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42號
TPHV,106,重再,42,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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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再
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重 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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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