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張家琦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等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4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之 一造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如予准許,即應停止進行,如 予駁回,就可裁判,惟准駁與否,均應以裁定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2 號研討 結果參照)。該項裁定,依同法第187 條規定,則得為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施中川 、李兆環、周信宏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各稱名稱或姓 名)間,因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44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詎台北律師公 會人員於訴訟繫屬後涉嫌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隱匿相關 證物之提出,經伊提起刑事訴訟,並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 定停止訴訟之原因為由,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復於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呈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暨 補充理由狀(下稱補充理由狀),惟原法院竟於同日諭知續 行言詞辯論(下稱續行言詞辯論裁定),伊乃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原法院復以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業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7 條等規定,於法顯有未合,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之105 年8 月30日、9 月5 日, 依序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及補充理由狀,主張該案 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原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該案審理法官於105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續行言詞辯論,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狀、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27-146 頁)。抗告人固對於續行言詞辯論 裁定提起抗告,惟按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 日,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續行言詞辯論 之諭知,與訴訟程序停止中,法院諭知續行訴訟,二者本不 相同,又本案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 院既尚未為任何准、駁,訴訟程序並未停止,本無諭知續行 訴訟之必要,故該續行言詞辯論之諭知,亦無從解為駁回停 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本件原法院所為續行言詞辯論裁定,不得抗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續行言詞辯論裁定所為之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抗告人既已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事 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究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無論准駁與否,均應 以裁定行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部分應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