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湖采榛
被上訴人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一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人對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在案;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 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 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