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56號
TPHV,106,重上,85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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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永送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請求:㈠被上訴人廖永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李秋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該17
2號地上物占用413、414、41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4.97、27.
38、36.3平方公尺, 178號地上物占用414、415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28.21、180.21平方公尺 (見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又413、414、415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4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284,000元、271,381元、170,340元
(見本院卷第292-29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57,
863元 【284,000元×74.97平方公尺+271,381元×(27.38平方
公尺+28.21平方公尺)+170,340元×(36.3平方公尺+180.21
平方公尺)=73,257,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85,0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06,04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尚應補繳178,9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8,99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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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