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錢碧絹
周曼萍
周啟華
被 上訴人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原法院105 年度 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全部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及上訴人錢碧絹應另 補繳29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上訴人雖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 第57、58頁),經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後(見訴訟救助卷 第6、11、13、14、16頁),上訴人已先後於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5日領取此裁定(見訴訟救助 卷第8 至10頁;第15、18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 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