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84號
TPHV,106,重上,484,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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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袁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國89年10月3 日北院89民執申21046 字第59 0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元、執行費用3 萬5,295 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 主張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時之底 價513 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並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中所載本金503 萬6,541 元,及自8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 6 月2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228 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哥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堡 公司)於84年1 月23日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由哥德堡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3 )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抵押物),於84年1 月25日設定6,48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 。惟哥德堡公司自85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 對哥德堡公司及伊等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 發86年度促字第5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 ,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顯 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伊身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自得於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且被 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哥德堡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顯係與哥德堡公司達成和解,並有消滅其餘債務之意思,伊 亦得同免其責。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伊為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4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拍賣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 分之74)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00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 877 萬元之損害(包含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47 萬元、繳 納房屋貸款利息230 萬元、裝潢費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執行費用3 萬5,295 元之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 部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減縮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哥德堡公司自85年4 月27日起未能按期繳 款,乃委託仲介代銷系爭抵押物,並向伊申請清償5,434 萬



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物當時價值貶落,若逕付 拍賣,恐曠日廢時,且增加執行費用,受償金額不足以清償 全部債務,經伊評估後,遂於87年5 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於哥德堡公司給付5,450 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載明 不足之本息應儘速償還,哥德堡公司因而於87年7 月15日提 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並於償還5,450 萬元後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伊係以行使系爭抵押權以外之方法部分受償,對保 證人之權益無損,並非拋棄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51 條規定免除責任。又上開同意書已載明哥德堡公司 就不足之本息仍應儘速償還,伊並未與哥德堡公司達成和解 並免除其餘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責。上訴人既有保證 債務未為清償,伊依法行使權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 為328 萬6,168 元,伊僅受償執行費4 萬2,250 元與一般債 權87萬9,272 元,其餘全數優先清償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抵押債權, 上訴人因此免除其對新光銀行之抵押責任而受有利益,倘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 人得利部分,上訴人請求伊賠償513 萬元,難認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趙碧貞郭文耀及上訴人於84年1 月23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保證書,保證就哥德堡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4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哥德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哥德堡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4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15年,應按期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提供哥德堡公司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於84年1 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臺北地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1至12、74 至81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哥德堡公司自85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 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哥德堡公司及上訴人等保證人發支付命 令,經該院於86年2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經該院於89年10月3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8頁)。 ㈢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2日出具同意書予哥德堡公司(見原審



卷第21-1頁),嗣哥德堡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提出塗銷抵押 權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系爭抵押權則於 87年7 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見臺北地院卷 第12頁、原審卷第4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因而獲 償執行費4 萬2,250 元及一般債權87萬9,272 元(見臺北地 院卷第20至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抵押權,並與哥德堡公司達 成和解,免除其餘債務,上訴人應同免其責,被上訴人仍對 其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拋棄系爭抵押權?是否已與哥德 堡公司達成和解,並免除其餘債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其 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抵押權,亦未與哥德堡公司達成和解 並免除其餘債務:
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751 條所明定,惟 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應指債權人在債權 尚未獲償之前,為放棄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意思表示之謂。若 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債之關係消滅, 債權之從權利即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債權人塗銷該擔保物 權之登記,於保證人無損,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易言之,擔保物權之拋棄,需債權人於債權未 能獲得滿足情形下,猶同意塗銷該物權,始足當之;如係部 分債權之滿足,仍須證明抵押權人於同意塗銷時確有拋棄之 意思,始有民法第751 條規定之適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主張適用該法之保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87年5 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哥德堡公司清償5,450 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原 審卷第21-1頁),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於 同意時確有拋棄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拋棄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僅以系



爭抵押物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抵押權於87年7 月18日塗銷之原 因為「清償」(見臺北地院卷第12頁),主張被上訴人係拋 棄系爭抵押權,已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係評估 系爭抵押物之面積為236.87坪,以及同棟建物於84年7 、8 月間至五拍始拍定,且拍定價格為每坪21.2萬元或22.6萬元 ,認為如採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方式,可獲償之金額僅有5,02 1 萬元至5,353 萬元,明顯不如哥德堡公司申請償還5,450 元之條件,且當時房地產交易行情因亞洲金融風暴等影響走 跌,執行程序又曠日廢時,故由哥德堡公司自行處分系爭抵 押物較為有利,而同意由哥德堡公司部分清償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透明房訊法拍資訊及哥德堡公司87年 7 月15日提出之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因考量拍賣所得結果可能低於5,450 萬元或無 人應買,乃同意哥德堡公司上開申請,選擇以行使擔保物權 以外之方法獲償。衡諸一般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處分抵押物, 確有可能遭受因無人應買而需多次減價始能拍定,致降低獲 償金額之風險,被上訴人選擇以上開方式保障其債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僅以哥德堡公司部分清償之金額低於系爭抵 押權之最高限額,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系爭抵押權。至上訴 人雖另提出訴外人銓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抵押物後 ,於87年7 月15日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貸而設定7,2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及88年1 月27日再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申貸而設定2,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135 至145 頁),主張系爭抵押物之價值達9,700 萬元,足以清償哥德堡公司之借款云云;然不同金融機構於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可能因借款人之授信種類、信用程度 、聯徵紀錄,以及有無其他保證人、擔保品等,影響其抵押 權設定金額之判斷,並非僅以抵押物之評估價值作為唯一依 據,故亦不得僅以其他金融機構事後貸款予第三人時就系爭 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高於哥德堡公司部分清償 之金額,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系爭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係以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 非同意拋棄系爭抵押權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 無拋棄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拋棄擔保物 權不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哥德堡 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已與哥德堡公司達成和解,並有消 滅其餘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其未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哥德堡公司。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自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於哥德堡公司清償5,450 萬元後,已免除其餘債務, 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況觀諸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2日出具之 同意書,已明確記載:「貴公司(即指哥德堡公司)申請以 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萬元清償前欠借款,並塗銷其座落於台 北市○○區○○街00號○樓房地乙棟本行抵押權陸仟肆佰捌 拾萬元事,經本行審核後,同意辦理,惟不足受償之本金、 利息尚祈貴公司儘速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哥德堡公司仍須清償餘款,並無接 受哥德堡公司部分清償而與其達成和解、免除其餘債務之意 甚明。上訴人雖另援引哥德堡公司於87年7 月15日提出之抵 押權塗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4頁),主張該申請書上並未 記載被上訴人保留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顯已免除其餘債務 云云;然查,該申請書僅係為處理哥德堡公司部分清償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事宜,遍觀申請書全文,亦無任何關於免除哥 德堡公司欠款之記載,自無從遽行推論被上訴人已免除哥德 堡公司之其餘債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與哥 德堡公司達成和解而免除其餘債務,自難認其前揭主張可採 。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系爭債權存在,其聲請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抵押權或與哥德 堡公司達成和解而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消滅;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系爭債權範圍以外之部分均已清 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被上訴 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因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滿足 其債權之正當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權為前揭請求,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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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哥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