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49號
TPHV,106,上易,449,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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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崔麟祥
被 上訴人 林彤恩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於民國103年間因資金需求 , 以雙方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72) 及其上同小段4102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 (下同)2,520萬元之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擔保兩造向南山人壽之借款 (下稱系爭貸款)。惟系爭貸款皆由伊向南山人壽繳付,自 103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繳付10萬6,037元、及10 5年3月9日繳付10萬6,037元及遲延利息954元,共計繳付169 萬7,546元,嗣兩造於105年3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 系爭貸 款於105年4月6日全數還清, 則兩造既同為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之半數及利息。爰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 給付84萬8,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以共同資金經營常喜老人養護暨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該中心雖以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係由兩造共同管理,收入應屬兩造共有 ,而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為系爭養護中心之收入,被上 訴人以兩造共有資金清償系爭貸款,自無再請求伊償還之理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8,751元, 及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第76、148頁, 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原法院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婚字第11 4、14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前案,原審卷第36至54 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 4月17日將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 嗣兩造於103年1 月10日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抵押權 予南山人壽,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調解卷第10 至28頁)。
㈢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4日至105年1月止, 每月固定繳付10 萬6,037元、及105年3月9日繳付10萬6,037元及遲延利息954 元,共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169萬7,546元,有繳款明細及南 山人壽函與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附卷可證(調解卷第29至33 頁、本院卷第71、123、127至131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 償還伊己繳付 之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或兩造共有財產清償?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而以被上訴 人帳戶資金單獨向南山人壽清償169萬7,54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㈡㈢),復有繳款明細及南山人壽函與房屋 貸款繳款對帳單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1 、123、127至131頁),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2分之1 之分擔額848,773元(1,697,546/2),即屬有據,惟被上訴 人僅請求給付848,751元並無不可。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嗣上訴人基於兩造



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乃於102年4月17日將 所有權一半贈與被上訴人,可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係 共營事業,名下財產實際上為兩造共有。而系爭貸款係撥入 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由被上訴人帳戶償還,清 償系爭貸款之帳戶之資金來源為系爭養護中心之收入,依法 屬兩造共有,則被上訴人以兩造共有資金清償貸款,自無再 請求伊償還之理。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系爭養 護中心,並購入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房屋, 其後以9,100萬 元出售,扣除貸款後,結餘4千多萬元, 多由被上訴人掌控 。其後再購入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不以前開結餘款清償債 務,卻向華泰銀行北投分行貸款1千多萬元, 嗣又改以其名 義向南山人壽貸款,金額增至2千多萬元, 自屬可議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扣付系爭貸款之帳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而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 中反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為0元, 上訴人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而駁回 其反訴,上訴人於該案未爭執系爭貸款之債務,兩造應各負 擔2分之1,參前案判決即詳,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上開清 江路房屋出售、華泰銀行貸款事,而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共 同借款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記載 可據,徵諸南山人壽公司前揭函示,系爭貸款之扣款帳戶皆 為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而前案離婚事件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各負債1,019萬4,476元,則自前案基準日即 103年11月21日後之本件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之 系爭貸款本息,自應各負二分之一。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 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半數,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就系爭貸款自前案基準日後之 分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80條前段及第 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8,751元本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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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