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號
TPHV,107,再易,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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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吳寶勳)
法定代理人 吳祥文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永全
      吳昇維
      吳有利
      吳李寶貴
      邱蘭珠
      吳景得
      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9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56號確定判決、106 年9 月19日本院
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判 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原確 定再審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反面、第18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1 頁民事再審狀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起訴狀中, 係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所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可依覺書成立借地 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 關於「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全部租約即為無效」



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原確定再 審判決就伊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顯已違反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違反 不自任耕作致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 復認可本於系爭租約存在而立之覺書,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亦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 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 例,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自亦違反上開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再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 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A 土 地騰空,自系爭A 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085號判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 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 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著有60 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原確定 再審判決之再審起訴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租約 全部無效,卻又認為再審被告就系爭A 土地可依覺書所成立 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毋庸遷出,原確定判決顯 有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 判例意旨,而構成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本院卷第3 頁);而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 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在系爭A 土地上蓋有樓房(下 稱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之用,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



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與實務上允許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興 建之農舍情況不符,而認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其 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 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因此全部租約即為無效,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與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並 無相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次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因不自任耕作 ,而使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然其在系爭A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 物,為再審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與吳有利吳李寶貴 及訴外人吳有通於84年3月5日簽立覺書,同意吳李寶貴等人 興建房屋居住,因此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認兩 造系爭租約雖有無效情形,然其等就系爭A 土地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 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 正當權源,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A土地,此與最高 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認該租約無效時,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原使用租賃關係消滅,因無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 出租人當然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不同。另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係基於上開覺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 A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並非認再審原告係因原耕地租約而 同意再審被告建屋使用,此部分乃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問題 ,非屬適用法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 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自係本於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 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80 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故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0 年台再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 868 號判例部分: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 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再審判決程序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卻又認為再審被告就系爭



A 土地可依「覺書」所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毋庸遷出,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 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業經原確定再審判決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再 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是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前規定,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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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