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23號
TPHV,107,再易,2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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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朱育德
再審被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 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可供記載。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為PTT實業坊論 壇網站(下稱PTT網站)保險版版主,負有主動管理、維持 保險版秩序、移除不當使用者發言之義務及責任,並將之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卻於裁判理由中自相矛盾,認定再審被 告無庸就訴外人趙宏昌所發布客觀上已構成刑事犯罪之系爭 文章,予以移除或遮隱相關個資,致伊名譽及個資長期遭受 侵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方式,亦將使PTT網站相關版 規課予版主之作為義務,全數淪為具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 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 證人蕭堯於民國103年9月間回復趙宏昌申訴檢舉之答辯文( 再證1),可知刪除文章自始並無涉及保存證據之問題,如 有涉及侵害使用者個資、名譽之文章,即須予以刪除,或本 於版主之職權,命原始發文者刪除或遮隱相關個資,否則該 版主即構成怠於職責;再依疑似證人蕭堯以另一帳號所發布 之說明文(再證2),可知本件自始無保存證據,無法刪除 文章之問題,亦無版主無法刪除違法文章之情形,PTT網站 有賦與版主直接將不當文章刪除之權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未依伊要求將系爭貼文刪除,無違PTT網站版主管理版 面之義務,與事實不符。伊得檢附此未經斟酌及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可供記載。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 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為PTT網 站保險版版主,負有主動管理版面、移除不當使用者發言 之義務及責任,卻於裁判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將趙宏 昌所發布系爭文章移除之義務,致其名譽及個資長期遭受 侵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方式將使PTT網站相關版規課 予版主之作為義務,全數淪為具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 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係PTT網站保險版版主,負 有管理版內文章之義務;惟經參酌批踢踢實業坊106年6月 12日(106)批法字第0000139號函覆:PTT網站管理方式, 版主原則上並無權限修改文章,僅有文章違規時可逕行刪 除之管理權限;及證人蕭堯於刑事偵查中有關版主無資格 更改網友張貼之內容,僅能要求網友自行更改之證詞,而 認再審被告並無權限將系爭貼文內關於再審原告個人年籍 資料部分予以隱匿,不能令再審被告以部分刪除或遮隱之 方式,將再審原告之年籍資料予以除去;再參酌再審被告 嗣復職版主,認此益徵再審被告未依再審原告要求將系爭 貼文予以刪除,無違PTT網站版主管理版面之義務,並據 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將系爭貼文移除,有故意 或過失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再審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情, 為不足取。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定再審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未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理由矛 盾、認事用法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1、再證2之PTT網站說明文章,可知 本件自始無保存證據、無法刪除文章之問題,亦無版主無 法刪除違法文章之情形,PTT網站有賦與版主直接將不當 文章刪除之權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依其要求將系 爭貼文刪除,無違PTT網站版主管理版面之義務,有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事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西 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16日之說明 文章(見本院卷13-18頁),顯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難認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原因無法得知有上開說 明文章存在並為提出,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再審被告未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無違PTT網站版



主管理版面之義務,業如前述,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無 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本件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不合法之情形,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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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