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24號
TPHV,106,重家上,24,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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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琬婷
      李愛華
      李舒平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秀月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國軍 眷舍之眷戶,因舊國軍眷舍改建,陳秀月於民國95年間承購 取得改建後國軍眷舍「健華新城」內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96地號土地持分196/100000( 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陳秀月於103年間死 亡後,系爭房地雖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然陳秀月於95年間知悉其承購權利時,即向上 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僅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 心生不滿而有反彈,陳秀月遂決定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認同陳秀月之決定而同意受贈系爭房地,雙方 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既為陳秀月之繼承人,乃 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為此爰依死因贈與之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系爭房地係屬陳秀月所有,於其死亡後 由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倘陳秀月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理應辦理移轉登記才是,況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將陳秀月 逐出家門,其後陳秀月語多抱怨上訴人,難道陳秀月對上訴 人觀感不會改變?上訴人無法提供書面或陳秀月錄音等證明 ,伊等否認陳秀月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等語。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66頁、第330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母陳秀月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國軍眷舍(舊國軍 眷舍)之眷戶,因舊國軍眷舍改建,陳秀月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於95年間承購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
陳秀月於103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 同共有。
㈡ 爭執事項:上訴人與陳秀月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 ?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系爭房地前於95年間由陳秀月承購取得所有權,及陳秀月死 亡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陳秀月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之規定,系爭房地即屬陳秀月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 同共有。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與陳秀月間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 合意,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首應由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上訴人雖稱陳秀月要求上訴人負擔承購系爭房地所需全數費 用,上訴人並因此支出新台幣(下同)112萬1,245元等情, 作為推論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提出存摺影本、 繳款三聯單、及完工交屋通知書為據(原審補字卷第55至60 頁)。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承購款項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足資認定。惟徵諸上訴人與陳秀月為母子至親 關係,上訴人支出承購款之原因可能出於孝心回饋、代墊、 藉此承購機會自己購買系爭房地,或與陳秀月間其他約定等 ,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與陳秀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無 從以上訴人支付承購款之事實,逕推認上訴人與陳秀月間達 成就系爭房地為贈與或死因贈與合意之事實。況查,上訴人 主張陳秀月資力相當充足,單就94年度所為之定期存款數額 即已達185萬5,000元,足有能力給付前開承購款項等語(本 院卷第75至76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軍儲業務歷 史資料查詢作業為憑(本院卷第113頁),可資採信。則陳 秀月既足有相當資金可支付承購款,卻分文未付,而係由上 訴人支付全數承購款,核與一般贈與係屬無償給付之關係, 已顯有未合;又陳秀月固因其原眷戶身分而取得眷村改建後 之房地承購權利,但係因上訴人支付承購款,滿足承購要件 中給付價款之要求,陳秀月方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 開情節亦與一般贈與關係中,贈與人係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無 償贈與受贈人之情況,並不相同,陳秀月與上訴人縱有任何 合意之存在,然是否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合意之標的 、是否係出於無償之贈與關係等節,實非無疑。 ㈢ 上訴人固另舉證人陳招娥彭月英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



陳招娥彭月英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陳秀月 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並等陳秀月過世後再辦過戶 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 陳招娥亦證稱其僅聽聞自陳秀月所述,不曾於陳秀月、上訴 人均在場時聽到陳秀月講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陳招娥既未親身見聞陳秀月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逕以其證詞認 定陳秀月與上訴人確有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合意。而證人彭月 英固證稱曾在場見聞陳秀月表示將房子交給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然對於陳秀月何以未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乙 節,該證人先證稱:陳秀月表示要4、5年才能辦過戶等語, 復證稱陳秀月表示等她往生再辦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關於陳秀月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原因 ,所述已有不一;另關於承購款,該證人證稱:眷村改建後 來需要繳錢,陳秀月沒有錢,是上訴人去繳,好像是18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前述上訴人係支出112萬餘 元承購款、及陳秀月足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等客觀事實,並 不相符。況證人彭月英證稱陳秀月「將系爭房地交給上訴人 」等語,對照該證人所稱「係由上訴人支出承購款」等情, 亦難謂該證人所述之事實,為陳秀月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 訴人,自難以證人彭月英所為前揭證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㈣ 再參諸上訴人迭稱陳秀月係將系爭房地作為傳家之用而贈與 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反彈,故決定於過世後再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陳秀月之決定云云。然 倘若此情屬實,則陳秀月與上訴人既均知被上訴人將會反彈 ,自可預期在陳秀月過世而系爭房地成為其遺產後,被上訴 人極可能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在陳秀月 95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直至103年死亡期間,陳秀月或上 訴人竟未曾書立任何文件、書面以杜爭議,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人稱陳秀月因恐被上訴人反彈而與上訴人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㈤ 綜前所言,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則其本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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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