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96號
TPHV,106,上,996,20180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游振旺
訴訟代理人 游麗鳳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謝游貴美
訴訟代理人 謝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伊為謀求系爭 土地之妥善利用,屢次與上訴人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 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A、211A1、211A 2、211A3、211A4 、211A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包括編號211B、211 B1、211B2、211B3,面積合計311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祖厝(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2、B部分,下稱系爭 祖厝)目前由伊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伊係以從事鐵工為業 ,系爭祖厝旁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同系爭祖厝,即附圖所 示編號A3、B1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謀生工廠,作為放 置材料及成品使用,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祖厝 及鐵皮屋之共同出入口僅約1.15公尺,過於狹窄,導致伊無 法以車輛運送材料進出,將來勢必無法正常營業,影響全家 生計至鉅,且系爭鐵皮屋幾乎全部須拆除,損及整體結構而 倒塌,損害難以估計,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E 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E、211E1、211E2、211E3、211E4、 211E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 分土地(包括編號211F、211F1、211F2、211F3、面積合計 311平方公尺)由伊取得,即可使系爭祖厝及鐵皮屋之共同 出入口較寬,兩造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系爭祖厝及鐵皮屋須



拆除之面積較小,損害最少,且臨路部分以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0地號 土地)分界點為起點,界線分明,可保持兩造所有地上物及 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又被上訴人為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亦可與2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E 、211E1、211E2、211E3、211E4、211E5、面積合計155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F、 211F1、211F2、211F3、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 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2、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迄今既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 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均明示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困難,則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配方法為之,尚無採用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餘地。




(三)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上 訴人則請求改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本院審酌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優劣後,認原判決採用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2段32巷道路(下 稱32巷道路),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1A2、211A3、 211B、211B1、211B3之地上物(其中編號211A2、211B 部分為系爭祖厝,編號211A3、211B1部分為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祖厝目前由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居 住使用,系爭鐵皮屋目前由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並放 置機具及材料;編號211A、211A1之土造房屋及鐵皮屋 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被上訴人分別作為住家及停 車場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復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22、127至141頁),又系爭土地面積466㎡,上 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見原審卷第87頁), 依此換算持分面積約311平方公尺(計算式:466X2/3=3 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211A2、211A3、211B、211B1、211B3之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各7㎡、42㎡、168㎡、31㎡、96㎡,合計 344㎡(計算式:7㎡+42㎡+168㎡+31㎡+96㎡=340㎡) ,顯然已超過其持分面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改提之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即上證2分割方法),系爭祖厝及 鐵皮屋於分割後均須部分拆除,上訴人亦表明願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之決定 ,不應受要否完整保留系爭祖厝及鐵皮屋之限制。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編號A、B部分土 地,即編號A部分(包括編號211A、211A1、211A2、 211A3、211A4、211A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包括編號211B、211B1、211B2 、211B3,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兩造 各自取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及價值相同之面積,無庸 找補金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整、分割界址筆直,復與32 巷道路相連,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 效用,亦不至於因分割形成袋地,抑或分割後土地形成 不規則狀,兼以編號A、B部分臨路寬度各0.7公分、2公



分,臨路比例為7:20,約1:3,相較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持分比例1:2而言,顯屬對上訴人有利,復參酌 兩造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即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系 爭祖厝及鐵皮屋)大部分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則坐落於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及相鄰之21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復為 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 174頁土地登記謄本),若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有利於與2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編號 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可使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地利,應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祖厝及鐵 皮屋之共同出入口僅約1.15公尺,過於狹窄,導致伊無 法運送材料進出,將來勢必無法正常營業,影響全家生 計至鉅,且系爭鐵皮屋幾乎全部須拆除,損及整體結構 而倒塌,損害難以估計,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 號E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由伊取得 ,則系爭祖厝及鐵皮屋出口通道較寬,兩造均有道路可 供通行,伊所受損害最少,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10地 號土地界線分明,方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公允適當分割方 法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祖厝及鐵 皮屋之共同出入口實際寬度約4公尺,固有利於上訴人 以車輛運送材料進出,然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部 分土地(包括編號211E、211E1、211E2、211E3、211E4 、211E5)呈不規則狀,且分割界址曲折,導致被上訴 人進出通道歪斜,而有出入困難之虞,無法達到分割土 地以促進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實難認公允,又系爭祖 厝係於民國初年興建,已有百年歷史,系爭鐵皮屋則係 於82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20餘年,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2、33頁、第228頁背面),並有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82年8月30日82桃稅溪貳字第120 12號函及桃園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55、56頁),可見系爭祖厝及鐵皮屋原本即為各 自獨立之建物,系爭祖厝並非必然依附系爭鐵皮屋進出 ,而系爭祖厝側面確有設置鐵捲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下方),則縱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祖厝及鐵皮屋之共 同出入口不敷車輛進出,上訴人亦非不得擴建使用系爭 祖厝側面設置之鐵捲門,況系爭鐵皮屋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上訴人經營之鐵工廠復未經合格登記,此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則系爭 鐵皮屋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其保護利益甚微 ,衡情應無於分割時曲意配合原先使用現況之必要,再 佐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40平方公尺,已超 出其持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惟其於102年桃園市政府代 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時,僅投標2標應有部分共3分之2 (按:系爭土地分為3標,每標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其對於系爭祖厝及鐵皮屋於日後 分割須拆除時,可能使共同出入口寬度減縮致車輛無法 進出之情形,應有所預見,自不能以附圖所示之共同 出入口過於狹窄,無法供車輛運送材料進出為由,遽謂 該分割方法不公。至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將使系爭鐵皮屋幾乎全部須拆除,損及整體結構而倒塌 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約73平方公尺(即附 圖編號A3部分42㎡+編號B1部分31㎡=73㎡),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面積為42平分公尺 (即編號A3部分),保留面積為31平方公尺(即編號B1 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面 積為28平方公尺(即編號E3部分),保留面積為46平方 公尺(即編號F1部分),足見無論係採取附圖或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鐵皮屋均須部分拆除,而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並未使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兩者拆除 面積僅相差14平方公尺(42㎡-28㎡=14㎡),上訴人對 於依現今建築技術,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將 損及系爭鐵皮屋整體結構而倒塌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尚屬公平適當,且無違反法令情形,得援用之,上訴人 請求改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則對於被上訴人顯然 不公,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所定分 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