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1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
度侵附民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1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1之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甲1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1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甲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1(下稱甲1)主張上訴人 乙○○(下稱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甲1之
身分資訊以甲1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1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凌晨某時,因乙○○幫忙伊訂得「星 聚點KTV」之包廂,應其要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Strike」夜店(下稱夜店)向乙○ ○致意,伊致意完後,欲至華納威秀地下室之某夜店與其男 友甲1-1(姓名年籍詳卷)會合,乙○○乃表示可順路載伊至 華納威秀,因離去時,伊不小心將酒潑至乙○○身上衣物, 乙○○即向伊表示其須先返家更衣,伊遂隨同乙○○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6樓之1雲頂大樓住處( 下稱雲頂大樓),嗣伊隨同乙○○至其雲頂大樓後,伊因不 明原因身體不適,乙○○遂將伊帶至其房間內休息並睡著, 詎乙○○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 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 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躺於床上睡著之伊之下身 衣物往上拉,然後脫去自己之內褲,爬上床靠近伊,再陸續 脫去伊之裙子及內褲,不顧伊多次喊叫「不要」,並伸手抵 擋或以雙腿抵抗,而違反伊之意願,以左手扳開伊之右腳, 身體壓住伊,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於 乙○○強制性交伊之過程中,伊不斷以雙手推乙○○,且大 叫或發出哭叫聲,並對乙○○說:「不要」、「怎麼這樣」 、「我沒辦法」等語,乙○○遂暫停對伊強制性交,並關閉 前揭錄影設備,於短暫休息後,仍續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 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視 伊以雙手遮掩下體、以右手推開乙○○、大聲哭叫,乙○○ 仍左手壓住伊之左大腿,用右手肘撐開伊之右大腿,違反伊 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因伊對乙 ○○說「我要去找我朋友了」、「拜託」、「不要這樣,我 想找我朋友」,乙○○乃敷衍稱:「OK,找你朋友」,而暫 停強制性交,然伊嗣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乙○○遂於同日凌晨3時40 分許,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 位,利用伊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 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伊之乳房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並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乙○○共計以前揭方 式竊錄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伊強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
影片3部,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如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2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下稱電腦)內。又 乙○○對伊強制性交,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甲1之貞 操權;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 位,亦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甲1於原審(即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下稱原審)係起訴 請求乙○○賠償500萬元(包括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 〉250萬元、隱私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乙○○給付230萬元(貞操權170萬元、隱私權60萬元) 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1 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即102年 度侵附民上字第6號,下稱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再 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甲1係一部上訴〈隱私權190萬元〉,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3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55頁) ,經最高法院(即104年度台附字第32號)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甲1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合計420萬元〈貞操權170萬元、隱私權 250萬元〉)。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甲1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甲1」190萬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 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
㈠伊並無違反甲1之意願與其性交,其中100年5月28日上午3時0 分49秒部分,伊以陰莖插入甲1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後,當甲1搖 頭說不要後,伊即問甲1怎麼了,甲1說不要並用雙手推伊之胸 部,伊即說「好好好」,並問甲1怎麼了,當甲1說「我沒辦法 」、「不要」等語後,伊向甲1說「好,休息等一下再確定」 、「確定,OK」、「再確定,OK」、「sleep」,即將陰莖 自甲1下體拔出,並離開床上喝水,顯見甲1在伊與之為性交行 為之前,兩人若非有發生性關係之合意,至少甲1對伊有明示 或默示同意發生性關係之意,否則何以在伊對甲1為性交行為 後,當甲1搖頭說不要後,伊會問甲1「怎麼了」?又何以在甲1 說不要並用雙手推伊之胸部後,乙○○會即說「好好好」並 問甲1「怎麼了」,進而再向甲1說「好,休息等一下再確定」 、「確定,OK」、「再確定,OK」、「sleep」,伊即將陰 莖自甲1下體拔出,並離開床上喝水?復就100年5月28日上午 3時9分14秒部分,當伊低頭趴在甲1身上後,甲1用右手勾住伊
之頸部後方,用左手拍打伊之背部,並向伊表示:「快擦」 ,並用右手往下指,再向伊說:「擦一下、擦一下」、「不 能這樣子、不要這樣,不要賴在我身上」、「我要去找我朋 友了」、「拜託」、「不要這樣,我想找我朋友」等語,而 非表現驚慌、氣憤、難受、傷心、甚或奔逃、求助等情,足 徵伊對甲1為如上開所示之性交行為,究否違反甲1之意願,顯 有疑義。再者,依伊與甲1之臉書聊天訊息可知,伊於100年5 月28日與甲1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分別於同年8月28日、9月1 日、9月27日、10月4日均有與甲1以臉書系統聯繫,觀其聊天 內容「lmj Lee(即乙○○):hihihihi。甲1:哩賀。…乙 ○○:而且當天根本整個心情不好因為布蘇胡。甲1:你去哪 一間弄。乙○○:長青。…而且他們現在有再打折。甲1:事 喔。乙○○:本來弄一次要兩萬五或六線在18000。甲1:剛 好可以戒菸哈哈。乙○○:剛好可以戒菸哈哈。我整個就不 抽菸了。因為想到這麼的酸。甲1:那我會先抽一打口再進去 。乙○○:哈哈哈。甲1:還沒心理準備要藉。哈哈。…乙○ ○:沒有阿,事我自己打卡但是別人看的到而且我沒家他好 友。甲1:你沒有鎖巴我在外面晚點聊。…乙○○:好多小朋 友。甲1:享受巴,好好培養感情貝」等情,可知甲1與伊聊天 之內容與一般朋友間無別,內容多為生活近況、閒聊,且過 程中乙○○與甲1之用字、用詞、口氣上亦屬輕鬆,雙方亦不 時以「哈哈」等語助詞表達當下愉悅情緒,另甲1更有主動向 伊表示「晚點聊」,顯示甲1亦主動表示與乙○○聯絡聊天, 若甲1確曾遭伊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怎可能於事後繼續與伊有 如上之聯繫來往?且觀諸影片勘驗內容,甲1當時既已知悉其 與伊發生性行為,倘其未同意,何以自事發迄影片外流為止 ,已歷1年2月之時間,毫無任何申告作為?此與常情無違, 甲1是否因影片外流,恐有毀名節,始稱當時並無同意與伊發 生性行為,亦完全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是伊對甲1是否有侵 害貞操權之行為,自非無疑。
㈡又甲1與另案女子甲12(姓名年籍詳卷)之經濟狀況相當,而 甲1遭竊錄影片達約20分鐘,甲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分鐘之情 況下,經原審判命伊給付70萬元,甲1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250萬元)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 相歸責於上訴人之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駁回甲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答辯聲明: ⒈甲1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乙○○於100年5月28日同日凌晨3時許,未得甲1之同意,以
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1之身體隱私 部位,嗣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對甲1為性交;復接續於同日凌 晨3時9分許,仍未得甲1之同意,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1 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亦違反甲1之意願, 強行對甲1為性交;乙○○又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未得甲1 之同意,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1 之身體隱私部位,利用甲1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 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甲1為性交;又乙○ ○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7、17530、18301、20288、20289 、20290、20291、20292、20293、20294、20295、20296、2 0297、20298、20938、22303、10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 公訴,暨以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 追加起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21581號移送併辦(下各以偵 字號碼稱之),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 決判處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4月;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 案原審);乙○○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 訴對甲1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改判乙○○「犯強制性交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刑案前審);乙○○及檢察官仍不服,分別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撤 銷刑案前審判決乙○○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 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1乘機性交罪部分,改判乙○○「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刑案 更㈠審),乙○○不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卷附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 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 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198頁、前審卷㈡全卷、 本院卷第9至71頁、第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案電 子掃描卷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堪信為真正。四、又甲1主張乙○○對伊為強制性交,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 害伊之貞操權;另乙○○竊錄上開強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 伊身體隱私部位,係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乙○○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1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是否有
據?甲1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若有,則甲1得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敘述 如下。
五、甲1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是否有據?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 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甲1主張乙○○於100年5月28日同日凌晨3時許,違反伊之意 願,以左手扳開伊之右腳,身體壓住伊,強行以其陰莖插入 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復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仍違 反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又於 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利用伊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伊之乳房及下 體而為猥褻行為,並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等語 ;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雖辯稱伊並無違反甲1之意願與其性交,其中100年5 月28日上午3時0分49秒部分,伊以陰莖插入甲1陰道內為性 交行為後,當甲1搖頭說不要後,伊即問甲1怎麼了,甲1說不 要並用雙手推伊之胸部,伊即說「好好好」並問甲1怎麼了 ,當甲1說「我沒辦法」、「不要」等語後,伊向甲1說「好 ,休息等一下再確定」、「確定,OK」、「再確定,OK」 、「sleep」,即將陰莖自甲1下體拔出,顯見甲1在伊與之 為性交行為前,兩人有發生性關係之合意,至少甲1對伊有 明示或默示同意發生性關係之意;復就同日上午3時9分 14秒部分,當伊低頭趴在甲1身上後,甲1用右手勾住伊之頸 部後方,用左手拍打伊之背部,並向伊表示:「快擦」, 並用右手往下指,再向伊說:「擦一下、擦一下」、「不 能這樣子、不要這樣,不要賴在我身上」、「我要去找我 朋友了」、「拜託」、「不要這樣,我想找我朋友」等語 ,而非表現驚慌、氣憤、難受、傷心、甚或奔逃、求助等 情,足見伊對甲1為前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1意願云云。 惟查:
⑴依證人即甲1之男友甲1-1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 :「100年5月間我與甲1為男女朋友,當時我與甲1住在一 起,我不認識乙○○;100年5月28日我與甲1計畫去信義 區華納威秀影城附近為朋友慶生,有先在星聚點KTV為 朋友慶生,星聚點KTV是甲1委託乙○○幫忙訂位,我與
甲1在星聚點KTV唱歌之後就分開了,我當時帶我朋友去 華納威秀地下室的夜店慶生,因為當天乙○○要求甲1過 去Strike夜店找他,當初基於禮貌的關係甲1示意說要與 乙○○打個招呼,並且當時乙○○一直在電話中說甲1的 朋友也在現場,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請甲1過去跟乙○○打 個招呼馬上過來與我會合;後來甲1沒有依約定的時間到 華納威秀的聚會地點,我就以打電話及APP之方式與甲1 聯絡,大概每隔10分鐘或20分鐘我與甲1都有聯繫,大概 持續了1個半小時或2個小時的時間,甲1的手機就沒有人 接了,在聯絡的期間甲1表示要馬上過來與我會合,但是 好像乙○○暫時留住甲1不想讓甲1馬上過來,當時我聯絡 不到甲1的時候,我大概持續打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但 是都沒有人接,所以我就到Strike夜店找甲1,當時服務 生表示乙○○已經離開現場,我當下覺得很惶恐,因為 甲1不曾有這樣的情形發生,所以我本來想要報警,但我 覺得事情應該沒有我想像中的那麼嚴重,所以我就回到 約定的地點等甲1,後來我與甲1見面的地點是在我們家裡 ,當時已經是隔天的天亮了,當時我回到家大約是早上 5、6點,之後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甲1打電話給我 ,我請甲1趕快回來先不要多說,於是甲1搭計程車回來, 我在家裡樓下等甲1,當時只覺得甲1好像受到驚嚇,然後 我問甲1去哪裡,甲1跟我表示她在朋友那裡,所以我沒有 多問,甲1那一整天都在昏睡,昏昏沉沉,期間有睡有醒 ,我記得早上、下午我跟甲1講一些話,晚上問甲1的時候 甲1都說不記得早上、下午我有跟她講話,甲1回來的時候 人還可以行走行動正常,在家裡睡覺的時候甲1睡睡醒醒 一直睡到晚上,我印象中到晚上9、10點之後甲1就恢復 正常;甲1當天沒有跟我說她被人家下藥,我覺得甲1精神 異常,我問甲1有無喝酒,甲1回答說當天乙○○好像有遞 一杯香檳給她,甲1說她只有喝一點點,連半杯都不到, 甲1當天沒有跟我說她與人家發生性行為,如果有說我就 會報警,甲1只有跟我說不好意思,她不知道為什麼會在 朋友那裏睡著了」等語(刑案原審卷㈣第196至200頁即 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甲1自乙○○住處返家時之精 神狀況確實有異,否則甲1-1豈會覺得「甲1好像受到驚嚇 」,甲1又豈有一整天昏睡直至晚間始恢復正常之理。 ⑵又甲1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與乙○○是 普通朋友,只有見過兩次面,當天是我朋友要一起要去 星據點慶生,可是沒有訂到包廂,是乙○○幫我訂包廂 ,乙○○說可否過來跟他打個招呼,我就依照乙○○所
說去了乙○○當時所在Strike的夜店,跟乙○○打個招 呼,我跟我男友報備一個小時就會回來,但我到那裡發 現沒有我的朋友,我就跟乙○○講抱歉我要去找我男朋 友,要離開了,乙○○說他也要繞過去那邊,可以一起 走,我不小心把手上的酒潑到乙○○身上,乙○○說他 要回去換衣服,而且乙○○說他司機要下班了,我不可 能在地下室停車場等乙○○,所以我就順勢跟乙○○上 樓,我到乙○○家之前的意識是清醒的,我進去就坐在 一個沙發上,然後乙○○說他要去換西裝,倒了一杯水 給我喝,我喝了那杯水就沒有印象;我記得醒來的時候 躺在一個大床,當時我嚇到了,乙○○就在我旁邊,我 非常的驚慌,因為我醒來的時候是早上,我的男友應該 找我一整個晚上,我拿著我的東西穿上鞋子就衝出去, 攔了一輛車回去;我問乙○○現在發生什麼事情,為何 我會在這邊,我沒有聽清楚乙○○說什麼;我對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根本不知道發 生這件事情,直到警方找到我之後,我才知道,在之前 我的印象是完全沒有;我從來沒有這樣的經驗,不敢讓 我男友知道,我男友一直怪我為何不接電話;醒來的時 候我的衣著是完整的,所以我不敢猜測發生什麼事情等 語(見刑案原審卷㈣第50至56頁即本院卷第38至39頁) ;甲1復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天因為乙 ○○幫我訂要去慶生的星聚點包廂,慶生到一半時,乙 ○○說他在Strike酒店,問我要不要過去跟他打聲招呼 ,我跟男友說要過去打招呼,再去華納威秀跟他們集合 ,我就去跟乙○○說謝謝,在過程中,乙○○就一直盧 我不要走,我和男友有用whatsapp保持聯絡,男友有問 我何時要過來,但他並沒有一直催促我要走,我們不是 這樣相處,當時也不覺得出去見朋友打招呼有何不妥, 乙○○的西裝不小心被我潑到,他說要回家換衣服,會 經過華納威秀,可以順道送我過去,但車子直接到他家 ,乙○○說他的司機要下班,我不能在停車場等他,要 我陪他上樓,他換衣服前拿一了一杯水給我喝,我就沒 印象了,影片中的內容我完全沒有印象,當天我的衣服 很難脫,可是我醒來的時候,身上衣服完整的,所以只 是懷疑有被性侵,我從來沒發生過這種事,心裡有很多 疑問等語(見刑案更㈠審卷第254至258頁即本院卷第39 頁),核其歷次所述過程及甲1-1前開所述之情節相符( 刑案原審卷㈣第50至56頁即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甲1 於返家後陷入昏睡狀況,其精神狀況顯然不佳,而事發
當日甲1原係與其男友甲1-1及友人相約在星聚點KTV慶生 ,僅係因乙○○協助代訂包廂,基於禮貌而暫時離開前 往Strike夜店向其致意,衡情甲1自無可能在此種情形下 答應與乙○○回家發生性交行為,且於與男友已約定會 合仍徹夜未歸,亦未與男友聯絡,致其男友及友人遍尋 無著,若甲1係合意與乙○○性交,豈有未先行向其男友 表達無法會合,竟徹夜未歸致其男友久候生疑之理;故 甲1主張伊未同意與乙○○性交,尚堪採信。
⑶又經刑案原審勘驗影片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刑案原審 92號卷㈠第113至118頁即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內容 如下:
①檔案「Video 4」部分略以: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 ,甲1著洋裝已閉眼躺在床上不動,乙○○開始將甲1下 身衣物往上拉、脫去甲1裙子、內褲,甲1均未有任何動 作或身體反應,其後乙○○向前拿起某白色手機觀看 ,甲1用雙手向前推乙○○的肩膀,甲1嘗試拉起棉被, 但被乙○○將棉被往後推回,甲1嘗試起身,乙○○欲 用左手扳開甲1的右腳並欲以生殖器靠近甲1下體,甲1發 出叫聲,並伸手抵擋且雙腿抵抗,甲1多次喊叫「不要 」,並用雙手推被告,乙○○以身體壓住甲1,將陰莖 插入甲1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乙○○持續對甲1性交過程 中,甲1哭叫、搖頭說「不要」、「為什麼」、「我沒 辦法」,並用雙手推乙○○的胸部多次,嗣乙○○乃 向甲1說:「好,休息等一下再確定」、「確定,OK」 、「再確定,OK」、「sleep」,乙○○將陰莖自甲1 下體拔出,並離開床上喝水,甲1翻身躺臥不動;隔1 分鐘左右,乙○○向甲1說:「確定了嗎」並起身走向 床邊,開始脫甲1上衣,甲1向乙○○說:「我不要」、 「不要」,乙○○拉扯甲1內衣,使甲1坐立在床上,甲1 多次向乙○○稱:「不行」、「不要」,並雙手護胸 猛搖頭,乙○○仍用雙手脫甲1上衣,甲1開始哭泣,並 抵抗乙○○之脫衣動作,甲1向乙○○說:「我不要這 樣」、「不要」,並用右手推開乙○○,乙○○將甲1 的外衣脫去,幫甲1蓋棉被,並稱:「不要鬧你了,go od night」後關燈等情;由上以觀,足見甲1本閉眼躺 在床上,乙○○開始將甲1下身衣物往上拉、脫去其裙 子、內褲時,甲1均未有任何動作或身體反應,足認甲1 當時意識不清,乙○○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1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於性交行為;然其後甲1驚醒, 嘗試起身,乙○○以其左手扳開甲1之右腳,並欲以其
陰莖靠近甲1之下體,甲1不從,發出叫聲,並伸手抵擋 且以雙腿抵抗,並多次對乙○○說「不要」,乙○○ 親吻甲1身體壓住甲1,甲1仍多次對乙○○說「不要」, 並發出叫聲,以雙手推乙○○,乙○○仍不顧甲1之反 抗,以其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其後甲1持 續大叫、說「不要」、「為什麼」、「我沒辦法」, 並用雙手推乙○○胸部多次,乙○○仍不為所動,持 續對甲1性交,顯見甲1驚醒後,已對乙○○表示反對性 交之意思,然乙○○竟未停止,乃改以強暴之手段壓 制甲1,並違反甲1之意願對之性交,此際乙○○之乘機 性交犯意已轉化(即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故李 宗瑞辯稱係甲1自願到伊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②檔案「Video 5」部分略以:100年5月28日上午3時9 分許開始錄影,甲1僅身穿內衣,裹棉被躺在床上,李 宗瑞上床問甲1「你怎麼了」,甲1立即用雙手遮掩下體 ,乙○○手拉甲1,甲1用雙手抵擋乙○○雙手並持續向 乙○○說:「不要」,乙○○向甲1說:「你怎麼了」 ,用左手壓住甲1的左大腿,用左手肘撐開甲1右大腿, 甲1用左手遮掩下體,欲用右手推乙○○卻遭推回,甲1 向乙○○說:「不要,拜託」、「不要」,乙○○仍 以陰莖插入甲1下體並持續為性交行為,甲1用雙手抵擋 乙○○胸口,甲1向乙○○說:「不要這樣」、「我不 要」、「我不是這樣子,我不是這樣」、「我不要做 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行」、「不要這樣, 我真的醉了,我不行了」、「別鬧」,乙○○仍持續 為性交行為,乙○○向甲1說:「舒不舒服」,甲1向李 宗瑞說:「不行」,並用右手推乙○○胸部,乙○○ 持續對甲1性交,甲1搖頭哭叫,乙○○向甲1說:「舒服 嗎」,甲1向乙○○說:「不要,不能這樣,我有男朋 友」、「我不要」,持續用右手推乙○○的肩膀等情 ;由上以觀,足見乙○○於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9分 許,在甲1向其說「不要,拜託」、「不要」,並以手 遮掩下體將乙○○推開之舉,已明確表達不願與李宗 瑞性交之意,然乙○○仍以強暴之手段,壓制甲1,違 反甲1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故乙○○辯稱伊對甲1為如上開所示之性交行為,並未 違反甲1之意願云云,仍不可採。
③檔案「Video 6」部分略以:100年5月28日上午3時40 分許開始錄影,甲1全身赤裸,閉眼雙手攤開手心朝上
仰躺在床上,乙○○將甲1雙腿向兩側攤開後,用右手 食指觸摸甲1下體後,並持手機以鏡頭對向甲1,乙○○ 用左手持手機,拍攝右手持陰莖插入甲1下體之動作, 並持續對甲1為性交行為;甲1閉眼雙手攤開手心朝上仰 躺在床上且未發出聲音,乙○○以以撫摸甲1之乳房, 乙○○將其陰莖自甲1下體抽出,用衛生紙擦甲1的下體 ,甲1於性交過程中,及性交後始終未睜開眼睛等情; 由上以觀,足見甲1於性交過程中及性交後始終未睜開 眼睛,且對乙○○對之性交亦無反應,且參以乙○○ 既自陳其未經甲1同意,竊錄甲1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 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則乙○○係於對甲1性交之 際,同時持手機拍攝,已如前陳,若甲1之意識清醒, 豈有不知乙○○之拍攝行為而無異議並予以制止之理 ,益見乙○○前開性交行為,並未經甲1同意而係乘機 性交。故乙○○辯稱伊對甲1為如上開所示之性交行為 ,並未違反甲1之意願云云,亦不可採。
⒉乙○○雖又辯稱依伊與甲1之臉書聊天訊息可知,伊於100 年5月28日與甲1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分別於同年8月28日、 9月1日、9月27日、10月4日均有與甲1以臉書系統聯繫,若 甲1確曾遭伊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怎可能於事後繼續與伊有 如上之聯繫來往,且甲1當時既已知悉其與伊發生性行為, 倘其未同意,何以自事發迄影片外流為止,已歷1年2月之 時間,毫無任何申告作為伊對甲1是否有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自非無疑云云。然查,甲1於事發返家後係陷入昏睡狀況 ,其精神狀況顯然不佳,且乙○○係於對甲1性交之際,同 時持手機拍攝,若甲1之意識清醒,豈有不知乙○○之拍攝 行為而無異議並予以制止之理,已如前陳,顯然甲1並不知 乙○○對伊為如前開所示之性交及竊錄行為;又甲1係因檢 察官循線查知其係影片女子,始通知甲1前往指認,益見甲1 於檢察官通知其指認前,並不知乙○○對伊為如上開所示 之性交及竊錄行為;是縱甲1分別於同年8月28日、9月1日 、9月27日、10月4日均有與甲1以臉書系統聯繫,然均係在 檢察官通知其指認影片女子之前,且甲1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歷1年2月之時間始提起告訴,要屬當然,自難據此即謂 乙○○未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故乙○○前開所辯,自不可 採。
⒊另乙○○之前開所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乙○○「 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4月;乙○○犯竊錄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即刑案原審)
;乙○○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1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改判乙○ ○「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乘機性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前審);乙 ○○及檢察官仍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撤銷刑案前審判決乙○○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 事庭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 對甲1乘機性交罪部分,改判乙○○「乙○○犯強制性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即刑案更㈠審),乙○○不 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 陳;是本件刑案認定乙○○有對甲1強制性交乙情,亦採與 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乙○○確係違反甲1之意願,而對甲1 為性交行為。
㈢綜上,乙○○前開於100年5月28日同日凌晨3時許、於同日 凌晨3時9分許、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對甲1強制性交之行 為,均已侵害甲1之貞操權,故甲1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 即屬有據。
六、甲5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 ㈠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 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 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 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 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甲1主張乙○○於100年5月28日同日凌晨3時許,未得伊之 同意,先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 位;復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仍未得伊之同意,無故開 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 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又於同日凌 晨3時40分許,未得伊之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 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 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共竊錄影片3部,且將前開影片 儲存於其電腦內之事實,業經刑案判決乙○○犯「竊錄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業如前陳,且乙○○就此 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亦應認甲1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乙○○竊錄影片,既未經甲1同意,堪認已侵害甲1之 隱私權,甲1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乙○○於100年5月28日同日凌晨3時許、於同日凌晨3 時9分許、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竊錄3部影片致不法侵害 甲1之隱私權,故甲1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亦屬有據。七、甲1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本院審理 範圍)?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決定之。 ㈡查乙○○對甲1強制性交之行為,屬侵害甲1之貞操權,又乙○ ○竊錄其對甲1強制性交過程及甲1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3部, 則屬侵害甲1之隱私權,甲1受此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精神上 必然感到莫大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爰審酌甲1為大學畢業,於事發當時為大學學生兼職平 面模特兒,平均月收數為6萬元至10萬元,100年全年度所得 為11萬2133元,財產總額為123萬元;乙○○為大學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