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26號
TPHV,106,重上,626,20180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葉南儀
被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3月11日花院廣92執義3485 字第6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 憑證內容係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 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伊與被上訴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至被上訴人雖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然其等未依法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因執 行法院拍賣伊所有不動產抵充受償,其借款債務業已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兩造間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未還, 業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台灣 土地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925萬元,及自84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台灣土 地開發公司於92年間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2年度執字 第348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該公司獲 償851萬元,就不足額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0年5 月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且與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公告



刊載於民眾日報;另於100年12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由 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之讓與業已合法生效,伊乃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確實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即 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為1, 925萬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至93年7月28日之利息971萬0,376 元、違約金348萬7,296元(即系爭債權),經該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被上訴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雖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即系爭憑證所載之 債權)讓與予伊,然其等未依法通知伊,不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況系爭債權因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伊 之抵押物而受償,亦已消滅。故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85年間以上訴人積欠借款為由提起清償 借款之訴,業經花蓮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台灣土地開發公司1,925萬元,及自8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委託書、撥款同意切結書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與台灣土地 開發公司間存在上開借款債務存在。
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86年間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 度執字第3518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 爭債權,且上訴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發給89年2月 15日花院祺民執廉3518字第8953號債權憑證,並載明執行受 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 卷第66頁)。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及 花蓮地院85年度拍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2年度執字第3485號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執行法院拍賣上訴 人所有不動產所受償之851萬元,經抵充費用11萬6,278元、 利息839萬3,722元後,截至93年7月28日止尚有3,244萬7,67 2元之債權額不足清償,因上訴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執行法院遂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民事拍 賣抵押物裁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5 3頁、第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花蓮地院92年度 執字第3485號執行卷查明無誤。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原則減除,截至93年7月28 日上訴人所欠台灣土地開發公司3,244萬7,672元,為原本1, 925萬元,及利息971萬0,376元暨違約金348萬7,296元,殆 無疑義。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台灣土地 開發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間存在系爭債權,既認定於前,上 訴人復自承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該筆借款(見 本院卷第88頁),堪認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仍 為原本1,925萬元,利息971萬0,376元暨違約金348萬7,296 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殆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台灣 土地開發公司因拍賣伊所有不動產抵充受償,其借款債務業 已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 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為經營金錢債權買 賣業務之金融機構,上訴人為收購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本件債 權,依上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9日與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共同在民眾 日報刊載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等情,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變 更登記表、民眾日報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宗足考,堪認被上訴 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依法將本件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 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抗辯:伊另於100年12月8 日將本件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3頁),上訴人雖稱渠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云云, 然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之上訴人收件地址即「金門縣金門 郵政第68號信箱」之正確性及收件回執上「葉南儀」簽名之 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空言否認未收受該 存證信函,即難憑信。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之讓與不合法 ,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