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04號
TPHV,106,上易,110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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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及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宸鈞
上 訴 人 游承韜
      簡秋水
被上訴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4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5958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成旺公司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簡宸鈞 (下以姓名稱之)為清算人,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成旺 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44頁),惟簡宸鈞 迄未向成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新北地院函覆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成旺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即未消滅,因此,成旺 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簡宸鈞為其法定代理人。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成旺公司、簡宸鈞及上訴人游 承韜、簡秋水(前4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則各以名稱或姓名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5,9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原審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 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萬8,983元,及均自 民國105年8月6日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同意(詳 本院卷第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成旺公司邀同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為連 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租賃車)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如承租人於第1年內提前終止租 約,除應返還租賃汽車,付清已到期租金及其他費用外,尚 需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之折舊補償金。詎成旺公司於10 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租賃車,故被上訴人① 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按所餘31期租金 總額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共74萬7,720元【計算式:每期 租金60,300×31×40%= 747,720】;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1項約定請求積欠ETC過路費1萬3,745元;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計收遺失之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 518元,合計77萬8,983元。茲扣除成旺公司已繳納之33萬元 保證金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萬8,983元及均自10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撤回原審備位主 張及不再主張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第4條第1項約定部分,詳本 院卷第106、108、138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成旺公司因營運發生困難,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10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換約」,無終止租約之意 ,茲因被上訴人擔憂系爭租賃車會因成旺公司財務問題受波 及而提議取車,經簡宸鈞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 日取回,兩造乃合意提前於104年12月4日終止租約,並非上 訴人單方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折舊補償金; 又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關於折舊補償金及利息之約定, 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無效,如得請求,因折舊補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成旺公司 僅使用系爭租賃車5個月,被上訴人取回不久即出售他人, 並未受有損害,請求折舊補償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ETC過路費及晶片鑰匙重置費,上訴人 固不爭執,惟得以成旺公司繳納之保證金扣抵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5,913元,及成 旺公司、簡宸鈞簡秋水自105年7月23日起、游承韜自105 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成旺公司邀同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車,並簽立系爭租約,成旺公司已 依約提供33萬元保證金(詳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
(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車,並由游承韜 在「交車/還車確認單」上簽名(原審卷第65頁)。(三)上訴人僅交還1 副系爭租賃車配置之鑰匙,尚少1 副。(四)迄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車之日止,成旺公司之租期尚 餘31期。
(五)成旺公司積欠ETC過路費1萬3,745元(詳原審卷第89頁) 。
(六)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洪媗穎簡宸鈞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其中白峰會係簡宸鈞之LINE帳號(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 、原審卷第83至84、9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單方提前終止租約 ,其依約得請求①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②ETC過路費1 萬3,745元、③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扣除成旺公司 已繳納之33萬元保證金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8,983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不爭執ETC過路費及晶片鑰匙重置費 ,其餘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成 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既為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係欲換約,而非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雅琳證稱:因成旺公司在外信用 有瑕疵,遭退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9、10款約定 負有將公司營運困難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聯繫後 ,上訴人有說要變更契約條件,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這樣 視同違約,有告知違約金一事,簡宸鈞知道有違約金且願



意主動還車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觀 之兩造所提簡宸鈞洪媗穎(帳號:Kylie Hung,下稱洪 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簡宸鈞確有提及「而車子的 租約是否可以換約呢?」等語(原審卷第83、99頁),堪 信上訴人確有因公司營運困難而向被上訴人要求換約一事 。然租賃契約成立後,除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更約定 外,自不得任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變更甚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由證人前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換約,兩造顯未達成換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3.兩造既未達成換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成旺公司是否繼續 系爭租約或提前終止,端視成旺公司之決意,而本院斟酌 下列情事,認定成旺公司業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茲說明如下: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旺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卷 第66、67頁),可徵成旺公司自104年11月20日起,確已 發生退票情事。然依簡宸鈞於104年11月6日與洪媗穎間之 LINE對話紀錄,簡宸鈞已向洪媗穎表達:「老闆娘~可否 協助向您們中租迪和(即被上訴人)貸款呢?上次因為我 先生是無效貸款人作保而未貸(誤載為「帶」)下來…那 麼您這是否可以大力協助一下呢,我只需要一點點的週轉 金而已,而車子的租約是否可以換約呢?」,洪媗穎回覆 :「…下星期可以請我們微企的同事過去一起拜訪您,您 可以和他們詳談您欲週轉的事宜」,簡宸鈞表示:「這邊 很急喔,怕會影響到您的票,因此可否盡快協助…」,洪 媗穎回復:「那我今天請相關人員聯絡您。…」,簡宸鈞 :「…您也知道我好不容易弄下票…我得趕緊處理此事」 等語(原審卷第83、99頁),可證成旺公司於104年11月6 日已發生資金困難而需融資之情,並經洪媗穎當日允諾會 請承辦貸款業務同仁與之聯繫。前開對話過程中,簡宸鈞 雖有附帶提及系爭租約可否換約一事,惟無任何關於欲換 約內容之對話,反由對話內容可知當時成旺公司因資金困 難急需融資,簡宸鈞必須緊急處理,甚而影響系爭租約得 否繼續履行,已有疑義,簡宸鈞方會詢問可否換約一事。 ②簡宸鈞於104年11月26日再度與洪媗穎以LINE對話聯繫時 ,即直接表明:「洪小姐~有空嗎?方便過來一趟嗎?」 ,洪媗穎回稱「…取車的詳細時間」,簡宸鈞稱:「下週 五,對否」,洪媗穎:「老闆娘有確定的話,記得通知我 」,簡宸鈞稱:「嗯嗯」等語(原審卷第83頁)。衡之簡 宸鈞於104年11月6日與洪媗穎聯繫後,雙方無其他LINE對



話錄,兩次聯繫時間相差近20日,如簡宸鈞有談妥貸款解 決資金問題而欲繼續系爭租約,焉會直接以LINE聯繫洪媗 穎取車時間。
③再由簡宸鈞於104年12月2日主動聯繫:「洪小姐~妳們可 以來牽車囉!麻煩請聯繫!謝謝」,洪媗穎:「好的我先 聯絡(誤載為連絡)一下、取車時間等等聯絡老闆娘。」 ,簡宸鈞:「好,謝謝。」,洪媗穎:「老闆娘12/4㈤早 上11點,在你們店面那裡取車可以嗎?再麻煩妳確認一下 ,上星期我有和車輛服務人員預約時間,星期五早上11點 可以過去」,簡宸鈞:「在店面取車可以,可以提前沒關 係。」,洪媗穎:「嗯嗯~那就星期五見」,簡宸鈞:「 可以提前,不然我也都是開銷。」,洪媗穎:「了解,我 等等再問車服那裡看看可不可以提前」等語。洪媗穎於10 4年12月3日以LINE聯繫:「老闆娘早!我昨天與車服人員 再次確認了,今天的時間以排滿,所以一樣明天早上11點 喔」,簡宸鈞:「明天上午11點後嗎?」,洪媗穎:「11 :00-11:30左右」,簡宸鈞「好喔」等語(原審卷第83 、84頁),可知雙方於104年12月2日、3日業已確認同年 月4日取車之具體時間、地點,如成旺公司無提前終止租 約之意,簡宸鈞何須提前返還系爭租賃車。參以兩造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並經游承韜 在「交車/還車確認單」上簽名(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 載),堪信上訴人乃同意交還系爭租賃車甚明,是以,上 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硬牽走系爭租賃車云云(原審卷第57 頁背面),顯非可採。
④嗣洪媗穎於105年1月13日以LINE聯繫簡宸鈞洪媗穎:「 …我傳給您的是應匯違約金明細$618,395。再麻煩您回覆 一下何時可以匯款。Etag欠費$13,745。解約依合約所示 :未到期租金總和×50%,上次我們試算的金額有誤,剛 剛上面傳給您的才是正確的,再麻煩您」,接著簡宸鈞洪媗穎以LINE電話通話7分5秒。結束後,洪媗穎傳送:「 …遠通查詢後並沒有任何繳費紀錄、如果之前章小姐有幫 貴公司繳費,那再麻煩您提供單據以供備查」。張宸鈞於 105年1月14日凌晨00:15傳送:「我確認過了!只繳交了 一張300多而已~就沒再繳過了!」,洪媗穎於當日上午 傳送:「老闆娘早安!另外車子的另一副(誤載為「付」 )晶片鑰匙您有找到嗎?」,簡宸鈞:「我們今天再找看 看喔~找了很久,就是沒找到!」等語(原審卷第84頁) ,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洪媗穎曾試算提前終止折舊補償 金之金額予簡宸鈞,於105年1月13日再次通知計算式及金



額,簡宸鈞獲悉後既未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計收折舊補償 金之法律效果有提出任何質疑,反而一再確認有無繳納ET C過路費及尋覓另一副晶片鑰匙,核與證人許雅琳證稱: 與簡宸鈞確認要取車時,有告知違約金,簡宸鈞知道確有 違約金仍願意主動還車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相符。雖上 訴人抗辯簡宸鈞洪媗穎以LINE電話通話即係爭執違約金 一節(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自無從遽採。
⑤綜合前述成旺公司於104年11月間已發生資金困難,簡宸 鈞乃成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換約之要約未獲首肯後,於同年月26日主動聯繫洪媗穎 關於取車事宜及具體時間、地點,並由游承韜於同年12月 4日在「交車/還車確認單」上簽名確認還車,嗣洪媗穎在 取車後傳送相關折舊補償金之計算式及金額,簡宸鈞亦未 提出異議,堪信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租賃車交 還被上訴人,即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非成旺公司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甚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之1第1項約定顯失公平 而無效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 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
2.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第7條遲延利息 及第9條之1第1項折舊補償金之約定,其無磋商變更餘地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一節。查 系爭租約固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出租車輛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惟成旺公司亦為公司法人,議約能力不亞 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議約後,方正 式簽立系爭租約,此觀諸系爭租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及末 頁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承租人成旺公司資料、連帶保證 人簡宸鈞游承韜簡秋水之個人年籍資料均已先行繕打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在其上用印、簽名可稽,堪信上訴人



應有充分機會審閱、瞭解租約內容。又系爭租約條款共計 13條,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清晰,尤其上訴人爭執之系 爭租約第7條遲延利息及第9條之1第1項折舊補償金約定乃 各自獨立約款,尚無難以辨識之情,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挾 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無從磋商變更系爭租約約款 之情事。此外,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 支付應負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 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付之利息」(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該給付義務須於 承租人發生給付遲延時,方會發生,且前開約定利率換算 週年利率為18.25%【計算式:5/10000×365=18.25%】 ,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非上訴人 於簽約當時無法預見,亦無特別加重上訴人責任而顯失公 平之處。
3.斟酌系爭租約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在第9條之1 第1項明文約定:「一、租期屆滿前,如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除立 即返還租賃車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 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應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折舊補 償金。㈠第1年(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 總和×40%…」(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非上訴人簽 約時所無法預見。
4.衡諸常情,新車購入後,以第一年折舊比例最高,嗣逐年 遞減,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刊載賓士車輛 之中古車及新車行情可明(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租 賃車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以300萬元購入之新車,有 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自同年月9日開始承租 系爭租賃車,原訂租賃期間3年,如上訴人未提前終止租 約,被上訴人預計可收取租金總額為217萬800元【計算式 :60,300×36=2,170,800】,並得於租期屆滿後,由原承 租人續租或取回車輛另行租售。未料,成旺公司甫承租5 個月,即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取回車 輛後,雖於105年1月15日以230萬元出售第三人,亦有車 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然被上訴人 購入半年內再出售,折舊價差已有70萬元【計算式:3,00 0,000-2,300,000】,且無法再收取剩餘31期之租金186萬 9,300元【計算式:31期×60,300=1,869,300】,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出租人義務,例如租賃車輛之 各式稅費、維修保養費用等固亦因契約終止而無庸支出,



為彌補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導致出租人承受車輛折舊及 無法收取原剩餘租期租金之損失,並扣除提前終止租約而 無庸支出相關稅費之成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明 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方式,並按不同終止時 點計收不同比例之折舊補償金,應係為平衡租賃雙方之權 利義務,並無特別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可言。
5.承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之1第1項之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顯非可採。(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所餘 租期31期租金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 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計收 折舊補償金一情,核其性質,係承租人違約所應給付出租 人之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該等約定業經兩造明文約定 在案,而租賃車輛新舊、租金高低、租期長短乃關係前開 折舊補償金之計算,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本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任 意爭執至明,何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折舊補償金 有何過高情事而顯失公平,此外,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剩餘31期租金總額按 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計算式:31×60,30 0×40%=747,720】,與被上訴人出售第三人所受之價差 損害相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折舊補償金尚無過高之情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難謂有據。



3.基上所述,上訴人提前於104年12月4日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74 萬7,720元,應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積 欠ETC過路費1萬3,745元、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ETC帳戶查詢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第89、9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 ㈤點所載,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 可取。
(五)承上各節,被上訴人因成旺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得請 求①折舊補償金74萬7,720元、②ETC過路費1萬3,745元、 ③晶片鑰匙重置費1萬7,518元,合計77萬8,983元,兩造 不爭執成旺公司有繳納保證金33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所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契約終止時,若承 租人有積欠出租人未付清之任何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 中直接扣除,第9條之1第2項亦約定:折舊補償金,出租 人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因此,被上訴人可 請求之前開金額扣除成旺公司已繳納保證金33萬元後,尚 餘44萬8,983元【計算式:778,983-330,000=448,983】 ,而游承韜簡秋水簡宸鈞既擔任成旺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其等與 成旺公司就前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8,983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上訴人(即游承韜)之翌 日即105年8月6日(詳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成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提前終 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積欠ETC過路費及晶片鑰匙 重置費合計77萬8,983元,扣除成旺公司已繳納之33萬元保 證金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8,983元及均自10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 明,詳如前述,是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應更正減縮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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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