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6年度,12號
TPHV,106,消上,1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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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坤勇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俊嘉
      林士傑
      簡聖哲
      周辰洸
      林倉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林倉樂(下合 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主張:伊等先後於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公司,受金大業國 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旗下為原審同案被告金震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宇公司】、訴外人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 公司】;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合稱被告公司 )聘任為員工,負責洽談「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 案」(下稱全球通專案),為金大業集團吸收客戶資金,金 大業集團並以當月吸收之客戶資金金額核算獎金,作為伊等 薪資。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公司更對外設立UTV 金連網購物 門市(下稱UTV 商店),以合法營業外觀掩飾集團內部違法 吸金行為。嗣金大業集團以將來有開店機會,且加盟後只須 繳納保證金,被告公司將加發全球通專案經銷獎金,且享有 其他福利等違法吸金、詐欺之訛詞,勸誘伊等加盟為UTV 商 店之經銷商(下稱實體店面專案),伊等為求收入增加,乃 陸續與被告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繳納同表所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88 萬元於被告公司。嗣因甚多加盟參加實體店面專案之 員工陸續離職,被告公司唯恐伊等亦離職,乃勸說伊等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經營聲明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 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附約,並自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



林倉樂本得領取之全球通專案招攬獎金,扣取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作為「管銷費用」(周辰洸部分,未據主張)。詎系爭 加盟契約、同意書約定期限屆滿,被告公司仍遲未依約給予 被上訴人加盟權利,亦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保證金及管銷 費用,乃悉受騙。而上訴人為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之董事 ,復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均悉上情並共同為前開吸金、 詐欺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第29條之1規定與被 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訴人所為吸金、詐欺行為,均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1 項規定之罪,均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當構成侵權行為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附表所示管銷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命上訴人 給付㈠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各188 萬元,及自 103年2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林倉樂188萬元,及 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陳俊嘉林倉樂各 49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林 士傑、簡聖哲各29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自96、97年間起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 皆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關於該集團所收受之所有 資金均未經手,亦未獲利,顯見伊無詐欺或吸金之行為。再 者,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為原審被告李秉蒼(下稱李秉蒼 )一人獨斷,伊雖掛名執行長,事實上並無決策權,僅為受 薪階層,而非被告公司之高層幹部。本案之契約乃為被上訴 人與金震宇公司間所簽訂,伊為全球通專案商品部門執行長 ,自始至終與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無涉,亦未曾向被上訴 人招攬、說明實體店面專案合作事宜,故被上訴人請求顯無 理由。況伊非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負責人,業經原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決確認伊董事資格委任關係不存在 ,則原刑事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台北市政府98年9 月11日金震 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8 日環宇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文即屬有偽造或變造,而有虛偽不實情事,伊已 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故原審以上訴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第29條第2項規定,與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重大瑕疵,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
㈠上訴人在誓師大會上台講話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 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63 至269 頁、第300 至301 頁)。 ㈡證人林哲宇於原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第一 審(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執行長李坤勇在金大 業集團負責所有主管間之開會、訂定業績標準,開「擴大早 會」時,講公司的願景;金大業集團如果開始推銷新方案, 或公司方案有更改,李坤勇會跟各主管說,也會在早上「83 0 會議」向大家說明,但在李坤勇尚未佈達前,公司所有政 策都不會改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70至274頁)。 ㈢證人陳永毅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金大業集團)所 謂「830 會議」是主管會議,執行長、督導、執行協理、經 理、副理都會參加,用以了解各處狀況,應有激勵大家去衝 業績之用意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81頁 )。
㈣證人簡湘芸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伊隸屬於(金大業 集團)金釵處,各處間有業績競賽,通常會是在新人王頒獎 前,執行長李坤勇會炒熱氣氛,讓各處去競賽,還有一季一 次之誓師大會,業績好的處會得到天下第一之匾額等語(見 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9至34頁)。
㈤證人丁治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執行長李坤勇 接觸沒有這麼多,畢竟他人都在臺北,但伊每個月都會從高 雄上臺北1 次;李坤勇主要是針對金大業公司營運部分,還 有新進同仁激勵,從事教育訓練,及召開大會,李坤勇不是 針對個人或某處,而是針對各處之所有同事為之等語(見刑 事第一審卷四第64頁)。
李秉蒼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陳稱:李坤勇原任督導,後升 任執行長,主要權限與職掌就是對員工上下班差勤之督導、 業務設定目標之績效考核方面;公司擬定的方案,伊會先招 集處長級以上幹部開會,由伊解說,再由李坤勇負責督導, 他是領取固定薪資,在年終時,會依照公司營運的好壞,給 他不定類似年終獎金的紅包;決策與公司佈達競賽不同,伊 將方案擬定後交給執行長李坤勇督導執行,伊會在競賽上講 話,等伊講話完,會請執行長李坤勇將競賽內容向大家說明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80 、183 頁、卷四第66頁)。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負 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與金 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 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 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申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 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 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 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由行 為人、法人組織或法人組織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 負清償責任,即返還所違法吸收資金之責。惟銀行法第29條 第2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行為人、法人組 織外,所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參 酌同條第1 項「經營」之要件,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 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 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 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 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 者,或形式上持有該法人組織之股份、為該法人組織之登記 董事、監察人之人,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銀 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各於附表「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期日,與被告公司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繳納同表所示之保證 金188 萬元於被告公司,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 樂遭金震宇公司扣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管銷費用: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匯款帳 戶紀錄、收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80頁、 第184至198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公司確有以「UTV 商店」經銷權(實體店面專案)違法 吸金之事實:經查金大業集團係李秉蒼所創立,除自任集團 總裁,並陸續設立被告公司、金金雅公司,設計、策畫「全



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即電信方案)、「UTV 金連網全球 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即全球通專案)2 種投資方案,透過 集團內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藉由以約定保 證退還本金、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購物金或 報酬,且該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 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 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而為發展違法吸 金組織,李秉蒼乃規劃設計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 ,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循序 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 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 即,業務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 」數計算,每「P 」數獎金 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 」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 多寡計算,招攬之業務員直屬上層主管,亦有50元至200 元 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之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 月業績達12個「P 」數,可多領1 萬1000元,每月業績達24 個「P 」數,可多領2 萬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 業績及年資,1 季達600 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 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 業績要求,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前開金大業集團電信方案 、全球通專案所吸收參與之投資者約3285人(投資筆數1 萬 5342筆)、吸收資金計達19億8449萬6364元等情,業經本院 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167至177頁),上 訴人就被告公司有違法吸金乙節,於本院僅表示其不知情, 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32、158頁)。而實體店 面專案除激勵業務員招攬電信專案、全球通專案等吸金方案 ,違法吸收外部投資人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外,業務員因 參加實體店面專案所繳交188 萬元保證金,或其後陸續遭金 大業集團扣取之管銷費用,亦堪認足彌補一般違法吸金組織 發展後階段資金漸趨短缺之困境。參酌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與業務員加盟UTV 金連網前後 招攬業績獎金表」、「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與業務員加盟 UTV 金連網前後招攬業績獎金表」(見原審卷卷二第129至1 30頁),可知業務員繳交保證金188 萬元加盟實體店面專案 ,即得領取原有業績獎金2.2 倍(含本數,下同)之業績獎 金(計算式詳附表一)。則金大業集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加盟契約、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得領取較諸原有業績獎金本 數2.2 倍之額外業績獎金,誘使被上訴人參加實體店面專案



,投入高額保證金,或由金震宇公司扣取管銷費用,當屬金 大業集團以使他人參與加盟經營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情 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甚明。 ㈣李坤勇係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李坤勇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登記董事等 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予 採信。次查李坤勇除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外,負責佈達金 大業集團之吸金方案、業務守則以及負責管理、督導營業部 各分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考核營業部各分 處業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 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實於 金大業集團中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就金大業集團違法吸收 資金之經營決策均有重大影響力,並參與該組織重大營運事 項,已據本院於上開「四、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欄 說明甚詳,自堪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上訴人雖抗辯其業經原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金震宇公司、環宇 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下稱系爭他案,見原審卷卷 五第189至191頁),惟查系爭他案判決乃因金震宇公司、環 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秉蒼未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依辯論主 義之法則,原法院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茲據原法院調 取系爭他案卷宗核閱屬實,當不足為何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負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㈠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各188 萬元本息、㈡ 林倉樂188 萬元本息、㈢陳俊嘉林倉樂各49萬5000元本息 、㈣林士傑簡聖哲各2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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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