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因 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有 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後因兩造給薪日為每月5 日(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而將 聲明更正為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 之變更。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10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 、51-64 、 93-97 、112 、117 、147-150 、151-153 頁),並聲請訊問 證人黃瑞成、劉錦燕、沈旭嵐(見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1-6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0-72 、104-106 、124- 126 、159-179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佳其(見本院卷第12 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 釋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5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擔 任總經理特助,月薪10萬元,於105 年1 月27日突遭被上訴人 以不實理由解僱。爰依民法第482 條以下、第486 條、第487 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任總經理特助,實際管理伊各部門, 本有獨立裁量權,非機械般勞務,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伊自 得隨時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103 年度偵字第19105 號暨105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不起訴 處分書、解僱通知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7326 號處分書、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錄 登記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49、178-181、194-201、268 -27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5年2 月6 日至105 年1 月27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職稱為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案件,經新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此聲請再議 ,仍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 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第29條 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 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 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 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 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公 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 定,亦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 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 員工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 上級指示,亦非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 。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公司同仁處於合作之關係,並受被上訴 人監督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 頁 、第51-67 頁)。然上訴人曾因不爭執事項㈡之背信案件 於偵查時陳稱:其職務內容為交際應酬、公司資金之籌措 、各部門聯繫溝通,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都要去應酬等語 (見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第146頁背面),參以 證人李雅蓉即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職
務是總經理特助,他的業務內容是所有部門費用申請都會 經過他簽核,等於他是公司的大主管等語(同上卷第211 頁),證人黃瑞成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於偵查中證 稱:上訴人職務是總經理特助,業務內容是各部門的溝通 ,國內外客戶有需要交際應酬都會請他去,其之前有一個 客戶需要應酬,若費用較高,要先跟上訴人報備,由上訴 人准許才可以,上訴人也會一起去,原則上只要是被上訴 人負責人李雋凱不在臺灣,就是全權交給上訴人負責,大 部分其都有參與到,原則上只要花費較大,例如去酒店, 上訴人都要去等語(同上卷第213 頁),復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業務主要是李雋凱不在時,有些事情會先跟上訴人 報告,但最終決定上訴人還是會請其發mail告知李雋凱, 召開業務會議時,每月由李雋凱召開業務會議,上訴人不 是每次都有參與,有時候李雋凱會請上訴人一起過來,都 是李雋凱擔任主席,其他人是業務,與上訴人在旁邊聽李 雋凱講話,當李雋凱不在時,臺灣最高的主管是上訴人, 有些事情會先跟上訴人報告,報告完之後還是會發正式郵 件給李雋凱報告,由李雋凱決定之後才能執行,上訴人原 則上只給建議,他會說你們或許這麼做會比較好,另被上 訴人控制之兆昌科技負責將客戶之零件加工成電子模組, 上訴人會審核此部分成本分析表,沒有問題就可生產,但 他還會再去與李雋凱討論完後才會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81-84 頁),證人沈旭嵐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為其主管,他要不要參加業務會議由他自己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證人邱渝庭即被上訴人之 人事部、財務部經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雋凱之特助,上訴人沒有固定之 上班時間,除了李雋凱及上訴人外,包含其在內的其他被 上訴人之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 ),足見上訴人業務內容有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交際應酬 、公司資金之籌措、各部門聯繫溝通、簽核所有部門費用 申請、決定是否可將客戶之零件加工成電子模組等,並可 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業務會議及上下班時間,且被上訴人負 責人李雋凱不在臺灣時,上訴人即代理李雋凱成為臺灣地 區最高負責人,則上訴人從事前揭業務時,自須發揮其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以利爭取客戶及確保被上訴人正 常運作,自非反覆操作一定模式而完全聽從被上訴人指示 ,對於上開業務之執行方式,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係在輔助被上訴人負 責人李雋凱,其執行職務本應受李雋凱之指揮監督,是縱
上訴人無最終決定權限,然此僅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接受 上級指示,尚難僅以證人黃瑞成證稱:最終決定上訴人還 是會請其發mail告知李雋凱,由李雋凱決定,在其認知上 訴人沒有作用,上訴人常說你們去問李雋凱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由 李雋凱發出或發予李雋凱之電子郵件,而得謂上訴人在人 格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再者,以上訴人月薪10萬 元之薪資,及總經理特助之職位,如僅負責外出應酬喝酒 ,不做任何決策,凡事要員工請示李雋凱,對被上訴人公 司毫無作用,實殊難想像;如屬實,亦非被上訴人以月薪 10萬元任用上訴人為總經理特助之本意,自難以證人黃瑞 成所證稱上訴人無決定權及對公司無作用云云,而得謂上 訴人於人格上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電子郵件既無法 證明上訴人於人格上從屬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請求訊問 陳弘儒,欲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云云,即無必要 。
⒊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位蓋章, 有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109 頁),亦於被 上訴人業務部費用支出明細表之「主管人員」欄位簽其英 文名「Chris」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12-114頁),顯見上 訴人得以批核會計項目及管理業務部門之業務費用。且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廠務部、倉管部員工請假卡上「單位主 管」核章欄位,均簽有其英文名「Chris」以表核准,有 104年度員工請假卡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1 頁), 亦曾於業務部員工黃瑞成離職申請書之「單位主管簽核」 欄、人事部內部聯絡單上下班打卡注意事項之「主管簽核 」欄,分別以其英文名「Chris」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15 、116頁),足見上訴人於超過1部門之人事具有決定權。 上訴人復於管理部關於上班時間禁止使用電腦、手機上網 聊天之公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堪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具決定權。又證人鄭佳其即被上訴人 秘書於本院證稱:李雋凱有一段期間授權上訴人代替他簽 名韓國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並有訂單2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證人鄭佳其復證 稱:被上證2、3之訂單是其繕打,交由上訴人簽核,除李 雋凱、上訴人外,無其他人可以簽核,因為原廠知道李雋 凱是總經理,上訴人是總經理特助,他們只認這兩個人; 李雋凱不在時,其有事情可以向上訴人報告,亦向上訴人 請假;上訴人有時會問其為什麼訂單下這麼多數量,其會 跟上訴人報告,如果上訴人還有問題,再請業務直接向上
訴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係立於管理階層批核轉帳傳票、 業務部費用支出明細表、請假卡、離職申請書、工作規則 公告、訂單等,足見李雋凱不在臺灣時,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最高階管理主管,李雋凱在時,亦為輔佐李雋凱 管理各部門員工,在組織上立於其他員工之上,與被上訴 人其他員工非立於平等之分工合作狀態,難認對被上訴人 有組織上從屬性。
⒋證人李雋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本 就是資方,他一直在公司宣稱他是最大的股東,董事吳陳 玉雲為上訴人之母親,102 年至104 年吳陳玉雲沒有參加 過董事會,都是上訴人參加並代為簽到,且上訴人宣稱係 借用吳陳玉雲之名字入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永豐銀行南三重 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借款,上訴人與李雋凱、邱渝庭 同為連帶保證人,有上開銀行之額度通知書、核貸通知書 、額度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30-34 頁 ),如上訴人僅為僱傭之勞方階層,何以甘冒風險為被上 訴人之借款作保,堪認證人李雋凱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有實際出資乙節為真,且被上訴人盈虧亦實質上影響上訴 人之獲利,才願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上 訴人既負擔被上訴人經營之風險及盈虧,非僅如一般勞工 係依附於公司而為公司提供勞力,應認兩造間不具經濟上 從屬性。
⒌按勞工保險契約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得參與勞工保險 之人,固依勞工保險條例具有一定之資格,不具資格者參 加勞工保險,僅係勞工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投保單 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究應定性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 係,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要不 得以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即得率爾推論兩者 間存在僱傭關係。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 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三、 受委任工作者」,益見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 及提繳退休金,其與被保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身分確 屬勞動基準法2 條第1 款所指之勞工,而由雇主提繳勞工
退休金云云,然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為 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仍應以契 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要非徒以投保之行 政手續,即可論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最近5 年「上訴人每 月報酬結構」、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所常備之勞工名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訊問李 雋凱如何處理勞保、健保、勞退云云,俱與兩造間契約關 係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8號案件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 營業務者,僅有李雋凱一人,故被上訴人已自承除李雋凱 外,其他股東在公司服務均為員工云云。然前揭案件係被 上訴人前股東邱儀文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雖於該案中陳述其實際負責經營業務為李雋凱 1 人,然此依前揭判決要旨,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本院 自應調查一切證據資料,來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不 受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之拘束,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要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又 謂: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 旨記載「被告吳陳欽於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月27日 止,『受僱』於告訴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於該案業已承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該案之告訴狀中並未記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影 印附於本院卷第219-221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 告訴意旨乃係承辦檢察官之整理,非被上訴人告訴之原意 ,且與本院前揭引用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得之認定不 符,亦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得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⒎按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或所 訂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27日發「解僱通知書」予上訴人,有解僱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上雖記載「解僱」二字, 復記載「僱用期間」,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為委任,則上 開文字應係被上訴人未黯法律用語所致,其真意應為終止
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該解僱通知書而得認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
⒏從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職務內容,認其可運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在人格上 、組織上、經濟上非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應屬委 任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難認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8日起 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 第482 條以下、第486 條、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 訴判決,其就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弘儒、李雋凱,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最近5 年「上訴人每月報酬結構」、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所常備之勞工名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出 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本院認無 訊問及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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