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湘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葉阿麵(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煥(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忠(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舒(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俊銨(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莊張綢妹(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筠青(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昌(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名(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琦(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婕(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舒評(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浩榮(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子宸(原名徐志銘,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萍(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慧(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葉阿麵、張俊銨、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 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徐浩榮、徐子宸、徐雅萍、徐雅慧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雖以張裕燈於原審起訴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容有疑 義,據以抗辯張裕燈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並舉張 裕燈生前就醫相關資料(即上訴證7 ,見本院卷二第37至50
頁)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即上訴證8 ,見同 上卷第51至56頁)各乙份為證。然查:㈠關於張裕燈於原審 委任陳育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其 形式上真正乙節以及張裕燈於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本人有親 自到庭之事實,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且張裕燈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於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時,還明確 表示希望上訴人還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育廷 律師當庭陳述綦詳,參以倘張裕燈於起訴時即處意識不清狀 態,以致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不明,則上訴人既委任 有具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其進行本件訴訟 之攻防,並與張裕燈於第一次調解期日時雙方曾有謀面,為 何會始終無發現張裕燈有意識狀態不清情形,並於本件於原 審起訴之初即為張裕燈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之抗辯,而係 遲至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及「 如張裕燈神智清楚,且確實有贈與之意,為何在其生前自己 提起本件訴訟。」此一問題時,始初次辯稱:本件起訴時, 張裕燈神智是否清楚,其不清楚,對於張裕燈於原審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意,其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顯見上訴人前開辯詞,乃係臨訟所為,實無可採。㈡此並可 由上訴人所提出張裕燈生前就醫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7至50頁),蓋由上開就醫資料內容以觀, 明顯可見至遲於陽明醫院105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50頁)記載張裕燈於105年3月25日發燒、下午突 然全身抽筋、意識昏迷、抽鼻胃管之前,關於張裕燈之意識 狀態其相關就醫資料均無任何不清楚之記載,且由該些就醫 資料可知,於105年3月再度入院以前,張裕燈多半係因泌尿 道方面疾病、肺炎、全身性濕疹、消化性潰瘍、痛風、褥瘡 等病症而至各該醫院就醫治療,甚且於104年11月28日急診 入院時,仍經護理評估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醒(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嗣於104年12月24日因腸阻塞、肋膜炎、發燒、 肺病等症狀經急診住院後,於105年1月5日亦能隨即出院, 並持續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23日門診 就醫(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可證明張裕燈於105年1月7 日本件起訴時,其意識狀態並無任何不清楚情形甚明。 ㈢至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過僅足證明該次買 賣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張俊煥代理張裕燈為之,亦無法證明張 裕燈於斯時或本件起訴時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準此,本件起訴既係 本於張裕燈之意所為,且於其105年4月10日死亡後,已依法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在卷,本院自得加以受理並 為裁判,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兩造被繼承人張裕燈前於102 年間出售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得第 一期票款新臺幣(下同)305 萬2,106 元及第二期票款168 萬625 元後,委由女兒即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及同 年8 月15日存入張裕燈所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約定由張裕燈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詎上訴人將上開 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後,並未歸還系爭帳戶印鑑章,而係交付 另一只印鑑章予張裕燈,又因張裕燈長期未動用系爭帳戶而 未發覺前情。嗣張裕燈104 年9 月、10月間因住院治療,需 動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 存款,上訴人竟拒絕其請求,張裕燈遂調取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始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系爭帳戶各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合計提領425 萬元侵吞入己。又張裕 燈固曾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負責代為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惟未曾委任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425 萬元存入上訴 人或第三人名下帳戶,故上訴人未經張裕燈同意擅自領取挪 用張裕燈系爭帳戶存款,其盜領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 縱上訴人與張裕燈間有代為管理(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在, 然張裕燈亦已於105 年4 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與張裕燈間之委任關係業因張裕燈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已喪失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 利。另上訴人所提購買炒菜鍋及狗飼料等費用,顯非係屬照 顧張裕燈之用,自無理由列為張裕燈生活費用支出。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繼承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擇一請 求法院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裕燈從未贈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稱附表 編號一至三合計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乃係張裕燈 所贈與乙情,與事實不符,且張裕燈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 並曾親自參與調解請求還款,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400 萬元 係張裕燈所贈與者,張裕燈豈有必要屢次催討,甚至提起訴 訟,而上訴人於本件歷審程序及另案刑事偵查中,均始終未 提及有贈與之事,且就贈與契約成立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說詞前後顯然反覆不一,並係於張裕燈死亡後,始改稱系爭 400 萬元係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此係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張裕燈即伊父因年邁多次遭人詐騙,遂委託伊代辦其財產事 宜,並處理因車禍癱瘓在床30餘年之母親即被上訴人張葉阿 麵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嗣張裕燈於102 年7 月19日告知 系爭帳戶存摺遺失,於同年7 月22日由伊陪同辦理更換印鑑 存摺,爾後新存摺即由張裕燈責成伊保管及全權處理相關事 宜。嗣因張裕燈已於102 年1 月底時,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 多得之400 萬元贈與伊,伊始於經張裕燈同意並告知為履行 贈與契約情況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並基於受贈人地位將上開款項轉為 伊及伊兒子葉俊葳名下之定期存款。另伊長期照顧癱瘓母親 張葉阿麵,舉凡住院、養老院及醫療費用等開支多由張裕燈 攤付,嗣104 年8 月間因照顧款項用罄,故伊復經張裕燈同 意解除73萬5,000 元之定期存款,並於同年8 月21日、10月 5 日又各提領15萬元及10萬元(即附表編號四、五)用以支 付母親之醫療費用及一般開銷。故伊辦理上開轉帳等財產事 宜時,皆係獲得張裕燈同意並按其指示辦理。
㈡張裕燈出售名下系爭房地,依不動產出售意願書所載價額為 509 萬5,000 元,經伊協調及爭取,將占用相鄰水利地之建 物一併處理,最終以總價960 萬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仲介費後,張裕燈實得800 萬5,000 元,多得400 餘萬元, 張裕燈乃承諾將該多得之400 餘萬元贈與伊。又伊自系爭帳 戶提領之系爭400 萬元均尚存於伊彰化銀行帳戶及伊兒子葉 俊葳郵局帳戶內,若有侵占意圖,不可能留存至今。另由張 裕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於105 年3 月8 日尚有5,52 9 萬7,026 元,張裕燈過世前已被其他兄弟姊妹瓜分殆盡, 惟獨伊未得分文,亦可證明張裕燈確有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 予伊。依此,伊確實係先受張裕燈委任為系爭帳戶管理及代 辦財產相關事宜,其後亦係因張裕燈要贈與400 萬元予伊, 伊才基於受贈人及受任人地位,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 分別提領並轉入上開伊與伊兒子葉俊葳帳戶內,並非不當得 利,且伊亦無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之主張均無理由。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而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關 於駁回附表編號四、五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另贅述)四、被上訴人主張張裕燈前於102 年間,因出售名下系爭房地, 收受買賣價金第一期票款305 萬2,106 元及第二期票款168 萬625 元,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內。嗣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各自系爭帳戶提領所示金額,共計400 萬元(即系爭400 萬元),並將系爭400 萬元以定期存款方 式,其中200 萬元存入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另200萬元存入上訴人兒子葉俊葳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5、18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至被上訴人另又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400萬元係未經張 裕燈同意之盜領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於張裕燈死亡 後,因原委任關係已告消滅而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持有系爭 4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400萬元款項乃係張裕燈生 前於102年1月底所贈與,並非不當得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張裕燈是否委任上 訴人處理事務?以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是否包括 系爭400萬元之保管在內?㈡張裕燈是否於102年1月底,贈 與系爭400萬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4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項,分別論述如下。五、關於「張裕燈是否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以及所委任處理之 事務內容為何?是否包括系爭400萬元之保管在內?」部分 :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乃委 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該所謂「事務」,無論為法律 的事務(如買賣、租賃等),抑非法律的事務(如管理財產 等),均得為委任之標的。又所謂「處理」,乃處分管理之 意。易言之,受任人依委任本旨給付勞務,而處分管理其受 委託之事務即是。次按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為處理委任事務 ,而受任人除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外,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蓋委任事務畢竟為委任 人之事務,其利與弊主要皆由委任人受之,因此委任人就委 任事務所指示者,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又前開所謂「指示」係指委任契約成立後委任人所為之指示
而言。蓋如為委任契約成立前之指示,因此時之指示為委任 人欲訂定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若嗣後委任契約成立, 受任人本該依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無待特別規定。 ㈡經查:
⑴參諸張裕燈於本件起訴時業已自陳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 由上訴人保管,以及上訴人於另案(即張裕燈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乃係供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簿,當時 即102 年7 月22日都是張裕燈親自交給伊的,請伊管理(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下稱他 字第6900號卷,第34頁),且被上訴人復迄未能舉證系爭帳 戶存摺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以不詳方式非法取得(見本院卷 一第75頁),自應認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供稱為可採。是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應均係由張裕燈交付予上訴人乙節 ,堪以認定。基此,再參酌張裕燈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予上訴人後,復尚於102年7、8月間委由上訴人將出售 系爭房地之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 ),可徵張裕燈就系爭帳戶暨其內存款確曾委由上訴人管理 ,且衡諸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乃為個人重要財產資料, 並具有私密性,若非出於特定原因,應無將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長期委由他人持有之理,再參以張裕燈與上訴人間為父女 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是故張裕燈委由上訴人 管理系爭帳戶暨其內存款,要屬合理可信。是以張裕燈確有 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即管理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乙情, 渠等間成立有委任關係存在,首堪認定。
⑵又,雖張裕燈與上訴人間,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得提領使用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惟參酌張裕燈暨其配偶張葉阿麵及 上訴人間係為父母子女關係,且上訴人無論係於本件訴訟抑 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一再稱係因張裕燈年近老邁,且 多次遭人詐騙,故囑上訴人代辦其財產相關事宜,並處理因 車禍癱瘓在床之張葉阿麵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 卷第48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38頁),可見張裕燈委任上訴 人管理系爭帳戶暨其內存款之目的,不外係為方便上訴人提 領款項以支付自己或配偶張葉阿麵之日常生活費用或必要支 出所需,此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收支明細內容多係有關一般 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支出乙節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0至 61頁)。因此,上訴人如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張裕燈 或其配偶張葉阿麵之日常生活費用或一般必要性支出,當屬 委任事務之範圍乙情,並堪認定。
⑶另關於系爭400 萬元部分,亦係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
,自系爭帳戶內分次所提領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張 裕燈起訴狀之記載可按,雖非用以支付張裕燈或其配偶張葉 阿麵之日常生活費用或一般必要性支出,然系爭400 萬元之 提領,是否經張裕燈指示所為,二造多所爭執。經查:①依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稱,乃係因當時聽說要 修法改設立排富條款,伊是聽伊婆婆說的,然後告訴父親( 張裕燈)這件事,父親說要避開老農津貼的排富條款,所以 叫伊先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出來,後來又有賣房子錢入 父親系爭帳戶,又叫伊提領2 次各100 萬元出來,伊為這些 提領行為,事前都有取得父親同意,這些都有告訴父親,也 經過父親的指示與同意,伊沒有看過相關條文也不懂法律, 不知道後來並未修法成有存款上限,且所謂之排富條款亦係 指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 元以上,以及於102 年1 月1 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 民並無所謂排富條款之適用。伊係因誤解上開法令禁止內容 ,導致發生本案行為(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3至35頁;105 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下稱偵字第16460號卷,第40、43頁 ),核與②證人張俊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伊 是上訴人的弟弟,是家中最小的兒子,家裡的事情都是由上 訴人管理,102年父親賣房子的錢是給上訴人保管,伊知道 後來是因為要領老農津貼,上訴人有把系爭帳戶的錢領出來 各200萬元,伊跟父親都知道,伊知道父親有請上訴人保管 大約300萬元,就是為了不要超過那個上限,否則要繳稅, 而且不能領老人津貼,伊知道父親的錢都保管在上訴人那邊 等情相符(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61至62頁),可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係因於102年間,張裕燈為擔心修 法,欲避開老農津貼之排富條款,始指示並同意上訴人自系 爭帳戶內分次提領款項出來,前後共計400萬元並為保管等 情,應非子虛,且系爭刑案最終亦為如上認定乙節,並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足徵上訴 人確實係因誤解法令致為規避老農年金之排富條款,始於張 裕燈之指示與同意下,分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各 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為保管。因此,綜合上情,系爭400 萬元之提領與保管,既係於前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於 委任人張裕燈之指示及同意所為,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應受 其拘束,遑論張俊煥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一再證稱 :張裕燈有錢放在上訴人處「保管」等語綦詳(參後述), 自應認關於系爭400萬元之提領與保管,係屬上訴人受委任 人張裕燈指示所為處理受任事務行為之範疇,此亦經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上訴人嗣後雖又改稱系爭400 萬元乃係張裕燈所贈與,並係因張裕燈之贈與,始由上訴人 自系爭帳戶提領後,基於受贈人地位而轉存入上訴人及上訴 人兒子葉俊葳帳戶內云云,惟上訴人此一說法並不足採(詳 參後述),是上訴人關於系爭400萬元之提領與保管,堪認 係屬張裕燈於委任契約成立後所另為之指示,上訴人應依其 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自得認係屬處理受任事務之行為,堪以 認定。又上訴人就系爭400萬元後雖以上訴人及其兒子名義 辦理定存,惟此不過係上訴人因受任有保管義務所採取方法 ,與委任事務之管理尚無違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析,足徵張裕燈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且所委任 處理之事務,並有包括系爭400 萬元提領與保管在內,洵堪 認定。
六﹑關於「張裕燈是否於102 年1 月底,贈與系爭400 萬元予上 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400 萬元已為張裕燈所贈與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逕自他人帳戶領取款項,非由他人所交付,如對逕自他 人帳戶領取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係經他人所同意,則主張 經同意此一變態事實者,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係逕自張裕燈帳戶領取系爭4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既一再抗辯系爭400 萬元已 為張裕燈於102 年1 月底所贈與,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張俊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提出張 裕燈出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出售意願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105、106頁),欲藉以證明系 爭400萬元乃張裕燈所贈與者。惟查:
⑴首先關於上訴人所以提領系爭400 萬元之緣由,參諸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暨於本件起訴之初所述,乃均係 辯稱分次提領系爭400 萬元之目的乃為規避老農年金之排富 條款、避免張裕燈年近老邁遭受詐騙以及照顧母親之用等語 (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4、35、37、38頁;偵字第16460 號 卷第14、40頁;原審卷第48、49、189頁),且系爭刑事案 件最終並係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係因102年間張裕燈係為擔 心修法,依法避開老農津貼之排富條款,而指示同意上訴人 自系爭帳戶各提領200萬元等語,所辯尚非無稽,業如前述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惟上
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系爭400萬元為張裕燈於102年 1月底所贈與,且嗣於102年8月19日、同年11月6日及103年4 月16日提領各該筆款項時,即係在履行贈與契約標的物之交 付,並稱該些款項在提領時,張裕燈有在場,並即有告知上 訴人,該些錢就是要贈與上訴人,故該些錢是在張裕燈表示 要贈與上訴人之原因下,方為提領,並係基於受贈之意,而 由其將系爭400萬元分別以其自己名義及其兒子葉俊葳名義 辦理定期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213頁反面 ),明顯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稱:102年8月 19日為避開老農年金之排富條款,由上訴人與張裕燈商量後 ,將張裕燈系爭帳戶內20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戶頭……。於 同年11月、103年4月陸續以上述方式各提領100萬元存至上 訴人兒子葉俊葳之帳戶,以使張裕燈可以避開排富條款,又 可以避免再次因受騙而致財產損失;先轉存200萬元到上訴 人戶頭,後來又轉存200萬元到上訴人兒子戶頭定存,這400 萬元當時都有跟張裕燈講過,『後來』張裕燈有說這400萬 元要贈與給上訴人(顯係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已提領各該款項 辦理轉存之後),所以在民事庭中上訴人才認為不屬於張裕 燈遺產等語(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4、37、38頁、105年6月 28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6460號卷第14頁)不一致,亦與上 訴人於本件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張裕燈當時 並以閒置多年未使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離上訴 人住家不遠)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 戶(即系爭帳戶),以供上訴人方便提領使用。因張裕燈已 表示贈與,故上訴人不急於提領,始分年分次提領」云云有 悖(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上訴人就張裕燈是否有贈 與系爭400萬元之說詞以及所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 提領各該款項之緣由,先後陳述互相矛盾、不一,已難認其 所辯為真。
⑵至上開不動產出售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依其所 載內容觀之,亦不過僅足證明張裕燈最終出售系爭房地之總 價係高於其原定價額此一事實而已,就張裕燈關於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究竟如何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乙情,仍屬無 法據以證明。另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乙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並辯 稱由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證明張裕燈係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上 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2 、103 年間,即已分次提領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而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之款項提領時間,則係於105 年3 月間 ,兩者相距達2 年以上,如何得據以證明系爭400 萬元於10
2 年1 月底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業為張裕燈所贈與 ?此非無疑。況張裕燈過世前是否將其財產贈與其他子女而 未贈與上訴人,本為張裕燈處分財產之自由,至多僅為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有無歸扣問題,亦尚無從憑此遽認張裕燈有 於102 年1 月底時,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是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同樣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依據。
⑶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舉張俊銨於本院106 年5 月 11日準備程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為證以及再辯稱其所以分 次提領款項之原因乃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14 頁)。然姑不論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程序及系爭刑事 案件程序中均始終未有提及尚有張俊銨親自見聞張裕燈贈與 系爭400 萬元之事,則張俊銨是否確有所見聞,已非無疑, 抑且參酌張俊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具結後陳稱:102 年1 月底,簽完買賣土地契約後,在回家路途的車上,張裕 燈有提到因為上訴人的談判,讓土地本來1 坪6 萬多元,扣 除仲介費用實拿約400 萬元,但上訴人跟仲介談判,最後實 拿800 萬元左右,故張裕燈有說多賣的400 萬元就給上訴人 ,並交代不要講出去,因為兄弟姊妹多比較會爭吵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惟其上開陳述內容經核顯然與其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不相同,蓋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乃係證稱:其知道張裕燈有請上訴人保管大 約300 萬元,其知道張裕燈的存款上訴人有提領200 萬元係 為了避稅,其知道此事,上訴人之夫有跟其講,上訴人要領 出來時,也有跟張裕燈講。就是為了不要超過那個上限,否 則要繳稅,而且不能領老人津貼,其認為張裕燈的錢不可能 只剩200 萬元,張裕燈的錢都保管在上訴人那邊等語(見他 字第6900號卷第62頁),非但完全未曾提及有所謂贈與之事 ,甚且還明白證稱上訴人乃係居於「保管人」之地位,而持 有原屬於張裕燈的錢,足見其前、後所為陳述、證述內容已 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況再參以張俊銨該次所以於偵查中 到庭作證,本即係因張裕燈對上訴人提起關於系爭400 萬元 請求返還遭拒所衍生之侵占與背信告訴案件,有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在卷可稽,倘真如張俊銨所言,確有贈與乙事,衡諸 常理,其焉有可能於該次到庭作證之時,仍未據實說出系爭 400 萬元款項早經張裕燈贈與上訴人此一事實,而容任上訴 人有遭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侵占或背信之風險,此顯有悖常情 。另再參酌張俊銨該次係於104 年12月29日到庭作證,斯時 張裕燈尚未將其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約5000餘萬元為分配,係
至105 年3 月4 日始為分配,且張俊銨係於105 年3 月29日 始取得其中700 萬元,方知悉所取得者較之他人為短少,恐 因此產生嫌隙,亦當認張俊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 述內容較屬可採。由此益徵張俊銨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稱係因檢察官沒有提到贈與這件事,故其才未於偵查中提及 云云,當亦係事後為圖有利上訴人之迴護之詞,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有贈與一事之內容,皆難認屬真實,均 不足採信。是上訴人雖又舉張俊銨於本院具結後之陳述為證 ,但其所為陳述內容,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亦無法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上訴人再辯稱分次提領原因係為 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云云,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22 條規定不符。蓋依上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為贈 與人,且贈與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為220 萬 元,是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分次提領而言,顯然並無法達到 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之目的,故上訴人所辯係為避免遭課徵贈 與稅,始為款項之分次提領云云,亦顯不足取。另上訴人又 以張俊煥前曾委託張俊銨出售所有房地,亦將溢價之100 萬 元贈與張俊銨,以此為辯足見本件贈與乙事屬實云云。惟縱 令張俊煥有將溢價之款項贈與張俊銨,然此不過係為渠等間 所為約定,與本件張裕燈是否贈與上訴人系爭400 萬元要屬 二事,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自無法予以比附援引,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更何況,倘張裕燈確有將系爭400 萬元一次贈與上訴人之意 ,則按諸常理,上訴人何需分次提領,且各次提領時間復相 隔達數月之久?而張裕燈又為何會對上訴人先後提起刑事侵 占、背信告訴(此部分有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及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甚於原審第一次調解程序時親自到庭( 見原審卷第14頁)請求還款,益徵上訴人所辯系爭400 萬元 乃張裕燈所贈與者,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雖更異其詞,辯稱張裕燈已於102 年1 月底將 系爭400 萬元贈與上訴人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尚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屬實之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難認係與事實 相符,所辯贈與一事,自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00 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部分:
㈠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可參。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並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 並予保管,均係屬上訴人受委任人張裕燈之指示而處理受任 事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堪認就系爭帳戶暨其內存款之管 理(包括嗣經同意提領並保管系爭400 萬元部分),上訴人 與張裕燈已成立委任契約。次者,再參以①證人張俊煥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到庭證述:伊是上訴人的弟弟,父親在 102 年間賣房子的錢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父親有 叫上訴人領錢出來避開排富條款,伊只知道父親的錢有放在 上訴人那邊,寄放多少錢伊不知道,父親只想要把寄放在上 訴人那邊的錢還他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5頁);②證人莊 張綢妹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張裕燈的女兒, 102 年間父親賣房子的錢如何處理伊不知道,這是父親和上 訴人處理的,父親有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伊不知道當 時系爭帳戶各領200 萬元是因為有排富條款,父親的錢總共 多少他自己都不知道,因為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父親現在想 要把錢拿回來,父親大約有300 萬元放在上訴人那邊等情( 見同上卷第74至75頁);③證人張筠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證述:當時賣了680 幾萬,是父親跟上訴人在處理,賣 的錢400 多萬元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知道父親有叫上訴人 先把錢拿回來,但上訴人不願意,父親才氣到住院等語(見 同上卷第76頁);④證人張雅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樣 係證稱:伊只知道父親在102 年間有賣房子,但後續處理、 排富條款等事情伊都不知道,父親以前都是請上訴人處理存 摺、管理帳戶,父親只有跟伊說他有存款而已等情(見同上 卷第77頁)。由上述證詞可知,張裕燈於其生前顯然已有向 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 惟遭上訴人予以拒絕,張裕燈並於請求返還遭拒後,進而提 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及本件訴訟,是堪認前揭委任契約於張 裕燈死亡前,業經其合法終止,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已喪失 繼續保管系爭4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將系爭400 萬元予以返還。又系爭400 萬元既屬張裕燈 委任上訴人保管之財產,且業經張裕燈死亡前終止委任,上 訴人應予返還,則於其死亡後,關於系爭400 萬元請求返還 之權利,自應列入屬張裕燈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且因張裕燈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 面),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400 萬元予張裕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暨繼承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繼承關係,以選擇 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即無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400 萬元係為張裕燈所贈與云云 ,並不足採,且張裕燈確有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400 萬元乙 情,均已詳如前述,則於張裕燈依法終止委任契約後,該委 任關係業歸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400 萬元自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4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肆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聲請更正為「被告(即上 訴人)應返還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