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嫻泓
林穎
林祐羽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5年5 月4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1 日以105年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前述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是被 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嫻泓、林穎、林祐 羽雖均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 ,然於本件其等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受 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嫻泓、林穎、林祐羽及甲○○( 以下分別稱姓名)分別為訴外人林鉅馥之兒女及配偶,林鉅 馥於105年3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沿新竹市仁愛街步行欲前 往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觀賞音樂會,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旁「東大排」排水溝渠(下稱東大排)護欄缺口(下稱系 爭缺口)處,因當晚天寒夜雨,照明不足致視線不良,自系 爭缺口踩空跌落至深度約莫2公尺且幾乎乾涸之東大排內, 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不幸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且系 爭缺口旁之道路亦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惟上訴人未在系 爭缺口設置護欄、反光條等安全防護設施,任該缺口長達數 月之久,毫無補強或施作任何防範措施例如圍籬、圍繩或警 示燈等之作為,終至系爭事故不幸發生,上訴人事後始設置 數座紐澤西式護欄作為臨時防護,顯就「東大排」公有公共 設施之安全護欄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造成林鉅馥踩空跌 落東大排內,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致林嫻泓受有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793,611元及慰撫金150萬元;林穎受有扶養費 1,024,2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林祐羽受有扶養費1,598,31 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甲○○受有喪葬費用197,000元及慰 撫金18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各給付林嫻泓2,293,611元、林穎2,524,226元、 林祐羽3,098,319元、甲○○1,99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林嫻泓 2,327,154元、林穎2,559,982元、林祐羽3,168,560元、甲 ○○6,550,2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林嫻泓2,293,611元、 林穎2,524,226元、林祐羽3,098,319元、甲○○1,997,000
元,及均自105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林嫻泓請求33,543元本息、林穎請求 35,756元本息、林祐羽請求70,241元本息、甲○○請求4,55 3,226元本息部分均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以東大排水渠綿 延長度,考量地方政府有限之資源,顯然不可能沿東大排全 線之兩側均全數設置護欄,且護欄非屬排水設施,故非其每 年辦理水利設施之檢查與評估項目,伊所屬人員編制亦無巡 查房屋拆除工作,故伊不知原有房屋遭拆除致生系爭缺口乙 事。又事發地點並非緊鄰柏油路面,且與柏油路面有相當之 距離,何況伊已在新竹市仁愛街橫跨東大排兩側設置橋墩及 護欄,並於橋墩兩端各立路燈1盞提供夜間照明,基於係與 仁愛街、橋樑交會常有人、車進出,且邊緣為東大排具高低 差之危險,所以於橋墩處往內延伸設置水泥護欄,接續另有 深棕色金屬柵欄,通念上已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 道路、橋樑、排水溝渠交會處設置該等防護設施,足使通行 者辨識道路、可通行處與水道所在之區隔。縱新竹市○○段 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致生系爭缺口,惟其所處 土地並未開闢作道路使用,亦非道路、橋樑、溝渠交會處, 不論各種道路相關法規、水利法或排水管理辦法,均無必須 設置護欄之規定,故其就事發地點所在之東大排並無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且林鉅馥之死亡與系爭缺口有無設置護 欄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當時林鉅馥先開車進入新竹市 ○○街000號前左轉進入事故地點再往內之空地停車,理論 上停車完畢之後應循進入空地之原線折返而出,並無理由於 途中在事故地點右轉,何況系爭缺口與道路有5公尺以上之 遠,林鉅馥為何自陷險境而如此靠近事故地點,殊難想像, 可見系爭事故純係肇因於林鉅馥之個人疏失。再者,事發地 點鄰近新竹市仁愛街,且事發地點視線良好,及東大排對向 有集合式住宅周邊圍牆、樹籬之阻隔,綜合獲悉乃非可再往 前通行之處所,且林鉅馥開車進入事發地點附近內側數十公 尺處停車後再走出來,明知道路方向,卻無故右轉到距離道 路有5公尺以上距離之事故地點,且在不明原因下跌落東大 排,令人百思不解,林鉅馥知悉到仁愛路左側道路內部非停 車場之私人土地停車,足見其對當地經常有人停車之情形知 之甚詳,且以其係駕車進入,當知悉該地有東大排之設置, 竟疏未注意從高處墜落,足見其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林鉅馥於105年3月25日晚間行經新竹市○○街000號旁東大 排護欄系爭缺口處,踩空跌落至深度約莫2公尺且幾乎乾涸 之東大排內,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 (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為東大排設施之所有權 人,負責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㈢林嫻泓、林穎、林祐羽及甲○○分別為林鉅馥之兒女及配偶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亦為事 發地點旁道路之管理機關,因上訴人未於系爭缺口處設置護 欄、反光條、圍籬、圍繩或警示燈等安全防護措施,對於東 大排於事發地點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林鉅馥於系爭缺口 處踩空跌落至深度約2公尺之東大排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而死亡等情,上訴人固自承其為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惟 否認系爭缺口處有設置護欄、圍籬等設施之必要,並辯稱其 就東大排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其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圍籬 等與林鉅馥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林鉅馥明知道路方 向,卻無故右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東大排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 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 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 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共設施本身具有 危險性時,其設置、管理機關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
⒉按「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農田排水…市 區排水…事業排水…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 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 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本辦法所稱 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排水設施 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其他有關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 管理事項。」;「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 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 管理。」,105年4月12日修正前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第3條第1、3、4、8款、第6條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排水溝渠依其特性及行經之區域定其管理維護機 關,而所謂排水管理包括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事項及排水設 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等。查,經濟部106年1月19日經授水 字第10600000910號函覆原審:「……『東大排』應為新 竹市政府主管之東大排水,該府報請本部於94年公告為新竹 市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依排水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 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 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本 部水利署針對排水治理規劃及治理計畫訂有相關規定,為係 以排水渠道能通過一定重現期距之洪水量為考量,以確保排 水順暢,避免洪水溢淹。至實際工程設計,則需由各管理機 關本於專業考量,因地制宜採取適當工法。本案排水溝渠與 相鄰土地高低落差之設立防護設施屬需因地制宜辦理之設計 問題,建請貴院逕洽管理機關新竹市政府查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13頁),又東大排於事發地點深度195公分 ,亦即於事發地點東大排河底與岸邊高低落差達195公分乙 情,有刑案現場測量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08號影卷第29頁可憑,是依上開地勢高低,一
般人、車行經該處即有可能因高低落差自高處墜落,導致財 產、身體、生命遭受危險甚至死亡。且東大排旁為新竹市○ ○街000號緊鄰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系爭巷道 沿著東大排鋪設,至事發地點開始轉彎而與東大排分開,前 述沿著東大排之系爭巷道與東大排間為空地及該轉彎處亦為 空地之開放空間,為民眾停放多輛車輛使用之情,有上訴人 107年1月4日府工水字第1070013711號函及其檢附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街 景圖、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下方,本院卷 第251、253、255、279頁)可證,再從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 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1、22、24、143、145、149至152頁, 本院卷第213、215、279頁),前述轉彎處之空地均停滿多 輛車輛,屬開放空間,可見該處是人、車常進出之場所,故 於事發地點,東大排與岸邊高低落差達195公分,前述系爭 巷道與東大排間之空地及系爭巷道轉彎處之空地,為民眾停 放車輛使用,屬人、車常進出之開放空間,是東大排於該河 段顯然具有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高度危險性存在 ,亦即東大排於該河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則關於東 大排與相鄰土地高低落差如何設立防護設施以防止危害發生 之設計問題,依據前揭函覆內容,應由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 關即上訴人,本於專業考量,因地制宜採取適當工法,而上 訴人就東大排之設置、管理事項,並未制訂相關之自治法規 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東大排於事發地點之 河段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視上訴人是否有積極並有效 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前開高低落差可能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而定。
⒊查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原遭鄰地即同小段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文輝等人占用並搭建房屋及圍籬,而與上訴人於事發地 點所設置之護欄或欄杆密合,直至104年11月間,國有財產 署要求陳文輝等人自行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陳文輝等人於 104年12月28日全數拆除前述房屋及圍籬完畢歸還國有後, 系爭土地上即出現無護欄、反光條等任何防護措施之系爭缺 口等情,有國有財產署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勘查照片及使 用現況略圖、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謄本、新竹 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119、121至12 3、125、127、128、134、135頁),及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前 述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2、149頁、第152
頁下方照片,及第143至150頁,卷二第46頁)可資為證,並 經證人薛鈞洪於原審具結證稱: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美昌公司)於97年間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東大排水北大路至 世界街區段應急工程的設計和監造,伊當時是美昌公司的設 計員,現在是負責人。原審卷一第214頁至244頁此部分的設 計圖說為美昌公司所設計,關於仿木欄杆設置的目的,係因 這一段與旁邊小巷子道路有連接,區域排水和旁邊道路算是 開放空間,有連接的時候,會做一個設計來區隔以保護民眾 ,亦即面臨一個開放空間,避免民眾墜落的可能性,故做一 個防護的設計。除了在上開施作的仿木欄杆外,工程裡面還 有其他的段落也有施作,在武陵路也有施作,當時的原則只 要是面臨開放公共空間,避免有人墜落的部分就會做。因為 旁邊就是柏油路,所以認定是開放空間,當時施作的終點旁 邊就是房屋,是完全密合的,一邊就是水泥護欄,亦即施作 完之後,仿木欄杆和房屋是完全貼在一起。伊庭呈當時施工 的照片,照片第二張所顯示的水泥護欄即為整修前東大排的 護欄,整修之後,該護欄就被拆除,改設立仿木欄杆。前述 所承攬的工程是在98年6月5日驗收合格的,驗收時,護欄旁 的房屋還在。原審卷一第149、150頁的照片,仿木欄杆旁紐 澤西護欄的水泥護牆不是美昌公司施作的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37至42頁),復有證人薛鈞洪所提出97年施工前後之 照片,顯示前述房屋與東大排原有矮牆護欄相密合(見原審 卷二第46頁)可佐,堪認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於設置東大排 時在事發地點沿河岸已設置矮牆作為護欄直至與前述房屋圍 籬密合,再於97年間委託美昌公司設計監造東大排水北大路 至世界街區段應急工程時,將靠近前述房屋之一段水泥護欄 即為整修前東大排的護欄,拆除改設立仿木欄杆,亦與前述 房屋圍籬密合,即因該公司於設計時考量水路行經路段如臨 開放公共空間,即設計施作仿木欄杆,避免民眾墜落,且事 發地點屬開放空間,常有多輛車輛停放,是不特多數人、車 輛均可能行經該處,且上訴人於該處除臨前述房屋圍籬外均 設有矮牆或仿木欄杆,益徵該處確實有設置防墜措施之必要 ,則為避免行經人、車墜落,上訴人為東大排設置、管理機 關,應於前述開放空間設置護欄,以防止東大排與岸邊之高 低落差可能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發生,而因當時所施作之矮牆 或仿木欄杆直至與當時未拆除房屋圍籬密合,於開放空間與 東大排間並無未設置護欄或欄杆之缺口出現,可知當時設置 並無欠缺。惟於104年12月28日前述房屋及圍籬拆除後,即 出現長達數公尺之系爭缺口,此有系爭缺口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2頁),行經人、車隨時有墜落之危險,身
為東大排管理機關之上訴人應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 止前開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方能謂管理無欠缺。然 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未至系爭缺口處設置防墜或警告裝置 ,任由系爭缺口繼續存在,致林鉅馥於105年3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自系爭缺口跌落東大排,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上訴人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缺口設置 紐澤西式護欄,此亦有事發後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33、34頁)。據上,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東 大排之管理確實有欠缺。
⒋上訴人辯稱護欄非屬排水設施,故非其每年辦理水利設施之 檢查與評估項目,其所屬人員編制亦無巡查房屋拆除工作, 故其不知原有民房遭拆除致生系爭缺口等語,惟上訴人既為 東大排之管理機關,依據前揭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 ,關於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均為其負責之範疇,且 依據前開經濟部函覆內容,上訴人為東大排之管理機關,應 本於專業考量,就東大排與相鄰土地高低落差之設立防護設 施,因地制宜採取適當工法。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上訴人對於人、車經常進出而隨時有墜落危險之系爭 缺口,應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前開危險或損害發 生之具體措施,上訴人未編制人員時常巡察東大排沿岸,於 東大排沿岸出現系爭缺口,致該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時,未能即時發現,而未能積極並有效及時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益見上訴人對於東大排之管 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就東大排之設置雖無欠缺,然前述房屋於104 年12月28日拆除完畢後即出現系爭缺口,直至105年3月25日 晚間發生系爭事故止約80餘日,上訴人均未至系爭缺口處設 置防墜保護措施,因此,上訴人就東大排之管理確實有欠缺 。
㈡林鉅馥死亡與上訴人就東大排之管理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東大排 之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又林鉅馥於105年3月25日晚間行 經系爭缺口處,踩空跌落至深度約莫2公尺且幾乎乾涸之東
大排內,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之㈠所載),是東大排因管理有欠缺造成長達數 公尺且與東大排有約2公尺高低落差之系爭缺口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人民因此跌落而受傷、死亡之損害 ,足認林鉅馥之跌落東大排因此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就東大 排管理欠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當時林 鉅馥先開車進入新竹市○○街000號前左轉進入事發地點再 往內之空地停車,理論上停車完畢之後應循原路折返而出, 並無理由於途中在事發地點右轉,何況系爭缺口與道路有5 公尺以上之遠,林鉅馥為何自陷險境而如此靠近事發地點, 殊難想像,可見系爭事故純係肇因於林鉅馥之個人疏失,林 鉅馥之死亡與系爭缺口有無設置護欄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林鉅馥當時係何原因未循原路卻行走至系爭缺口處, 為林鉅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所述 ,此與系爭缺口與東大排河床有約2公尺高低落差,系爭缺 口無護欄等防墜保護措施,通常會發生人民因此跌落而受傷 、死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二回事,上訴人上開 所辯,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因此,林鉅馥死亡與上訴人就 東大排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2、194條 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林嫻泓扶養費793,611元 及慰撫金150萬元;林穎扶養費1,024,226元及慰撫金150萬 元;林祐羽扶養費1,598,31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甲○○喪 葬費用197,000元及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 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 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民法第192條關於支出喪葬 費損害及扶養費用之賠償、民法第194條關於精神上損害賠 償,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於東 大排之管理有欠缺,致林鉅馥自系爭缺口跌落受傷而死亡, 而林嫻泓、林穎、林祐羽及甲○○分別為林鉅馥之未成年子 女及配偶,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有關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主張其支 出林鉅馥之殯葬費用197,000元,業據提出禮儀服務對帳單
、訂購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特種基金 收入繳款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不爭 執林鉅馥之殯葬費用金額為197,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鉅馥與甲○○為林嫻泓、林穎、 林祐羽之父母,林鉅馥生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甲○○為家 庭主婦,曾經擔任護理師,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5頁、卷二第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由林鉅馥、甲○○各負擔1/2尚屬適當。 ②林嫻泓、林穎、林祐羽均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分別於111 年5月1日、113年6月9日、119年6月18日成年,於林鉅馥105 年3月26日死亡至其等成年分別尚有6年又36日、8年又75日 、14年又84日,均居住在新竹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6頁),依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4,313元(見原審卷 二第95頁),其1/2為145,87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⑴林嫻泓核計其金額為793,611元〔計算方式為:145,878×5. 00000000+(145,878×0.00000000)×(6.00000000-5.0 0000000)=793,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6/365=0.00000000,小數點第8位以下 四捨五入)。
⑵林穎核計其金額為1,024,226元〔計算方式為:145,878×6. 00000000+(145,878×0.00000000)×(7.00000000-6.0 0000000)=1,02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00000000,小數點第8位以 下四捨五入)。
⑶林祐羽核計其金額為1,598,319元〔計算方式為:145,878× 10.00000000+(145,878×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1,598,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365=0.00000000,小數點第 8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據上所陳,林嫻泓、林穎、林祐羽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扶養費793,611元、1,024,226元、 1,598,319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林鉅馥為甲○○之配偶,林嫻泓、林穎、林祐羽之父,林 鉅馥年僅45歲,此有除戶謄本有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 正值壯年,卻因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東大排在系爭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施之管理上缺失,於系爭事故中遽 逝,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甲○○為護專畢業,前曾擔任長庚 醫院之護理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家庭主婦已有10餘年 ,104年度所得共6,621元、105年度所得為27,800元(不含 保險給付),名下有汽車1輛;林嫻泓、林穎、林祐羽均尚 未成年,仍在就學階段,三人於104、105年度均無收入且名 下均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原審卷二第89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頁)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則為地 方自治機關。本院並斟酌甲○○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 柱及老年依靠,林嫻泓、林穎、林祐羽均尚年幼,即遭受失 怙之悲,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林嫻泓、林穎、林祐羽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經核均屬適當,自屬有據。 ⒋綜上,因系爭事故甲○○所受之損害為1,997,000元(計算 式:喪葬費197,000+慰撫金180萬=1,997,000元)、林嫻
泓所受之損害為2,293,611元(計算式:扶養費793,611+慰 撫金150萬=2,293,611元)、林穎所受之損害為2,524,226 元(計算式:扶養費1,024,226+慰撫金150萬=2,544,226 元)、林祐羽所受之損害為3,098,319元(計算式:扶養費 1,598,319+慰撫金150萬=3,098,319元)。 ㈣林鉅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事發地點視線良好,及東大排對向有集合式住宅 周邊圍牆、樹籬之阻隔,綜合獲悉乃非可再往前通行之處所 ,且林鉅馥開車進入事發地點附近內側數十公尺處停車後再 走出來,明知道路方向,卻無故右轉到距離道路有5公尺以 上距離之事發地點,且在不明原因下跌落東大排,令人百思 不解,林鉅馥對當地熟悉,當知悉該地有東大排之設置,竟 疏未注意從高處墜落,足見其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林鉅馥對當地熟悉,其等主張林鉅馥 當時係跟隨其他車輛進入前開地點停車,仍屬可能,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林鉅馥對當地地上物狀況熟悉,即難認林鉅馥 對當地情況熟悉。且林鉅馥當時駕車到事發地點再進入內側 數十公尺停車,從停車處走數十公尺出來時,一時未能馬上 辨別方向,亦無違常情,何況事發地點屬開放空間,並無法 令禁止人員進入,上訴人亦未基於安全考量設置圍籬禁止人 員進入,林鉅馥當時自得自由進入該開放空間,並無違法或 過失可言,實係因上訴人未於系爭缺口處設置護欄等防墜保 護設施,才導致林鉅馥於系爭缺口處踩空跌落東大排,應由 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以前揭指摘林鉅馥與 有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92、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甲○○請求上訴人給付1,997, 000元;林嫻泓請求上訴人給付2,293,611元;林穎請求上訴 人給付2,524,226元;林祐羽請求上訴人給付3,098,31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於105年8月 29日送達上訴人,見「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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