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碧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
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67-16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 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 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 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 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 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 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 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 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文德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2號、54 號、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於民國73年間2月竣 工啟用,伊於93年間購買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之前手至遲於87年間即 占用系爭建物旁如聲請狀附圖一第3頁(原法院卷第79頁) 所示之紅色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及建築違建。文 德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2月3日決議自101 年1月1日起向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公共空 間使用費」,並同意伊使用系爭公共區域,具有「默示分管 」、「約定專用」、「租賃權」性質,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公 共區域。詎文德大廈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5年12月17日決議自106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公共區域之約定 專用,既未經伊同意,該單方終止顯屬無效,且該次會議之 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不足法定人數,該決議不成立。 ㈡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在文德大廈之外牆,懸掛如聲請狀附 圖一第1頁及第2頁照片(原法院卷第77、78頁)所示之布條 (下稱系爭布條),其上載有:「芳鄰」、「佔地違建」、 「出租牟利」、「還我土地」、「姑息養奸」等字,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又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出租予第三人翁慧芳經 營早餐店,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致該早餐店生意受到影響, 並欲向伊請求賠償。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聲明:相對人應拆除懸掛於文德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 並於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等事由確定前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再以懸掛標語於文德大 廈外牆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毀損抗告人之名譽。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不得以 其陳明願供擔保而代釋明之欠缺,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拆除 懸掛於文德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並於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 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前終結前, 禁止相對人再以懸掛標語於文德大廈外牆或其他相類似之行
為毀損抗告人之名譽。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主張相對人所懸掛之系 爭布條,其上載有「芳鄰」、「佔地違建」、「出租牟利」 、「還我土地」、「姑息養奸」等字,已侵害其名譽,且所 懸掛位置在系爭建物上方乙情,有現場照片為證(原法院卷 第77-78、127頁),抗告人並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亦有民 事起訴狀可憑(原法院卷第84-95頁)。相對人則抗辯懸掛 布條係為保障文德大廈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與 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 兩造間就系爭布條所載內容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及相 對人應否拆除系爭布條,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就 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已侵害其名譽權,本件 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於系爭公共 區域違建內堆放瓦斯桶、廚餘桶、排風管等物,並將鐵捲 門上鎖,經多次市府違建查報,非僅涉兩造私權爭議,攸 關文德大廈數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系 爭布條言論關乎公共利益,且係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建緩 拆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必要自保行為。其為保障全 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合法權益,始決議以懸掛系爭布條 記載「抗議市政府一再緩拆姑息養奸」之方式,促請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違建,未侵害抗告人之名譽, 亦未影響住戶、行人之出入通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違建查報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207、113-114頁)。然抗 告人並不否認其長期占用系爭公共區域,且其前手至遲自 87年間起即有建築違建等事實(原法院卷第12頁),參諸 系爭公共區域上之違建係位在法定空地,且自87年間起經 查報違建後,抗告人迭於96年間、105年間再陸續經查報 違建,多年來均尚未拆除等情,有兩造所提臺北市政府建 築管理工程處列印網頁可憑(原法院卷第20、113、114頁 ),堪認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之行為非僅涉兩造私權爭議, 更攸關文德大廈數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 ,系爭布條言論關乎公共利益,且係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建緩拆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等抗辯,尚非無據。又細譯 系爭布條之內容,並未指明抗告人之姓名或其他具體之個 人資料,縱抗告人認系爭布條所載內容侵害其名譽,惟權 衡相對人之言論自由、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名譽權保護, 尚難遽認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 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保全之必要性。
⑵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之合法性,而提起排除 侵害等相關本案訴訟,僅生其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拆除 系爭布條及損害賠償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懸掛系 爭布條,影響第三人翁慧芳經營之早餐店之生意,雖提出 截圖簡訊及翁慧芳製作之帳冊為證(原法院卷第146-147 頁、本院卷第59、61頁),然上述情況是否為相對人懸掛 系爭布條所致,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何況抗告人並未 主張翁慧芳因此解除租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抗告人 據此主張其蒙受重大損失云云,尚難憑信。從而,抗告人 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另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以釋 明其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點,然本件係爭執抗告人是否釋明 其因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核與抗告人何時占用系爭公共區域無關聯,本院認無傳訊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以為釋明,原法院駁回其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