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24號
TPHV,106,家上,224,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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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
                  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游雅晴
      游瑞玫
      林裕子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上訴人  游日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游日中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葉游瑞珍
      游鋕愷
      游宗翰
      游少儀
      游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104年度家訴字第
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24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 37條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游金華之全體 繼承人,被上訴人游日光前於104年5月6日以游金華之其餘 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游金華之遺產,經原法院 以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游雅 晴、游瑞玫游裕子亦於104年10月28日以游金華其餘繼承 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 ,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已各因生前贈與及遺贈取得超過其應 繼分額之遺產,且扣除其二人受贈與及受遺贈之財產價值後 ,游金華所餘遺產縱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亦少於特留分, 游日光游日中二人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已無繼 承關係存在等情,訴請確認游日光游日中游金華所遺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其二人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其餘遺產應分割 由游金華其餘繼承人取得,游日光游日中並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游裕子各新臺幣(下同)7,605.4元 、46,717元。原法院就上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合併審理,但 分別為裁判,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游裕子提起上訴,經 本院案列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改列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受理,惟此 二訴訟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均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得以一訴主張, 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訴訟(上訴後案列本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224號)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以下合稱游雅晴等3 人,分則各稱其名)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葉游瑞珍游日中游鋕愷游宗翰游少儀游鳳儀 ,爰將之併列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分割遺產訴訟之 上訴人。
三、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被上訴人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 第224號上訴人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 翰(以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游雅晴等3 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被上訴人游日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日光(下稱游日光)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 第78號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下稱游



金華)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死亡,伊及游雅晴等3 人、葉游瑞珍游日中,及游鋕愷游宗翰游少儀、游鳳 儀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游金華之子女,兩造為游金華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即原審104年家訴字第78號 判決附表三、原審104年家訴字第162號判決附表五)所示。 游金華遺有如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 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所示遺產,其中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24(以下合稱62地 號等4筆土地,分則各稱62地號土地、981地號土地、982地 號土地、983地號土地)已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判 決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1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 中所有。其餘游金華之遺產有如附表一(即原審104年度家 訴字第78號及第162號判決〔下合稱原審判決,分則各稱原 法院第78號判決、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 筆土地、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 游金華於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一 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之現金未動 用,游金華龍潭區農會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游雅晴在101年3 月26日以游金華名義提領之49萬元,已全數用於支付游金華 之喪葬等相關費用,該帳戶所餘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經游 瑞玫於101年10月9日結清提領保管,於支付游金華喪葬等相 關費用後尚餘48萬8,057元。又伊於101年4月5日曾交付100 萬元予林裕子轉交游雅晴用以支付游金華之喪葬費用,游日 中曾代墊遺產稅33萬5,247元,各房亦均有代墊墓園修建費 用,各房墊付款項如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游 金華遺產存款於償付兩造上開墊付之款項後,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伊屢次請求其餘繼承人協議辦理遺產分割未 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游金華之上開遺產依附表 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㈠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之。㈡游金華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先依附表四所示返還兩造 各自代墊之費用後,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㈢游瑞玫保 管之游金華遺產48萬8,057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對於游雅晴等3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 產等訴訟,則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並不受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伊受贈取得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 ,並無侵害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又民法第1148條之1係為 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設,兩造 間繼承財產額之計算,並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影響 ,上訴人主張自伊應繼分額中扣除受贈財產價額,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二、游雅晴等3人則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 等訴訟主張:兩造均為游金華之繼承人,游金華遺有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土地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共為 3,740萬7,566元,游金華有七名子女,以每名子女應繼分7 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額為534萬3,938元,特留分為267萬 1,969元。茲因其中價值1,534萬4,429元之62地號等4筆土地 所有權,已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移轉登記為游日光所有;另 價值914萬7,751元之1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因遺贈移轉登 記為游日中所有。經扣除後,游金華之遺產價值僅剩1,291 萬5,386元,縱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每房亦僅分得258萬 3,077.2元,較特留分短少8萬8,891.8元,游日光游日中 已侵害其餘五房之特留分,是其二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游金華之遺產及游金華龍潭鄉農會存款餘額,已無再受分 配之權利,而無繼承關係存在,附表一、二之遺產應由其他 五房子女繼承。但游日光游日中已因辦理繼承而登記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項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爰 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游日光、游日於101年8月3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 比例,分割游金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游金華龍潭 鄉農會存款餘額。又兩造曾支付游金華住院及生活所需費用 13,570元、處理喪葬事宜及遺產管理等費用138萬4,752元、 墓園修繕金35萬元,合計174萬8,322元。因游日光已因贈與 取得價值1,534萬4,429元之遺產,游日中亦因遺贈取得價值 914萬7,751元之遺產,為求公允,上開174萬8,322元費用應 由每房依各自取得遺產價值之比例分擔,亦即游日光應分擔 其中71萬7,155元,游日中應分擔42萬7,540元,游金華其餘 五房之繼承人共分擔60萬3,627元。又游日中受遺贈部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應由游日中自行負擔該部分之 遺產稅19萬1,292元;游日光雖係受游金華生前贈與取財產 ,然其本質與遺贈並無二致,且其係於受贈財產列為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課徵遺產稅後,始訴請法院判決移轉, 故游日光亦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遺產稅32萬872元,其餘遺 產稅270,079元則由其餘五房分擔。又游日光雖曾預付100萬 元喪葬費,然扣除其應分擔之喪葬費71萬7,155元、遺產稅



32萬0,872元,尚不足38,027元,而此部分係由自游金華龍 潭鄉農會帳戶提領之現金墊支,故游日光應支付其餘五房 38,027元,亦即應支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7,605.4元;游日 中曾預繳修建墓園分擔款5萬元及遺產稅金33萬5,247元,於 扣除其應分擔之喪葬費42萬7,540元、遺產稅19萬1,292元後 ,尚不足23萬3,585元,此部分亦係由自游金華龍潭鄉農會 帳戶提領之現金墊支,故游日中應支付其餘五房23萬3,585 元,亦即應支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4萬6,717元等情,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游日光游日中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4 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全部孳息繼承關係不存在。㈡ 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 101年8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地,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 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並將游雅晴等3人分 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雅晴等3人。㈣葉游 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銀 行存款及孳息,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 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游雅晴等3人至銀行辦理領款手 續。㈤游日光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7605.4元。㈥游日 中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4萬6,717元。 對於游日光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則以:游金華游日光間之 贈與契約,雖於游金華死亡前訂立,但游日光係於受贈財產 已列入游金華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及課徵遺產稅後, 始訴請移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此贈與 契約應於104年1月8日原法院另案103年重訴字第238號判決 確定時,或於104年3月4日游日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始發生效力。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及第1173條規定,視為其 所得遺產,游日光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與,其未舉 證游金華於贈與時有反對將該財產計入游日光應繼分額之意 思表示,是游日光受贈取得之財產,應歸入其繼承所得遺產 。游金華原有遺產,以7名子女每名應繼分7分之1計算為534 萬3,938元,特留分為267萬1,969元,惟游金華原有遺產於 扣除游日光受贈與及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後,剩餘遺產價值僅 1,291萬5,386元,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之結果,尚較特留分 短少8萬8,891.8元。游日光游日中所得遺產既均遠超過依 其應繼分應得之分額,其二人對於游金華其餘之遺產,應已 無繼承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游日光訴請就游金華之剩餘遺



產進行分割及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游日光亦不得自 剩餘之遺產中取回其墊付之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游日中辯稱:游金華生前於100年10月21日至陳淑雯民間公 證人處由所為之代筆遺囑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不 爭執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游金華將1029號土地遺贈予伊,故伊 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自得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游金華之遺產等語。
被上訴人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合併審理游日光游雅晴等3人所提訴訟,分別判決: 游金華所遺如第78號判決附表六(即第162號判決附表七) 之遺產,依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而駁回游雅晴等3 人其餘之訴,游雅晴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第78號判決、第162號判決不利游雅晴等3人部分廢棄。㈡ 確認游日光游日中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全部孳息繼承關係不存在。㈢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101年8月3日 ,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共同有1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㈣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 翰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 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並將游雅晴等3人分得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雅晴等3人。㈤葉游瑞珍游少儀、游 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 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 ,並應協助游雅晴等3人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㈥游日光應 給付游雅晴等3人各7605.4元。㈦游日中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 各46,717元。㈧游日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游日光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游日中游雅晴等3人對於原法院第162號判決 之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就游雅晴等3人對於原法 院第78號判決之聲明為:請依法判決。
五、本件經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為(見本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224號卷第39頁正背面、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 號卷第94頁正背面,並依爭點論述順序調整其內容):(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游金華於101年3月23日死亡,游金華生前育有7 名子女游日光游日中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葉游 瑞珍、游日正(已歿,由子女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代位繼承)。
2、游金華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



所示,共13筆,價額共37,407,566元,其中62地號等4筆 土地已由游日光依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 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 1029地號土地已則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 3、游金華生前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1,398,322元,並支出 墓園修建費35萬元。遺產稅為782,243元,其中320,872元 由游日光負擔、191,292元由游日中負擔,其餘270,079元 由遺產負擔。各繼承人所墊支之費用如附表四所載。 4、被繼承人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由游雅 晴於101年3月26日以被繼承人游金華名義提領49萬元保管 ,上開帳戶內剩餘之活期存款及定存單號碼BB210009號定 期儲蓄存款共889,051.2元,由游瑞玫於101年10月9日結 清並提領保管,上開存款加計附表四各當事人所墊付之金 額,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尚餘48萬 8,057元由游瑞玫存放於其郵局帳戶保管中。(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所 為起訴聲明第3、4、5、6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4至7項關 於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游日 光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即本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352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2、游日光游金華生前受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 應繼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游日光繼承 所得遺產?
3、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 應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游日中繼承所得遺產? 4、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額為何?
5、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可否對游日光行使扣 減權?
6、游日光游日中游金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 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遺產,有無繼關係存在?
游雅晴等3人請求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7、游金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所 為起訴聲明第3、4、5、6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4至7項關 於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游日 光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即本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352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1、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 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 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之裁 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 判例參照)。故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2、查兩造為游金華之全體繼承人,經兩造陳述相符,並有游 金華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第78號卷第10頁), 游日光於104年5月6日以游金華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游金華之遺產,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 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割之。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存款及其孳息,應先依附表四所示返還兩造各自代墊之喪 葬費,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㈢游瑞玫保管之被繼承 人游金華遺產48萬8,057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有 其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可稽。嗣游雅晴等3人於104年10月28日亦以游金華其 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 遺產訴訟,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已各因生前贈與及遺贈取 得超過其應繼分額之遺產,被繼承人游金華剩餘之遺產應 由其餘繼承人繼承,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游日光、游日 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4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之 繼承關係不存在。㈡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 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 年3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8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 之4筆土地,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 所示比例分割,並將游雅晴等3人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游雅晴等3人。㈣葉游瑞珍游少儀、游 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 ,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分配,並應協助游雅晴等3人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㈤游 日光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7605.4元。㈥游日中應給 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4萬6,717元等情,亦有其起訴狀附 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稽。 3、是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與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 之當事人均為游金華之全體繼承人,而104年度家訴字第 162號游雅清等3人起訴聲明第三至第七項,與104年家訴 字第78號游日光起訴聲明,均是關於游金華遺產之分割方 法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均為游金華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亦即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游金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游瑞玫保管之游金華 龍潭區農會存款48萬8,057元之遺產,核屬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遺產內容,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游雅晴等3人亦陳稱此二訴訟中,其無論係消極之抗辯或 積極之訴求,均只有一個訴訟標的等語。雖游雅清等3人 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游日光不同,惟按遺產分割 訴訟,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是此二訴 訟關於游金華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雖有不同,亦與此二訴 訟為同一事件之認定無礙。
4、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游雅清等3人所提原法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至第 7項,與繫屬在先之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 訴訟,為同一事件,其起訴不合法,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游雅晴等3人此部分之 訴,其未為之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然原告起訴是否 合法,第二審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游雅清等3人並已對原法院 第162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不服聲明廢棄,爰由本院將原 法院第162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游雅晴等3人此部分之 起訴。
(二)游日光游金華生前受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 應繼財產?
1、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 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 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 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 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 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 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 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準此,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應無 疑義。
2、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62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104年3月4日始 依判決移轉登記予游日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贈與 契約應於104年1月8日另案判決確定時,或於104年3月4日 完成移轉登記時始發生效力,故游日光受贈之62地號等4 筆土地即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游金華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應於101年2 月3日游日光游金華簽立時,即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 。至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 ,乃關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生效時點之規定,核與贈與 債權契約之生效無涉。又雖游金華之其他繼承人係於游金 華死亡,62地號等4筆土地列為游金華遺產繼承並課徵遺 產稅後,始依法院之判決移轉為游日光所有,惟此係游金 華之其餘繼承人清償游金華對於游日光所負移轉贈與物債 務之行為,於贈與契約於101年2月3日游金華游日光簽 立時即已生效並無影響。
3、且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 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及義務,既不因繼承而消滅,則民法第1154條應即為 民法第344條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依此規定,無 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享有債權,均不因繼承 混同而消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 繼承後,業經繼承人清償而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 割之必要。本件62地號等4筆土地於游金華死亡時雖仍登 記於游金華名下,惟游金華已於其生前將之贈與游日光游日光嗣並據此生前贈與契約,訴請游金華之其餘繼承人 移轉此4筆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 判決游日光勝訴確定,游日光並已於104年3月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游金華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62地號等4筆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第78號卷一第12頁、第38至44頁、第13至21頁)。亦即 游金華游日光所負此部分交付特定物之債務,已由游金 華之繼承人以游金華所遺此部分特定物所有權移轉清償而 消滅,游金華此部分之債務及遺產,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已無庸再將此62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計入游金華之積 極遺產及消極遺產,而為分割。況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之數額,亦應除去遺產債務額後算定之,是本件縱 將游日光所受生前贈與之62地等4筆土地之價額計入應繼 遺產,於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時,仍應將此4筆土 地之價額除去後算定。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金華生前贈與 游日光之62地號等4筆土地應計入應繼遺產,以算定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額,應非可取。
4、游雅晴等3人雖又據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 件卷內資料,質疑游金華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出 於游金華之自由意志,並主張游金華對於游日光之贈與, 不過係就日後游日光應繼承之財產之預行撥給而已,故62 地號等4筆土地自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惟查游金華將62 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游日光之贈與契約為游金華於精神意 識正常並具有贈與之真意下所親簽,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 正等情,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認定 在卷。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該判決對於游金



華與游日光間贈與契約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 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游雅晴等3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其等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游金華游日光間贈與契約既屬真正,贈與契約亦未表 明係因游日光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則游雅晴等3 人主張游日光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民法第1173條所定 事由,而自游金華取得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為游金 華就日後游日光應繼承之財產之預行撥給云云,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游雅晴等3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游雅晴等3人主張應由游日光就其受贈財 產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有不必計入其繼承 所得財產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5、又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游金華於51年及100年10月21日兩次 為財產分配均為公平分配未獨厚某些子女,且均邀第三人 見證以杜爭議,然其與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則獨厚游日 光,又無人見證,違反游金華分產之慣例,且綜合100年 10月21日之代筆遺囑及101年2月5日游金華書立之便箋所 示,游金華除龍潭鄉三角林段237地號(即重劃後同鄉三 元段1029地號)土地由游日中取得外,其餘不動產及現金 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理念,足證游金華生前贈與 游日光62地號等4筆土地,不過是就日後游日光日後繼承 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應計入游日光繼承所得財產云云。 惟查游金華於51年間如何分配財產,未經游雅晴等3人說 明及舉證,而100年10月21日游金華代筆遺囑將1029地號 土地遺贈予游日中,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則由法定繼承 人依法繼承,顯然獨厚游日中游雅晴等3人主張平均分 配不獨厚某些子女為游金華分產之慣例,尚難信取。又游 金華於101年2月3日,偕同游日光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 簽立贈與契約書,於地政士鄒清宇見證下,將62地號等4 筆土地贈與予游日光,該贈與契約之見證地政士鄒清宇並 於另案中到庭作證等情,載明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3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事實與理由四㈠⑴(見原 法院78號卷一第40、41頁),游雅晴等3人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無人見證,亦非事實。至於游金華嗣於101年2月5日 親筆書立之便箋,係記載「本人游金華名下之不動產及銀



行,包括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所有存款,今本人身體健康 ,子女不得私下分配移轉,否則無效,至本人身體不能行 事則由本人所有的子女平均分配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 銀行存款,游日中房屋基地237地號之建地,則由游日中 所得,所有子女不得分配」等語(載明於原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原法院第78號 卷一第40頁),僅係令其子女不得私下分配移轉其財產, 既未表明其無自行處分,亦未記載62地號等4筆土地是因 游日光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或為游日光可繼承財產 之預先撥給,游雅晴等3人據游金華上開代筆遺囑及便箋 ,主張游金華生前贈與游日光62地號等4筆土地,係就日 後游日光應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游日光未舉證非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即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 繼財產,為無可取。
(三)游日光游金華生前受贈與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148條 之1規定計入游日光繼承之財產數額?
1、按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 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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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