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970號
TPHV,106,上易,970,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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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謝忠宏
被上訴人  黃敏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 冒名「王悅琴」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1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訴外人鍾欣程(即被 上訴人前夫鍾欣企之兄)冒名「陳志桐」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始發現上開冒名情 事,於90年10月17日尋獲該車,致上訴人受有480日租金損 失96萬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 曾自105年11月24日起與上訴人協商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5 年12月14日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消 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出租 人為永興公司而非上訴人。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鍾欣程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即因案被羈押,故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至今逾17年,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之手機螢幕關於社群通訊軟體LINE於105年11月14 日顯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僅以禮貌性表示身分, 但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嗣後於105年12月24日上訴人卻突 然以LINE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要求被上訴人匯款10萬 元以和解,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亦未 承認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向訴外人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2,000 元,由訴外人鍾欣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 票供擔保。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 2月4日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257號),並經原法院於 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 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91年間主張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欣程有系爭租金 債權96萬元,向原法院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1年度 促字第23916號),鍾欣程部分於91年9月18日確定,被上訴 人部分失效。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租金債權96萬 元,向原法院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05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聲明異議,上訴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視為起訴(105年度湖簡字第1551號) ,嗣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以兩造進行調解為由撤回起 訴。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96萬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 (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 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 ,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永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上訴人 為永興公司淡水店店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汽車為動 產,依上開說明,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上訴 人主張其為永興公司淡水店店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靠 行於永興公司等語,客觀上應認為上訴人已取得該車之事實 上管領力,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為永興公司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 就該車為使用、收益,係侵害上訴人就該車之所有權云云。 惟查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永興公司並出租予被 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對於該車已無使用 權能,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返還該車,但嗣後尋獲已歸 還上訴人,並未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而本件上訴人所 主張之損害為租金未獲取之損害,則僅係永興公司得依該車 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否則,本件若肯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將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永興公司 為雙重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債務等情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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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