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42號
TPHV,106,上更(一),42,2018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8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0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侵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8(下稱甲8)主張上訴 人乙○○(下稱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甲8 之身分資訊以甲8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 敘明。
二、甲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㈠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與乙○○在Spark夜店飲酒 後,與乙○○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6樓之1雲頂大樓住處(下稱雲頂大樓),伊因不勝酒力



而酒醉,遂躺臥於乙○○房間床上休息,詎乙○○竟基於乘 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0 分許,未得伊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 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為親吻、撫摸伊乳房 等非公開活動,復利用伊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先上床趴在伊身 上親吻,進而親吻、撫摸伊之乳房,並以腳扳開伊雙腿,用 其膝蓋頂向伊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伊發覺有異,隨即大叫 ,並以手推開乙○○,以雙手護胸,乙○○遂暫時罷手;嗣 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乙○○仍未經伊之同意,無故開啟預 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 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伊因酒 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不能抗拒,撫摸伊之下體及撫摸、吸吮、舔舐伊之乳房而 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為性交,並將前 開影片儲存於如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更㈠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下稱電腦)內 ;又乙○○趁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對伊性交,確係以故意不 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公 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亦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甲8於原審(即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下稱原審)係起訴 請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包括身體權、貞 操權〈性自主決定權〉500萬元及隱私權、名譽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乙○○給付175萬元(貞 操權135萬元、隱私權40萬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8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甲8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即10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乙○○之上訴。乙○○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即104年度台附字第34號)發回本院更審(即貞操權 135萬元、隱私權40萬元,合計175萬元)。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
㈠伊對甲8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8之意願,依影片勘驗結果, 就伊與甲8性交行為之前後整體觀察,在第一段影片中,當伊 掀開原先覆蓋甲8全身之棉被後,甲8旋即以雙手遮臉並拉長音 發出「ㄨ」聲,當伊向甲8說「親一下」,甲8旋即向伊說「No way」,並在伊親吻甲8時,甲8亦仰頭與伊接吻,先用右手環



抱伊之頸部,再用左手環抱伊之頸部,而當伊以右腳打開甲8 雙腿,並用膝蓋頂向甲8下體時,甲8旋即大叫,並用手向前欲 頂開,且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足見甲8當時並無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在第二段 影片中,當伊對甲8為性交行為後,嗣甲8不欲與伊發生性交行 為時,甲8用右手拍打伊左手臂並轉身向右邊離開使伊陰莖離 開其下體,並在伊低頭與甲8對望交談且進一步確認意願後, 伊即離開甲8,足見甲8當時亦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 類之情形,是應依性交前、中、後各階段為整體觀察,不得 僅擷取甲8之隻言片語即謂甲8無力抗拒而任憑被伊擺佈,遽認 甲8意識狀態並非正常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抗拒。 ㈡又依勘驗影片內容,在第一段影片末,係伊以右腳打開甲8雙 腿,並用膝蓋頂向甲8下體,甲8大叫,並用手向前欲頂開伊, 且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後,伊即起身離床,然在第二段 影片畫面伊始,卻是出現甲8全身赤裸覆蓋棉被,平躺於伊房 間床上而未離開,衡情若伊在第一段影片係違反甲8之意願而 著手欲對甲8性交,因甲8不同意而停止,且在甲8感到陌生又僅 有二人獨處一室之情況下,甲8理當向伊理論或盡可能求救或 離開現場,詎在第二段影片畫面之始,卻出現甲8全身赤裸覆 蓋棉被,平躺於伊房間床上而未離開,顯與一般性侵害之情 狀有別。復依勘驗影片內容,伊曾以舌頭舔甲8乳房,甲8對伊 說「No way」、「很痛」、「我不想」等語,伊則向甲8說「 不要,不要,一下要,一下要一下又不要,耍我」等語,足 證甲8於「事前」已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而一同返回其住處 ,是伊是否有侵害甲8貞操權之行為,即非無疑。 ㈢另我國司法實務就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非財產上賠償金額係自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而本件甲8 與另案女子甲12之經濟狀況相當,而甲8遭竊錄影片達約8分鐘 、甲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分鐘之情況下,經原審判命伊給付 「甲12」70萬元,甲8請求金額40萬元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 外流之過咎變相歸責於伊之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駁回甲8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乙○○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至5時許,在其雲頂大樓住處, 未得甲8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 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甲8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 體隱私部位,再利用甲8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對甲8為性交,並將 前開影片儲存於電腦內;又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7、



17530、18301、20288、20289、20290、20291、20292、202 93、20294、20295、20296、20297、20298、20938、22303 、10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公訴,暨以101年度偵字第24 97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追加起訴,及以102年度偵字 第21581號移送併辦(下各以偵字號碼稱之),原審法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乙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犯 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各稱刑案原審92 號、刑案原審47號,合稱刑案原審);乙○○及檢察官均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8乘機性交部分,改判乙○ ○「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刑 案前審);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撤銷刑案前審判決乙○ ○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被 訴對甲8乘機性交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刑案更㈠審);乙○○不服, 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卷附原審法 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 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50至154頁、前審卷㈡全卷、本院卷第9至71頁、第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案電子掃描卷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197頁),堪信為真正。
四、又甲8主張乙○○趁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對伊性交,係以故意 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另乙○○竊錄上開性交之非 公開活動及伊身體隱私部位,亦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乙○○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8主張乙○○侵害其貞操 權,是否有據?甲8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若 有,則甲8得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 本院審理範圍)?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甲8主張乙○○侵害其貞操權,是否有據?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 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甲8主張乙○○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利用伊因酒 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不能抗拒,撫摸伊之下體及撫摸、吸吮、舔舐伊之乳房而 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為性交等語;乙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雖辯稱伊對甲8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8之意願,依 影片勘驗結果,在第一段影片末,係伊以右腳打開甲8雙腿 ,並用膝蓋頂向甲8下體,甲8大叫,並用手向前欲頂開伊, 且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後,伊即起身離床,然在第二 段影片畫面伊始,卻是出現甲8全身赤裸覆蓋棉被,平躺於 伊房間床上而未離開,顯與一般性侵害之情狀有別;又伊 曾以舌頭舔甲8乳房,甲8對伊說「No way」、「很痛」、「 我不想」等與,伊則向甲8說「不要,不要,一下要,一下 要一下又不要,耍我」等語,足見甲8於「事前」已同意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一同返回其住處,是伊對甲8是否有侵害貞 操權之行為,即非無疑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審勘驗影片之勘驗筆錄內容,其中檔案「Video 12」之內容略為:乙○○掀開甲8身上棉被並親吻甲8,甲8 搖頭,乙○○用左手撫弄甲8右乳房,甲8用左手推開乙○ ○左手;甲8用左手遮臉,乙○○用右手將甲8左手拉開, 並向甲8說:「親一下」,甲8向乙○○說:「No way」, 乙○○仍持續趴在甲8身上親吻,並以右腳打開甲8雙腿, 用膝蓋頂向甲8下體,甲8大叫,並用手向前欲頂開乙○○ ,且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乙○○向甲8說:「不要 ,我知道」、「不要,睡覺了」、「先睡覺了」、「我 的喉嚨好痛」、「睡覺吧」等語,而停止對甲8為性交行 為,而甲8對之言語均無任何反應等情(見刑案原審92號 卷㈠第172至173頁即本院卷第28頁),若甲8係事先同意 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當無搖頭、大叫、以手推開乙 ○○、將雙手放在胸前發出叫聲之情形,足見甲8當時係 陷於酒醉致意識不清。
⑵再依原審勘驗影片「Video 13」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 錄影開始時,甲8已全身赤裸、閉眼不動躺於床上,而任 由乙○○以陰莖插入甲8之陰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甲8 均閉眼、面無表情躺於床上,除手稍微有移動之情形外 ,甲8並無發出聲音或任何自主性動作,期間甲8有推、拍 打乙○○,並轉身向右邊離開使被告陰莖離開其下體, 乙○○復欲以陰莖插入甲8之下體,甲8用雙腳及左手往前 推乙○○,並說一些讓人聽不懂的話,其後乙○○仍以



舌頭舔甲8乳房,甲8對乙○○說「很痛」、「我不想」等 語,乙○○復用雙手抬高甲8臀部並用左手拉起甲8放在下 體之左手,甲8用左右手分別推乙○○並發出聲音,扭動 身體搖頭,乙○○向甲8說:「不要、不要,一下要,一 下要一下又不要,耍我」等情以觀(見刑案原審92號卷 ㈠第172至173頁即本院卷第28頁),若甲8係處於意識清 醒且有意與乙○○為性行為,當無閉眼不動而任憑乙○ ○擺弄且無主動參與性交動作之理;況甲8在感覺乙○○ 對伊性交即予推拒,並表示伊不願意,顯無同意與乙○ ○性交之情事。至乙○○雖曾向甲8說:「不要、不要, 一下要,一下要一下又不要,耍我」,惟此係乙○○主 觀想法及片面所言,自難據此即謂甲8有同意乙○○與之 性交。
⑶又甲8於乙○○與之性交前及性交過程中,有大叫、陳述 「很痛、我不想」,並推卻、拍打乙○○,無論其意識 是否清醒,顯係排斥與乙○○為性交;而參以性交過程 中,甲8係閉眼、面無表情、陳述聽不清楚之話語,其意 識狀態顯非正常,雖排斥與乙○○性交,但無力抗拒而 任憑擺佈,益證乙○○係利用甲8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 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而對甲8為性交行為。
⒉乙○○雖又辯稱甲8偵訊之初,即曾數次表明,其與伊發生 性行為皆係自願且自始知悉,然檢察官卻以誘導訊問方式 ,影響甲8陳述之自由性,而取得與事實不符不利伊之陳述 ,顯見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強以其主觀私臆之認知,影響 甲8之判斷,對於甲8形成不正記憶植入及下意識移情云云。 然查,甲8於偵訊時固曾證稱略以:「(問:妳跟乙○○發 生性關係是妳自願的嗎?)是;(問:妳有因為酒醉或乙 ○○勉強妳的情況嗎?)我有酒醉,但我沒有抗拒,我是 因為同意的;(問:那時乙○○追我,我覺得他人不錯, 但我沒有想要跟他交往,不過也沒有排斥跟乙○○發生性 關係,我那天喝了非常多酒;(問:我比較在意的部分是 乙○○錄影的部分」等語(見偵字16029卷㈡第139至143 頁、偵字20295卷第3頁即本院卷第29頁);惟甲8於刑案原 審已陳稱略以:「隔天早上醒來的時候伊發現伊全身赤裸 ,乙○○也是全身赤裸,乙○○跟伊開玩笑說伊前一天很 主動,乙○○說伊把他怎麼樣了,伊當時就以為前一天伊 可能自己喝醉了,伊可能怎麼樣了,當時伊可能是宿醉了 ,也沒有理智去思考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乙○○一直抱 伊、親伊、跟伊說一些甜言蜜語的話,伊想前一晚已經跟



乙○○發生關係,就沒有拒絕再與乙○○發生關係;檢察 官在偵查中問伊與乙○○發生性關係是否是自願,伊回答 『是』,檢察官又問伊有因為酒醉或乙○○勉強伊的情況 ,伊回答『我有酒醉,但是我沒有抗拒,我是同意的』等 語,當時伊還沒有看到光碟,伊並不知道光碟的內容為何 ,伊的印象是隔天早上的那段,那段伊認為伊是自願的, 所以伊的回答是針對隔天早上的那段,因為伊根本不記得 前一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沒有教導伊如何回答, 伊是根據當時還沒有看到光碟之前,針對乙○○在隔天早 上對伊做的事情來做回答。如果是隔天早上那段,伊是基 於自由意願,但前一晚的伊認為不是,檢察官沒有指引伊 的任何回答」等語明確(見刑案原審92號卷㈤第56至59頁 即本院卷第30頁),足見甲8於偵查中所稱與乙○○為性行 為係自願、同意、沒有抗拒之證述,乃係針對伊清醒後與 乙○○合意性交之行為而言,且係因乙○○騙伊前一晚主 動與乙○○發生性行為,方同意再與乙○○發生該次性交 行為;參以乙○○亦不否認當天有與甲8發生另一次性行為 等語(見刑案更㈠卷㈠第160頁即本院卷第30頁),堪認 甲8上開於刑案原審之前開證言,尚堪採信,故甲8於偵查中 之前開證言,自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況乘機性交罪 ,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 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 屬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有所妨害,自應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綜合甲8於刑案所述及前開竊錄影片勘驗結果,乙○○顯係 利用甲8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無助狀態而與之性交,其所 為已侵害甲8之性自主決定自由,縱甲8事後對該性交行為未 予責難,且嗣因不明前情另出於自願而與乙○○性交,仍 無礙乙○○侵權行為(乘機性交該次行為)之成立。 ⒊乙○○雖再提出與甲8之臉書對話紀錄,辯稱於前開性交行 為後,伊與甲8尚有往來,若伊係違反甲8之意願,而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甲8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與伊往來云云 。但查,乙○○既係利用甲8精神、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相 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對甲8性交,甲8對性交過程並無印 象而不知遭乙○○乘機性交,其係經檢察官通知經觀看遭 竊錄影片,始知悉上情,前此期間當無可能即對乙○○避 之唯恐不及,其如常與乙○○往來,與常情尚無違背,是 前開兩造於臉書之對話紀錄,仍不能採為有利乙○○之認 定。況甲8縱對乙○○對伊乘機性交乙情有所懷疑,然此涉 及自己之名節及他人是否犯罪,事關重大,若無法具體舉



證證明,要難立即報警處理,且甲8對發生何事並無記憶, 其未即時報警處理,亦屬當然,自難據此即謂甲8所述不可 採信。
⒋另乙○○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號判決乙○○「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犯乘 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即刑案原審); 乙○○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撤銷原判決乙○○被訴對甲5乘機性交部分,改判乙○○ 「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 前審);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刑案前審判決乙○○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發 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撤銷原判決乙 ○○被訴對甲8乘機性交部分,改判乙○○「犯乘機性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刑案更㈠審);乙○ ○不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已 如前述;是本件刑案認定乙○○有對甲8乘機性交乙情,亦 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乙○○確係利用甲8因酒醉而精 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 能抗拒,而對甲8為性交行為。
㈢綜上,乙○○前開於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對甲8 乘機性交之行為,已侵害甲8之貞操權,故甲8主張乙○○侵害 其貞操權,即屬有據。
六、甲8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是否有據? ㈠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 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 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 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 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甲8主張乙○○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雲頂 大樓住處,未得伊之同意,無故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 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其將對伊為親吻、撫摸伊 乳房等非公開活動,復利用伊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 為,嗣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乙○○仍未經伊之同意,無故 開啟預先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以錄影之方式竊 錄其將對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利用



伊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 之情形,不能抗拒,撫摸伊之下體及撫摸、吸吮、舔舐伊之 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為性交,且 將前開影片儲存於電腦內之事實,業經刑案判決乙○○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業如前陳,且乙 ○○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亦應認甲8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乙○○竊錄影片,既未經甲8同意,堪認 已侵害甲8之隱私權,甲8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乙○○前開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同日凌 晨5時7分許,竊錄影片致不法侵害甲8之隱私權,故甲8主張乙 ○○侵害其隱私權,亦屬有據。
七、甲8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若干(本院審理 範圍)?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決定之。 ㈡查乙○○對甲8乘機性交之行為,屬侵害甲8之貞操權,又乙○ ○竊錄其對甲8乘機性交過程及甲8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 自屬侵害甲8之隱私權,甲8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精神上 必然感到莫大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爰審酌甲8為大學畢業,曾任老師、銀行理財專員,其 事發之99年全年度所得為16萬9395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 20萬2037元,財產總額為4萬9630元;乙○○為大學畢業, 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99年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 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財產總額為1005萬58 5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48頁兩造自陳,第33至42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又乙○○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甲8 乘機性交,並竊錄甲8遭其乘機性交之過程及甲8之身體隱私部 位,所為均足令甲8心靈遭受重創,在甲8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 的痕跡,嚴重影響甲1往後之人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甲8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8就乙○○侵害其貞操 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為適當;就乙○○ 侵害其隱私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亦屬適 當,應予准許。
㈢乙○○雖辯稱甲8與另案女子甲12(姓名年籍詳卷)之經濟狀



況相當,而甲8遭竊錄影片達約8分鐘,甲12遭竊錄影片達約60 分鐘之情況下,經原審判命伊給付40萬元,甲8請求此部分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更有將影片外流之過咎變相歸 責於其之謬云云。然查,被害人遭竊錄影片所受損害及精神 所受痛苦程度,並非僅以遭竊錄影片播放時間為準,仍應審 究各別狀況而決定之,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依現今資訊傳播 之發達,一旦影片上傳於網路,縱影片時間非長,然若點閱 人數眾多或遭複製,其所受損害自未必較影片時間長者輕微 ;故乙○○徒以甲8與另案女子遭竊錄影片之時間相互比較, 據此衡量甲8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 ㈣綜上,甲8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75萬元(貞操權 135萬元、隱私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甲8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75萬元 ,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為前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