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蘇凡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潼彬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天仁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鎮宇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在臺 北市○○○路00號10樓召開說明會,誆稱英國必贏博彩集團 (BWIN)利用全球運動賭博網站賠率差異,交叉下注各國運 動賽事獲利,在臺推出投資亞洲博彩套利公司(即BWIN公司 )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靜態收入投資者每月可領3萬7000元,並於每月1、11 、21日領取,投資4 個月即可回本;動態收入投資者則推薦 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案,可抽取新會員5 %投資金及其他名義 獎金等優厚條件,招攬伊參與系爭投資案,並以此方式非法 吸收資金,致伊陷於錯誤,自103年5月起迄103年9月止,共 計投資75萬元。其間,伊於103年7月23日參與BWIN公司在臺 北市兄弟飯店召開之說明會時,經該公司幹部即被上訴人李 天仁、楊麗琴之鼓吹,決定加碼投資,並於103年8月28日交 付李天仁7萬5000元,於9月3日匯款予李天仁30萬元,於9月 5日匯款予楊麗琴7萬5000元。詎必贏集團網站於103年9月16 日公告不再支付獲利,並要求改以ASTR亞洲旅遊網未上市股 票換股方式抵付獲利,經伊試圖與劉鎮宇及被上訴人聯絡, 請求扣除獲利後,償還伊虧損之64萬6950元未果,始悉受騙 ;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 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劉鎮宇連帶給付上訴人64 萬6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命劉鎮宇 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李天仁方面:兩造雖為上下線關係,但伊並非必贏集團或公 司之幹部,且伊晚於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亦未招攬上訴 人加碼投資;上訴人自行決定下單、投資點及相關投資事宜 ,並領取投資獲利,伊僅協助在必贏集團網頁登錄註冊投資 。伊並未因上訴人之加入而獲有任何報酬。伊因協助上訴人 上網註冊,並以伊之註冊幣為上訴人抵付投資款,上訴人遂 於103年8月28日償還伊7萬5000元;伊於103年9月3日僅係單 純協助上訴人將30萬元投資款交付公司註冊取得2 個帳戶, 無共同侵權可言等語。
㈡楊麗琴方面:上訴人比伊更早參與投資,伊係經友人介紹始 參加系爭投資案,與上訴人同為受騙之被害人,並未對其施 以詐術。上訴人係於兄弟飯店說明會後,認為未受其上線劉 鎮宇照顧,主動要加入伊一起投資,伊始介紹上訴人跟李天 仁認識。上訴人匯予伊7 萬5000元,係因伊將伊所有之點數 供上訴人抵付投資款,上訴人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 條之1 規定,顯屬無稽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劉鎮宇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6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1至 92頁):
㈠原審被告劉鎮宇於103年4月30日藉詞投資亞洲博彩套利公司 ,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召開說明會,陳稱每單位15萬 元、每月可領3萬7000元、4 個月回本,並於每月1、11、21 日領取等條件吸引上訴人投資。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匯款予劉鎮宇7萬5000元、匯款予訴外 人湯本貌7萬5000元;於103年6月25日匯款予訴外人柯沛湘7 萬5000元,並於該日將獲利所得7 萬5000元再加入投資;於 103年8月4日匯款予訴外人林庭羽7萬5000元,並於該日將獲 利所得7萬5000元再加入投資;於103年8月28日交付李天仁7 萬5000元,於9月3日匯款予李天仁30萬元,於9月5日匯款予 楊麗琴7 萬5000元。並分別於103年5月9日、6月25日、8月4 日、8月28日、9月4日共取得6個投資帳戶。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領取獲利4050元、7月18日領取獲利2 萬7000元、8月15日領取獲利4萬5000元、8月21日領取獲利2 萬7000元。
㈣劉鎮宇、李天仁、楊麗琴、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為上下線關
係。
㈤系爭投資案於103年9月16日不再支付獲利,並改以ASTR亞洲 旅遊網未上市股票換股方式抵付獲利,上訴人始悉受騙。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原審被告劉鎮宇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或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幫助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原審被告劉鎮宇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或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幫助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 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鎮宇共同鼓吹伊參與系 爭投資案,伊始決定加碼投資,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或幫助 原審被告劉鎮宇施用詐術致伊受損害並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上訴人係因劉鎮宇招攬參與系爭投資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單、存摺明細、BWIN網站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 ),上訴人復自承:「伊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時間比被上訴人 還早」、「伊剛開始投資跟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93、235頁),而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9日匯款予劉鎮宇 7萬5000元、湯本貌7萬5000元;於103年6月25日匯款予柯沛 湘7萬5000元,並於該日將獲利所得7萬5000元再加入投資; 於103年8月4日匯款予林庭羽7萬5000元,並於該日將獲利所 得7萬5000元再加入投資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3日參與必贏集團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召開之說明會而 結識被上訴人前、後,均已有不同管道參與系爭投資案、獲 利甚明,已難認上訴人參與投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上訴人 之招攬,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幫助施用詐術之行 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招攬伊加碼投資,可獲得5 %之推薦
獎金,以每單位15萬元計,可領取7500元,可認被上訴人鼓 吹其加碼投資,係為幫助劉鎮宇等非法吸金集團成員易於實 施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該BWIN公司的設計,是某一投資人 下方可以推薦2名投資人,構成1個三角形,當投資人推薦達 2 人時,這個三角形已經額滿;投資人推薦會員加入,可領 取推薦獎,若在原本的平行單位裡安置新會員,除推薦獎外 ,尚可領到1 個對碰獎;如果投資人要加碼投資,需將投資 額往原本推薦人的下方放,在新投資上方的新安置會員可以 領到見點獎;對碰獎只能領取上3代、下5代,超過部分僅能 領取推薦獎,投資人是否下單及投資點擺放何位置,都是由 投資人自由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 34頁)。李天仁辯稱:「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在我們這邊 加入第1個單位15萬元,再來103 年9月4日又投資2個單位共 30萬元,這樣上訴人就可以領到新投資2 個單位的推薦獎、 見點獎,如果這2 個單位是平行的,上訴人還可以領到對碰 獎,至於是否要擺成平行,則是由上訴人自己安排」、「是 否下單、投資點擺放何位置,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要加碼投 資,並決定投資擺放位置點後,再請伊協助在BWIN公司網頁 上登錄,至於領款,上訴人自己會操作,就沒有請伊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基本 上伊的投資,可以放在被上訴人的下線,也可以放在伊自己 的下方,然後伊就可以領取相關獎金,伊自己決定加碼投資 擺放何處、BWIN公司發給劉鎮宇的組織獎金,伊也可以領到 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足見上訴人於10 3年7月23日參加BWIN公司投資說明會後所為追加投資,應係 基於自己對於系爭投資案之瞭解及實際獲得利潤等考量,至 於被上訴人獲得BWIN公司推薦獎,則係該公司針對投資人設 計之獎金制度始然,尚難執此謂被上訴人有何為圖領取BWIN 公司發給之利益而有使非法吸金集團成員劉鎮宇得以快速吸 金之幫助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蘇瑛姿固證稱:「伊於103年7月陪同上訴 人去聽BWIN的說明會,伊2 人那時均尚未投資,當初以為是 傳銷,聽完後覺得好像是投資證券還是體育方面彩券,1 股 15萬元,可以累積點數,說明會中間有講到股票的事情,伊 聽完也不是很清楚內容為何;說明會現場採圓桌方式入座, 伊與上訴人同坐1個圓桌,1桌不到10人,台上有2 人主講, 主講者為男性;聽完說明會後伊2 人去廁所,聽到楊麗琴跟 上訴人攀談,至於誰先向誰攀談我不清楚,因為裡面的人很 多,但伊聽到楊麗琴叫上訴人加入其下線,上線可以照顧下 線,並說有個上線叫李天仁,後來上訴人跟楊麗琴下樓,伊
則有事先離開」(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被上訴人亦未 否認係楊麗琴介紹上訴人與李天仁結識(見本院卷第91、28 2 頁),惟楊麗琴否認證人前開證詞之真正,並辯稱:「印 象中在廁所排隊時,旁邊沒有其他人,蘇瑛姿也不在場,當 天沒有看到蘇瑛姿」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經查 :證人蘇瑛姿係上訴人之妹,至屬親誼,所證已難免偏頗; 而上訴人早於103年7月參加該說明會時即參與系爭投資案, 業如前述,證人蘇瑛姿證稱當時上訴人尚未參與系爭投資案 ,核與實情不符;又證人即參與該次說明會之投資人潘逸民 證稱:「那次是朋友介紹伊去,現場座無虛席,裡面只有排 椅,很多人還用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核與李 天仁所辯:「說明會現場僅有安排座椅給入場的人坐著聽說 明,根本沒有桌子,現場分成2 大區,每區每排都有10幾個 座位,當天現場人很多,超過20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282 頁)情節大抵相符,證人蘇瑛姿就說明會場座位擺設所證亦 與當日參與投資說明會之李天仁、潘逸民所述不符,則證人 蘇瑛姿究竟有無陪同上訴人前往兄弟大飯店聽取說明會,實 非無疑,是證人蘇瑛姿所為證述,難信為真,尚不足採。又 依前述BWIN公司設計系爭投資案模式,投資人本可自行決定 投資擺放點,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楊麗琴抗辯:「當 天上訴人向伊抱怨劉鎮宇沒有照顧她,僅單純介紹李天仁給 上訴人認識,是上訴人覺得我們人多,可以照顧她才加入我 們一起投資」(見本院卷第91、236 頁),應非虛妄。故而 上訴人主張伊係受楊麗琴遊說加入其組織,並介紹李天仁與 伊認識,經被上訴人鼓吹始加碼投資云云,洵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楊麗琴陪同伊於103年8月28日將7 萬5000元 交付李天仁,並由李天仁幫忙上網註冊;另7 萬5000元投資 款,本可由伊帳上累積點數8 萬5905點抵付,但楊麗琴稱此 係跨線,原有點數不能抵付投資款,要以楊麗琴點數抵付, 伊始於103年9月5日匯款7萬5000元予楊麗琴,並完成開戶取 得1 單位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3、243頁)。楊 麗琴則辯稱:僅單純以自己點數供上訴人抵付投資款,事後 上訴人並匯還7 萬5000元,伊當時剛加入,對於系爭投資案 細節並不清楚,不清楚上訴人為何不用自己點數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5頁);李天仁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 投資時,伊曾詢問上訴人究竟要使用自己或用楊麗琴之點數 ,上訴人說要用楊麗琴的點數,原因不清楚;BWIN公司亦未 規定換線不能使用原本點數;伊先幫上訴人註冊,並以自己 向BWIN購買的註冊幣抵付投資款,上訴人於註冊完後有歸還 伊7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查:上訴人於
與李天仁間之通訊對話時,曾陳稱伊會後台出金,只是不會 註冊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其與李天仁間通訊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案早於楊麗琴 ,其復未能舉證BWIN公司規定系爭投資案跨線投資人不得使 用原本點數,或楊麗琴於103年8月28日即聽到BWIN公司有問 題的風聲,可能遭致投資人原有點數無法兌現,乃遊說上訴 人以楊麗琴點數抵付其投資款等利己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 ),自難徒憑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案取得BWIN公司累積點 數未及抵付其投資款,該公司即停止出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即反向推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或知悉BWIN公司以非法方 式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主張:楊麗琴招攬伊購買30萬元註冊幣,因楊麗琴 表示不會註冊,要找李天仁幫忙,遂於103 年9月3日匯款30 萬元予李天仁向BWIN公司購買2 個投資單位,伊係受被上訴 人鼓吹始加碼30萬元購買2 個投資單位,但未收到註冊完相 關電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4 頁),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否認招攬上訴人購 買30萬元註冊幣,李天仁辯稱:上訴人在星巴克談到30萬元 要買註冊幣,那天沒有拿現金,後來有拿到匯款30萬元,全 部給公司,伊有幫上訴人註冊,且經其確認、伊於103年9月 4日僅單純幫忙上訴人取得2個帳戶,此事並未告知楊麗琴等 語,楊麗琴則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上網看,上訴 人對系爭投資案狀況比伊更瞭解,不知其拿30萬元給李天仁 等語。而觀之上訴人與李天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於 103 年9月1日主動表示可能會進單,並詢問李天仁匯款帳號 ,嗣於匯款後提供推薦與安置及電郵信箱等註冊資料,委請 李天仁協助完成註冊登錄以供日後辦理出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95至102 頁),足見上訴人係主動向李天仁表達投資之意 ,李天仁僅被動協助幫忙,難認有何招攬上訴人加碼投資之 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楊麗琴有何招攬其加碼 投資30萬元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 信。
⑹上訴人復依所提其與李天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 年7月1 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130 頁、本院卷第181至214、 269至270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鼓吹進單投資,安排後續 付款、進款等事宜,且熟知劉鎮宇所在及動向,並於103年9 月10日向伊陳稱:「如果明天要提款請告訴麗琴,看如何安 排」,因認李天仁係BWIN公司領導階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266 頁),此情為李天仁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9月10日主動要投資2單位共30萬元,表示不會打單,請伊
幫忙並自行指定進單的設置點(即要掛在上訴人自己的下線 ,並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伊遂請上訴人提供資料,嗣上訴 人反應後台不能辦理出金(即BWIN的網頁原有設置提領收益 的功能),伊告訴上訴人原本的網頁已經更新,要使用新的 網頁才能夠提款;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表示上開2 單位暫 時先不進(即先不購買),因為上訴人要伊幫忙打單,故將 錢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伊表示已收到,並等候上訴人後續指 示,如有問題,伊再找劉鎮宇處理;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 表示其阿姨因BWIN改變制度而不想投資,伊則將劉鎮宇傳送 的訊息轉達給上訴人知悉,請上訴人多考慮,並依上訴人指 示匯回該30萬元等語,核與「李天仁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詢問為何提款要問楊麗琴,李天仁表示 :「上線啊」、「怕妳不會作業」、「上月約好地方集中辦 理」、上訴人回覆:「我會後台出金,只是不會註冊」,李 天仁接續表示:「匯款到公司每日指定帳戶,然後發line給 劉鎮宇,他會提供公司後台,將sp轉到妳帳戶,然後照程序 輸入」(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李天仁辯稱其僅係協助 上訴人完成上網註冊登錄,別無其他積極招攬上訴人加碼系 爭投資案之行為,應係實情。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通訊軟體 群組訊息,觀諸該群組通話內容顯示係以劉鎮宇為中心與各 投資人對話,李天仁僅委請劉鎮宇處理相關投資事宜,或協 助將上訴人反應收不到提款驗證碼等問題轉知劉鎮宇處理, 縱李天仁曾邀約他人加入群組或相約其他投資會員聚會,並 就群組暱稱「不明」者詢問潘逸民認購多少股在群組所為回 應(見本院卷第213 頁),充其量僅能認為李天仁較為活躍 並熱心協助其他會員;遑論該群組通訊內容顯示,除李天仁 邀請他人加入群組外,亦有其他群組成員邀請他人加入(見 本院卷第193、199頁);至群組對話「請領導們儘快統計與 會人數」(見本院卷第211 頁),因該通訊群組參與者眾, 亦無從執此推認李天仁即為BWIN公司幹部。又李天仁本身亦 為投資人,於BWIN公司停止出金後,應會想方設法聯絡劉鎮 宇以保護投資,是上訴人於當時聯絡不上劉鎮宇後,向李天 仁詢問劉鎮宇聯絡方式,查知李天仁仍可聯絡劉鎮宇一事, 縱屬真實,亦不足推認李天仁與劉鎮宇關係密切,進而推論 其係BWIN公司核心幹部。至於上訴人以李天仁就其於通話中 稱係在兄弟飯店經被上訴人遊說一事並不爭執,反質問其如 遇金融風暴賠錢該如何自處,顯欲規避與楊麗琴共同詐欺、 遊說之情云云(本院卷第315 頁),無非係其臆測之詞,均 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⑺上訴人既主張其陸續投資BWIN公司75萬元,並先後於103 年 5月9日、6月25日、8月4日、8月28日、9月4日共取得6 個帳 戶(見原審卷第280、281頁、本院卷第92、94頁),倘若BW IN公司未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支付投資款,上訴人如何能自該 公司取得帳戶供日後辦理出金之用,又豈會匯款歸還被上訴 人墊款,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同,均非最終收受款項之 人。又李天仁辯稱:因為BWIN公司在英國是掛牌的公司,伊 透過網頁查證屬實,且有朋友參與BWIN公司舉辦免費旅遊, 伊認為該公司應該資金龐大才能招待這麼多人旅遊,該公司 在英國亦有球隊,伊因系爭投資案亦虧損150 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90、236 頁),楊麗琴則辯稱:上訴人認為沒 有受到劉鎮宇照顧,故加入伊這一線,但伊並未因此而領有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潘逸民亦證稱:「系爭 投資案就是BWIN公司集合眾人資金在運動賭盤下注套利,至 於BWIN如何下注我不清楚,我知道BWIN在英國確有知名足球 隊,隊服上掛有該公司商標,我覺得可以買足球隊應該不容 易,我前後共投資50萬元左右,我之前有獲利回本,後來我 聽說BWIN的錢被凍結了,投資大概損失一半」(見本院卷第 283 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除BWIN公司原本設計投資 架構外,尚因其加碼投資而自BWIN公司領取任何佣金或報酬 ,顯然兩造及潘逸民均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僅能透過劉 鎮宇或BWIN網站公告得悉系爭投資案訊息,無從知悉必贏集 團或BWIN公司內部決策及實際運作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投資案有何不法性認識,自無與劉鎮宇或BWIN公司其他 幹部成員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上訴人負 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係因劉鎮宇招攬始參加系爭投資案,並本於自 主決定加碼投資,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投 資案有何不法性認識之事實,則楊麗琴介紹上訴人與李天仁 結識,李天仁受上訴人之託協助上網登錄,並與楊麗琴提供 自己累積點數供上訴人抵付投資款,上訴人事後均依約償還 ,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有何故意或過失 幫助劉鎮宇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 案所受損失,係因BWIN公司於103年9月間停止出金所致,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招攬其加碼投資系爭投資案, 即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鎮宇共同鼓吹伊 參與系爭投資案,伊始決定加碼投資,被上訴人所為,係屬 與劉鎮宇共同施用詐術或幫助劉鎮宇施用詐術,並違反銀行
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均不可採,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劉鎮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憑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劉鎮宇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既無可採,自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64萬6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