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9號
TPHV,107,家抗,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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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至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厚經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 被繼承人黃振寬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 ,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兩造、第三人黃俊瑜黃金燕黃春美(下稱黃 俊瑜等3人),應繼分各為1/5。詎抗告人宣稱持有黃振寬所 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於105年7月6日以辦理繼承登 記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並盜領黃振寬 之存款,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退步縱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亦侵害伊之特留分,經伊行使扣減權,則回復之特 留分即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頃聞抗告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897,194元 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自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迄今1年餘 ,從未規劃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未張貼售屋廣告,相對人提 出之售屋廣告乃其自行製作。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主 張之特留分扣減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1/10,其逕就系爭不 動產之全部聲請假處分,逾越其債權範圍。又原法院以黃振 寬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計算伊所受之利息損失,與現 狀不符,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



概如此者而言。
四、查相對人主張: 被繼承人黃振寬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遺 有系爭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黃俊瑜等3人,應繼分各 為1/5,抗告人前持黃振寬之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至其名下,侵害伊之繼承權或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 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9、21-34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 釋明。又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抗告人名下,近聞抗告人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等情,亦據提出售屋廣告之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 卷第35-37頁,下稱系爭廣告), 抗告人雖主張該售屋廣告 乃相對人自行製作,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售屋廣告記載出售之 房屋地址「新莊區公園路49號4樓」、「新莊區中正路334巷 3號」,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13之房屋地址相同, 所載聯 繫電話「0000000000」亦與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時填載之聯絡電話相符,形式上已達使法院對相對人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原法院乃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 合。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權利僅1/ 10,不得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聲請假處分云云,惟繼承 人就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之遺產,於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前,相對人之特留分權 利仍抽象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假處分,亦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查遺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第1項所明定,原裁定以被繼承人黃振寬104年12月29日死亡 時之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27,217,816元,及審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 認相對人聲請本件 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到延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4年4 個月,據以計算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 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為5,897,194元【計算式:27,217,81



6元×週年利率5%×(4又4/12)=5,897,194元, 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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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