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42號
TPHV,106,抗,174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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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宏道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18日與中技風電技 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中技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土木工 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伊受中技公司所託擔 任履約及賠償之連帶保證廠商。中技公司於96年3月3日將其 負責人由具土木技師資格之歐陽憲明變更為相對人,另於同 年月20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再於同年11 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孟滄,除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 務外,相對人並偽造蓋有歐陽憲明土木技師證章之設計圖說 (下稱系爭圖說)交付漢翔公司,致漢翔公司須重新發包, 重行施作多處工程,並對伊及中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下稱 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伊與中技公司應不真正連 帶給付漢翔公司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88,800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確定在案。相對人偽造並交付系爭圖說, 應與中技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拒絕漢翔公司 之賠償請求,自有實施保全措施之必要,願供擔保就相對人 財產在2,788,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 扣押。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保全 程序,假扣押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 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續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查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



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 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及賠償保證廠商,中 技公司因相對人交付系爭圖說之違約情事,經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其與中技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系爭違約 金,漢翔公司已對其強制執行並如數獲償,相對人為中技公 司負責人,因交付系爭圖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5至95頁、第109至110頁),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抗 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漢翔公司之請求均不為清償,已明示拒 絕給付,致其財產遭扣押並用於清償系爭違約金,可認相對 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稽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 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所示(見原 裁定卷第17至38頁),漢翔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 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部分,業經法院駁回確定 在案,足見相對人並無給付漢翔公司系爭違約金之義務,是



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拒絕給付漢翔公司系爭違約金為由,主張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自非可取。且抗告人 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就假扣 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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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