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34號
TPHV,106,重上,5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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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邱永義(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信(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和(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啟豪(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蘭(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連慶
      黃連榮
      黃素娟
      黃素貞
      黃君儒
      黃素蕙
      黃連能
      黃連宗
      黃連達
      黃君凝
      黃育秀
      黃君碩
      黃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撤回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黃連慶黃連榮黃素娟、黃素 貞、黃君儒黃素蕙黃連能黃連宗黃連達(下分稱其 名,合稱黃連慶等9人)應塗銷其等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8月25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為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⑵黃連慶等9人、 被上訴人黃連平(下稱其名,上開10人合稱黃金塗繼承人)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65年 11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9月18日之繼承登記; 並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⑶被上訴人黃君凝(下稱其名)應塗銷系爭 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被 上訴人黃育秀(下稱其名)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 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⑸被上訴人黃君碩(下稱其 名)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 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黃連慶等9人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 。嗣於106年6月21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僅就先位聲明部分 為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撤回上訴部分 為履行鬮書部分(即原審再備位主張部分),原審備位主張 並未撤回,亦即其上訴範圍包含原審之先、備位請求(見本 院卷第171-172頁),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上 訴聲明請求黃金塗繼承人「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更正為「偕 同上訴人各依附表『甲欄』(備位聲明:『乙欄』)所示之 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397頁),並主張係請求先依附表「甲欄」所示之應繼分 為判決,如認上訴人之祖父邱來春與黃金安無收養關係,即 按「乙欄」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94頁 ),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祖父邱來春原為黃林錄與邱川於大正2年(民國2年) 3月1日所生之子,其後邱川死亡,黃林錄攜時年5歲之邱來 春與黃金安於大正8年(民國8年)11月4日再婚入籍,邱來 春即與黃金安共同居住生活,並自幼由黃金安以自己子女之 意思撫養,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頒訂之「關於施行 台灣法律之特例之件」第5條及當時臺灣收養習慣「螟蛉子



」制度,邱來春與黃金安應已成立收養關係。又因黃金安無 法生育,遂再與配偶黃林錄於13年7月13日共同收養黃金塗 為養子。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土地之 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繼承應適 用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142條與第1144 條規定,邱來春、黃金塗、黃林錄3人,應共同繼承系爭土 地,應繼分各為1/3。其後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系爭 土地應歸邱來春、黃金塗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1/2。嗣邱 來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邱連旺為其唯一繼承人,邱連旺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邱康乃及 子女即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邱康乃於105年12月7日死亡 ,再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黃金塗於99年1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即與黃金塗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甲欄」所示。如認邱來春與黃金安無收養關係,惟 邱來春亦可繼承黃林錄之部分,應繼分為1/4,上訴人與黃 金塗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乙欄」所示。 ㈡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逝世時,其繼承人黃林錄、黃金塗、 邱來春並未即刻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由黃金塗於65年11月22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黃金塗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單獨 繼承。待黃金塗死後,黃金塗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黃連慶 等9人分割取得,其等9人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9。其後黃素貞黃連能黃連宗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黃君凝(登記1/12應有部分); 黃連榮黃君儒黃素蕙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36予黃育秀(登記1/12應有部分);黃 連慶、黃連達黃素娟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移轉應有部分1/36予黃君碩(登記1/12應有部分)。黃連 慶等9人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未 經邱連旺同意,屬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 ,則黃金塗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由黃連平以外之其他9人 取得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不生效力,並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連慶等9人塗銷其等就 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5日登記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再黃 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係侵害 邱來春就系爭土地之1/2應繼分,經上訴人繼承該等應繼分 後,即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黃金塗繼承人塗銷被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 事務所於65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9月18日 之繼承登記,並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甲欄」所示之應繼分 ,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如認邱來春與黃金 安無收養關係,即按附表「乙欄」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登 記均經塗銷後,黃君凝於103年11月24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2;黃育秀黃君碩於103年11月25日分別因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行為,即失所附麗,即 黃素貞黃連能黃連宗黃連榮黃君儒黃素蕙、黃連 慶、黃連達黃素娟等9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屬無權處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君凝、黃育 秀、黃君碩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退步言,黃育秀黃君凝黃君碩分別為黃連榮之配 偶、子女,其等縱為善意第三人,然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原 因關係乃無償取得,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 ,亦得請求黃君凝黃育秀黃君碩塗銷受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土地向來由邱來春、黃金塗兩兄弟共同耕作,邱來春 去世後繼續由邱連旺子嗣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對面建地(即 舊員樹林段347地號)於49年以前即興建土角厝黃金安子 嗣(即邱來春、黃金塗兩家)共同居住,嗣邱來春與黃金塗 因兄弟分居、分產,於49年12月10日在黃金安面前共同訂立 鬮書1份(下稱系爭鬮書),就祖產(包含系爭土地)達成 分管協議,並約定將來移轉所有權之條件,邱來春、邱連旺 均信賴系爭鬮書協議,靜候農地不得移轉分割之限制廢除( 於89年1月29日失效),並按系爭鬮書約定分管使用並繳納 稅賦,黃金塗從未否認邱來春子嗣之繼承人地位或阻礙其權 利之行使,上訴人係於99年間因黃金塗過世,進而要求黃金 塗之後嗣履行系爭鬮書協議,始發現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黃 金安遺產早於65年間即遭繼承登記,致邱來春、邱連旺未積 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
㈣於原審先位聲明:⑴黃連慶等9人應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經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⑵黃連慶等9人與黃連平應塗銷被 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65年11月22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9月18日之繼承登記。並偕同上 訴人各依附表「甲欄」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⑶黃君凝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



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 1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黃育秀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 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⑸黃君碩應塗 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主張依邱來春繼承黃林錄對系爭 土地之權利,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聲明與先位聲 明相同;備位第2項聲明為:黃連慶等9人及黃連平應塗銷被 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於65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53年9月18日之繼承登記。並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乙 欄」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 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鬮書黃連慶等9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3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即撤回依系爭鬮 書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連慶等9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2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㈢黃金塗繼承人應塗銷被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經大溪 地政事務所於65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9月 18日之繼承登記;並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甲欄(備位聲明: 乙欄)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黃君凝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㈤黃育秀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 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 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黃君碩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 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黃金安有收養邱來春之意思。黃金安縱於邱來 春幼年時撫養邱來春,然係鑑於邱來春自幼喪父,隨黃林錄 改嫁予伊,而以同居人心態撫養,未涉及收養之意思,此由 黃金安之養子黃金塗確有改姓「黃」,而邱來春未曾改姓, 以及戶籍謄本上記載邱來春係黃金安「同居人」,光復後在 黃金安戶籍中,亦登記為「家屬」,而非如黃金塗係登記為 「養子」等節,即足了然。況邱來春是邱川之獨生子,依日 治時期仍援用清例之習慣,獨子不予出養,亦可見邱來春無 從被黃金安收養。又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14日因黃金塗向大



溪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11月22日登記 為黃金塗單獨所有,斯時黃林錄業已逝世,故黃金塗當時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尚包含黃林錄逝世時所發生之繼承 登記,本件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登記時,既僅申請為黃金塗所 有,即足推論黃林錄、邱來春必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出具 拋棄繼承證明書,由黃金塗檢具此拋棄繼承證明書、印鑑證 明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大溪地政事務所不會為此登記, 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在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繼承登記資 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十分可疑。 ㈡黃林錄自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邱來春亦無從依 繼承法理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所有權。身為邱來春繼承人之 上訴人,亦無從依繼承法理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黃金塗繼承人10人應塗銷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顯無理由。黃林錄、邱來春既從未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其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又黃金塗 65年11月22日登記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權人,須提出繼承系 統表稱其為唯一繼承人,而排除邱來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如構成對於邱來春繼承權之侵害,邱來春未於65 年11月22日起10年內,對黃金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主張回復繼承請求權,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邱來春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鬮書之存在與形式真正,且系爭 鬮書第2條所載內容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黃金安黃連慶黃連榮、黃素 娟、黃素貞黃連平黃素蕙黃連能黃連宗黃連達等 人之祖父。
㈡邱來春為黃林錄與邱川於大正二年(民國2年)3月1日所生 之子,其後因邱川死亡,黃林錄攜時年5歲之邱來春與黃金 安於大正八年(民國8年)11月4日再婚,邱來春自此受黃金 安之撫育。
㈢黃林錄與黃金安於13年7月13日共同收養黃金塗(13年4月6 日出生)為養子。
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過世,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黃 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 獨繼承登記。
㈤邱來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程爽里先於8



1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連旺為邱來春之獨子 ,為邱來春唯一之繼承人。
黃金塗於99年1月19日過世,黃連慶黃連榮黃連能、黃 連宗黃連達黃連平黃素娟黃素貞黃素蕙黃君儒 等10人為黃金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黃君儒之父親黃連 清於88年9月8日過世,故由黃君儒代位繼承),於99年8月 25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由黃連平以外之其餘9人 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
黃素貞黃連能黃連宗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黃君凝黃君凝因而取得 應有部分1/12;黃連榮黃君儒黃素蕙於103年11月13日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黃育秀黃育秀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12;黃連達黃素娟於103年1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黃 君碩,黃連慶則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6予黃君碩黃君碩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12 。
邱連旺於103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請求履行系爭鬮書協議 ,向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復 於104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再於104年8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
邱連旺於105年9月16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邱康乃及 上訴人5人,嗣邱康乃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5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祖父邱來春經黃金安收養,或基於繼承母親 黃林錄(即黃金安配偶)之關係,而得繼承系爭土地取得所 有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分割繼承 及贈與登記,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 邱來春是否為黃金安之養子而繼承系爭土地?㈡邱來春是否 本於黃林錄之子之身分繼承系爭土地?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 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示之塗銷及繼承登 記?茲分述如下。
五、邱來春是否為黃金安之養子而繼承系爭土地?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前,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 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又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同宗同姓之 養子,過繼養家後仍不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及螟蛉子( 異宗同姓、異宗異姓,收養後概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 以賣斷者多);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 區別,但其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重同宗(姓)與 異姓。又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之一,包含養父與生父之合意 ,因以往夫權、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 合意即可成立,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與養方訂立收養契 約。收養之形式要件,前清時代,我國以往收養養子,其養 子入養家後,須先拜養親,然後拜宗廟,臺灣之習俗亦大致 相同,但此非收養不可缺之要件,日據時代亦承受舊習慣。 又因臺灣過去之習慣,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 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以為 將來紛爭之憑證,惟此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 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至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161、169-171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祖父邱來春原為黃林錄與邱川於大正2年( 民國2年)3月1日所生之子,其後邱川死亡,黃林錄攜時年5 歲之邱來春與黃金安於大正8年(民國8年)11月4日再婚入 籍,邱來春即與黃金安共同居住生活,並自幼受黃金安撫育 ,由黃金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日治時期臺灣收養習慣 有「螟蛉子」制度,以收養異宗異姓之人為養子,其等間收 養關係應認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黃金安與邱川 或黃林錄所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為證,且卷附戶籍登記申請 書、全部日據時期調查簿,邱來春係以「家屬」(親屬細別 :寄養)、「同居人」之身分入籍於黃金安戶口內,而非以 「螟蛉子」或「養子」之身分入籍(見原審桃簡字卷第27、 28頁、原審卷一第36頁),且未改姓「黃」,已難認邱來春 已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而成為黃金安收養之「螟蛉子 」。再證人簡黃阿愛於原審證稱:「黃金安沒有女兒,收養 我為養女」、「(問:黃金安與邱來春有無以父子相稱?) 一起生活,叫阿叔,沒有以父子相稱,邱來春是阿婆那邊帶 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由此益見黃金安應 無收養邱來春為養子之意思,上訴人主張邱來春為黃金安之 養子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自難採信。六、邱來春是否本於黃林錄之子之身分繼承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俟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過世



後,系爭土地即為其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 女繼承並公同共有。而黃金安之配偶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 過世,倘其未拋棄繼承黃金安之遺產,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即因死亡而輾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包含親生子邱來 春、養子黃金塗)予以繼承。又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過世 後,其法定繼承人即黃林錄、黃金塗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嗣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黃金塗方於65年11月22日 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而依黃金安死亡當時民法(即19年12月26日國民政 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第1174條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斯 時拋棄繼承並非必向法院為之,亦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另 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 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 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則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 理單獨繼承登記時,依法應檢具其為唯一繼承人之合法證明 文件,而其當時是否確有檢具黃林錄或邱來春之拋棄繼承證 明書,因上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已無法得知(見原 審卷一第57頁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50 000500號函),則黃金塗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究 係因黃林錄拋棄繼承,或其故意對地政機關隱瞞邱來春之繼 承權,僭稱為唯一繼承人,尚有不明,自難遽以邱來春為邱 林錄之子即認其得繼承系爭土地。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 示之塗銷及繼承登記?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 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 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 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



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 權。倘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他造就此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730號、29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 字第9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維護其等 合法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之祖父邱來春是否當然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尚難逕予肯認,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多數見解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 為特別請求權,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 適用,則原告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 返還,但如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罹於時效而 喪失,對於遺產即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 ㈢查黃金塗黃金安、黃林錄死亡後,於65年10月14日,以單 獨繼承人之身分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非繼承分割登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文號 6740號收件,並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金塗一 人繼承,則黃金塗於單獨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須提出繼承 系統表、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書等文件,表示其為唯一 繼承人,倘若黃林錄並無拋棄繼承黃金安遺產之行為,黃金 塗所為,自已構成對於邱來春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黃 金塗並未否認邱來春之繼承權云云,並不足採,則邱來春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65年11月22日起算10年至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即至75年11月21日為止。惟直至邱來春於86 年1月26日死亡前,均未見其對黃金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而提起訴訟,該請求權行使已罹於10年時效甚明。依前揭說 明,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長年未行使,已罹於10年時效 而消滅,依上說明,邱來春就系爭土地原有繼承權,即已全 部喪失,不得再行主張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邱來春既不得 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身為邱來春之輾轉繼 承人,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向來由邱來春、黃金塗兩兄弟共同 耕作,邱來春去世後繼續由邱連旺子嗣共同耕作,邱來春與 黃金塗於49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鬮書就祖產(包含系爭土地 )達成分管協議,並約定將來移轉所有權之條件,邱來春、 邱連旺均信賴系爭鬮書協議,靜候農地不得移轉分割之限制 廢除,並按系爭鬮書約定分管使用並繳納稅賦,黃金塗從未 否認邱來春子嗣之繼承人地位或阻礙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 係於99年間因黃金塗過世,進而要求黃金塗之後嗣履行系爭 鬮書協議,始發現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黃金安遺產早於65年 間即遭繼承登記,致邱來春、邱連旺未積極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違反誠信 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即已過世 ,黃林錄嗣亦於62年12月9日死亡,如邱來春確對於系爭土 地確有繼承權存在,縱其與黃金塗訂有系爭鬮書,惟依系爭 鬮書之內容(見原審桃簡字卷48頁),並無礙於邱來春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檢視黃金塗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而 得知其繼承權遭侵害,然邱來春捨此不為,則上訴人以邱來 春、黃金塗及其等子嗣均按系爭鬮書履行而主張黃金塗並未 否認邱來春之繼承權,並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 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縱使黃林錄並無拋棄繼承黃金安遺產之行為,黃 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一人繼承之行為 係屬侵害邱來春之繼承權,惟邱來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於75年11月22日起已罹於時效,應由黃金塗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繼承權,黃金塗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有權分割、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邱來 春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均不得再對黃金塗及其繼承人或 繼受取得土地之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 明所示之塗銷及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當事人 │應繼分 │
│ ├────┬────┤
│ │甲欄 │乙欄 │
├────┼────┼────┤
邱永義 │1/10 │1/20 │
├────┼────┼────┤
邱永信 │1/10 │1/20 │
├────┼────┼────┤
邱永和 │1/10 │1/20 │
├────┼────┼────┤
邱啟豪 │1/10 │1/20 │
├────┼────┼────┤
邱美蘭 │1/10 │1/20 │
├────┼────┼────┤
黃連慶 │1/20 │3/40 │




├────┼────┼────┤
黃連榮 │1/20 │3/40 │
├────┼────┼────┤
黃君儒 │1/20 │3/40 │
├────┼────┼────┤
黃連能 │1/20 │3/40 │
├────┼────┼────┤
黃連平 │1/20 │3/40 │
├────┼────┼────┤
黃連宗 │1/20 │3/40 │
├────┼────┼────┤
黃連達 │1/20 │3/40 │
├────┼────┼────┤
黃素娟 │1/20 │3/40 │
├────┼────┼────┤
黃素貞 │1/20 │3/40 │
├────┼────┼────┤
黃素蕙 │1/20 │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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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