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5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上 訴 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侵附民上字
第1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李宗瑞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侵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5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5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甲5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5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甲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5(下稱甲5)主張上訴人 乙○○(下稱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甲5之 身分資訊以甲5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
明。
二、甲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㈠乙○○於民國99年11月7日邀請伊共進晚餐,席間乙○○頻 頻勸酒,伊因而酒醉,詎乙○○竟趁伊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 抗,將伊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6樓之1 雲頂大樓住處(下稱雲頂大樓),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 未經伊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 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 體隱私部位,再利用伊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先脫去伊之外衣、 絲襪、內褲,乙○○隨即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 逞,乙○○復以前揭方式竊錄其與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本院104年 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更㈠審)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電腦(下稱電腦)內。又乙○○趁伊酒醉意識模 糊之際對伊性交,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 ;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 亦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甲5於原審(即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下稱原審)係起訴 請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包括身體權、貞 操權〈性自主決定權〉800萬元、隱私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乙○○給付40萬元(隱私權)及自 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5其餘 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即102年度重 侵附民上字第1號,下稱前審)判決乙○○應再給付「甲5」 190萬元(包括貞操權170萬元、隱私權20萬元)及自10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乙○○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即104年度台 附字第36號)就原審判命乙○○給付40萬元本息及前審判命 乙○○再給付19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甲5未上訴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合計230萬元〈貞操權170萬元、隱私權60萬元〉)。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甲5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甲5」190萬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 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
㈠甲5係自願與伊返家同意發生性關係,而依影片勘驗結果,就 伊與甲5性交行為之前後整體觀察,於性交過程中,尤其對於 伊詢問應如何脫去上衣時,甲5仍可旋即清楚順利以左手拉開 其上衣左側腰際的拉鍊,並在伊將甲5上衣往上拉的時候,甲5 將雙手向上伸,使伊可以順利脫去甲5上衣,且在性交行為後 ,伊趴在甲5身上,甲5用雙手環抱伊背後,伊起身後,甲5雙手 離開伊背部,而伊再對甲5說話後,甲5雙手乃再次從伊背部抱 住,且伊於性交過程中,曾詢問甲5「舒服嗎?」、「怎麼了 ?怎麼了?」等語,若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豈有可能 以上開言語詢問甲5?是伊對甲5是否有侵害貞操權之行為,並 非無疑;又我國司法實務就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非財產上之賠償金額係自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 ,而甲5遭竊錄影片達約9分鐘,與另案女子甲11遭竊錄影片約 56分鐘,經原審判命伊給付「甲11」65萬元,甲5請求之金額 60萬元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伊之謬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駁回甲5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答辯聲明: ⒈甲5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乙○○於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未經甲5之同意,竊錄 其對甲5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5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趁甲5酒醉 意識模糊之際對甲5性交,復以前揭方式竊錄其與甲5性交之非 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 於電腦內;又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7、17530、18301 、20288、20289、20290、20291、20292、20293、20294、2 0295、20296、20297、20298、20938、22303、101年度偵緝 字第1292號提起公訴,暨以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102年 度偵字第3559號追加起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21581號移送 併辦(下各以偵字號碼稱之),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乙○○「犯竊錄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各稱刑案原審92號 、刑案原審47號,合稱刑案原審);乙○○及檢察官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5乘機性交無罪部分,改判乙
○○「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 刑案前審);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撤銷刑案前審判決乙 ○○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 被訴對甲5乘機性交無罪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更㈠審);乙○○不 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卷附原 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7 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 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56至198頁、前審卷㈡全卷、本院卷第9至71頁、第 2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案電子掃描卷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239頁),堪信為真正。
四、又甲5主張乙○○趁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對伊性交,係以故意 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 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係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乙○○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5主張乙○○侵害其貞操 權,是否有據?甲5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若 有,則甲5得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 本院審理範圍)?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甲5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是否有據?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 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甲5主張乙○○於99年11月7日邀請伊共進晚餐,席間乙○○ 頻頻勸酒,伊因而酒醉,詎乙○○竟趁伊酒醉意識不清無力 反抗,將伊帶回雲頂大樓,於同日晚上利用伊因酒醉而精神 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先脫去伊之外衣、絲襪、內褲,乙○○隨即以其陰莖插 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雖辯稱甲5雖有酒醉,然不得據此即認甲5當時係處於 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是否乘機性交而侵害甲5之貞操權,並 非無疑云云。惟查:
⑴觀諸甲5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與乙○○於95年、96年 有交往,時間不到1個月,99年時有去過被告雲頂大樓
家裡1次;當時是乙○○約伊在1家『天天婦羅』日本料 理店吃飯,伊喝醉了,伊的酒量大概啤酒3口就會醉了 ,乙○○一直叫伊乾杯,只記得伊有上計程車去乙○○ 家;影片中的女子係伊,如果伊是清醒的,伊會拒絕, 如果那天沒有喝醉,也不會跟乙○○發生性關係;乙○ ○是乘伊酒醉的情況而跟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 後,伊沒有留在乙○○家裡過夜,酒醒了伊就走了等語 (見偵字16029卷㈡第105至107頁即本院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刑庭到庭陳稱略以:「伊與乙○○偶而聯絡, 但並非情人,關係也不親密,當日伊在『天天婦羅』日 本料理店有喝酒,在伊意識清楚的時候,乙○○未曾提 過要發生性行為,伊有印象搭計程車到乙○○雲頂大樓 住處,但當時已經很醉,性交過程伊沒有印象,當時已 不醒人事,沒有意識,根本不能講話,不能講伊要或不 要,只記得當時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刑案更㈠審卷㈠ 第284至289頁即本院卷第24頁);則甲5與乙○○發生行 交行為時,既係酒醉之狀況,其可否同意與乙○○為性 交行為,即非無疑。
⑵又經刑案原審勘驗「R」資料夾內檔名「Video11」檔案 之內容,從錄影開始至結束,於鏡頭有拍攝到甲5眼睛時 ,甲5均閉眼;於錄影剛開始時,甲5身著深色服裝,背對 鏡頭,側躺臥於床上,乙○○身著上衣短褲,開始脫甲5 的外套,並搬動甲5右手,將甲5右手自外套抽出(此時甲5 左手仍穿著外套),乙○○復用雙手開始脫去甲5絲襪、 內褲,拉甲5之裙子向上,並將甲5翻身成仰躺姿勢等情, 足見甲5於乙○○為其脫外套、絲襪、內褲時,均無配合 脫去衣褲之動作;若甲5事前同意且係意識清楚之情況, 與乙○○為性交,衡情應偶會主動寬衣解帶或配合乙○ ○脫去衣褲以利進行,要無任令乙○○獨自脫其衣物, 且僅將右手自外套抽出,左手及身體仍穿著外套之理。 況甲5於性交之過程中,經拍攝其眼睛時,均係閉眼狀態 ,若其當時意識清楚,合意與乙○○性交,豈有全程均 僅拍攝其閉眼之情形?另甲5於過程中,除曾說「Oh,my god」外,言語均不清楚,乙○○於性交過程中,問甲5 :「舒服嗎?」、「怎麼了?怎麼了?」,性交後向 甲5說「睡一下、睡一下」、「躺去那邊,好不好」, 甲5均無言語及肢體回應,足見甲5當時之精神狀態係陷入 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 故甲5主張伊於性交過程中係無意識乙節,尚堪採信。 ⒉乙○○雖又辯稱甲5係自願與伊返家同意發生性關係,而依
影片勘驗結果,伊與甲5於性交過程中,於伊詢問應如何脫 去上衣時,甲5仍可旋即清楚順利以左手拉開其上衣左側腰 際的拉鍊,並將雙手向上伸,使伊可以順利脫去甲5上衣, 且在性交行為後,伊趴在甲5身上,甲5用雙手環抱伊之背後 ,伊起身後,甲5雙手離開伊之背部,而伊再對甲5說話後, 甲5雙手乃再次從伊背部抱住乙○○,且伊於性交過程中, 曾詢問甲5「舒服嗎?」、「怎麼了?怎麼了?」等語,若 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豈有可能以上開言語詢問甲5云 云。然查:
⑴乙○○於刑案原審勘驗程序中先稱:「甲5是同意的,當 天我們有喝酒,我們是講好才會有性行為,我們在喝酒 之前就已經講好了」,嗣改稱:「我們是喝酒當下講好 了」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即本院卷第25頁 ),則乙○○對其究竟與甲5係在喝酒之前或喝酒當下講 好要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 乙○○陳稱略以:「伊和甲5有交往過,時間忘記了,應 該就是甲5在偵查中所說的時間,因甲5抓到伊偷吃,所以 分手,分手後,有一天在夜店遇到甲5,伊問甲5要不要那 天一起吃飯,甲5說好,後來伊就約甲5一起去『天天婦羅 』日本料理,伊問甲5吃完飯要做什麼,甲5說都可以,伊 就約甲5到家,甲5說好,當天伊和甲5是坐計程車回家,甲5 到伊住處之後,2人先聊天小酌一下,甲5說想要先去躺 一下,後來其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觀(見刑案 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即本院卷第25頁),則甲5在發現乙 ○○情感不忠與之分手後3、4年,因偶遇而於酒醉意識 不清之情況下,竟即同意與其性交,此與常情亦有不符 ,要難遽謂甲5有事先同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 ⑵又依上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乙○○持續以其陰莖插 入甲5下體的方式為性交行為,甲5乃以其右手拍打乙○○ 之左大腿,乙○○抬頭觀看甲5,甲5語言不清,用左手拍 打乙○○右手,乙○○持續觀看甲5,甲5始向乙○○說「 Oh , my God」後,閉眼、左右轉動及抬高頭部與左肩 膀等情,足見甲5當時以手拍打乙○○,其言語並不清楚 ,且不自覺地阻止乙○○對其性交,因乙○○仍置之不 理,持續對甲5性交,故甲5始說:「Oh, my God」,以表 達對乙○○所為之不滿情緒。又甲5既稱:「Oh,my God 」,之前對乙○○有說不清楚之語言,益徵甲5當時意識 不清,始有口齒不清之情事,故尚難以甲5曾說:「Oh, my God」等語,即認甲5當時係處於意識清醒正常之狀態 。況依勘驗結果,乙○○對甲5性交一陣子之後,暫停動
作,低頭親吻甲5,向甲5說「脫掉」並開始脫甲5衣服,甲5 並無言語回應,乙○○用雙手在甲5左側腰際摸索後,向 甲5說「怎麼脫」,甲5亦無言語回應,但有以左手拉開左 側腰際衣服拉鍊,甲5拉開拉鍊後,此時甲5頭往後倒仰, 眼睛閉眼等情,若當時甲5意識清楚,於聽到乙○○令其 將衣服脫掉,豈會無言語、肢體回應,又於乙○○問甲5 「怎麼脫」時,若甲5完全清醒,豈會無言語反應,而僅 拉開拉鍊,未主動將身上所著之衣物脫掉,且向後仰倒 ,足認甲5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突然聽到乙○○ 說「脫掉」、「怎麼脫」等語,下意識出於本能聽從指 令而以手拉開拉鍊,由上以觀,自難僅以甲5於無意識中 之所言及所為,遽認甲5係同意與乙○○發生性交行為。 ⑶至乙○○於性交過程中,縱曾詢問甲5「舒服嗎?」、「 怎麼了?怎麼了?」等語,然此既係乙○○之自言自語 ,顯與甲5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涉,且甲5既就乙○○之前開 詢問未予應答,益見其並非處於意識清醒狀態。準此, 甲5縱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意識狀態,但已因酒醉而意識 不清,顯已陷於不知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無助狀態; 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 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 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自由權,縱甲5在拉拉鍊時稍有意識,乙○○仍係乘機性 交而侵害甲5之貞操權。故乙○○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乙○○之前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乙○○ 被訴對甲5乘機性交無罪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前審);乙○○ 及檢察官仍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 刑案前審判決乙○○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 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5 乘機性交無罪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更㈠審),已如前述;是 本件刑案認定乙○○有對甲5乘機性交乙情,亦採與本院相 同之見解,益見乙○○確係利用甲5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 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 對甲5為性交行為。
㈢綜上,乙○○因甲5酒醉意識不清對其乘機性交之行為,已侵 害甲5之貞操權,故甲5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即屬有據。六、甲5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 ㈠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
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 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 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 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甲5主張乙○○於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未經伊之同 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 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 ,並以前開方式竊錄其與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5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片1部,且將前開影片儲存於電腦內之事實,業經 刑案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確 定,已如前陳,且乙○○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 反面),應認甲5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乙○○竊錄影片, 既未經甲5同意,堪認已侵害甲5之隱私權,甲5自得請求乙○○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乙○○竊錄影片致不法侵害甲5之隱私權,故甲5主張乙 ○○侵害其隱私權,亦屬有據。
七、甲5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本院審理 範圍)?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決定之。 ㈡查乙○○利用甲5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已陷於不知抗拒而欠缺抵 抗能力之狀態,對甲5乘機性交之行為,復無故竊錄兩造性交 過程及甲5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畫面,自屬對甲5貞操權及隱私 權之不法侵害,甲5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精神上必然感 到莫大痛苦,依前開規定,甲5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甲5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房仲業,現已婚,於事發當 時99年度所得為3萬9974元、100年年度所得為43萬6346元; 乙○○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其99年 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 見前審卷第25頁、第65頁兩造自陳,本院卷第137至167頁、 本院外放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又乙○○為
滿足個人性慾,乘甲5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甲5乘機性 交,並竊錄甲5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甲5之身體隱私部位,所 為均足令甲5心靈遭受重創,在甲5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的痕跡 ,嚴重影響甲5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甲5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5就乙○○侵害其貞操權部分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70萬元為適當;就乙○○侵 害其隱私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以60萬元為適 當。則扣除原審判准隱私權之40萬元,乙○○應再給付「甲5 」190萬元(包括貞操權170萬元、隱私權20萬元)。 ㈢乙○○雖辯稱甲5遭竊錄影片達約9分鐘,與另案女子甲11遭竊 錄影片達約56分鐘,經原審判命伊給付65萬元,甲5請求之金 額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其之謬云云 。然查,被害人遭竊錄影片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 並非僅以遭竊錄影片播放時間為準,仍應審究各別狀況而決 定之,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依現今資訊傳播之發達,一旦影 片上傳於網路,縱影片時間非長,然若點閱人數眾多或遭複 製,其所受損害自未必較影片時間長者輕微;故乙○○徒以 甲5與另案女子遭竊錄影片之時間相互比較,據此衡量甲5所受 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
㈣綜上,甲5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0萬元(貞操權 170萬元、隱私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見原審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從而,甲5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230萬元 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甲5敗訴之判決( 即貞操權170萬元、隱私權20萬元,合計190萬元),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甲5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乙○○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即隱私權40萬元),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5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