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7年度,1號
TPHV,107,家再易,1,201802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玉琴
再審被告  楊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 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 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其於前訴訟 程序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有證人湯金麗、陳勝 煌、楊明燕可到庭作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重大侮 辱虐待之行為,應可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惟如首揭說 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發現新證人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聲請訊 問前開證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法之所許。是再審原告執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