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游振旺
訴訟代理人 游麗鳳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謝游貴美
訴訟代理人 謝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伊為謀求系爭 土地之妥善利用,屢次與上訴人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 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A、211A1、211A 2、211A3、211A4 、211A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包括編號211B、211 B1、211B2、211B3,面積合計311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祖厝(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2、B部分,下稱系爭 祖厝)目前由伊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伊係以從事鐵工為業 ,系爭祖厝旁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同系爭祖厝,即附圖所 示編號A3、B1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謀生工廠,作為放 置材料及成品使用,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祖厝 及鐵皮屋之共同出入口僅約1.15公尺,過於狹窄,導致伊無 法以車輛運送材料進出,將來勢必無法正常營業,影響全家 生計至鉅,且系爭鐵皮屋幾乎全部須拆除,損及整體結構而 倒塌,損害難以估計,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E 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E、211E1、211E2、211E3、211E4、 211E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 分土地(包括編號211F、211F1、211F2、211F3、面積合計 311平方公尺)由伊取得,即可使系爭祖厝及鐵皮屋之共同 出入口較寬,兩造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系爭祖厝及鐵皮屋須
拆除之面積較小,損害最少,且臨路部分以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0地號 土地)分界點為起點,界線分明,可保持兩造所有地上物及 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又被上訴人為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亦可與2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E 、211E1、211E2、211E3、211E4、211E5、面積合計155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包括編號211F、 211F1、211F2、211F3、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 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2、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迄今既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 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均明示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困難,則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配方法為之,尚無採用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餘地。
(三)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上 訴人則請求改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本院審酌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優劣後,認原判決採用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2段32巷道路(下 稱32巷道路),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1A2、211A3、 211B、211B1、211B3之地上物(其中編號211A2、211B 部分為系爭祖厝,編號211A3、211B1部分為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祖厝目前由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居 住使用,系爭鐵皮屋目前由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並放 置機具及材料;編號211A、211A1之土造房屋及鐵皮屋 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被上訴人分別作為住家及停 車場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復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22、127至141頁),又系爭土地面積466㎡,上 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見原審卷第87頁), 依此換算持分面積約311平方公尺(計算式:466X2/3=3 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211A2、211A3、211B、211B1、211B3之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各7㎡、42㎡、168㎡、31㎡、96㎡,合計 344㎡(計算式:7㎡+42㎡+168㎡+31㎡+96㎡=340㎡) ,顯然已超過其持分面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改提之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即上證2分割方法),系爭祖厝及 鐵皮屋於分割後均須部分拆除,上訴人亦表明願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之決定 ,不應受要否完整保留系爭祖厝及鐵皮屋之限制。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編號A、B部分土 地,即編號A部分(包括編號211A、211A1、211A2、 211A3、211A4、211A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包括編號211B、211B1、211B2 、211B3,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兩造 各自取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及價值相同之面積,無庸 找補金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整、分割界址筆直,復與32 巷道路相連,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 效用,亦不至於因分割形成袋地,抑或分割後土地形成 不規則狀,兼以編號A、B部分臨路寬度各0.7公分、2公
分,臨路比例為7:20,約1:3,相較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持分比例1:2而言,顯屬對上訴人有利,復參酌 兩造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即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系 爭祖厝及鐵皮屋)大部分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則坐落於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及相鄰之21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復為 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 174頁土地登記謄本),若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有利於與2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編號 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可使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地利,應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祖厝及鐵 皮屋之共同出入口僅約1.15公尺,過於狹窄,導致伊無 法運送材料進出,將來勢必無法正常營業,影響全家生 計至鉅,且系爭鐵皮屋幾乎全部須拆除,損及整體結構 而倒塌,損害難以估計,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 號E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由伊取得 ,則系爭祖厝及鐵皮屋出口通道較寬,兩造均有道路可 供通行,伊所受損害最少,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10地 號土地界線分明,方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公允適當分割方 法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祖厝及鐵 皮屋之共同出入口實際寬度約4公尺,固有利於上訴人 以車輛運送材料進出,然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部 分土地(包括編號211E、211E1、211E2、211E3、211E4 、211E5)呈不規則狀,且分割界址曲折,導致被上訴 人進出通道歪斜,而有出入困難之虞,無法達到分割土 地以促進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實難認公允,又系爭祖 厝係於民國初年興建,已有百年歷史,系爭鐵皮屋則係 於82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20餘年,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2、33頁、第228頁背面),並有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82年8月30日82桃稅溪貳字第120 12號函及桃園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55、56頁),可見系爭祖厝及鐵皮屋原本即為各 自獨立之建物,系爭祖厝並非必然依附系爭鐵皮屋進出 ,而系爭祖厝側面確有設置鐵捲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下方),則縱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祖厝及鐵皮屋之共 同出入口不敷車輛進出,上訴人亦非不得擴建使用系爭 祖厝側面設置之鐵捲門,況系爭鐵皮屋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上訴人經營之鐵工廠復未經合格登記,此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則系爭 鐵皮屋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其保護利益甚微 ,衡情應無於分割時曲意配合原先使用現況之必要,再 佐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40平方公尺,已超 出其持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惟其於102年桃園市政府代 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時,僅投標2標應有部分共3分之2 (按:系爭土地分為3標,每標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其對於系爭祖厝及鐵皮屋於日後 分割須拆除時,可能使共同出入口寬度減縮致車輛無法 進出之情形,應有所預見,自不能以附圖所示之共同 出入口過於狹窄,無法供車輛運送材料進出為由,遽謂 該分割方法不公。至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將使系爭鐵皮屋幾乎全部須拆除,損及整體結構而倒塌 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約73平方公尺(即附 圖編號A3部分42㎡+編號B1部分31㎡=73㎡),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面積為42平分公尺 (即編號A3部分),保留面積為31平方公尺(即編號B1 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面 積為28平方公尺(即編號E3部分),保留面積為46平方 公尺(即編號F1部分),足見無論係採取附圖或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鐵皮屋均須部分拆除,而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並未使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兩者拆除 面積僅相差14平方公尺(42㎡-28㎡=14㎡),上訴人對 於依現今建築技術,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將 損及系爭鐵皮屋整體結構而倒塌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尚屬公平適當,且無違反法令情形,得援用之,上訴人 請求改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則對於被上訴人顯然 不公,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所定分 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