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50號
TPHV,106,上易,125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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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佐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宥心(下稱陳宥心 )、陳天芳(下稱陳天芳,與陳宥心下則合稱陳宥心2人) 三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8月30日及10月5日,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27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27萬元,迄 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及陳宥 心2人給付伊127萬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元,駁回被 上訴人對於陳宥心2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請求陳宥心2人給付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128 萬4,810元,爰以抵銷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請求,抵銷後被上 訴人即無債權可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其於101年6月15日 、8月30日及10月5日、分別交付27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伊並因此持有上訴人簽發,以永豐銀 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經陳天芳背書,面額分別為27萬元( 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5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8月30日 )及5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10月5日)之支票各1張(共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屆期迄未償還等情,有系爭 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經證人呂麗雲於原審 證實兩造間之借貸情節明白(見原審卷第99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堪信真正。是以被上訴 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7萬元, 核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就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為 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貨款債權抵銷抗辯之成 立盡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記載「請款名稱」、「 公司名」或「客戶名稱」為「黃太太(淡水店)」或「黃太 太(淡水大中店)」、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之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下合 稱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為其佐證,惟 細繹系爭應收帳款明細,均為影本,且被上訴人否認見過系 爭帳款明細、亦未在單據上簽名,復不曾向上訴人買受上開 明細所載標的物,至於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所載送貨地址「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所在,係商號「德川騎士 安全帽店」,非伊經營,伊不曾為該商號向上訴人叫貨;伊 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106頁) ,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特約商店資料表、電子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及與商店特 約事項(其上記載「德川騎士安全帽店」於103年2月10日之 負責人為黃冠鈞、最近異動日期106年8月9日之負責人為黃 少群,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件為證。乃被上訴人既已爭 執系爭帳款明細影本內容之記載,則在上訴人提出原本前, 該等影本即不生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經本院曉諭應陳報系 爭帳款明細原本(見本院卷第74頁),然迨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際,始終未據提出,其訴訟代理人甚至陳稱「...代 理人促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等情(見本院卷 第84頁),堪認系爭帳款明細影本不生形式之證據力;上訴 人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明方法足以證實對於被上訴人有如系 爭帳款明細所載之貨款債權存在。綜前,自應認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係屬空言,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 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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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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