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告訴乙節,業據 提出建築鋼鐵材料訂單契約、鋼筋購買確認單、支票、匯款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承攬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851號卷〈下稱裁全卷〉第19至54頁),則抗告 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均已知悉伊業已 提出詐欺告訴,為脫免罪責,且擔心名下之財產遭伊查封拍 賣求償,羅士豐、吳瑞敏開始出售吳瑞敏房地,羅士豐(康 凌公司股份)與羅紹斌、張詠綺(博源公司股份)及鐘金丞 、李得棟、苗軍麗、陳志成等人,則已開始出售股份,另洪 順震於近日準備簽約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並據提出即時交易 明細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裁全卷第60至62頁、第66
頁、第71至72頁、第86頁)。惟依抗告人所提之股票即時交 易明細查詢以觀(見裁全卷第60至62頁、第66頁、第71至72 頁),該等股票之交易期間係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 月24日止,皆在抗告人於106年7月25日提起詐欺告訴之前, 自難謂羅士豐、羅紹斌、張詠綺、鐘金丞、李得棟、苗軍麗 、陳志成係因知悉抗告人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而出售股票; 又觀諸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吳瑞敏房地),吳瑞敏房地之 所有權人既仍係吳瑞敏(見裁全卷第86頁),即與抗告人所 陳「羅士豐、吳瑞敏開始出售吳瑞敏房地」乙情,並不相符 ;另抗告人復未就所稱「洪順震於近日準備簽約出售其所有 之土地」等語,提出任何資料為據;由上以觀,要難據此推 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況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 是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情形,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 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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