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21號
TPHV,106,重上,82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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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翁順福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4日 向被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於103年7月 間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總計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 萬元。嗣兩造與訴外人陳維祥於104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第 4條同意承擔2,000萬元債務,且簽發發票日105年5月31日、 面額1,000萬元、票號HP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及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 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00萬 元,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1,000萬元支票經提示亦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4年7月31日,上訴人並提供臺 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9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簽發發票日 104年7月31日、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 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因上訴人欲向訴外人曾 大筆借款,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上訴人另交付系爭1,000萬元支票為擔保,並約 定被上訴人於兌現系爭2紙500萬元支票後返還,嗣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2紙500萬元支票,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00萬



元票款。另104年11月12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105 年6月7日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固為陳維祥與上訴人所簽立 ,然因被上訴人與陳維祥離婚後仍有同居事實,陳維祥就本 件借款爭議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切結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取得借款者為陳維祥,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 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亦無理由。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系爭12紙利 息支票之票款,均由陳維祥負責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萬元,僅清償1,000萬元 ,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尚欠被上訴人 1,000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 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前項肆千萬元借款,在前開事實關係下 ,三方(按指兩造及陳維祥)同意以下列方式攤還解決之: ⑴其中貳千萬元之借款本息:由乙方(按指陳維祥,下同) 自行負責清償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與甲方(按指 上訴人,下同)無涉,丙方不得對甲方請求。⑵其中貳千萬 元借款本息:由甲方併存承擔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於簽 立本協議書前已開立(附件2,按指系爭2紙500萬元支票) 壹千萬元之支票予丙方,甲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開立( 附件3,按指系爭1,0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 5年5月31日、金額壹千萬元之支票予丙方,清償本金。利息 則由甲方開立(附件4)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 止,按月各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12張」、第4條約定:「丙 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並聽從甲方指示,將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載 設定予丙方之壹千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辦理債權讓與 予曾大筆,因債權讓與由曾大筆處所取得之捌百萬元款項,



同意無條件交付給甲方,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 或變更移轉設定登記,丙方對甲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本協 議書第二條第⑵項外,全部消滅」(見原審卷第82-83頁) ,及上訴人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另簽發系爭1,000萬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觀之,顯見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4,000萬 元借款中之2,000萬元借款本息,已同意依「併存承擔」債 務方式與陳維祥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併存債 務承擔。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就2,000萬元債務本息負全部清償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所開立予丙方( 附件3、4)之支票,乙方負責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 甲方之甲存帳戶內,讓支票兌現無誤」等語,及陳維祥於10 4年11月12日、105年6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與系爭切結書,辯稱被上訴人係由陳維祥代理借款行為,或 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將1,000萬元 債權讓予曾大筆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陳維 祥負有於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系爭利息支票兌現前,需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以利支票兌現之責,然此係上訴人與陳 維祥間約定如何清償被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之方式,並不 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併存債務承 擔責任,上訴人仍須就陳維祥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按期將票款金額匯入其帳戶作為清償被上訴人2,000萬元債 務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之簽 立人僅上訴人與陳維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係上訴人針 對陳維祥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期將系爭1,000萬元 支票及系爭利息支票所需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作為清償被 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等項所另為之約定,並在文內強調向 被上訴人借貸金額係陳維祥所借,上訴人同意陳維祥延至10 5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1,0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4-78頁、第153-171頁),均為上訴人與陳維祥就如 何清償被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之約定,除與被上訴人無涉 外,上訴人亦知悉簽訂對象為陳維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 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陳維祥有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 訴人2,000萬元或1,000萬元債務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上開 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辯,顯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31 日討論借貸處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12 0頁),縱談及兩造間之借貸係經由陳維祥中間溝通,借款 係由陳維祥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既於上開錄音光碟討論後之



104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及陳維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清楚載明:「乙、丙方為夫妻關 係,惟已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丙方聽信乙方片面所稱 甲方有借款之需,而誤以為借貸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予 甲方,現已知悉實者該筆借款為乙方所取得」等語,足認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將上開錄音光碟討論要旨納入,上訴人 自難謂為不知,故上訴人以此辯稱陳維祥係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或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1,000萬 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曾大筆,然該條後段已特別約明因 債權讓與而由曾大筆處取得之款項,同意交付予上訴人取得 ,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2,00 0萬元本息存在,已如前述;而兩造及曾大筆並據此債權讓 與約定,於104年5月8日共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重申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讓與曾大筆,但係由上訴人取得曾大筆所 交付之款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2,000萬元本息之債 務,並未因被上訴人將1,000萬元債權讓與曾大筆而消滅, 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一再 強調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即兩造另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讓與曾大筆而消滅之約 定即明。上訴人亦不爭有取得被上訴人匯款2,000萬元乙情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借款契約書、系爭2紙500萬元支票、匯款明細及交易紀錄等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8頁、第44-45頁),核與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金額相符。且上訴人除交付系爭2 紙500萬元支票外,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另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合計交付3紙共2,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益徵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為2,000萬元。 ㈢綜上,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就2,000萬元債務 本息,負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清償責任,並以系爭2紙500萬 元支票、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系爭利息支票,清償2,000萬 元本息,有如前述;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000萬元,系爭1 ,000萬元支票於105年5月31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1,000 萬元債務,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既經准許,則其併依票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無論斷必要,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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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