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
李俊良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 險法第9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嗣 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688,9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與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合計請求週年利率10%,見本院 卷第3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第一產物銀行業綜 合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甲項約定,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伊員工即 訴外人紀曉玫於民國(下同)96年間,利用熟識存戶即訴外 人吳承諺至伊銀行辦理業務而交付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 吳承諺同意,將吳承諺之定期存款解約,及盜用吳承諺印章
,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後,呈由不知情之會計 、襄理核章,再於其職務上管領之電磁紀錄輸入解約紀錄, 並將解約後款項轉入吳承諺於伊銀行另一設立之帳戶。之後 再盜用吳承諺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經呈由不知情之會 計、襄理覆核後,將申請提款之虛偽資訊輸入電腦作業系統 ,自吳承諺帳戶內提領金額侵占入己,造成吳承諺3,013,00 0元之損害,伊並已先行向吳承諺清償上開款項。紀曉玫以 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之損失計3,013,000元( 下稱紀曉玫案),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付額10%,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2,711,700元。另伊員工即訴 外人曾安崇於98年10月底向存戶即訴外人畢厲冰佯稱伊銀行 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存款方案,其可代為尋找行員出借名義 為存款人,以使畢厲冰享有優惠利率,致畢厲冰陷於錯誤, 交付畢厲冰本人及其子女陳映澂、陳映任於伊銀行開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並授權曾安崇動支帳戶存款以辦理優惠利率 存款。曾安崇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存 款並侵占入己,共詐得1,460,000元。畢厲冰於98年12月20 日死亡,曾安崇於99年3月間又向陳映任佯稱可代辦畢厲冰 向伊申貸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過戶 事宜,致陳映任陷於錯誤,交付其與陳映澂之帳戶存摺、印 章,曾安崇先後提領該等帳戶存款侵占入己,共詐得1,848, 000元。嗣陳映澂及陳映任向伊求償,伊已先行賠償3,308,0 00元。曾安崇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3,30 8,000元(下稱曾安崇案),扣除自付額10%,伊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2,977,200元。又伊分別自101年3月23 日、100年10月6日起就紀曉玫案、曾安崇案多次向被上訴人 請求理賠及提供資料,然屢經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威信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以紀曉玫案、曾安崇案屬「第一 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 加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然該條款之性質 應係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伊縱有違反,被上訴人 僅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不得拒絕理賠。爰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1章、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遲延利息( 即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688,9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 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688 ,9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應屬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但書所定,用以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除外 條款,為該條款所排除者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紀曉玫案、曾安崇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認定有違反內部控制情節重大,且有使紀曉玫、曾安 崇為客戶保管存摺及印鑑之情形,依前揭約定,本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伊自無庸理賠。又上訴人未善盡內稽內 控義務,致舞弊事件連環發生,顯係預見舞弊可能,仍放任 結果發生,有違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義務,伊得拒卻上訴人 之保險金請求。再者,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即就紀曉玫案 作成專案檢查報告,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紀曉玫有 不忠實行為及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具體金額;另上訴人於101 年4月2日就曾安崇案作成專案檢查報告,是時亦已知悉曾安 崇有不忠實行為及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具體金額。故上訴人應 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前、103年4月2日前提起訴訟,惟遲至 105年8月4日始行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並非無假扣押參與分配可能, 卻未曾試圖保全債權,放任「本案直接損害」分文未償,已 屬道德風險之實現,為貫徹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強制執行 獲分配之金額,仍應分別清償「不保事項」與「承保事項」 始稱合理。故曾安崇案,強制執行獲分配款87,894元,依罰 鍰損害200萬元、保險事故損害3,308,000元之債權比例計算 ,保險事故損害仍應扣除追償額54,776元;紀曉玫案,強制 執行獲分配款1,345,469元,依罰鍰損害300萬元、保險事故 損害3,013,000元之債權比例計算,保險事故損害仍應扣除 追償額674,189元。是伊理賠金額應扣除728,965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伊員工紀曉玫於96 年間,利用吳承諺至伊銀行辦理業務而交付存摺及印章之機 會,未經吳承諺同意,將吳承諺之定期存款解約,盜用吳承 諺印章,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經會計、襄理 核章後,再於其職務上管領之電磁紀錄輸入解約紀錄,並將 解約後款項轉入吳承諺於伊銀行另一帳戶;後再盜用吳承諺 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經會計、襄理覆核後,將申請提 款之虛偽資訊輸入電腦作業系統,自吳承諺帳戶內提領金額
侵占3,013,000元,伊已先行賠償吳承諺上開款項。另伊員 工曾安崇於98年10月底向畢厲冰佯稱伊銀行對於行員有優惠 利率存款方案,其可代為尋找行員出借名義為存款人,以使 畢厲冰享有優惠利率,致畢厲冰陷於錯誤,交付畢厲冰本人 及陳映澂、陳映任於伊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授權 曾安崇動支帳戶存款以辦理優惠利率存款。曾安崇取得上開 存摺及印章後,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共詐得1,460,000元 。畢厲冰於98年12月20日死亡,曾安崇於99年3月間又向陳 映任佯稱可代辦畢厲冰向伊申貸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過戶事宜,致陳映任陷於錯誤,交付陳映 任與陳映澂之帳戶存摺、印章,曾安崇先後提領該等帳戶存 款共詐得1,848,000元,伊已先行賠償3,308,00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綜合保險單、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金管會101年1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0051 號函、金管會101年6月28日第41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金管 會銀行局105年10月25日銀局(國)字第10500237370號函及 函附之裁罰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37頁 、第50頁至第64頁、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56頁至第193頁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甲項約 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紀 曉玫、曾安崇2人以前述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詐騙客戶吳承諺 等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 、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給付伊保險金 。至系爭附加條款之性質應係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 ,伊縱有違反,被上訴人僅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 不得拒絕理賠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附加條款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不保事項或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㈡紀曉玫案及曾 安崇案,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善盡內控義務,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義務為由,拒卻給 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單 條款第4章第6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加條款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或保險 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
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固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 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 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抑或控制保 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他方 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抑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 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於與保險契約 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 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 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 是以,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 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外,亦會針對被 保險人行業之不同,道德風險性之高低,而與被保險人另約 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 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係由上訴人公開招標,伊於排除不保 事項,核算保險費後進行投標報價,伊並於報價單之備註載 明「本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 按即系爭附加條款)……及恐佈主義行為除外不保條款…… 」,及提供系爭附加條款內容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最後選 擇由伊決標,應已閱讀並瞭解系爭附加條款內容後,始同意 由伊決標,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應瞭解及接受系 爭保單條款及系爭附加條款所列之不保事項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系爭附加條款、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疏忽短鈔險 附加條款(下稱短鈔險附加條款)、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 險自動櫃員機附加條款(下稱櫃員機附加條款)等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背頁〕。查,觀諸報價單之備註記 載:「本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 、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疏忽短鈔險附加條款、第一產物 銀行業綜合保險自動櫃員機附加條款……及恐佈主義行為除 外不保條款……」等語,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 事項)載明:「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
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 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 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 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 …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適用 於現金運送者:……」、第2條載明:「本附加條款所記載 事項,如與基本條款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基本條款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正、背頁〕可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招標之本件保險投 標時,已明確於報價單及系爭附加條款記載,將系爭附加條 款第1條第1款至第6款列為系爭保險契約,除系爭保單條款 所列一般不保事項外之特別不保事項,並於排除系爭保單條 款所列一般不保事項、系爭附加條款之特別不保事項,及短 鈔險附加條款、櫃員機附加條款所列之不保事項後,調整保 險費率,核算本件保險之保險費為94萬元後,提出報價單及 系爭附加條款、短鈔險附加條款、櫃員機附加條款等條款內 容參與投標,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除於系爭保單條款列舉之 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外,另針對上訴人係銀行業之特殊性質, 評估道德風險性較一般行業為高後,另增加特別不保事項, 以界定其承保範圍。此與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或控 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 被保險人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或承認於將來履行 特種義務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最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94萬 元決標,顯然已詳細閱覽報價單所載全部內容(包括保險範 圍、保險費、備註之記載事項、系爭附加條款及短鈔險附加 條款、櫃員機附加條款之條款約定內容)。是上訴人既已瞭 解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系爭附加 條款所列之特別不保事項,及短鈔險附加條款、櫃員機附加 條款所列之不保事項,同意由被上訴人以94萬元決標,並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附加條款 之特別不保事項,及短鈔險附加條款、櫃員機附加條款等條 款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 而,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係屬系爭保險契 約之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一般不保事項外之特別不保事項 之情,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加條款屬系爭保險 契約之不保事項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 爭附加條款係屬特約條款云云,顯與報價單及系爭附加條款 第1條之文義不合,尚難憑採。
㈡紀曉玫案及曾安崇案,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 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第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曾安崇前揭挪用畢 厲冰等人存款,代畢厲冰等人保管存摺、印鑑辦理提款作業 ,且上訴人之營業單位人員未與畢厲冰等人照會即受理曾安 崇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 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等缺失事項,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 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依同法第 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200萬元罰鍰等情,有金管會101年1 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0050號函、金管銀國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 第168頁背頁〕。另上訴人因紀曉玫上開挪用吳承諺存款, 有將已開立完成之定期存款交易沖轉刪除,以現金提領挪用 吳承諺原存入款項;綜合存款定期解約未蓋吳承諺原留印鑑 ;綜合存款存摺有以手工填寫存單明細及自行核章情事;存 摺換發及存摺使用登記簿有未經相關人員簽章等情事,主管 未確實執行覆核作業,且櫃員主任對於逾櫃員授權額度之付 款作業,亦未依規定交付客戶,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致於紀曉玫挪用期間未能察覺舞弊情事,使紀曉玫達不 法目的。另上訴人代收規章款項作業,係由櫃員同時擔任收 款並執有收付章及登帳作業,作業流程涉有缺乏內控牽制機 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依同法第12 9條第7款規定,裁處300萬元罰鍰等情,有金管會101年6月 29日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3710號函、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 191頁背頁〕。顯見上訴人於紀曉玫案、曾安崇案,確有員 工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曾安崇案),及員工(包括紀曉 玫、曾安崇)未依作業程序、主管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之瑕疵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並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 1章(承保範圍)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 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 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㈠ 第16頁〕,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被保險人未確實 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第4款:「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 保管存摺或印鑑者。」等約定〔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頁〕。 惟按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加條款記載事項,如 與基本條款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 仍適用基本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頁〕。是 紀曉玫、曾安崇前述之不忠實行為雖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
章(承保範圍)甲項所約定之理賠要件,惟符合系爭附加條 款第1條第1款、第4款之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依系爭附加 條款第2條約定,自應適用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4款 之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附加條 款第1條第1款、第4款約定,紀曉玫案、曾安崇案非屬系爭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堪予採信;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約定及保險單承保內容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尚乏依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則關 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最大善意義務拒付保險金、上 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保險單承保內容 約定及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688,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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