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67號
TPHV,106,重上,76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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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結婚,現仍為 夫妻關係。上訴人與友人即訴外人楊元錫於82年間,共同出 面與訴外人杜秋鳳洽商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 樓房地事宜,嗣上訴人友人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上訴人則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同號2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2799分之23)及 其上同段11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因上訴人思及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日後若出 售系爭房地,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並享有 以自用方式計算較低稅額之優惠,且基於信賴被上訴人為配 偶,即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於83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遷入系爭房地居住。 系爭房地於83年2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後,即由上訴人按月遵期繳納貸款,系 爭房地尾款亦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公契、擔保放款借 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務清償證明等重要資料之正本,均由上訴人留存。另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付,足證系爭房地 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 2年9月間,無故離家,兩造間之信任已生動搖,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0年底結婚,83年初由兩造共同購買 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母資助100萬元、被上訴人以 存款補足自備款50萬元,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系爭房地價金 ,其後銀行貸款由兩造共同籌款繳納,於84年10月16日清償 完畢,故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婚後財產,兩造 間絕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83年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嗣於84 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 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而系爭 房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杜秋鳳洽商,嗣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杜秋鳳於82年12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其後於83年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 額24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嗣於84年10 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 務清償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516 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7至30、32至43頁)。足見系爭 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 泰人壽公司貸款,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貸款清償完畢,堪以 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上訴人全程洽談、 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支付貸款、房屋稅地價稅 與保管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全未參與,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書證及訴外人林材明 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信用卡繳稅)與103年12月、104年6月、104年12月信用 卡帳單、樹林育英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31、47至52、59至65頁,補字卷第17頁), 並舉證人楊元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參以證人楊元錫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國中同學,認識很久。 伊購買系爭房地同址之1樓,系爭房地及同址1樓的買賣,從 頭到尾都是伊跟上訴人一起去談及做產權移轉,被上訴人沒 有出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上訴人有跟代書 提起要用他太太(即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伊等同時在辦理 產權移轉,伊在旁邊有聽到,至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原 因伊不清楚,上訴人說過戶登記的名字跟稅金有關係,但到 底是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上訴人沒有提到借名登記這4個 字。伊購買之系爭房地同址1樓是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 ,因為上訴人是國泰人壽公司的保戶,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 理貸款,伊經上訴人介紹就一起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 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金圓每個月向伊收取貸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9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洽談、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及由 訴外人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等情為真;惟被上訴人既 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抗辯: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都是



上訴人出面,但過程伊都知情,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 時,有時候跟上訴人收,有時候跟伊收,伊與上訴人的錢不 分彼此,當時存簿裡面的錢是共用的,所以繳納貸款的錢其 來源是兩造一起支出等語,證人楊元錫亦證稱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等語,則系爭 房地上開買賣、所有權轉登記及辦理貸款之過程雖均由上訴 人處理,縱認上訴人因節稅考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仍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有與被上訴 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被上訴人 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房地之事實。然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1月19日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即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至102年間被上訴人始因故與2名子女遷出,足見系爭房地 並非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而係由兩造共同居住、管理 、使用。又上訴人雖提出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 用卡繳稅)與103年12月、104年6月、104年12月信用卡帳單 等影本,惟此等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105年度房屋稅轉帳繳 納證明目前係由上訴人所持有及上訴人以其信用卡繳納103 年地價稅、104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之事實,然無從證明 自83年起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上訴人所出資 繳納。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係郵寄至系爭房屋,此觀上開10 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 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持有房屋稅繳款書,乃屬當然,而上 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達4分之3,貸款時伊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83、84年度有存款而不清償房地貸款 ,卻坐令10%貸款利息支出等語,即令屬實,亦均不能因此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②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姑不論其等係由何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其等於共同居住期間,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放置於家中保管,乃屬常情,則其等既共同居住,不 論何人均易於取得放置於家中之房地所有權狀,自難認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③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出資15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林材明之樹 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地於83年1月27



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國 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 義清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 被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完畢。另上訴人主張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固足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陳金圓每個月到 府收取貸款時,有時候跟上訴人收,有時候跟伊收,伊與上 訴人的錢不分彼此,所以繳納貸款的錢其來源是兩造一起支 出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 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 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 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等支出均屬之。而 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則系 爭房地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是 以姑不論兩造婚後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係約定由上訴人 單獨繳納,抑或由兩造共同繳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 約定,尚不足依此逕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 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而屬上訴人所有。
④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初, 即明確約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所有權,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 爭房地自83年至102年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搬離之前,亦均由 兩造共同管理、使用,非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俱如前 述,即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未合,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從而,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終止,並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 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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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